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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e Jun 12 15:58:48 CST 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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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

  ●1999年7月8日,江苏省徐州市某建设工程承包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与江苏省溧阳市李国庆施工队签订合同,约定建工公司将其承包建设的徐州卫校小区4#、5#楼转包给李国庆,建工公司按工程款的3%收取管理费。在施工过程中,李国庆与徐灯珠签订了加工钢筋协议,但在徐灯珠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后,李国庆并未按约付款,

  2000年7月28日,李国庆为徐灯珠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由卫校工地4#、 5#楼欠到徐灯珠钢筋工资计32000元,欠款人李国庆”。2001年1月15日,李国庆与建工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并领取了全部工程款,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欠款事实清楚,因李国庆施工队不具备法人资格,是代表建工公司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应由建工公司承担。故判决:被告建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付原告徐灯珠32000元。

  宣判后,建工公司不服,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徐灯珠所签合同的相对人是李国庆,欠款人也是李国庆,应由李国庆清偿该笔债务。原审法院判令建工公司承担偿付义务不妥,遂判决撤销原判,驳回了徐灯珠的诉讼请求。

  ● 案例二:1999年7月1日,徐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徐州二建)与徐州润发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徐州二建承建润发公司凤凰山康居小区8组团11号、12号楼的土建和水电安装工程。2000年6月20日,徐州二建又与浙江省东阳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徐州工区(以下简称东阳七建)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将其承包的工程全部转包给东阳七建。东阳七建在施工期间,向蔡可振赊购建筑用黄砂。2001年4月9日,东阳七建驻该工地负责人李龙生向蔡可振出具了欠条,内容为:账已核对,共欠老蔡砂款17989.50元整,落款为徐州二建康居工地李龙生。工程完工后,东阳七建撤出了工地,但未向蔡可振支付欠款,蔡可振遂将徐州二建诉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徐州二建所谓的分包工程实为非法转包工程,其分包合同无效。李龙生给原告蔡可振出具的欠条是以被告的名义所为,所收的原告的建筑材料亦全部用于上述工地,原告有理由相信李龙生是被告的施工人员,故原告向此工地供应建筑材料而形成的欠款,应为被告所欠的货款。遂判决徐州二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蔡可振货款17989.50元及自 2002年7月8日起的利息。

  宣判后,徐州二建不服,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在研究中,形成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是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从李龙生给蔡可振所打的欠条来看,欠条的落款为徐州二建,反映了蔡可振送货时所指向的对象是徐州二建。李龙生是本案所涉工地的负责人,蔡可振在主观上有理由相信李龙生对其所送的建筑材料的接收行为是徐州二建的行为,如要求蔡可振去审查徐州二建所承包的工地是否又非法转包给他人以明确实际的收货人,则加重了蔡可振对合同主体的审查义务,也不合乎正常的交易习惯,因此,对于李龙生接收蔡可振的建筑材料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徐州二建承担责任。第二种意见是发回重审,理由为:对于买卖建筑材料合同的主体,蔡可振主观指向虽为徐州二建,但客观上却是与东阳七建发生的交易关系,东阳七建是真正的债务人,故应发回重审,由一审法院追加东阳七建为被告,判决东阳七建承担还款责任,徐州二建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两案所涉及的问题在实践中带有一定的普遍性,具有研究价值。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禁止承包单位将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但转包仍然是目前我国建筑市场上常见的一种不规范经营现象。转承包人在经营期间,不可避免地会对外实施一系列的民事行为,如购买建筑材料及生活用品、租赁建筑设备、委托加工等等,并因此与第三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在其债权得不到清偿时,应当以谁为被告、承包人是否应该承担责任,便成为审理该类案件的难点。现行的判决法律关系模糊、执法尺度不一,因此有必要从理论上加以研讨,以求该类案件的处理得到统一和规范。

  建设工程转包经营的法律属性及类型

  所谓建设工程转包,是指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转让给第三人,使该第三人实际上成为该建设工程新的承包人的行为。建设工程的转包行为不但为我国的建筑法规所禁止,而且也为我国的《合同法》所不容,主要原因在于:在实践中,转包行为具有很大的危害性,一些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压价转包给他人,从中牟取不正当利益,形成“层层转包、层层扒皮”的现象,最后实际用于工程建设的费用大为减少,导致严重偷工减料;一些建设工程转包后落入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包工队中,留下严重的工程质量隐患,甚至造成重大质量事故。

  通过对建筑市场的实际考察,我们发现,根据转包经营外在型态的不同,可以将其分为以下三种类型:

  1.转承包人明确地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施工和经营。实践中,有些转包行为得到了发包人的同意,甚至个别转包行为就是发包人为了规避某些法律规定或掩盖其某种不法目的而一手操作的,在这种情况下,虽然施工许可证上确定的施工企业是承包人,但转承包人往往有恃无恐,在施工工地上标注自己的单位名称,明确地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施工和经营。

  2.转承包人承包人的名义进行施工和经营。在转包行为中,有相当一部分属于承包人擅自转包,为了逃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单位(发包人)的监督管理,承包人往往要求转承包人以承包人下属的项目经理部、施工工区或施工队的名义施工和经营。

  在与第三人进行交易时,又多以“某某工地”等模糊不清的身份出现。

  如果因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问题(如工程质量、工期等)与发包人发生纠纷,无论转包经营属于上述三种型态中的哪一种,承包人与转承包人都要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这一点,相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审判实践中也少有异议。但是,当转承包人在转包经营期间,与发包人、承包人以外的第三人发生交易关系并产生外部纠纷时,转包经营外在型态的不同,将导致承包人和转承包人法律责任的不同,以下我们将进行详细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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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

