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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e Jun 12 15:58:48 CST 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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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会计从业资格管理,规范会计人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黑龙江省会计管理条例》、《黑龙江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从事下列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

  (一)会计机构负责人;

  (二)出纳;

  (三)稽核;

  (四)资本、基金核算;

  (五)收入、支出、债权债务核算;

  (六)工资、成本费用、财务成果核算;

  (七)财产物资的收发、增减核算;

  (八)总账;

  (九)财务会计报告编制;

  (十)会计档案管理。

  第三条 各单位不得任用(聘用)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

  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会计工作,不得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评审、会计专业职务的聘任,不得申请取得会计人员荣誉证书。

  第四条 市级财政部门负责市辖区内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

  第五条 实行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制度。

  第六条 申请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会计和其他财经法律、法规;

  (二)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

  (三)具备会计专业基础知识和技能。

  因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违法情形,被依法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之日起5年内(含5年)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七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科目为: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会计基础、初级会计电算化。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大纲由财政部统一制定并公布。

  第八条 申请人符合本制度第五条规定且具备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中专以上(含中专,下同)会计类专业学历(或学位)的,自毕业之日起2年内(含2年),免试会计基础、初级会计电算化。

  前款所称会计类专业包括:

  (一)会计学;

  (二)会计电算化;

  (三)注册会计师专业;

  (四)审计学;

  (五)财务管理;

  (六)理财学。

  第九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按照省物价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全科合格的申请人,可以向市财政会计管理部门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时,应当填写《黑龙江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表》,并持下列材料:

  (一)考试成绩合格证明;

  (二)二代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三)近期同底版一寸彩色免冠照片两张;

  (四)毕业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一条 申请人可以通过委托代理人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申请人应当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是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证明文件,在全国范围内有效。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以下简称“持证人员”)不得涂改、转让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持证人员应当接受继续教育,提高业务素质和会计职业道德水平。

  持证人员每年参加继续教育不得少于24小时。

  第十四条 市财政会计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持证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监督、指导。

  各单位应积极组织持证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保证学习时间,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第十五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实行注册登记制度。

  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应当自从事会计工作之日起90日内,填写注册登记表,并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所在单位出具的从事会计工作的证明,至市财政会计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持证人员离开会计工作岗位超过6个月的,应当填写注册登记表,并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市财政会计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持证人员调转至本市以外的,且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应当自离开原工作单位之日起90日内,填写调转登记表,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及调入单位开具的从事会计工作的证明,办理调转登记。

  调入我市的持证人员自办理调出手续之日起90日内,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调转登记表和调入单位开具的从事会计工作证明,至市财政会计管理部门办理调入手续。

  第十七条 市财政会计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持证人员从业档案信息系统,及时记载、更新持证人员下列信息:

  (一)持证人员相关基础信息和注册、变更、调转登记情况;

  (二)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情况;

  (三)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四)持证人员受到表彰奖励情况;

  (五)持证人员因违反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会计职业道德被处罚情况。

  持证人员的学历或学位、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以及前款内容发生变更的,可以持相关有效证明和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向所属市财政会计管理部门办理从业档案信息变更。

  第十八条 市财政会计管理部门应当将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注册、变更、调转登记的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和相关申请登记表格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相关申请登记表格应当置放于市财政会计管理部门办公场所,免费提供。申请人也可以从牡丹江会计网下载。(网站地址:http://www.mdjkjgl.com)

  第十九条 市财政会计管理部门应当对下列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一)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并注册登记情况;

  (二)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和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情况;

  (三)持证人员遵守会计职业道德情况;

  (四)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市财政会计管理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时,持证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市财政会计管理部门应当对开展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进行监督和指导,规范培训市场,确保培训质量。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制度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市财政会计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为检举人保密。

  第二十二条 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舞弊的,由市财政会计管理部门取消考试成绩。

  第二十三条 用假学历、假证书等手段得以免试考试科目并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撤销其会计从业资格。

  第二十四条 持证人员未按照本制度规定办理注册、调转登记的,市财政会计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持证人员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违法违纪情形之一,由市财政会计管理部门按照《会计法》的规定予以处理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六条 市财政会计管理部门发现单位任用(聘用)未经注册、调转登记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单位任用(聘用)没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由市财政会计管理部门依据《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市财政会计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会计从业资格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市财政会计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制度规定,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情况需定期在牡丹江会计网上予以公布。

