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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试行)》的通知 [失效]

新地税法字[1999]16号

颁布时间:1999-12-17 00:00:00.000 发文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正保会计网校编辑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令[2004]第8号文件”规定,本文件废止。

  补充规定

  一、关于复议机构在原有的复议制度下,我区各级地税机关都依法设立了税务行政复议委员会,并在实际工作中发挥了较好的作用。这次国家税务总局在制定《规则》的过程中,考虑到各级税务机关在税收实际中人员变动较频繁,而复委会成员要求必须固定,召开复委会必须有半数以上成员参加,复议决定又必须在一定期限内作出等因素,删去了有关设立复委会的规定,所以税务机关设立复委会没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因此,各级地税机关不必再设立税务行政复议委员会。但是,根据《行政复议法》和《规则》的有关规定,各地区的复议案件必须经过集体讨论研究决定。各地区接到本《通知》后,应把具体负责办理复议案件的税收法制机构、具体负责人及联系电话明确下来,并在2000年元月底之前书面报区局(政策法规处)。

  二、关于复议管辖《规则》对复议的管辖,特别是对地税系统的复议管辖作了重大调整,各级地税机关应严格按照《规则》第三章 税务行政复议管辖的有关规定执行。对自治区地税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或自治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自治区地税局以下各级地税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税机关申请复议,如果当事人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的,有管辖权的地税机关应及时与人民政府协调移送。其他有关复议管辖的具体问题,按《规则》中的具体规定办。

  三、关于税务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和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范围《规则》扩大了税务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特别是对税务机关的不作为行为作了分项列举式的规定。此外,《规则》还赋予了申请人对部分抽象行政行为可申请审查的权利。因此,各级地税机关不仅应注意自己的不作为行为,还应当注意自己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对过去制定的一些规范性文件进行一次清理,凡与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有权修改或废止的,应下文修改或废止;无权的应及时上报上级机关处理。避免因规范性文件不合法而引起行政复议。

  四、关于复议申请的方式《行政复议法》在复议申请的规定上变动较大,申请的方式及程序都较以前更为简化。因此,《规则》在这方面作了较大调整,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方式不再局限于书面申请,也包括口头申请。今后凡口头申请的,复议机关应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复议请求、申请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并由申请人签名或盖章 ,同时还应填写“口头申请复议查询联”,以备当事人查询。

  五、关于复议的期限《行政复议法》把申请复议的期限改为60口。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二条 的规定:“本法施行前公布的法律有关行政复议的规定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法的规定为准。”因此,《征管法》第五十六条 第二款中有关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期限的规定应自一九九九年十月一日起停止执行,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九条 的规定。对此问题《规则》已作了修改规定,各级地税机关在执行时应引起注意。

  六、关于复议文书及印章 的适用《规则》属于程序法的范畴,许多程序性问题需要文书表格进行规范。各级复议机关在复议的过程中应严格按照《规则》所附复议文书的格式和要求使用复议文书,不得超越和滥用。关于印章 的适用问题,《规则》第三十九条 规定:“复议机关在受理、审查、决定复议申请的过程中,可以使用复议专用章 .”“不予受理决定书和复议决定书等重要法律文书应加盖复议机关印章 ”。因考虑到我区各级地税机关的复议案件较少,且多属于重大疑难或争议较大的案件,为避免复议文书在印章 使用上的失误,现要求各级复议机关在复议过程中,有关复议文书均使用复议机关印章 ,不另设“复议专用章  ”。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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