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003年7月,济南消费者赵某 看好了一个楼盘的房子,意向购买“山东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称被投诉方)建设的高层住宅楼房,并于7月5日花5 00元钱买了一张购房筹码券,参加了7月20日被投诉方在某大饭店召开的开盘大会,在没见到《商品房购买合同》的情况下,工作人员引导赵某先交2万元定金,领取一份购房认购书并在上面签了字。认购书第三条规定“乙方须在签订协议10日内按甲方的要求签署《商品房购买合同》,如超过时间不签订《商品房购买合同》视为乙方自动放弃,定金不退还。”签订认购书四天后,被投诉方通知赵某来挑选储藏室和签订购房合同,在选看储藏室时,被投诉方提出:必须先签订购房合同才能挑选储藏室,否则再交2万元定金才可以。赵某在被投诉方的要求下,又交了2万元定金,看房过后赵某基本满意,准备和被投诉方签定购房合同,在认真阅读被投诉方单方面制定的格式合同时,发现合同中个别条款不透明、不详细、不平等并提出了二十几处修改意见,被投诉方不同意修改,双方没能达成一致意见,合同没有签成,赵某索要已交的4万元定金遭到拒绝。在无奈的情况下,赵某于7月30日向山东省消费者协会投诉,消协受理后,认真审理认为,被投诉方在卖房过程中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第9、第10 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 、第5条的有关规定。消协多次联系被投诉方,指出其行为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退还已收取的定金,最终被投诉方认识到自己的做法是违法的,将两次收取的定金4万元和筹码券500元共计4.05万元退还给赵某,赵某十分满意,感慨地说:“消协真是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神。”
点评:所有的商品买卖关系都应该建立在公平、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基础之上,只有这样,才能促进社会安定,经济发展。从赵某和被投诉方的纠纷来看,首先,从双方签订的认购书内容来看,不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仅仅表明消费者的一种购房意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定购、预定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16条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 ,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显然经营者提供的格式认购书不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其次,认购书规定“签订认购书必须交2万元做定金”。还规定“10日内按开发商要求签署《商品房购买合同》,否则所收定金不退还”。在签订认购书前,由于经营者未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做参考,使消费者不能了解所交定金担保的内容,这种做法实际是一种强制交易,强迫消费者必须签订经营者提供的格式购房合同,否则,就要损失所交的定金,使消费者处于一种不平等的地位,侵犯了《消法》赋予消费者的权益。《消法》第8条、第9条、第10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第三,关于经营者收取的“定金”是否应该退还消费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讲的很清楚:“出卖人通过认购、定购、预定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从本案例来看,赵某和被投诉方因对合同的某些条款意见不一,导致合同签订失败,不能归责于当事人任何一方,所以被投诉方应当将定金返还赵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