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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串通或明知故犯 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连带责任

2007-6-25  【 】【打印

  注册会计师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存在六种情形之一,出具不实报告并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认定会计师事务所与被审计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是本月1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明确的。

  这六种情形是,与被审计单位恶意串通;明知被审计单位对重要事项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明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处理会直接损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报告;明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处理会导致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而不予指明;明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报表的重要事项有不实的内容,而不予指明;被审计单位示意其作不实报告,而不予拒绝。

  这一司法解释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要对所有合理信赖或使用其出具的不实审计报告而受损的利害关系人承担赔偿责任。

  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因合理信赖或者使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不实报告,与被审计单位进行交易或者从事与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等有关的交易活动而遭受损失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认定为“利害关系人”,有权提起民事侵权赔偿诉讼。利害关系人直接对会计师事务所起诉的,法院应告知其对被审计单位一并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表示,与利害关系人发生交易的被审计单位应当承担第一位的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仅应按其过错大小承担赔偿责任。

  为减轻举证负担,该司法解释规定了统一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和举证责任倒置分配模式。

  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因过失导致报告不实,会计事务所只承担补充责任;司法解释同时规定了会计师事务所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五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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