  第三十条 本制度自制定之日起执行。

我要纠错】 责任编辑:肖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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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会计从业资格管理,规范会计人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黑龙江省会计管理条例》、《黑龙江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从事下列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

  (一)会计机构负责人;

  (二)出纳;

  (三)稽核;

  (四)资本、基金核算;

  (五)收入、支出、债权债务核算;

  (六)工资、成本费用、财务成果核算;

  (七)财产物资的收发、增减核算;

  (八)总账;

  (九)财务会计报告编制;

  (十)会计档案管理。

  第三条 各单位不得任用(聘用)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

  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会计工作,不得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评审、会计专业职务的聘任,不得申请取得会计人员荣誉证书。

  第四条 市级财政部门负责市辖区内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

  第五条 实行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制度。

  第六条 申请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会计和其他财经法律、法规;

  (二)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

  (三)具备会计专业基础知识和技能。

  因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违法情形,被依法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之日起5年内(含5年)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七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科目为: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会计基础、初级会计电算化。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大纲由财政部统一制定并公布。

  第八条 申请人符合本制度第五条规定且具备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中专以上(含中专,下同)会计类专业学历(或学位)的,自毕业之日起2年内(含2年),免试会计基础、初级会计电算化。

  前款所称会计类专业包括:

  (一)会计学;

  (二)会计电算化;

  (三)注册会计师专业;

  (四)审计学;

  (五)财务管理;

  (六)理财学。

  第九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按照省物价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全科合格的申请人,可以向市财政会计管理部门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时,应当填写《黑龙江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表》,并持下列材料:

  (一)考试成绩合格证明;

  (二)二代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三)近期同底版一寸彩色免冠照片两张;

  (四)毕业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一条 申请人可以通过委托代理人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申请人应当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是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证明文件,在全国范围内有效。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以下简称“持证人员”)不得涂改、转让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持证人员应当接受继续教育,提高业务素质和会计职业道德水平。

  持证人员每年参加继续教育不得少于24小时。

  第十四条 市财政会计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持证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监督、指导。

  各单位应积极组织持证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保证学习时间,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第十五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实行注册登记制度。

  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应当自从事会计工作之日起90日内,填写注册登记表,并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所在单位出具的从事会计工作的证明,至市财政会计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持证人员离开会计工作岗位超过6个月的,应当填写注册登记表,并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市财政会计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持证人员调转至本市以外的,且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应当自离开原工作单位之日起90日内,填写调转登记表,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及调入单位开具的从事会计工作的证明,办理调转登记。

  调入我市的持证人员自办理调出手续之日起90日内,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调转登记表和调入单位开具的从事会计工作证明,至市财政会计管理部门办理调入手续。

  第十七条 市财政会计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持证人员从业档案信息系统,及时记载、更新持证人员下列信息:

  (一)持证人员相关基础信息和注册、变更、调转登记情况;

  (二)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情况;

  (三)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四)持证人员受到表彰奖励情况;

  (五)持证人员因违反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会计职业道德被处罚情况。

  持证人员的学历或学位、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以及前款内容发生变更的,可以持相关有效证明和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向所属市财政会计管理部门办理从业档案信息变更。

  第十八条 市财政会计管理部门应当将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注册、变更、调转登记的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和相关申请登记表格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相关申请登记表格应当置放于市财政会计管理部门办公场所,免费提供。申请人也可以从牡丹江会计网下载。(网站地址:http://www.mdjkjgl.com)

  第十九条 市财政会计管理部门应当对下列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一)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并注册登记情况;

  (二)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和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情况;

  (三)持证人员遵守会计职业道德情况;

  (四)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市财政会计管理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时,持证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市财政会计管理部门应当对开展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进行监督和指导,规范培训市场,确保培训质量。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制度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市财政会计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为检举人保密。

  第二十二条 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舞弊的,由市财政会计管理部门取消考试成绩。

  第二十三条 用假学历、假证书等手段得以免试考试科目并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撤销其会计从业资格。

  第二十四条 持证人员未按照本制度规定办理注册、调转登记的,市财政会计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持证人员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违法违纪情形之一,由市财政会计管理部门按照《会计法》的规定予以处理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六条 市财政会计管理部门发现单位任用(聘用)未经注册、调转登记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单位任用(聘用)没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由市财政会计管理部门依据《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市财政会计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会计从业资格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市财政会计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制度规定,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情况需定期在牡丹江会计网上予以公布。

  第三十条 本制度自制定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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