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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报送资料等问题的公告

公告〔2012〕3号

颁布时间:2013-07-10 15:00:48.000 发文单位:

  为做好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报送资料的受理工作,加强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现将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要求报送的有关资料等问题公告如下:

  一、专项申报类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公告〔2011〕8号,以下简称“8号公告”)规定,应填报《企业资产损失(专项申报)税前扣除申报表》(附表2)的各类资产损失税前扣除项目,应报送相关资料如下:

  (一)现金损失

  1.现金保管人确认的现金盘点表(包括倒推至基准日的记录);

  2.现金保管人对于短缺的说明;

  3.现金损失已记入损益的记账凭证复印件;

  4.需要上级主管部门或有关机构授权部门批复的,提交上级主管部门或有关机构授权部门的批复;

  5.由于管理责任造成的,应有对责任人认定及赔偿情况的说明;

  6.涉及刑事犯罪的,应有司法机关出具的相关材料;

  7.被金融机构收缴假币造成的,应有金融机构出具的假币收缴证明。

  (二)银行存款损失

  1.企业存款类资产的原始凭据复印件;

  2.存款类损失已记入损益的记账凭证复印件;

  3.需要上级主管部门或有关机构授权部门批复的,提交上级主管部门或有关机构授权部门的批复;

  4.金融机构破产、清算的法律文件;

  5.金融机构清算后剩余资产分配情况资料(若属金融机构应清算而未清算超过三年的,应有法院或破产清算管理人出具的未完成清算证明)。

  (三)应收(预付)款项损失

  1.应收及预付款项明细账和相关发票复印件(若债务人与债权人曾持续发生购销业务的,可提供最后几期销售业务的销售发票复印件);

  2.坏账损失已记入损益的记账凭证复印件;

  3.相关事项合同、协议或说明;

  4.需要上级主管部门或有关机构授权部门批复的,提交上级主管部门或有关机构授权部门的批复;

  5.属于债务人破产清算的,应有人民法院的破产、清算公告;

  6.属于诉讼案件的,应出具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裁决书或仲裁机构的仲裁书,或者被法院裁定终(中)止执行的法律文书;

  7.属于债务人停止营业的,应有工商部门注销、吊销营业执照证明;

  8.属于债务人死亡、失踪的,应有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对债务人个人的死亡、失踪证明;

  9.属于债务重组的,应有债务重组协议、债务人重组收益纳税情况说明(“纳税情况说明”可提供债务人确认债务重组所得的承诺书,承诺书须有债务人全称,纳税人识别号、债务人主管税务机关名称、按税法规定确认债务重组所得的年度及金额等要素,并加盖债务人公章;或提供债务人已将债务重组所得在年度纳税申报表中反映并经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盖章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复印件;)

  10.属于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而无法收回的,应有债务人受灾情况说明以及放弃债权申明;

  11.属于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应有情况说明并出具专项报告;

  12.属于企业逾期一年以上,单笔数额不超过五万或者不超过企业年度收入总额万分之一的应收款项,应有情况说明并出具专项报告;

  13.属于对外提供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担保而发生的担保损失,除提供上述5至12项相对应的材料外,还需提供被担保单位与本企业应税收入、投资、融资、材料采购、产品销售等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证明材料。

  (四)存货损失

  1.存货损失已记入损益的记账凭证复印件;

  2.需要上级主管部门或有关机构授权部门批复的,提交上级主管部门或有关机构授权部门的批复;

  3.属于盘亏的存货损失,应提供下列证据:

  (1)存货计税基础的确定依据;

  (2)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

  (3)存货盘点表;

  (4)存货保管人对于盘亏的情况说明。

  4.属于报废、毁损和变质的存货损失,应相应提供下列证据:

  (1)存货计税基础的确定依据;

  (2)企业内部关于存货报废、毁损、变质、残值情况说明及核销资料;

  (3)涉及责任人赔偿的,应当有赔偿情况说明;

  (4)若该项损失数额较大的(指占企业该类资产计税基础10%以上,或减少当年应纳税所得、增加亏损10%以上),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报告或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等。

  5.属于被盗的存货损失,应相应提供下列证据:

  (1)存货计税基础的确定依据;

  (2)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

  (3)涉及责任人和保险公司赔偿的,应有赔偿情况说明等。

  6.属于企业由于未能按时赎回抵押资产,使抵押资产被拍卖或变卖,其计税基础大于变卖价值的差额部分损失,应提供下列证据:

  (1)抵押合同或协议书;

  (2)拍卖或变卖证明、清单;

