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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生不到约定单位工作能否要回押金?

2006-12-1  【 】【打印

  孙旭是某大学的在校大学生,2005年4月,他经朋友引见,与某广告公司老总郑先生洽谈工作事宜。郑先生同意他毕业后到广告公司工作。2005年5月9日,孙旭与广告公司签订了一份工作协议,双方协议中约定孙旭毕业后到广告公司工作,同时,孙旭向广告公司交纳工作押金10000元,如果其毕业后不到广告公司工作,所交的押金予以没收。

  签订协议后,孙旭的父母向广告公司交纳了10000元押金。可当他回学校报到的当天,老师告诉孙旭,某公司答应录取他,并叫他马上去签订工作协议。孙旭经一番思考后,决定到某公司签订工作协议。

  孙旭毕业后,没有到广告公司工作,广告公司按照约定没有将孙旭所交的工作押金退还。孙旭遂以广告公司利用毕业生急于找工作之机,在签订用工协议时强迫交纳押金,该行为属于胁迫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

  近日,法院驳回孙旭诉讼请求。

  ★说法

  我国《劳动法》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第16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劳动合同。”按照上述规定,用人单位与即将毕业的毕业生签订的招工协议,不是劳动合同。

  招工协议,仅是用人单位对毕业生发出了要约,毕业生承诺到用人单位工作所达成的协议,双方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并未形成一种人身依附关系。根据《合同法》第44条第1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用人单位与毕业生签订的用工协议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依约向毕业生收取的押金,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对双方履行合同所约定的履行金,因此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因毕业生违反约定,招工单位依照协议的约定不退还押金的,法院应该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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