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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复议工作指引

颁布时间:2014-12-11 00:00:00.000 发文单位:湖南省地方税务局

一、复议受理机构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政策法规处

二、税务行政复议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6.《中国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21号令)

7.《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

8、《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

三、税务行政复议当事人及参与人

(一)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和税务行政复议机构

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即指湖南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复议机构,即指湖南省地方税务局政策法规处。

(二)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

合伙企业申请税务行政复议的,应当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为申请人,由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代表该企业参加行政复议;其他合伙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合伙人共同申请复议。合伙人在5人以上的,可以推选1-5名代表参加行政复议。

前款规定以外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申请税务行政复议的,由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代表该组织参加行政复议;没有主要负责人的,由共同推选的其他成员代表该组织参加行政复议。

股份制企业的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认为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可以以企业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

有权申请税务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理申请行政复议。

有权申请税务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合并、分立或终止的,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税务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关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税务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非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相对人,但其权利直接被具体行政行为所剥夺、限制或者被赋予义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行政管理相对人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单独申请行政复议。

同一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超过5人的,应当推选1至5名代表参加行政复议。

申请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地方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

申请人对扣缴义务人的扣缴税款行为不服的,主管该扣缴义务人的地方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对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和个人的代征行为不服的,委托地方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

地方税务机关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共同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地方税务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为共同被申请人。

地方税务机关与其他组织以共同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地方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

地方税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经上级地方税务机关批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

申请人对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审理委员会所在地方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

地方税务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法律、法规授权,以自己名义对外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地方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向税务行政复议机构提出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公民在特殊情况下无法书面委托的,可以口头委托。口头委托的,税务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核实并记录在卷。申请人、第三人解除或者变更委托的,应当书面告知税务行政复议机构。

四、税务行政复议范围

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对税务机关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一)征税行为,包括确认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退税、抵扣税款、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和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代征行为等。

(二)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为。

(三)发票管理行为、包括发售、收缴、代开发票等。

(四)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

(五)行政处罚行为:

1.罚款;

2.没收财物和违法所得;

3.停止出口退税权。

(六)不依法履行下列职责的行为:

1.颁发税务登记;

2.开具、出具完税凭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3.行政赔偿;

4.行政奖励;

5.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七)资格认定行为。

(八)不依法确认纳税担保行为。

(九)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

(十)纳税信用等级评定行为。

(十一)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行为。

(十二)其他行政行为。

申请人对行政征税行为不服的,应当先向税务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申请人对行政征税行为不服申请税务行政复议的,必须按照地方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先行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才可以在缴清税款和滞纳金以后或者所提供的担保得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地方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方式包括保证、抵押和质押。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对保证人的资格、资信进行审查,对不具备法律规定资格或者没有能力保证的,有权拒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对抵押人、出质人提供的抵押担保、质押担保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抵押担保、质押担保,不予确认。

申请人对行政征税行为以外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人对地方税务机关作出逾期不缴纳罚款加处罚款的决定不服的,应当先缴纳罚款和加处罚款,再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认为地方税务机关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申请人对税务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的,可以在税务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以前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一)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规定。

(二)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及其他地方税务机关的规定。

(三)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

以上所称规定不包括规章。

五、复议申请

申请人可以在知道地方税务机关作出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以通过书面或口头形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因不可抗力或者被申请人设置障碍等原因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的计算应当扣除被耽误时间。

税务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计算,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1.当场作出税务具体行政行为的,自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计算。

2.载明税务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直接送达的,自受送达人签收之日起计算。

3.载明税务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邮寄送达的,自受送达人在邮件签收单上签收之日起计算;没有邮件签收单的,自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之日起计算。

4.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依法通过公告形式告知受送达人的,自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5.地方税务机关作出税务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申请人,事后补充告知的,自该申请人收到税务机关补充告知的通知之日起计算。

6.被申请人能够证明申请人知道税务具体行政行为的,自证据材料证明其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

地方税务机关作出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向申请人送达法律文书而未送达的,视为该申请人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地方税务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地方税务机关未履行的,税务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

1.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2.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税务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起计算。

书面形式申请复议的,应当在复议申请书中载明下列事项:

1.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身份证号码、职业、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联系电话;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地、联系方式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2.被申请人的名称。

3.税务行政复议请求及主要事实与理由。

4.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

5.申请复议的日期。

口头形式申请复议的,税务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的事项,当场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交申请人核对或向申请人宣读,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供证明材料:

1.认为被申请人不履法定职责的,提供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

2.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提供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

3.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申请人提供证据材料的其他情形。

六、税务行政复议程序

(一)审查与受理

收到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以后,应当在5日内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对不符合本制度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对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税务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收到复议申请以后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审查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视为受理。

申请人提出税务行政复议申请时错列被申请人的,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申请人不变更被申请人的,税务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向税务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已经受理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税务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表述不清楚的,能当场补正的当场补正,不能当场补正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

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税务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受理:

(1)属于本制度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2)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3)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

(4)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5)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6)符合《中国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条件。

(7)属于收到税务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的职责范围。

(8)其他税务行政复议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

对应当先向税务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以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申请人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或者税务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税务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1)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2)税务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3)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4)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二)审理与决定

