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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驻北京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北京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关于印发《中央在京行政处罚机关罚款收纳缴库试行办法》的通知

财驻京监字[1999]96号

颁布时间:2000-01-03 00:00:00.000 发文单位:财政部驻北京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北京市财政局

各中央在京行政处罚机关、各国有商业银行总行营业部及北京分行、政策性银行、各股份制商业银行在京营业机构、北京市商业银行、北京市信用合作协会筹备办公室、国库各区县支库:

  为了贯彻落实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字〔1998〕201号)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若干规定》(财综字〔1999〕87号)精神,确保中央预算收入及时收纳缴入中央金库,现将《中央在京行政处罚机关罚款收纳缴库试行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1:中央在京行政处罚机关罚款收纳缴库试行办法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央在京行政处罚机关罚款收纳缴库工作,确保中央收入及时收纳入库,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财预字〔1998〕201号)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若干规定》(财综字〔1999〕87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在京行政处罚机关指北京海关、北京外汇管理局等实行垂直领导的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

  第三条 中央在京行政处罚机关依法对被处罚单位(个人)作出的处罚决定,除按有关规定可以现场收缴以外,其罚款的收缴由被处罚单位(个人)到银行办理缴款手续。

  第四条 在京各家商业银行(包括农村信用社)的对公营业机构即国库经收处(以下称银行),是代行政执法机关收纳罚款的合法收纳人。

  国库经收处代收罚款以及国库所在行收纳罚款的处理手续,比照现行的纳税人使用的一般缴款书的处理手续办理。

  第五条 各银行的储蓄机构不办理代收罚款。

  第六条 中央在京行政处罚机关向被处罚单位(个人)依法执行罚款,在送达处罚决定书的同时,填制“行政处罚缴款书”,交被处罚单位(个人)。被处罚单位(个人)持“行政处罚缴款书”到其开户银行以转账方式缴纳罚款。未在银行开立账户的,持“行政处罚缴款书”,以现金方式就近到银行交纳罚款。

  对按规定上缴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各50%的罚没收入即,海关缉毒罚没收入和违规罚没收入、外汇管理局的罚没收入等,行政处罚机关在送达处罚决定书的同时,分别填制中央、地方两份“行政处罚缴款书”交被处罚单位(个人),就地缴入中央和地方金库(缴入中央金库的“行政处罚缴款书”右上角加盖“财政部驻北京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公章,左上角加盖“专员之印”章)。

  行政处罚机关按照规定直接收取的零星罚没收入达1000元时,应于当日最迟不得超过次日(遇法定节假日顺延)汇总填制“行政处罚缴款书”及时上缴国库。

  第七条 “行政处罚缴款书”由财政部驻北京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北京专员办”)、北京市财政局负责印制发放。缴款书为一式五联:

  第一联 收据。银行收款签章后退缴款单位(个人)。

  第二联 借方凭证。缴款单位开户银行作借方传票,缴现金的此联作银行现金借方传票的附件。

  第三联 贷方凭证。收缴国库作贷方传票。

  第四联 报查。国库收妥后送北京专员办、北京市财政局。

  第五联 回执。国库收妥后送北京专员办、北京市财政局,再转送行政处罚机关。

  第八条 “行政处罚缴款书”由行政处罚机关的执法人员和缴款单位分别记载下列内容:

  1.行政处罚机关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行政机关”,填写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

  缴款单位“全称”,系被处罚单位(个人)全称;

  “预算科目名称”,按罚没收入性质填制,例:北京海关分别填431001海关缉毒罚没收入、431009其他海关罚没收入,北京外汇管理局填4350其他罚没收入;

  “缴款期限”,系执法缴款的最迟期限;

  “填制日期”,系开具缴款书的日期;

  “处罚决定书编号”,系行政处罚机关处罚决定书编号;

  “缴款金额”,系应缴纳罚没收入人民币大、小写金额。

  2.缴款单位(个人)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开户银行”(使用现金交纳的应填写代收银行的名称);

  “银行账号”(以现金方式缴款的免填);

  在“缴款单位公章”处签盖预留银行印鉴(未在对公银行机构开立存款账户的个人应当签字或盖章)。

  第九条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银行不予办理:

  1.缴款书必须记载事项填写不全或不许更改事项有更改之处的;

  2.缴款书非一式五联套写的;

  3.缴款书上罚款金额人民币大、小写不符的;

  4.超过行政处罚机关限定缴款期限的(行政处罚机关限定缴款期限的最后一天如遇法定节假日,以节假日次日为最后缴款日);

  5.在银行开立账户的缴款单位到非开户银行以转账方式缴纳罚款的;

  6.在银行开立账户的缴款单位在其缴款书第二联上的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或者存款不足的。

  第十条 因前款所列理由,银行在拒绝办理收纳罚款业务时,应当向被处罚单位(个人)出具拒绝受理证明(以退票理由书代)并签章。

  第十一条 被银行拒绝受理的被处罚单位(个人),应自被拒绝受理之日起3日内(最后一日遇法定节假日顺延),持原缴款书和银行开具的拒收证明向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换开缴款书。

  凡属行政处罚机关填制错误造成的拒收,在前款规定的时限内,免加处罚。超过规定时限,从超过规定时限起加收的罚款部分与罚款一并填入“金额”栏。

  第十二条 因错缴或经行政机关复议后需要退还罚款的,按现行的审批程序办理国库退库手续。

  第十三条 罚没收入缴库金额,由北京专员办、北京市财政局、收款国库、中央在京行政处罚机关互相进行核对。对账中发现的问题,应通知有关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办理更正。

  每月终了5日内,年度终了15日内,行政处罚机关向北京专员办、北京市财政局报送“罚款收入缴库月汇总表”。北京专员办、北京市财政局根据国库的月报、年报、行政处罚机关的“罚款收入缴库月汇总表”进行账务核对。核对中发现的问题由征收机关负责处理。

  第十四条 代收罚款的各管辖行(分行级)于下年度第一季度内将全年代收罚款金额报北京专员办和北京市财政局。经核实后,按各行代收罚款实际入库金额的0.5%支付手续费。

  第十五条 北京专员办、北京市财政局对行政处罚机关罚款的收缴情况有权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拒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规定,截留、挪用应缴罚款收入的,应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本试行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北京专员办、北京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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