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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申报事项操作规程(试行)》的公告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13号

颁布时间:2013-06-19 00:00:00.000 发文单位: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大连市国家税务局《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申报事项操作规程(试行)》予以发布,特此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以下简称《公告》)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为做好我市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企业资产损失按其申报内容和要求的不同,分为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两种申报形式。其中,属于清单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应按会计核算科目进行归类、汇总后,然后按照《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申报事项操作规程(试行)》(以下简称《操作规程》)的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纳税资料留存备查;属于专项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应按照《操作规程》的有关规定逐项(或逐笔)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

  申报表表样由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免费提供或从大连市国家税务局网站下载。

  二、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公告》及《操作规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三、符合《公告》第六条规定的实际资产损失,需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延长追补确认期限的,企业应将资产损失专项申报表、会计核算资料及相关证明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报送大连市国家税务局,由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审核后报送国家税务总局。

  四、在中国境内跨地区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以下规定申报扣除:

  (一)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除应按专项申报和清单申报的有关规定,各自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外,各分支机构同时还应上报总机构。总机构在本市的,其在本市的分支机构,不单独进行资产损失专项申报和清单申报,由总机构一并进行资产损失专项申报和清单申报。总机构在外地的,其本市二级分支机构及二级分支机构所属在本市的三级及以下分支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由二级分支机构一并向二级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专项申报和清单申报。总机构在外地且二级分支机构不在本市的,其本市三级分支机构及其所属在本市的三级以下分支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由三级分支机构一并向三级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专项申报和清单申报。四级及四级以下分支机构按上述原则进行申报。

  (二)总机构对外地各分支机构申报的资产损失,除税务机关另有规定外,应以清单申报的形式向其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

  (三)总机构将跨地区分支机构所属资产捆绑打包转让所发生的资产损失,由总机构向其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专项申报。

  五、大连市各区、市(县)国家税务局应按分项建档、分级管理的原则,建立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台账和纳税档案,做好后续管理工作。对资产损失金额较大或经后续管理发现不符合资产损失扣除规定、或存有疑点、异常情况的资产损失,应及时进行核查。对有证据证明申报扣除的资产损失不真实、不合法的,应依法做出税收处理。

  六、在《公告》前税务机关已受理,但尚未进行审批和企业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资产损失事项,依《公告》第五十二条规定处理。

  七、大连市各区、市(县)国家税务局应在每年6月20日之前将《大连市国家税务局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专项申报汇总表》、《大连市国家税务局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清单申报汇总表》(样式附后)上报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2013年6月19日

  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申报事项操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对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企业资产损失按其申报内容和要求的不同,分为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两种申报形式。

  第二章  清单申报

  第三条 申报时限:在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期间,企业应在报送《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之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资产损失(清单申报)税前扣除申报表》、《境内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资产损失申报汇总表》(包括纸质申报表和电子版申报表)及相关材料。

  第四条 受理流程: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窗口应认真核对企业申报的资料是否齐全,企业申报资料不全的,应当要求其补报资料。企业拒绝补报的,税务机关有权不予受理。主管税务机关应在企业报送的《企业资产损失(清单申报)税前扣除申报表》、《境内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资产损失申报汇总表》上加盖主管税务机关受理专用章。

  第五条 申报的确认:属于清单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应按会计核算科目进行归类、汇总,并将《企业资产损失(清单申报)税前扣除申报表》按填表要求填写后报送主管税务机关,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纳税资料留存备查。申报时企业应提供以下材料:

  1.《企业资产损失(清单申报)税前扣除申报表》;

  2. 属于境内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的总机构,须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境内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资产损失申报汇总表》,并附报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确认的资产损失申报表或其他相关资料复印件。

  3. 税务机关所需的其他材料。

  (企业应在提供的复印资料上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存于我处”字样,并加盖公章。)

  第三章  专项申报

  第六条 申报时限:在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期间,企业应在报送《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之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XX(专项申报)税前扣除申报表》(包括纸质申报表和电子版申报表)及相关材料。

  第七条 受理流程: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窗口应认真核对企业申报的资料是否齐全,企业申报资料不全的,应当要求其补报资料。企业拒绝补报的,税务机关有权不予受理。主管税务机关应在企业报送的《XX(专项申报)税前扣除申报表》上加盖主管税务机关受理专用章。

