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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听证制度(试行)》的通知

沈地税综[1997]86号

颁布时间:1997-04-22 09:39:20.000 发文单位:沈阳地方税务局

各分局,新民、辽中、法库、康平地税局:

    现将《沈阳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听证制度(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一并贯彻执行。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向市局综合处反馈。

    附件:沈阳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听证制度(试行)

    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二日

    沈阳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听证制度

    第一条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正确使用法律,有效防止税务行政处罚出现错误,保护纳税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一般情况下,听证因将被处罚的纳税人申请而举行,但税务机关认为有听证必要且事先商得将被处罚的纳税人同意也可以组织听证。税务行政处罚的听证应遵循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平等的原则和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三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举行听证,均按本制度的规定进行。

    第四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对公民作出2000元以上(含)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10000元以上(含)罚款的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已经查明的违法事实、证据、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和拟将给予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五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应在《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送达后3日向税务机关递交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当事人的听证申请后15日内举行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姓名及有关事项。

    第七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后,税务机关发现自己拟作的行政处罚决定对事实认定有错误的或者偏差,应当予以改变,并及时相当事人说明。

    第八条  听证程序的参加人有听证主持人、当事人、听证旁听人及其他必要的参加人。

    听证主持人是税务机关负责人指定的在听证会上负责组织听证活动正常进行的该机关的工作人员,是与案件调查人员职能分离的人员。听证程序的主持人与调查人员不应有垂直领导关系。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法行使职权,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干涉。

    听证当事人是与举行听证的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住主动提请税务机关举行听证程序并参与听证程序全过程的人,是与行政处罚决定有足够的利益牵涉的人。

    听证旁听人是指虽然不是行政行为直接的对象,但是行政机关的决定具有间接利害关系的人。

    必要参加人是指除上述人员之外参与听证活动的所有人员,包括证人、税务机关中负责组织听证会的工作人员以及承担调查或追述职能的工作人员。

    第九条  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该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回避申请,应当再举行听证的3日前向税务机关提出,并说明理由。

    听证主持人是本案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认为自己与该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以及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

    第十条  税务机关负责人认为当事人的异议申请成立,应当另行指定听证程序的主持人。

    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复核一次。

    第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程序,也可以委托一至两名代理人参加听证程序。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其代理人出具代理委托书。代理委托书应当注明有关事项,并经税务机关或者听证主持人审核确认,代理人可以是当事人的近亲属,也可以是聘请的律师。

    第十二条  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案件外,听证程序应当公开举行。

    (注:国家机密,是指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规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人员知悉的事项。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个人隐私,是指公民个人不愿公开的,与其人身权密切相关的、隐秘的时间或者事实。)

    第十三条  对公开听证的案件,应当先期公告当事人和本案调查人员的姓名、案由和听证的时间、地点。

    公开进行的听证,应当允许群众旁听。经听证主持人许可,旁听群众可以发表意见。

    对不公开听证的案件,应当宣布不公开听证的理由。

    第十四条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通知参加听证,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听证应当予以终止。

    本案调查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不影响听证的进行。

    第十五条   听证当事人(纳税人)在听证程序中享有下列权利:

    1、得到通知的权利。通知中应说明听证所涉及的主要事项核问题。

    2、要求由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税务机关工作人员主持听证的权利。

    3、提出证据为自己辩护和参加辩论的权利。当事人有权亲自为自己辩护,有权通过询问证人,使用自己提供的证据等正当手段驳斥对方的观点、和对己不利的证据,也有权委托代理人协助自己行使提证权和辩论权等项权利。

    4、取得或复制全部听证案券副本的权利。

    5、要求税务机关依据案卷记载制作处罚决定的权利。

    第十六条  听证会按下列具体程序进行:

    1、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声明并出示税务机关负责人授权主持听证的决定,然后查明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本案调查人员、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是否到场,宣布案由;宣布听证会的组成人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权利和义务。记录员宣读听证会场纪律。

    2、听证主持人可以对本案所及事实进行询问,保障控辩双方充分陈述事实,发表意见,并就各自出示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辩论。

    3、调查人员提出纳税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

    4、纳税人针对指控的事实及相关问题进行申辩和质证。

    5、调查取证人员与纳税人相互辩论。

    6、辩论终结,听证主持人可以再就本案的事实、证据及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本案调查人员征求意见,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7、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十七条  听证主持人认为证据有疑问无法听证辨明,可能影响税务行政处罚的准确公正的,可以宣布中止听证,由本案调查人员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后再行听证。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申请对有关证据进行重新核实,或者提出延期听证;是否准许,由听证主持人或者税务机关作出决定。

    第十八条  听证程序进行过程中,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放弃申辩和质证权利,宣布退出听证会;或者不经听证主持人许可擅自退出听证会的,听证主持人可以宣布听证中止,不影响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效力。

    第十九条  听证过程中,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本案调查人员、证人及其他人员违反听证秩序,听证主持人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可以责令其退出听证会场。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前款规定严重行为致使听证无法进行的,听证主持人或者税务机关可以终止听证。

    第二十条  听证会要制作笔录,将在听证会中出示的材料、当事人陈述、辩论等过程记录下来,经主持人和记录员签名或盖章后,由听证主持人据此对案件的处理拟制明确的处理意见,作为处罚依据封卷报主管局长审阅并作出处理决定。听证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本案调查人员、证人及有关参加人阅读或向他们宣读,他们认为有遗漏或差错的可以请求补充或改正。确认没有错误后由他们分别签字或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

    第二十一条  举行听证并不当场进行裁决,税务机关也不需表示意见。

    第二十二条  听证结束后,由市地税局(分局)局长或地税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根据听证调查的结果,分别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决定:

    1、对于纳税人确有应受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其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及违法事实的性质、社会危害程度等具体情况,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

    2、对于纳税人确有违法行为,但是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社会危害较小,依法可以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3、对于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即没有证据能够证明纳税人确有违法事实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4、对违法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应当进行听证的案件,税务机关不组织听证,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或者被正当取消听证权利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听证费用由组织听证的税务机关支付,不得由要求听证的当事人承担或者变相承担。但纳税人聘请律师,取得证据等个人应支付的费用由纳税人自理。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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