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外商投资企业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

来源: 编辑: 2006/03/19 00:00:00 字体:

  1.流转税方面

    (1)对经认定的单一大宗饲料和省级税务机关认可的饲料质量检测机构出具了单一大宗饲料、混合饲料、配合饲料、复合预混料和浓缩饲料等饲料产品合格证明的,由饲料生产经营企业依据检测报告(证明)到主管国税局办理增值税的纳税申报及免税事宜。(财税[2001]121号)

  (2)黑龙江省、吉林省、辽宁省和大连市经过认定的从事装备制造业、石油化工业、冶金业、船舶制造业、汽车制造业、农产品加工业、高新技术产业和军品工业等八大行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及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的军品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可以按规定用当年新增加的增值税税额抵扣购进固定资产设备所含的增值税进项税金,并在2005年底前暂采取按季度办理退税的过渡性办法(财税[2004]156号、财税[2004]227号)。

  2.所得税方面

    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可享受下列企业所得税减免税优惠政策:

    (1)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咨询业(包括科技、法律、会计、审计、税务等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所得税。

  (2)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交通运输业、邮电通讯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免征所得税,第二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3)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公用事业、商业、物资业、对外贸易业、旅游业、仓储业、居民服务业、饮食业、教育文化事业、卫生事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1年。

  (4)利用“三废”生产产品

    A、企业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可在5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

  B、为处理利用其他企业废弃的、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而新办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1年。

  (5)在国家确定的“老、少、边、穷”地区新办的企业,可在3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

  (6)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

  (7)企业遇有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可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

  (8)新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当年安置城镇待业人员达到规定比例的,可在3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

  A、新办的城镇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当年安置待业人员超过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0%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可免征所得税3年。当年安置待业人员比例的计算公式为:当年安置待业人员比例=[当年安置待业人员人数÷(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当年安置待业人员人数)]×100%

    B、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免税期满后,当年新安置待业人员占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3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减半征收所得税2年。当年安置待业人员比例的计算公式为:当年安置待业人员比例=(当年安置待业人员人数÷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100%(9)对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工厂和街道办的非中途转办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凡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暂免征收所得税。凡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的比例超过10%未达到35%的,减半征收所得税。

  (10)乡镇企业可按应缴税款减征10%,用于补助社会性开支的费用。不再执行税前提取10%的办法。

  (11)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年度起免征所得税2年。

  (12)在我国境内设立的软件企业可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新创办软件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的优惠政策。

  对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名单由国家计委、信息产业部、外经贸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共同确定。

  (13)为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凡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占企业总人数60%(含6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 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14)对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商业零售企业,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上述企业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人数不足职工总数30%,但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的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人数÷企业职工总数×100%)×2.对于新办的从事商品零售兼营批发业务的商业零售企业,凡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每吸纳1名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每年可享受企业所得税2000元定额税收扣减优惠。当年不足扣减的,可结转至下一年继续扣减,但结转期不能超过两年。

  (15)安置下岗失业人员企业

    A、对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不足职工总数30%,但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

  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企业职工总数×100%)×2.

    B、对新办的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不足职工总数30%,但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

  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企业职工总数×100%)×2.

    C、对现有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和现有的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新增加的岗位,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对年度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额减征30%。

  (16)对于从事商品零售兼营批发业务的商业零售企业,采用定额税收优惠办法,凡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在2005年底前可享受定额税收扣减优惠。 按安置下岗失业人员数量核定,并一律从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足的结转至下一年继续扣减,扣减年限截止至2005年底。 具体扣减数额:企业安置下岗失业人员数量×2000元/年

    (17)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凡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自2003年1月1日起,每吸纳1名下岗失业人员,每年可享受企业所得税2000元定额税收扣减优惠。当年不足扣减的,可结转至下一年继续扣减,但结转期不能超过两年。

  3.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税收方面

    (1)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A、适用于两个开发区以外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

    (A)设立在哈尔滨市区内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B)设立在哈尔滨市区内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属于技术密集型、知识密集型项目,或者外商投资额在三千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或者属于能源、交通、港口建设项目,报请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两个密集型企业”可以比照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制定的高新技术企业的标准进行判定。