  第八条 申报的确认:企业发生符合专项申报要求的资产损失,申报时应按下列要求逐项(或逐笔)提供材料,属于按独立交易原则向关联企业转让资产而发生的损失,或向关联企业提供借款、担保而形成的债权损失的,均应作专项说明,同时提供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及其相关的证明材料。

  (一)现金损失专项申报

  企业应提供以下材料:

  1.《现金损失(专项申报)税前扣除申报表》;

  2. 现金保管人确认的现金盘点表(包括倒推至基准日的记录);

  3. 现金保管人对于短缺的说明;

  4. 现金损失已记入损益的记账凭证复印件;

  5. 董事会等权力机构决议或上级公司批复或由董事会、上级公司授权的部门的批复(国有企业还需提供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或由其授权的部门的批复);

  6. 由于管理责任造成的,应有对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的说明;

  7. 涉及刑事犯罪的,应有司法机关出具的相关材料;

  8. 被金融机构收缴假币造成的,应有金融机构出具的假币收缴证明;

  9. 税务机关所需的其他材料。

  (企业应在提供的复印资料上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存于我处”字样,并加盖公章。)

  (二)因金融机构清算而发生的存款类资产损失专项申报

  企业应提供以下材料:

  1.《存款类损失(专项申报)税前扣除申报表》;

  2. 企业存款类资产的原始凭据复印件;

  3. 存款类损失已记入损益的记账凭证复印件;

  4. 董事会等权力机构决议或上级公司批复或由董事会、上级公司授权的部门的批复(国有企业还需提供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或由其授权的部门的批复);

  5. 金融机构破产、清算的法律文件(如政府责令停业、关闭文件等外部证据等);

  6. 金融机构清算后剩余资产分配情况资料(若属金融机构应清算而未清算超过三年的,应有法院或破产清算管理人出具的未完成清算证明);

  7. 税务机关所需的其他材料。

  (企业应在提供的复印资料上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存于我处”字样,并加盖公章。)

  (三)应收及预付款项坏账损失专项申报

  企业应提供以下材料:

  1.《坏账损失(专项申报)税前扣除申报表》;

  2. 应收及预付款项明细账和相关发票复印件(若债务人与债权人曾持续发生购销业务的,可在提供最后一笔销售业务发票复印件的基础上抽样提供之前几笔销售业务发票复印件);

  3. 坏账损失已记入损益的记账凭证复印件;

  4. 相关事项合同、协议或说明;

  5. 董事会等权力机构决议或上级公司批复或由董事会、上级公司授权的部门的批复(国有企业还需提供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或由其授权的部门的批复);

  6. 属于债务人破产清算的,应有人民法院的破产、清算公告;

  7. 属于诉讼案件的,应出具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裁决书或仲裁机构的仲裁书,或者被法院裁定终(中)止执行的法律文书;

  8. 属于债务人停止营业的,应有工商部门注销、吊销营业执照证明;

  9. 属于债务人死亡、失踪的,应有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对债务人个人的死亡、失踪证明;

  10. 属于债务重组的,应有债务重组协议、债务人重组收益纳税情况说明(“纳税情况说明”可提供债务人确认债务重组所得的承诺书,承诺书须有债务人全称,纳税人识别号、债务人主管税务机关名称、按税法规定确认债务重组所得的年度及金额等要素,并加盖债务人公章;或提供债务人已将债务重组所得在年度纳税申报表中反映并经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盖章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复印件);

  11. 属于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而无法收回的,应有债务人受灾情况说明以及放弃债权申明;

  12. 属于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应有情况说明并提供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

  13. 属于企业逾期一年以上,单笔数额不超过五万或者不超过企业年度收入总额万分之一的应收款项,应有情况说明并提供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

  14. 属于对外提供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担保而发生的担保损失,除提供上述6至13项相对应的材料外,还需提供被担保单位与本企业应税收入、投资、融资、材料采购、产品销售等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证明材料;

  15. 税务机关所需的其他材料。

  (企业应在提供的复印资料上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存于我处”字样,并加盖公章。)

  (四)存货损失专项申报

  企业应提供以下材料:

