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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失效]

京国税发[2001]219号

颁布时间:2001-08-30 00:00:00.000 发文单位: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注:根据2004年9月8日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审批程序后加强后续管理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发[2004]243号)文件“七、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发[2001]219号)中各条款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的规定,以及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饲料生产企业饲料免征增值税审批程序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发[2003]324号)文件规定,本文涉及行政审批程序的内容从即日起停止执行。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21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作如下补充,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在我市范围内生产或经营财税[2001]121号文件规定的免税饲料产品的增值税纳税人,应到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征增值税手续,领取并如实填写《北京市饲料企业免征增值税申请表》一式三份(样式附后,暂由各分局自印),同时提供以下资料:

  1.农业部颁发的饲料生产许可证或北京市农村工作委员会颁发的饲料生产经营登记证(2000年6月1日以后颁发并在有效期内的复印件)。

  2.北京市饲料监察所出具的与纳税人申请免税品种相吻合的质量检测合格证明。由于饲料经营企业无法直接取得上述证明,可分别不同情况提供上述质量检测合格证明:

  (1)凡从我市饲料生产企业购入的饲料产品,可持供货单位提供的质量检测合格证明复印件,到北京市饲料监察所加盖公章。

  (2)凡从外埠饲料生产企业或饲料经营企业购进的饲料产品,应提供供货单位所在区域省级以上饲料质量检测部门出具的合格证明复印件。

  各区县税务机关应根据企业经营免税饲料品种的多少与经营规模的大小,确定一种或多种饲料产品到北京市饲料监察所进行质量检测,并出具合格报告。

  (3)对饲料经营企业购入的饲料产品,凡不能取得原始检测合格证明(复印件)的,应到北京市饲料监察所对所购饲料进行质量检测,取得由该单位出具的质量检测合格证明后,方可申请免征增值税。

  (4)经营进口免税饲料产品,可凭海关报关单复印件作为申请免税附列资料。

  3.2001年1月1日以后取得的质量检测合格证明此次申请免税依然有效,检测类别和项目与附件二不符或缺项的应须补办检测合格证明。

  4.对不能提供上述资料的企业,不得批准免征增值税。

  二、对我市粮油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麦麸和除豆粕以外的其他粕类产品,可由企业按本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免征增值税的申请,并提供北京市饲料监察所出具的质量检测合格证明。

  三、免税饲料产品需检测品种为:单一饲料中的麦麸、鱼粉、饲料级磷酸氢钙、各种粕类及混合饲料、配合饲料、复合预混料、浓缩饲料。对喂养同一种动物的不同生长时期的同一类饲料出具一份检测报告即可(上述需检测饲料的具体检测类别和项目见附件二)。

  四、申请免税的饲料生产企业和经营企业,在销售免税饲料时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开具普通发票时,应详细注明免税饲料的具体品名,填写不下的可附税务机关统一印制并加盖企业财务专用章的销货清单。申请免税的饲料企业应对免税饲料和其他应税货物的销售收入、进货成本进行单独核算,并单独申报应纳税额和免税数额,不能分别核算的一律征收增值税。

  五、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9]39号)文中列举的骨粉、油饼从2001年8月1日起依13%的税率征收增值税。

  六、各分局对饲料企业的免税申请应认真审查,并建立统一的饲料免税审批程序,即管理所初审流转税科认定主管局长审批,并将其中一份《北京市饲料企业免征增值税申请表》报市局审批。

  对上述企业在经市局审批后又新增加的免税饲料品种应继续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向当地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报市局审批。

  七、本文件从2001年8月1日起执行,京国税[1999]107号文件即日起停止执行。

  2001年8月30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2001年7月12日    财税[2001]1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部分饲料产品继续免征增值税的批示,现将免税饲料产品范围及国内环节饲料免征增值税的管理办法明确如下:

  一、免税饲料产品范围包括:

  (一)单一大宗饲料。指以一种动物、植物、微生物或矿物质为来源的产品或其副产品。其范围仅限于糠麸、酒糟、鱼粉、草饲料、饲料级磷酸氢钙及除豆粕以外的菜子粕、棉子粕、向日葵粕、花生粕等粕类产品。

  (二)混合饲料。指由两种以上单一大宗饲料、粮食、粮食副产品及饲料添加剂按照一定比例配置,其中单一大宗饲料、粮食及粮食副产品的参兑比例不低于95%的饲料。

  (三)配合饲料。指根据不同的饲养对象,饲养对象的不同生长发育阶段的营养需要,将多种饲料原料按饲料配方经工业生产后,形成的能满足饲养动物全部营养需要(除水分外)的饲料。

  (四)复合预混料。指能够按照国家有关饲料产品的标准要求量,全面提供动物饲养相应阶段所需微量元素(4种或以上)、维生素(8种或以上),由微量元素、维生素、氨基酸和非营养性添加剂中任何两类或两类以上的组分与载体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置的均匀混合物。

  (五)浓缩饲料。指由蛋白质、复合预混料及矿物质等按一定比例配制的均匀混合物。

  二、原有的饲料生产企业及新办的饲料生产企业,应凭省级税务机关认可的饲料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饲料产品合格证明,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经省级国家税务局审核批准后,由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征增值税手续。饲料生产企业饲料产品需检测品种由省级税务机关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确定。(注:根据2004年7月7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审批程序后加强后续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4]884号)“根据《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1]121号)第二条有关饲料生产企业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省级国家税务局审核批准后办理免税的规定予以取消。”的规定,本文阴影部分取消。)

  三、本通知自2001年8月1日起执行。2001年8月1日前免税饲料范围及豆粕的征税问题,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饲料”注释及加强饲料征免增值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39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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