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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市级政策和项目预算绩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渝财绩〔2019〕19号

颁布时间:2019-12-26 00:00:00.000 发文单位:重庆市财政局

市级各部门(单位):
  按照《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意见》(中发〔2018〕34号)及《中共重庆市委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9〕12号)有关要求,为健全预算绩效管理制度,完善预算绩效管理流程,市财政局制定了《重庆市市级政策和项目预算绩效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局反馈。
  附件:重庆市市级政策和项目预算绩效管理办法(试行) 

  重庆市财政局
  2019年12月26日

  附件 

重庆市市级政策和项目预算绩效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级政策和项目预算绩效管理,提高政策实施效果、财政资源配置效率和使用效益,根据国家和重庆市对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政策和项目预算的事前绩效评估、绩效目标管理、运行监控、绩效评价等预算绩效管理活动及其结果应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政策是指市级党委、政府及部门制定的影响财政收入或支出的政策。
  本办法所称项目是指市级部门(单位)实施或组织实施的支出项目,包括一般性项目和市级重点专项。
  第三条  政策和项目预算绩效管理坚持明确责任、分类实施、强化应用、与预算管理一体化的原则。
  第四条  部门(单位)是本部门(单位)预算绩效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开展事前绩效评估,编制和调整绩效目标,实施运行监控和绩效评价,应用监控和评价结果。各部门负责指导所属单位的预算绩效管理工作。
  市级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负责制定预算绩效管理制度,组织实施事前绩效评估、绩效目标管理、运行监控和绩效评价,建立绩效评价结果与预算安排和政策调整挂钩机制,考核部门预算绩效管理工作情况,指导部门开展预算绩效管理工作。
  市级审计部门负责对政策和项目预算绩效管理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第五条  建立项目绩效指标和标准体系,实行动态管理。
  财政部门负责建立一般性项目共性指标体系,组织建立重点专项核心指标体系;市级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分行业、分领域的项目个性指标和标准体系。
  第六条  财政部门应充分利用预算管理信息系统,积累绩效管理各环节成果,实现与预算管理的一体化、预算绩效管理的标准化和信息化,提高预算绩效管理工作实效。
  第二章  绩效评估
  第一节  政策绩效评估
  第七条  政策制定部门负责对拟出台的政策实施绩效评估。
  拟以市委、市政府及其办公厅等名义发布的政策,由政策起草部门负责开展绩效评估。
  第八条  评估主体应结合政策的调整范围,将以下内容作为评估重点:
  (一)政策目标的合理性。
  (二)是否符合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规定。
  (三)对财政收入或支出结构的影响。
  (四)收入的征收效率。
  (五)资金的配置效率。
  (六)政策的公平性。
  (七)政策引导作用的可行性及有效性。
  (八)政策的可持续性。
  (九)与其他相关政策的衔接程度。
  第九条  政策的制定部门或起草部门应在政策送审前对政策进行绩效评估,并将绩效评估情况随同政策送审稿一并送审。
  预算执行中拟出台影响当年预算的政策的,有关部门在征求财政部门意见时应同时对绩效评估情况进行说明。
  第二节 项目绩效评估
  第十条  市级重点专项一、二级项目应实施绩效评估。
  财政部门根据预算管理的需要,可决定将资金规模较大、项目实施周期较长、具有较强社会影响力的一般性项目纳入绩效评估范围。
  第十一条  项目绩效重点评估以下内容:
  (一)是否属于财政事权及本级财政事权。
  (二)是否有现实需求。
  (三)筹资的合规性。
  (四)投入方式的合理性。
  (五)投入规模与现实需求、产出、效益的匹配程度。
  (六)项目实施的可持续性。
  (七)项目实施风险及其控制措施的有效性。
  (八)绩效目标的合理性。
  (九)与其他项目的衔接程度。
  财政部门结合评估重点,设定项目绩效评估共性问题,印发部门(单位)实施。
  第十二条  部门(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评估重点和财政部门印发的评估共性问题,在预算申报阶段对项目绩效先行评估,对共性问题逐一作出回答,并将评估及回答情况随同预算一并报送。
