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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出台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

2013-05-30 13:54 来源:黑龙江省财政厅   打印 | 收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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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前,黑龙江省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黑龙江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以省政府令第1号正式公布,并从2013年4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主要对国家赔偿费用的预算安排、国家赔偿费用的申请和支付程序、财政部门的复核程序及法律责任等作出了适合我省实际的具体规定。主要特点是:

  一、列入财政预算,保证资金到位。国家赔偿费用由各级人民政府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分级负担,并根据实际情况,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当年需要支付的国家赔偿费用超过本级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安排资金,以确保国家赔偿费用及时、足额给付赔偿请求人。

  二、规范工作程序,明确办理时限。一是对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程序及需要提交的相关材料作出明确规定。二是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受理赔偿请求人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申请,并明确财政部门受理赔偿义务机关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申请的程序。三是规定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按照预算和财政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支付国家赔偿费用。

  三、设立复核、追缴、追补制度,避免国家财产损失,依法保护赔偿请求人合法权益。一是制定了财政部门的复核程序。规定财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依法对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范围进行复核。二是设立了追缴、追补制度。规定支付的国家赔偿费用超出或者低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范围的,由作出赔偿决定的机关对超出或者低于部分予以追缴、追补,并要求追缴、上缴至赔偿义务机关的国家赔偿费用,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国家赔偿费用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上缴本级财政部门,避免赔偿义务机关滞留、截留、挪用国家赔偿费用。

  四、明确法律责任,确保履行职责。为督促赔偿义务机关或者其他作出赔偿决定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国家赔偿工作职责,明确了违反《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范围和计算标准实施国家赔偿造成财政资金损失,以及不依法支付国家赔偿费用,截留、滞留、挪用、侵占国家赔偿费用等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对未依照规定责令有关工作人员、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国家赔偿费用或者向有关工作人员追偿国家赔偿费用,以及未对支付的国家赔偿费用超出部分予以追缴的,财政部门可以启动扣款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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