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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云南省实施细则

云政发[1986]155号

颁布时间:1986-10-30 00:00:00.000 发文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凡在我省境内领取车船行车执照的机动车船均应依照《条例》及本细则的规定,由拥有车船的单位和个人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登记,缴纳车船使用税。

  第三条车船使用税采取定额征收,我省车船使用税适用的税额依照本细则所附《云南省车船使用税税额表》执行。

  第四条《条例》第三条第一、二款规定的免税单位的车船,如出租营运或自办工商企业使用,应照章征收车船使用税。

  第五条除《条例》第三条规定的七项免税范围外,根据《条例》第四条规定的精神,对下列车船暂不征收车船使用税:

  (一)非机动车船。

  (二)厂、矿区内使用的工程车辆。

  (三)履带式拖拉机。

  (四)一次报停六个月以上的车船,经申报并持有当地监管站证明,由税务机关审核后,停驶期内免纳车船使用税。

  第六条车船使用税按年计征,半年缴纳。缴纳期限由当地税务机关核定。

  第七条机动车的挂车,按机动车的五折计税;从事运输业务的拖拉机,按拖拉机所挂拖车的净吨位计税,税额按五折计税;客货两用车按载货车征税;船舶中的拖轮按马力(每一马力折合净吨位二分之一)计税,拖轮所拖的非机动船按吨位计算。

  车辆(包括拖拉机)吨位尾数在半吨以下者,按半吨计算,超过半吨者按一吨计算。船舶吨位尾数在半吨以下者免算,超过半吨者,按一吨计算。

  第八条新购买的车船,按领取行车执照的当月计税,满十五日者,以一个月计算,不满十五日者,当月免予计税。

  第九条车船使用税的减免权限为:

  一、属于地、州、市范围内全面性的减税或免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属于县(市)范围内全面性的减税或免税,报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批,报省税务局备案。

  三、纳税单位和个人需要给予减免税照顾的,由县(市)税务局审批。

  第十条车船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云南省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本细则的解释,由云南省税务局办理。

  第十二条本细则自《条例》实施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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