  部门(单位)对评估共性问题回答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对部门(单位)提交的绩效评估共性问题回答的完整性进行审核,对是否属于本级财政事权、筹资的合规性、财政承担能力进行评估,提出意见和建议,作为预算公开评审的重要参考。
  财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第三方机构开展绩效评估,有关部门(单位)应予配合。
  第十四条  预算公开评审时,评审人员可以就评估共性问题、部门评估情况及其他与绩效评估相关的问题询问相关部门(单位),相关部门(单位)负责人进行现场解答。
  第十五条  预算公开评审人员结合部门(单位)提交的绩效评估情况、财政审核意见、公开评审现场评估情况,进行合议,形成评估结果,作为年度预算安排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三章  绩效目标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六条  政策的绩效目标应与政策的实施周期相对应。
  项目的绩效目标包括年度绩效目标和项目存续期绩效总目标。年度绩效目标应与项目在预算年度计划执行的资金规模相对应;项目存续期绩效总目标应与项目存续期计划执行的资金总规模相对应。
  第十七条  绩效目标以绩效指标的形式表述,由指标名称、指标类型、指标性质、指标值、计量单位、指标权重、指标说明等要素构成。各要素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指标名称由一个词或一个词组、短语组成。
  (二)指标类型分为产出数量、质量、时效、成本、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可持续影响和服务对象满意度等。
  (三)指标值为数字的,指标性质用=、≥、>、<、≤、[,]中的一个符号表示;指标值是文字的,指标性质用“无”表示。
  (四)指标值用数字或合格、达标等第三方可衡量的文字表示。
  (五)计量单位应与指标值相匹配,其中与相对数相对应的计量单位为百分比。
  (六)指标权重反映指标的重要程度,以百分制分配。
  (七)指标说明是对绩效指标要素的说明,包括:指标要素不符合本条规定的说明,指标名称、指标值来源的说明,指标衡量方法及口径的说明,指标调整的说明等。
  第二节  政策绩效目标管理
  第十八条  政策制定部门或起草部门负责编制政策绩效目标。
  第十九条  政策绩效目标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设置反映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可持续影响、服务对象满意度等两类以上指标类型的绩效指标。
  (二)指标数量不少于3个。
  (三)合理可行。
  (四)第三方可衡量。
  (五)指标权重分配合理。
  第二十条  以市委、市政府及其办公厅等名义发布的政策,起草部门应将绩效目标随同政策送审稿一并送审。
  起草部门就政策征求财政部门意见时,应同时提供绩效目标编制情况,财政部门就目标编制情况提出审核意见。
  第三节  项目绩效目标编制
  第二十一条  一般性项目绩效指标包括共性指标和个性指标。共性指标是适用于不同部门(单位)同类型项目的指标。
  重点专项绩效指标包括核心指标和非核心指标。核心指标是在项目存续期持续反映项目产出和效果的指标。
  第二十二条  部门(单位)申报项目预算时应编制绩效目标。
  有关部门在申请设立重点专项时应提出重点专项在存续期计划达到的总目标,并明确核心指标。
  绩效目标设置是预算安排的前置条件,未编制或编制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不得将该项目纳入财政项目库管理、预算安排范围。
  第二十三条  绩效目标编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设置反映项目产出和效果的绩效指标。其中:产出指标包括数量、质量、时效、成本等四类,应至少设置两类;效果指标包括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可持续影响、服务对象满意度等五类,应至少设置两类。
  (二)与资金使用方向相关,与资金规模相匹配。
  (三)合理可行。
  (四)第三方可衡量。
  (五)重点专项年度目标符合总目标要求。
  (六)一般性项目指标不少于3个;重点专项的一级项目指标不少于5个,核心指标不少于3个;重点专项的二级项目指标不少于3个,核心指标不少于1个。
  (七)指标权重分配合理,其中:每个指标不低于2分,每个核心指标不低于5分,共性指标或核心指标合计分值不低于60分。
  第二十四条  部门(单位)应根据项目类型将财政部门发布的相应的共性指标作为一般性项目的绩效指标,并可根据项目情况设置个性指标。
  行业主管部门已分行业、分领域建立个性指标体系的,相关行业、领域的部门(单位)应将相关个性指标作为一般性项目绩效指标。
  第二十五条  重点专项主管部门应在重点专项存续期的每一个预算年度,将该专项核心指标作为一级项目的核心指标。
  重点专项一级项目指标和二级项目指标可以是整体和局部的关系,也可以是互补的关系。
  第二十六条  拟分配给区县使用的项目支出,部门(单位)应要求区县部门(单位)在申请预算时编制绩效目标,并随同预算一并审核、下达。