税务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副本或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税务行政复议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由2名以上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参加。

税务行政复议机关成立行政复议委员会,研究重大、疑难案件,提出处理建议。

税务行政复议委员会可以邀请本机关以外的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

税务行政复议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应当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税务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税务行政复议机构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当在听证7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具体要求等事项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三人不参加听证的,不影响听证的举行。

听证应当公开举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税务行政复议听证人员不得少于2人,听证主持人由税务行政复议机构指定。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应当确认听证笔录内容。

税务行政复议听证笔录应当附卷,作为行政复议机构审理案件的依据之一。

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全面审查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证据、法律程序、法律依据和设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的合法性、适当性。

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全面审查相关证据。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审查行政复议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定案证据应当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

申请人在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作出以前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税务行政复议机构同意,可以撤回。

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税务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但是,申请人依法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除外。

申请人在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时,依据本制度规定一并提出对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逐级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60日内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审查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逐级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对被申请人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提出审查意见,经税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1、税务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2.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3.税务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税务具体行政行为:

(1)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 适用依据错误的;

(3) 违反法定程序的;

(4) 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5) 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4.被申请人不按本制度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税务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税务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税务具体行政行为。

税务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税务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税务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但是税务行政复议机关以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法定程序决定撤销的,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税务具体行政行为的除外。

税务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决定;但是税务行政复议机关以原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适用法律错误决定撤销的,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税务具体行政行为的除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决定变更:

1.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是明显不当或者使用依据错误的。

2.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是经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审理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税务行政复议申请:

1.申请人认为地方税务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税务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以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2.受理税务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复议规则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上级地方税务机关认为税务行政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责令限期恢复受理。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计算应当扣除因驳回耽误的时间。

税务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中止:

(1) 作为申请人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尚未确定参加行政复议的。

(2) 作为申请人的公民丧失参加行政复议的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

(3) 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4) 作为申请人的公民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5) 申请人、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行政复议的。

(6) 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因不抗力原因暂时不能履行工作职责的。

(7) 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8) 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

(9) 其他需要中止行政复议的情形。

税务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以后,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税务行政复议机构中止、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应当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税务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终止:

(1) 申请人要求撤回税务行政复议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机构准予撤回的。

(2) 作为申请人的公民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3) 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税务行政复议权利的。

(4)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依照本制度的规定,经税务行政复议机构准许达成和解的。

(5) 税务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以后,发现其他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已经先于本机关受理,或者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

依照本制度行政复议中止情形第(一)(二)(三)项规定中止行政复议,满60日税务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未消除的,行政复议终止。

税务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应当在60日内重新作出税务具体行政行为;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重新作出税务具体行政行为的,经税务行政复议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期不得超过30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人在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当进行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赔偿。

申请人在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税款、滞纳金、罚款和财产的扣押、查封等强制措施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退还税款、滞纳金和罚款,解除对财产的扣押、查封等强制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税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期,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期不得超过30日。

税务行政复议中止的期间,不计入复议期限。

税务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印章。

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一) 税务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税务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税务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申请人、第三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税务行政复议决定的,或者不履行最终裁决的税务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1) 维持税务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 变更税务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行政复议决定,由税务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 和解与调解

对下列税务行政复议事项,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税务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以前可以达成和解,税务行政复议机关也可以主持调解:

1.行使自由裁量权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如行政处罚、核定税额、确定应税所得率等。

2.行政赔偿

3.行政奖励

4.存在其他合理性问题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达成和解的,应当向税务行政复议机构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税务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准许。

经税务行政复议机构准许和解终止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税务行政复议。

调解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不违反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意愿。

2.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进行。

3.遵循客观、公正和合理原则。

4.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人的合法权益。

税务行政复议机关按照下列程序调解:

1.征得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意。

2.听取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意见。

3.提出调解方案。

4.达成调解协议。

5.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

税务行政复议调解书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印章。税务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即生效,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税务行政复议调解书不生效的,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申请人不履行行政复议调解书的,由被申请人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七、案卷归档

税务行政复议案件应当进行立卷归档,行政复议案卷应当按照复议申请分别装订,一案一卷、统一编号,做到目录清晰、资料齐全、分类规范、装订整齐。

八、经费保障

税务行政复议经费列入本单位年度财务预算。

税务行政复议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九、监督检查

税务行政复议工作接受上级领导机关的监督检查。

税务行政复议工作纳入本单位目标责任制。

十、责任追究

违反本制度规定,情节较轻的,由本单位纪检监察机构责令改正,进行诫勉谈话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纪依法给予相应处分,并调离现有工作岗位,一年内不得从事与该岗位性质相同或相近的工作;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十一、廉政风险点

1、滥用职权、徇私枉法、徇情枉法或玩忽职守,不依法受理或审理税务行政复议案件。

2、收受申请人礼金、红包或接受宴请和高消费娱乐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

十二、防范措施

1、严格遵守行政复议法律法规及相关法律规范。

2、落实政务公开,完善复议监督,强化内部制约,加强廉政教育。

附件一:湖南省地方税务局行政复议流程图

附件二:行政复议格式文书

我要纠错】 责任编辑:大白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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