  1.《存货损失(专项申报)税前扣除申报表》;

  2. 存货损失已记入损益的记账凭证复印件;

  3. 董事会等权力机构决议或上级公司批复或由董事会、上级公司授权的部门的批复(国有企业还需提供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或由其授权的部门的批复);

  4. 属于盘亏的存货损失,为其盘亏金额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相应提供下列材料:

  (1)存货计税基础的确定依据;

  (2)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

  (3)存货盘点表;

  (4)存货保管人对于盘亏的情况说明。

  5. 属于存货报废、毁损或变质的损失,为其计税成本扣除残值及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相应提供下列材料:

  (1)存货计税基础的确定依据;

  (2)企业内部关于存货报废、毁损、变质、残值情况说明及核销资料;

  (3)涉及责任人赔偿的,应当有赔偿情况说明;

  (4)该项损失数额较大的(指占企业该类资产计税成本10%以上,或减少当年应纳税所得、增加亏损10%以上),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意见或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

  (5)该项损失数额较小的(指占企业该类资产计税成本10%及以下且减少当年应纳税所得、增加亏损10%及以下),应有《企业资产损失金额说明表》。

  6. 属于存货被盗的损失,为其计税成本扣除保险理赔以及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相应提供下列材料:

  (1)存货计税基础的确定依据;

  (2)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

  (3)涉及责任人和保险公司赔偿的,应有赔偿情况说明等。

  7. 税务机关所需的其他材料。

  (企业应在提供的复印资料上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存于我处”字样,并加盖公章。)

  属于工程物资发生的损失,可比照存货损失的规定确认。

  (五)固定资产损失专项申报

  企业应提供以下材料:

  1.《固定资产损失(专项申报)税前扣除申报表》;

  2. 固定资产损失已记入损益的记账凭证复印件;

  3. 董事会等权力机构决议或上级公司批复或由董事会、上级公司授权的部门的批复(国有企业还需提供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或由其授权的部门的批复);

  4. 属于固定资产盘亏、丢失的损失,为其账面净值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相应提供下列材料:

  (1)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和核销资料;

  (2)固定资产盘点表;

  (3)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相关资料;

  (4)固定资产盘亏、丢失情况说明;

  (5)损失金额较大的(指占企业该类资产计税成本10%以上,或减少当年应纳税所得、增加亏损10%以上),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意见或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

  (6)该项损失数额较小的(指占企业该类资产计税成本10%及以下且减少当年应纳税所得、增加亏损10%及以下),应有《企业资产损失金额说明表》。

  5. 属于固定资产报废、毁损的损失,为其账面净值扣除残值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相应提供下列材料:

  (1)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相关资料;

  (2)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和核销资料;

  (3)企业内部有关部门出具的鉴定材料;

  (4)涉及责任赔偿的,应当有赔偿情况的说明;

  (5)损失金额较大的(指占企业该类资产计税成本10%以上,或减少当年应纳税所得、增加亏损10%以上)或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固定资产毁损、报废的,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意见或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

  (6)该项损失数额较小的(指占企业该类资产计税成本10%及以下且减少当年应纳税所得、增加亏损10%及以下),应有《企业资产损失金额说明表》。

  6. 属于固定资产被盗的损失,为其账面净值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相应提供下列材料:

  (1)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相关资料;

  (2)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

  (3)涉及责任赔偿的,应有赔偿责任的认定及赔偿情况的说明。

  7. 税务机关所需的其他材料。

  (企业应在提供的复印资料上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存于我处”字样,并加盖公章。)

  (六)在建工程损失专项申报

  在建工程停建、报废损失,为其工程项目投资账面价值扣除残值后的余额,企业应提供以下材料:

  1.《在建工程损失(专项申报)税前扣除申报表》;

  2. 在建工程损失已计入损益的记账凭证复印件;

  3. 董事会等权力机构决议或上级公司批复或由董事会、上级公司授权的部门的批复(国有企业还需提供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或由其授权的部门的批复);

  4. 工程项目投资账面价值确定依据;

  5. 工程项目停建原因说明及相关材料;

  6. 因质量原因停建、报废的工程项目和因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停建、报废的工程项目,应出具专业技术鉴定报告和责任认定、赔偿情况的说明等。