  按照因素法切块分配给区县使用的项目支出,部门(单位)应将拟分配给区县的资金作为一个整体项目编制绩效目标,并要求区县部门(单位)分别报备绩效目标。
  第二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市级以上党委、政府及其部门对行业发展有明确目标要求的,部门(单位)应将相关要求作为绩效目标,并以指标的形式表述。
  第四节  项目绩效目标审核
  第二十八条  各部门负责审核汇总本部门所属单位的项目绩效目标。
  重点专项涉及跨部门使用的,重点专项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相关部门编制重点专项二级项目的绩效目标,审核汇总重点专项绩效目标。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对部门编制的项目绩效目标的以下事项进行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通过审核,并将重点专项绩效目标提交预算公开评审:
  (一)指标要素是否完整。
  (二)指标名称是否规范。
  (三)指标数量及归属的指标类型数量是否符合规定。
  (四)指标是否可衡量。
  (五)是否按要求设置核心指标。
  (六)指标权重设置是否符合规定。
  第三十条  预算公开评审人员结合预算绩效评估对重点专项绩效目标编制质量进行审核。
  审核通过的重点专项绩效目标随市级预算草案报市人民代表大会。
  第五节  项目绩效目标批复、调整及应用
  第三十一条  市级预算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财政部门以预算批复文件的形式或通过预算管理信息系统向部门批复项目绩效目标。
  预算执行中追加的项目的绩效目标,财政部门随同预算资金下达文件下达。
  部门应将项目绩效目标随同预算批复所属单位;重点专项涉及跨部门使用的,重点专项主管部门应将绩效目标批复情况通知相关部门。
  第三十二条  因项目预算的调整影响项目绩效目标的,部门(单位)应相应调整项目绩效目标,并在预算调整后的一个月内向财政部门备案调整后的绩效目标。
  第三十三条  经批复或备案的绩效目标是运行监控和绩效评价的依据。
  第四章  绩效运行监控
  第一节  政策绩效运行监控
  第三十四条  政策制定部门或起草部门负责政策绩效运行监控。
  第三十五条  对政策绩效的运行监控应结合政策实施中的绩效评价和相关项目绩效评价开展。
  第三十六条  对因政策制定的依据或实施的客观环境发生重大变化,或低效、无效甚至对经济社会产生不利影响的政策,制定部门或起草部门应及时修改、废止或提出修改、废止的建议。
  第二节  项目绩效运行监控
  第三十七条  项目绩效运行监控分为日常监控和重点监控。日常监控由项目实施或组织实施的部门(单位)负责;重点监控由财政部门负责。
  第三十八条  部门(单位)应根据项目特点确定有效的监控方式,明确监控责任人。
  第三十九条  部门(单位)应根据项目特点合理确定监控时点,实施持续或定期监控。
  实施定期监控的,年度执行中应至少监控一次。
  部门(单位)应记录日常监控情况,与决算资料一起保存。
  第四十条  部门(单位)应根据项目特点梳理项目实施中可能产生的风险,将项目核心工作内容、风险、实施条件、资金支付条件、对象、方式、标准等影响绩效目标实现的因素作为监控重点。
  对一般性项目和重点专项应分别将共性指标或核心指标的实现情况作为监控重点。
  涉及政府采购、政府购买服务的项目,应将合同签订和执行情况作为监控重点。
  国家和市对项目的实施有公开、公示等程序要求的,应将程序执行情况作为监控重点。
  第四十一条  财政部门定期组织重点专项主管部门开展对重点专项绩效的运行监控,并根据市委市政府重大决策部署、预算管理的需要适时增加重点监控项目。
  第四十二条  财政部门结合项目预算执行进度,通过向部门和资金使用单位收集绩效目标实现情况等信息开展运行监控,必要时委托第三方机构实施监控。
  第四十三条  部门(单位)应将项目绩效监控结果与绩效目标进行对比,分析项目预算执行进度及其与项目绩效目标实现程度之间关系的合理性,预测绩效目标实现的可能性,对执行进度不合理、绩效目标实现可能性不高的项目分别采取停止项目实施,暂缓或停止预算拨款等措施。
  部门(单位)对因工作任务调整或取消使项目实施不必要、目标实现不可能的,应及时通知财政部门收回预算。
  财政部门应将开展重点监控的情况向政府报告。
  延续性项目的绩效监控结果作为审核以后年度预算的重要参考。
  第五章  绩效评价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四十四条  绩效评价分为自评和重点评价两种方式。
  部门(单位)是自评的主体;财政部门是重点评价的主体。
  第四十五条  评价以法律、法规、规章、市级以上党委、政府及其部门的文件为依据。
  第四十六条  政策绩效评价主体应将政策绩效评估的重点和政策目标实现程度作为评价的重点。
  第四十七条  项目绩效评价主体应区分项目类型,分别从投入、管理、产出、效益等方面确定评价重点。项目绩效有共性指标或核心指标的,应将共性指标或核心指标的实现程度作为评价重点:
  (一)运行维护类项目绩效,重点对运行成本、管理效率、履职效能、社会效应、相关群体满意度进行评价。
  (二)奖补引导类项目绩效,重点对投入方式、奖补标准的合理性、引导效果、可持续性、相关群体满意度进行评价。