  ●1999年7月8日,江苏省徐州市某建设工程承包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与江苏省溧阳市李国庆施工队签订合同,约定建工公司将其承包建设的徐州卫校小区4#、5#楼转包给李国庆,建工公司按工程款的3%收取管理费。在施工过程中,李国庆与徐灯珠签订了加工钢筋协议,但在徐灯珠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后,李国庆并未按约付款,

  2000年7月28日,李国庆为徐灯珠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由卫校工地4#、 5#楼欠到徐灯珠钢筋工资计32000元,欠款人李国庆”。2001年1月15日,李国庆与建工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并领取了全部工程款,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欠款事实清楚,因李国庆施工队不具备法人资格,是代表建工公司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应由建工公司承担。故判决:被告建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付原告徐灯珠32000元。

  宣判后,建工公司不服,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徐灯珠所签合同的相对人是李国庆,欠款人也是李国庆,应由李国庆清偿该笔债务。原审法院判令建工公司承担偿付义务不妥,遂判决撤销原判,驳回了徐灯珠的诉讼请求。

  ● 案例二:1999年7月1日,徐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徐州二建)与徐州润发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徐州二建承建润发公司凤凰山康居小区8组团11号、12号楼的土建和水电安装工程。2000年6月20日,徐州二建又与浙江省东阳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徐州工区(以下简称东阳七建)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将其承包的工程全部转包给东阳七建。东阳七建在施工期间,向蔡可振赊购建筑用黄砂。2001年4月9日,东阳七建驻该工地负责人李龙生向蔡可振出具了欠条,内容为:账已核对,共欠老蔡砂款17989.50元整,落款为徐州二建康居工地李龙生。工程完工后,东阳七建撤出了工地,但未向蔡可振支付欠款,蔡可振遂将徐州二建诉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徐州二建所谓的分包工程实为非法转包工程,其分包合同无效。李龙生给原告蔡可振出具的欠条是以被告的名义所为,所收的原告的建筑材料亦全部用于上述工地,原告有理由相信李龙生是被告的施工人员,故原告向此工地供应建筑材料而形成的欠款,应为被告所欠的货款。遂判决徐州二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蔡可振货款17989.50元及自 2002年7月8日起的利息。

  宣判后,徐州二建不服,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在研究中,形成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是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从李龙生给蔡可振所打的欠条来看,欠条的落款为徐州二建,反映了蔡可振送货时所指向的对象是徐州二建。李龙生是本案所涉工地的负责人,蔡可振在主观上有理由相信李龙生对其所送的建筑材料的接收行为是徐州二建的行为,如要求蔡可振去审查徐州二建所承包的工地是否又非法转包给他人以明确实际的收货人,则加重了蔡可振对合同主体的审查义务,也不合乎正常的交易习惯,因此,对于李龙生接收蔡可振的建筑材料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徐州二建承担责任。第二种意见是发回重审,理由为:对于买卖建筑材料合同的主体,蔡可振主观指向虽为徐州二建,但客观上却是与东阳七建发生的交易关系,东阳七建是真正的债务人,故应发回重审,由一审法院追加东阳七建为被告,判决东阳七建承担还款责任,徐州二建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两案所涉及的问题在实践中带有一定的普遍性,具有研究价值。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禁止承包单位将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但转包仍然是目前我国建筑市场上常见的一种不规范经营现象。转承包人在经营期间,不可避免地会对外实施一系列的民事行为,如购买建筑材料及生活用品、租赁建筑设备、委托加工等等,并因此与第三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在其债权得不到清偿时,应当以谁为被告、承包人是否应该承担责任,便成为审理该类案件的难点。现行的判决法律关系模糊、执法尺度不一,因此有必要从理论上加以研讨,以求该类案件的处理得到统一和规范。

  建设工程转包经营的法律属性及类型

  所谓建设工程转包,是指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转让给第三人,使该第三人实际上成为该建设工程新的承包人的行为。建设工程的转包行为不但为我国的建筑法规所禁止,而且也为我国的《合同法》所不容,主要原因在于:在实践中,转包行为具有很大的危害性,一些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压价转包给他人,从中牟取不正当利益,形成“层层转包、层层扒皮”的现象,最后实际用于工程建设的费用大为减少,导致严重偷工减料;一些建设工程转包后落入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包工队中,留下严重的工程质量隐患,甚至造成重大质量事故。

  通过对建筑市场的实际考察,我们发现,根据转包经营外在型态的不同,可以将其分为以下三种类型:

  1.转承包人明确地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施工和经营。实践中,有些转包行为得到了发包人的同意,甚至个别转包行为就是发包人为了规避某些法律规定或掩盖其某种不法目的而一手操作的,在这种情况下,虽然施工许可证上确定的施工企业是承包人,但转承包人往往有恃无恐,在施工工地上标注自己的单位名称,明确地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施工和经营。

  2.转承包人承包人的名义进行施工和经营。在转包行为中,有相当一部分属于承包人擅自转包,为了逃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单位(发包人)的监督管理,承包人往往要求转承包人以承包人下属的项目经理部、施工工区或施工队的名义施工和经营。

  在与第三人进行交易时,又多以“某某工地”等模糊不清的身份出现。

  如果因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问题(如工程质量、工期等)与发包人发生纠纷,无论转包经营属于上述三种型态中的哪一种,承包人与转承包人都要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这一点,相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审判实践中也少有异议。但是,当转承包人在转包经营期间,与发包人、承包人以外的第三人发生交易关系并产生外部纠纷时,转包经营外在型态的不同,将导致承包人和转承包人法律责任的不同,以下我们将进行详细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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