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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反价格垄断规定

2011-01-04 13:47 来源:国家发改委网站   打印 | 收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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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制定并公布了《反价格垄断规定》和《反价格垄断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近年来,随着市场竞争领域的扩大和竞争程度的加深,在一些行业和地区,违反竞争法律的现象日益增多,限制竞争的手段不断翻新,各种形式的价格联盟和滥用垄断地位行为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危害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布的《反价格垄断规定》,对价格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滥用行政权力等价格垄断行为的表现形式、法律责任作了具体规定。主要包括: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固定或者变更价格的八种价格垄断协议;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固定商品转售价格和限定商品最低转售价格的协议;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从事不公平高价销售、不公平低价购买、在价格上实行差别待遇、附加不合理费用等六类价格垄断行为。《反价格垄断规定》还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强制经营者从事价格垄断行为,或者制定含有排除、限制价格竞争内容的规定;不得对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或者规定歧视性价格。

  为规范和保障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反价格垄断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国家发展改革委同时公布了《反价格垄断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对举报受理、调查措施、依法处理、中止调查、责任豁免以及价格主管部门的责任等作了明确规定。

  两部规章的出台,进一步完善了我国反垄断法律体系,有利于依法加强反价格垄断执法,培育市场竞争文化,促使相关企业和市场主体自觉规范经营行为,共同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反价格垄断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和保障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反价格垄断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实施反价格垄断执法,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反价格垄断执法工作。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反价格垄断执法工作。

  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发生的价格垄断案件,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指定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查处,重大案件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直接组织查处。

  第四条 对涉嫌价格垄断行为,国务院和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下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实施调查。

  受委托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调查,不得再委托其他行政机关、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调查。

  第五条 对涉嫌价格垄断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举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举报采用书面形式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调查事项包括:

  (一)举报人是否就同一事项已向其他行政机关举报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被举报人的基本情况;

  (三)举报人提供的相关事实和证据;

  (四)需要调查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调查涉嫌价格垄断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调查的经营者的营业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被调查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被调查人的有关单证、协议、会计账簿、业务函电、电子数据等文件、资料;

  (四)查封、扣押相关证据;

  (五)查询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

  第七条 执法人员询问被调查人,可以采取面谈、电话或者书面等方式。

  面谈或者电话询问的,应当制作调查询问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后,由被询问人签字;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

  书面询问的,应当向被调查人送达调查问卷或者调查提纲,载明调查事项。

  被询问人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要求,说明有关情况。

  第八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调查涉嫌价格垄断行为,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行政执法证件。

  第九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条 被调查人应当配合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拒绝、阻碍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调查。

  第十一条 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有权陈述意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

  第十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涉嫌价格垄断行为调查核实后,认为构成价格垄断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经营者认为其所达成的协议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查核实。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主动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报告达成价格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

  第一个主动报告达成价格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个主动报告达成价格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可以按照不低于50%的幅度减轻处罚;其他主动报告达成价格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可以按照不高于50%的幅度减轻处罚。

  重要证据是指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价格垄断协议具有关键作用的证据。

  第十五条 涉嫌价格垄断行为的经营者在被调查期间,可以提出中止调查的申请。

  中止调查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涉嫌垄断的事实;

  (二)承诺采取消除行为后果的具体措施;

  (三)履行承诺的时限;

  (四)需要承诺的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 被调查的经营者承诺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可的期限内采取具体措施消除行为后果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决定中止调查,并制作中止调查决定书。

  中止调查决定书应当载明被调查的经营者涉嫌违法的事实、承诺的具体内容、消除影响的措施和期限、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承诺的法律后果等。

  第十七条 决定中止调查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者履行承诺的情况进行监督。

  经营者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要求,书面报告承诺履行情况。

  第十八条 经营者履行承诺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终止调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恢复调查:

  (一)经营者在规定的时限内未履行承诺或者未完全履行承诺的;

  (二)作出中止调查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中止调查的决定是基于经营者提供的不完整或者

  不真实的信息作出的。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

  (一)停止强制经营者从事价格垄断行为;

  (二)废止含有排除、限制价格竞争内容的规定;

  (三)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四)纠正滥用行政权力行为的其他处理建议。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处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条 被调查人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交书面说明、申请等资料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负责人或者个人签字并盖章。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查处的案件,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及中止调查决定书、终止调查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报送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受委托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调查终结后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等报送委托机关。

  第二十三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对价格垄断行为调查程序和行政处罚程序未作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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