  (三)购买公共服务类项目绩效,重点对购买方式的合规性、成本的合理性、服务质量、相关群体满意度进行评价。
  (四)建设投资类项目绩效,在验收环节,重点围绕产出数量、质量、时效等目标实现程度、项目建设期管理措施的有效性进行评价;在项目验收后三年内重点对相关群体满意度、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及其可持续性进行评价。
  (五)资本投资类项目绩效,重点对产业结构的影响、带动社会资本的效果进行评价。
  对管理方面的评价,应包括对项目主管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分别采取的管理措施的合规性及其有效性的评价。
  评价的项目涉及相关支出政策的,应关注政策对项目绩效的影响。
  对实施了事前绩效评估、编制了绩效目标、开展了运行监控、绩效自评的项目和政策,应将相应环节工作的质量纳入评价的范围。
  第二节  自评
  第四十八条  部门负责对本部门起草或制定的政策绩效进行自评。
  部门(单位)负责对本部门(单位)实施或组织实施的项目绩效进行自评。重点专项涉及跨部门使用的,由重点专项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相关部门开展绩效自评。
  第四十九条  政策绩效,在政策实施后每两个年度自评一次。
  对项目绩效的自评应当在次年一季度完成。其中:建设投资类项目绩效,还应在项目验收环节开展自评,在项目验收后三年内至少再自评一次;资本投资类项目绩效,在投入后两年内还应再自评一次。
  第五十条  政策绩效的自评结果以自评报告的形式反映,应包括政策实施的基本情况,政策评价期及政策实施以来涉及的财政资金规模,评价期及政策实施以来政策绩效目标实现情况,重点评价内容分析,政策继续实施、调整或废止的建议等内容。
  项目绩效自评结果以自评表的形式反映,包括项目预算安排及执行情况、绩效目标设定及完成情况、偏离绩效目标的原因和下一步改进措施等内容。财政部门根据项目预算管理重点发布自评表格式。
  中央对市的专项转移支付绩效自评结果按照中央相关部门的要求办理。
  第三节  重点评价
  第五十一条  财政部门负责对重点专项及市级专项转移支付绩效进行重点评价。
  财政部门应制定年度重点评价计划,包括评价对象、评价内容、实施时间等内容。
  第五十二条  财政部门确定年度重点评价项目应考虑以下因素:
  (一)国家确定的重大战略、重要部署、重点项目及相关政策。
  (二)市委、市政府确定的重点项目及相关政策。
  (三)重点专项一级项目每五年至少评价一次。
  财政部门在实施项目绩效重点评价时可根据需要对相关部门(单位)的整体绩效实施重点评价。
  第五十三条  重点评价项目的资金涉及多类分配方式、管理模式、用途或受益对象等情形的,应以确保评价内容完整、评价重点突出、评价结果客观为原则,在各类情形中分别随机选择5个以上的调查对象作为样本点,且全部样本点涉及的评价资金规模占评价项目资金的比例不低于10%。
  第五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在每年6月底前完成年度重点评价计划,根据需要可以在下半年对年度重点评价计划以外的项目和政策开展重点评价。
  第五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向负责实施或组织实施被评价项目的部门(单位)发出年度重点评价计划或重点评价通知,并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实施重点评价。
  部门(单位)应及时通知相关单位,共同配合财政部门及其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开展重点评价工作。
  第五十六条  重点评价结果由重点评价报告和重点评价表组成。
  重点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概况,说明项目实施(或政策制定)目的、年度预算规模、管理部门、使用方向等信息。
  (二)评价依据、评价标准和评价方法、评价样本确定情况。
  (三)各绩效指标完成情况或评价指标得分情况分析,核心指标年度之间完成情况比较分析,核心指标完成情况与总目标比较分析,相关支出政策对项目绩效的影响。
  (四)绩效评估、绩效目标设置、运行监控、绩效自评及应用、绩效公开等情况及评价。
  (五)存在问题、典型事例、原因分析及改进建议。
  (六)评价结论及应用建议。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重点评价表包括汇总表和明细表,分别反映样本点汇总情况和明细情况。
  第五十七条  财政部门或其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应向项目主管部门书面征求对评价结果的意见,相关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反馈书面意见。
  第五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将评价结果向相关部门反馈。
  第四节  评价结论确定
  第五十九条  部门(单位)应以财政部门、上级主管部门批复或向财政部门、上级主管部门备案的绩效指标为基础评价项目的产出和效果。
  无批复或报备的绩效指标的,部门(单位)应当在项目自评前设定评价指标。