  (C)外商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哈尔滨市区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除依法免征所得税的以外,都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对下列所得,免征、减征所得税:①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免征所得税;②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给中国政府和中国国家银行的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税;③外国银行按照优惠利率贷款给中国国家银行的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税;④为科学研究、开发能源、发展交通事业、农林牧业生产以及开发重要技术提供专有技术所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经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技术先进或者条件优惠的,可以免征所得税。

  (D)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1年和第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年到第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E)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和设在经济不发达的边远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依照前款享受免税、减税待遇期满后,经企业申请,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以后10年内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15%到30%的所得税。

  (F)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1年到第5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6年到第10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G)外商投资举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在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举办的先进技术企业,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以延长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没有减免企业所得税期限的,可以从该企业获利年度起的第1年至第3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减半后的税率低于10%的,按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H)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发生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I)外商投资企业于年度中间开业,当年获得利润而实际生产经营期不足6个月的,可以选择从下一年度(不论盈利或亏损)起计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期限,但企业当年获得的利润,应当依照税法规定缴纳所得税。

  (J)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所得税的40%税款。如果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可以全部退还再投资部分缴纳的所得税税款。自开始生产、经营起3年内没有达到产品出口企业标准的,或者没有被确认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应缴回已退税款的60%.

    (K)外商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免征所得税。可以在支付时免予扣缴,无需办理审批手续。

  (L)对设在中西部地区(包括黑龙江的全部行政区域)的国家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在现行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满后的3年内,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可执行本项税收优惠政策的国家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和限制乙类项目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优势产业和优势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本项税收优惠政策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至2000年1月1日尚处于本通知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税收优惠期间的企业,可就自2000年1月1日起的剩余优惠年限享受本项税收优惠政策,至2000 年1月1日已过本项优惠期间的企业,不得追补享受本项税收优惠政策。

  (M)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技术开发,当年在中国境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实际增长10%(含1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允许再按当年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其实际发生额的50%如大于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可准予抵扣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超过部分,当年和以后年度均不再予以抵扣。本项优惠政策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N)自1999年1月1日起,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3目关于从事能源、交通基础设施项目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在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扩大到全国各地区执行。

  除上述优惠政策外,哈尔滨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从获利年度起免征地方所得税10年。免税期满后属于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农、林、牧、渔业生产企业以及从事资源开发、节约能源、城市基础设施、交通、通讯等项目建设的外商投资企业,可继续免征地方所得税。

  B、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税收优惠

    哈尔滨经济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除按规定享受上述各项优惠政策外,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的所得税减按15%征收。

  C、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税收优惠

    (A)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从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之日起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B)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企业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企业总产值的7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核定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C)被认定为高新技术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1年和第2年免征所得税 ,第3年到第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流转税

    A、自1999年1月1日起,对1993年12月31日前批准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自营或委托出口货物由原出口免税办法改为出口退税办法。具体退(免)税的计算办法按现行自营生产企业“先征后退”或“免、抵、退”税办法执行。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1994年1月1日以后批准设立的外商企业)出口的自产产品,实行“免、抵、退”税管理办法。

  “免、抵、退”税和先征后退都是对外商出口企业实行的优惠政策,所不同的是退税的环节和方法不同。这两种方法都能使外商出口企业出口货物在生产、销售环节,减少税收负担。

  “免、抵、退”税办法:免税,是指对外商生产企业自营或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自产货物,免征生产销售环节增值税;抵税,是指外商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自产货物应予免征或退还所耗用原材料、零部件等已纳税抵顶内销货物的应纳税款;退税,是指生产企业自营出口占全部销售50%的,对未抵顶完的税额办理退税。

  “先征后退”办法,是指外商出口企业实行按出口货物适用税率征税,后按适用出口退税率退税的政策。

  上述两种办法,对外商企业所得的实惠其结果是一致的。外商企业出口纺织品和机电产品出口可优先办理退税。

  B、外商企业进(出)口设备,在规定的范围内,可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根据国发[1997]037号文件,外商企业在符合规定范围项目内,按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件、备件,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1999年以来新增加的涉外税收优惠政策:

    (A)对设在中西部地区(包括黑龙江的全部行政区域)的国家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在现行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满后的3年内,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可执行本项税收优惠政策的国家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和限制乙类项目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优势产业和优势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本项税收优惠政策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至2000年1月1日尚处于本通知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税收优惠期间的企业,可就自2000年1月1日起的剩余优惠年限享受本项税收优惠政策,至2000年1月1日已过本项优惠期间的企业,不得追补享受本项税收优惠政策                         (国税发[1999]172号)。

  (B)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技术开发当年在中国境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实际增长10%(含1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允许再按当年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其实际发生额的50%如大于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可准予抵扣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超过部分,当年和以后年度均不再予以抵扣。本项优惠政策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国税发[1999]173号)。

  (C)自1999年1月1日起,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3目关于从事能源、交通基础设施项目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在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扩大到全国各地区执行。(国税发[1999]13号)

  (D)自1999年1月1日起,对1993年12月31日前批准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自营或委托出口货物由原出口免税办法改为出口退税办法。具体退(免)税的计算办法按现行自营生产企业“先征后退”或“免、抵、退”税办法执行。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1994年1月1日以后批准设立的外商企业)出口的自产产品,实行“免、抵、退”税管理办法。

  (E)凡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购买的国产设备符合财税字[2000]49号文件中规定条件的,其购买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从购置设备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       (财税字[2000]49号)。

  (F)从事经国务院批准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的鼓励类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凡符合追加投资形成的新增注册资本额达到或超过6000万美元的,或追加投资形成的新增注册资本额达到或超过1500万美元,且达到或超过企业原注册资本50%的,其投资者在原合同以外追加投资项目所取得的所得,可单独计算并享受税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所规定的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优惠(财税[2002]5号)。

  (G)外商投资企业按照董事会的决议,将其依照有关规定从企业所得税税后利润提取的公积金(或者发展基金、储备基金)转作再投资,相应增加本企业注册资本。上述增加本企业注册资本的再投资中属于外国投资者的部分,可以依照税法第十条和其他有关规定,给予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税。

  4.出口退税方面

    (1)对于非公有制新办出口企业,为使企业减少往返次数,在企业办理出口退税的登记认定时,一方面对企业提出的问题进行耐心的解释和辅导,同时将办理事项所需要的表格和说明等材料拷贝成软盘免费提供给企业,并对企业报送的材料实行“一站式”限时办结。

  (2)对于已纳入正常管理的非公有制出口企业,按照“包保”责任制的要求实行全程跟踪服务,做到包税源调查、包政策业务辅导、包催促申报,保随时受理申报、保及时进行审核、保随时办理退库。企业遇到特殊情况,做到一事一议,特事特办。在退税指标相对不足时,给予适当倾斜。

  (3)对于非公有制小规模出口企业,为使其最大限度地享受国家优惠政策,根据企业生产经营的特点、实际税负、经营货物种类、内外销比例等因素,向其提出是否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建议。对希望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的企业,向其告知国家有关出口企业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的优惠政策和办理方法等。

  5.税收征管方面

    (1)增值税起征点的调整。自2004年1月1日起,对《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明确增值税起征点的通知》(黑国税发[2003]91号)中所确定的增值税起征点作如下调整:销售应税货物的增值税起征点为月销售额5000元;销售应税劳务的增值税起征点为月销售额3000元;按次纳税的增值税起征点为月销售额200元。

  (2)免收税务登记证工本费的规定。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从事个体经营的,凭企业为其开具的下岗证明,以及劳动部门核发的《下岗证书》,经税务机关核准,在办理开业、变更时,免收税务登记证工本费。

  (3)纳税信誉等级评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纳税信誉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和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信誉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精神,根据纳税人信誉情况将纳税人(个体业户暂不实行)分为A、B、C、D四个等级进行管理。对被评为A级的纳税人享有下列优惠政策:A、除专项、专案检查以及金税协查等检查外,两年内可以免除税务检查;B、对税务登记证验证、各项税收年检等采取即时办理办法;主管税务机关收到纳税人相关资料后,当场办理;C、放宽发票领购限量;D、在符合出口退(免)税规定的前提下,简化出口退(免)税申报手续;E、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免于年检;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换证、变更的适宜,主管税务机关免检、免审,即到即办,取消税务登记证年检;F、简化纳税人申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减免税审批程序;G、在办税服务厅开辟“A级纳税人绿色通道”,实行“一户式”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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