  7. 税务机关所需的其他材料。

  (企业应在提供的复印资料上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存于我处”字样,并加盖公章。)

  (七)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专项申报

  企业应提供以下材料:

  1.《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专项申报)税前扣除申报表》;

  2. 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已记入损益的记账凭证复印件;

  3. 董事会等权力机构决议或上级公司批复或由董事会、上级公司授权的部门的批复(国有企业还需提供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或由其授权的部门的批复);

  4. 属于生产性生物资产盘亏的损失,为其账面净值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相应提供下列证据:

  (1)生产性生物资产盘点表;

  (2)生产性生物资产盘亏情况说明;

  (3)损失金额较大的(指占企业该类资产计税基础10%以上,或减少当年应纳税所得、增加亏损10%以上),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报告。

  (4)该项损失数额较小的(指占企业该类资产计税成本10%及以下且减少当年应纳税所得、增加亏损10%及以下),应有《企业资产损失金额说明表》。

  5. 属于因森林病虫害、疫情、死亡而产生的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为其账面净值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相应提供下列证据:

  (1)损失情况说明;

  (2)责任认定及其赔偿情况的说明;

  (3)损失金额较大的(指占企业该类资产计税基础10%以上,或减少当年应纳税所得、增加亏损10%以上),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报告。

  (4)该项损失数额较小的(指占企业该类资产计税成本10%及以下且减少当年应纳税所得、增加亏损10%及以下),应有《企业资产损失金额说明表》。

  6. 属于对被盗伐、被盗、丢失而产生的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为其账面净值扣除保险赔偿以及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相应提供下列证据:

  (1)生产性生物资产被盗后,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或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

  (2)责任认定及其赔偿情况的说明;

  7. 税务机关所需的其他材料。

  (企业应在提供的复印资料上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存于我处”字样,并加盖公章。)

  (八)抵押资产损失专项申报

  由于未能按期赎回抵押资产,使抵押资产被拍卖或变卖,其账面净值大于变卖价值的差额,可认定为资产损失,企业应提供以下材料:

  1.《抵押资产损失(专项申报)税前扣除申报表》;

  2. 抵押资产损失已记入损益的记账凭证复印件;

  3. 董事会等权力机构决议或上级公司批复或由董事会、上级公司授权的部门的批复(国有企业还需提供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或由其授权的部门的批复);

  4. 抵押合同或协议书;

  5. 拍卖或变卖证明、清单;

  6. 会计核算资料等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7. 税务机关所需的其他材料。

  (企业应在提供的复印资料上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存于我处”字样,并加盖公章。)

  (九) 被其他新技术所代替或已经超过法律保护期限,已经丧失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尚未摊销的无形资产损失专项申报

  企业应提供以下材料:

  1.《无形资产损失(专项申报)税前扣除申报表》;

  2. 无形资产损失已记入损益的记账凭证复印件;

  3. 董事会等权力机构决议或上级公司批复或由董事会、上级公司授权的部门的批复(国有企业还需提供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或由其授权的部门的批复);

  4. 企业有关无形资产成本、价值回收、损失等情况说明;

  5. 属于被其他新技术所代替的,应提供技术鉴定报告和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无形资产已无使用价值或转让价值的书面申明;

  6. 属于超过法律保护期限的,应提供无形资产的法律保护期限文件;

  7. 税务机关所需的其他材料。

  (企业应在提供的复印资料上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存于我处”字样,并加盖公章。)

  (十)债权性投资损失专项申报

  企业应提供以下材料:

  1.《债权性投资损失(贷款损失除外)(专项申报)税前扣除申报表》或《贷款损失(专项申报)税前扣除申报表》;

  2. 债权性投资合同(或贷款合同)以及债权性投资(或发放贷款、还款)的相关凭证复印件;

  3. 债权性投资(或贷款)损失已计入损益的记账凭证复印件;

  4. 董事会等权力机构决议、上级公司(或企业总机构)批复、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批复或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授权的部门的批复;

  5. 属于债务人或担保人依法被宣告破产、关闭、被解散或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失踪或者死亡等,应出具资产清偿证明或者遗产清偿证明。无法出具资产清偿证明或者遗产清偿证明,且上述事项超过三年以上的,或债权投资(包括信用卡透支和助学贷款)余额在三百万元以下的,应出具对应的债务人和担保人破产、关闭、解散证明、撤销文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证明或查询证明以及追索记录等(包括司法追索、电话追索、信件追索和上门追索等原始记录);