  第六十条  财政部门应以向部门批复的绩效指标为基础评价项目的产出和效果,并根据情况补充投入类和管理类评价指标。
  无批复的绩效指标的,财政部门应当在重点评价前设定评价指标。
  第六十一条  设定和补充的项目评价指标按以下方式确定:
  (一)根据项目类型、资金用途、评价重点,在《绩效评价指标体系框架》(附)中选定不少于6个三级指标,其中:投入类至少1个、管理类至少1个、产出类至少2个、效果类至少2个,并在三级指标下细化评价指标。
  (二)自评项目由评价主体确定,重点评价项目由财政部门与被评价部门(单位)商定。
  第六十二条  国家或重庆市对项目的实施有明确要求的,评价指标值应不低于国家或重庆市的要求。重庆市的要求高于国家的要求的,应不低于重庆市的要求。
  第六十三条  项目的绩效指标已设定权重的,按照设定的权重执行。未设定权重的,按照共性指标与个性指标、核心指标与非核心指标、产出及效果类指标与非产出及效果类指标6:4的比例分配权重。
  设定和补充评价指标的,按照投入、管理、产出和效果指标2:2:3:3的比例分配权重。
  各类指标内部合理分配权重,但每个指标不低于2分,每个核心指标不低于5分。
  第六十四条  各指标按照以下规则计分:
  (一)定量指标:达到目标确定的标准的,计满分;低于目标确定的标准,偏离度在10%以内的,按照该指标分值权重平均扣分;偏离度超过10%的,不得分。
  (二)定性指标:全部或基本达成预期指标的,计相应权重80%以上的分值;部分达成预期指标并具有一定效果的,计相应权重60%以上且低于80%的分值;未达成预期指标或效果较差的,不得分。
  (三)不符合国家或重庆市标准的,不得分。
  第六十五条  项目指标值由各样本指标值汇总而成。
  定量指标,由各样本指标值累加计算,相对值按照资金额度加权平均计算。
  定性指标,根据完成情况分别确定指标值,并按照资金额度加权平均计算汇总值。
  第六十六条  项目绩效的评价结论按照得分情况确定为四个等级:
  (一)得分在90分以上的,为优。
  (二)得分在80分以上、低于90分的,为良。
  (三)得分在60分以上、低于80分的,为中。
  (四)得分不足60分的,为差。
  第六十七条  评价的政策文件存在以下情况的,应建议废止:
  (一)政策的主要内容不符合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及市级以上党委、政府文件规定。
  (二)政策实施的客观环境已发生重大变化。
  (三)政策制定的主要目标未实现。
  (四)政策实施不可持续。
  (五)其他对社会经济发展不利或不必要的情况。
  评价的政策文件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按照《重庆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执行。
  第五节  评价结果应用
  第六十八条  部门应当在每年3月底以前,将上一年度中央对市的专项转移支付、重点专项一级项目及市本级专项转移支付绩效的自评结果报送财政部门,将中央对市的专项转移支付自评结果报上级主管部门。
  政策绩效评价主体应当在评价结束后一个月内,将评价报告报政策制定部门。
  第六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汇总中央对市的专项转移支付、重点专项一级项目及市本级专项转移支付绩效的自评结果,分别向财政部和市政府报告,并向市政府报告年度重点评价结果。
  财政部门应将年度重点评价结果及重点专项主管部门对重点专项的自评结果报送市人大常委会。
  第七十条  财政部门应将部门的自评结果和重点评价结果纳入预算公开评审资料,作为审核年度预算的依据。
  第六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  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关于重点评价的规定对资金使用单位自评情况开展再评价。
  第七十二条  对使用政府债券资金的项目绩效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七十三条  经批复的项目绩效目标、绩效评价结果分别由目标编制主体、绩效评价主体按照《重庆市市级预算绩效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的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事前绩效评估,是指在政策文件印发前、项目预算申请前,由有关部门对政策、项目实施的必要性、投入的经济性、绩效目标的合理性、实施方案的可行性、筹资的合规性等问题进行论证的预算绩效管理活动。
  (二)绩效目标,是指政策或项目计划在一定时期达到的产出和效果。
  (三)运行监控,是指绩效监控责任主体在预算执行中,对预算执行进度与绩效目标实现程度同时监控,并根据监控情况采取措施的预算绩效管理活动。
  (四)绩效评价,是指评价主体对评价对象的绩效目标实现情况进行评价,提出评价结果利用建议的预算绩效管理活动。
  (五)以上,包括本数。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附:绩效评价指标体系框架(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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