  6. 属于债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企业对其资产进行清偿和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应出具债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证明、保险赔偿证明、资产清偿证明等;

  7. 属于债务人因承担法律责任,其资产不足归还所借债务,又无其他债务承担者的,应出具法院裁定证明和资产清偿证明;

  8. 属于债务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提出诉讼或仲裁的,经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债务人和担保人均无资产可执行,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或终止(中止)执行的,应出具人民法院裁定文书;

  9. 属于债务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提出诉讼后被驳回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的,或经仲裁机构裁决免除(或部分免除)债务人责任,经追偿后无法收回的债权,应提交法院驳回起诉的证明,或法院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证明,或仲裁机构裁决免除债务人责任的文书;

  10. 属于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债权,应提供国务院批准文件或经国务院同意后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

  11.税务机关所需的其他材料。

  (企业应在提供的复印资料上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存于我处”字样,并加盖公章。)

  企业委托金融机构向其他单位贷款,或委托其他经营机构进行理财,到期不能收回贷款或理财款项,按照债权性投资损失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十一) 股权(权益)性投资损失专项申报

  企业应提供以下材料:

  1.《股权(权益)性投资损失(专项申报)税前扣除申报表》;

  2. 对外投资的协议书(合同)、被投资单位公司章程、验资报告复印件;

  3. 股权(权益)性初始投资、追加投资的相应投资凭证和股权(权益)性投资明细账户复印件;

  4. 股权(权益)性投资损失已记入损益的记账凭证复印件;

  5. 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有关投资(权益)性损失的书面声明;

  6. 股权性投资是否涉及特殊重组业务的情况说明,如果存在则需对其计税基础和账面价值是否存在差异进行具体说明;

  7. 董事会等权力机构决议或上级公司批复或由董事会、上级公司授权的部门的批复(国有企业还需提供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或由其授权的部门的批复);

  8. 属于被投资企业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吊销营业执照、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失踪等,应提供下列证据:

  (1)以下证据之一:

  a.被投资企业破产公告、破产清偿文件;

  b.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吊销被投资单位营业执照文件;

  c.政府有关部门对被投资单位的行政处理决定文件;

  d.被投资企业终止经营、停止交易的法律或其他证明文件;

  (2)资产清偿或遗产清偿证明(若上述事项超过三年以上且未能完成清算的,应出具被投资企业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吊销等的证明以及不能清算的原因说明)。

  9. 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材料。

  (企业应在提供的复印资料上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存于我处”字样,并加盖公章。)

  (十二)其他损失

  企业应提供以下材料:

  1.《其他资产损失(专项申报)税前扣除申报表》;

  2. 其他资产损失已记入损益的记账凭证复印件;

  3. 董事会等权力机构决议或上级公司批复或由董事会、上级公司授权的部门的批复(国有企业还需提供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或由其授权的部门的批复)

  4. 属于企业将不同类别的资产捆绑(打包),以拍卖、询价、竞争性谈判、招标等市场方式出售的,应提供下列证据:

  (1)资产处置方案(已向相关政府监管部门备案);

  (2)各类资产作价依据;

  (3)出售过程的情况说明;

  (4)出售合同或协议;

  (5)成交及入账证明;

  (6)资产计税基础确定依据。

  5. 属于企业正常经营业务因内部控制制度不健全而出现操作不当、不规范或因业务创新但政策不明确、不配套等原因形成资产损失的,应提供下列证据:

  (1)损失原因证明材料或业务监管部门定性证明;

  (2)损失专项说明。

  6. 属于企业因刑事案件原因形成的损失,应由企业承担的金额,或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两年以上仍未追回的金额,应提供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立案侦查情况或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等损失原因证明材料。

  7. 税务机关所需的其他材料。

  (企业应在提供的复印资料上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存于我处”字样,并加盖公章。)

  附件:
  1.《大连市国家税务局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报表》
  2.《大连市国家税务局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报汇总表》
  3.《企业资产损失金额说明表》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2013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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