  (3)会计核算资料等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五)固定资产损失

  1.固定资产损失已记入损益的记账凭证复印件;

  2.需要上级主管部门或有关机构授权部门批复的,提交上级主管部门或有关机构授权部门的批复;

  3.属于盘亏、丢失的固定资产损失,应提供下列证据:

  (1)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和核销资料;

  (2)固定资产盘点表;

  (3)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相关资料;

  (4)固定资产盘亏、丢失情况说明;

  (5)损失金额较大的 (指占企业该类资产计税基础10%以上,或减少当年应纳税所得、增加亏损10%以上),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报告或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等。

  4.属于报废、毁损的固定资产损失,应相应提供下列证据:

  (1)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相关资料;

  (2)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和核销资料;

  (3)企业内部有关部门出具的鉴定材料;

  (4)涉及责任赔偿的,应当有赔偿情况的说明;

  (5)若该损失金额较大的(指占企业该类资产计税基础10%以上,或减少当年应纳税所得、增加亏损10%以上)或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固定资产毁损、报废的,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报告或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等。

  5.属于被盗的固定资产损失,应相应提供下列证据:

  (1)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相关资料;

  (2)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

  (3)涉及责任赔偿的,应有赔偿责任的认定及赔偿情况的说明。

  6.属于企业由于未能按时赎回抵押资产,使抵押资产被拍卖或变卖,其计税基础大于变卖价值的差额部分损失,应提供下列证据:

  (1)抵押合同或协议书;

  (2)拍卖或变卖证明、清单;

  (3)会计核算资料等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六)在建工程损失

  1.在建工程损失已计入损益的记账凭证复印件;

  2.需要上级主管部门或有关机构授权部门批复的,提交上级主管部门或有关机构授权部门的批复;

  3.工程项目投资账面价值确定依据;

  4.工程项目停建原因说明及相关材料;

  5.因质量原因停建、报废的工程项目和因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停建、报废的工程项目,应出具专业技术鉴定报告和责任认定、赔偿情况的说明等。

  (七)工程物资损失

  工程物资损失,其报送材料比照第一条第(四)款(存货损失)处理。

  (八)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

  1.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已记入损益的记账凭证复印件;

  2.需要上级主管部门或有关机构授权部门批复的,提交上级主管部门或有关机构授权部门批复;

  3.属于盘亏的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应相应提供下列证据:

  (1)生产性生物资产盘点表;

  (2)生产性生物资产盘亏情况说明;

  (3)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金额较大的(指占企业该类资产计税基础10%以上,或减少当年应纳税所得、增加亏损10%以上),企业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报告和责任认定、赔偿情况的说明等。

  4.属于森林病虫害、疫情、死亡的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应相应提供下列证据:

  (1)损失情况说明;

  (2)责任认定及其赔偿情况的说明;

  (3)损失金额较大的(指占企业该类资产计税基础10%以上,或减少当年应纳税所得、增加亏损10%以上),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报告。

  5.属于被盗伐、被盗、丢失的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应相应提供下列证据:

  (1)生产性生物资产被盗后,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或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

  (2)责任认定及其赔偿情况的说明。

  (九)抵押资产损失

  抵押资产损失,其报送相关资料比照第一条第(四)款(存货损失),或第一条第(五)款(固定资产损失)处理。

  (十)无形资产损失

  1.无形资产损失已记入损益的记账凭证复印件;

  2.需要上级主管部门或有关机构授权部门批复的,提交上级主管部门或有关机构授权部门的批复;

  3.会计核算资料;

  4.企业有关无形资产损失情况说明;

  5. 属于被其他新技术所代替的,应提供技术鉴定意见和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无形资产已无使用价值或转让价值的书面申明;

  6.属于超过法律保护期限的,应提供无形资产的法律保护期限文件。

  (十一)债权性投资损失

  1. 债权性投资合同(或贷款合同)以及债权性投资(或发放贷款、还款)的相关凭证复印件;

  2.债权性投资(或贷款)损失已计入损益的记账凭证复印件;

  3. 需要上级主管部门或有关机构授权部门批复的,提交上级主管部门或有关机构授权部门的批复;

  4.属于债务人或担保人依法被宣告破产、关闭、被解散或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失踪或者死亡等,应出具资产清偿证明或者遗产清偿证明。无法出具资产清偿证明或者遗产清偿证明,且上述事项超过三年以上的,或债权投资(包括信用卡透支和助学贷款)余额在三百万元以下的,应出具对应的债务人和担保人破产、关闭、解散证明、撤销文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证明或查询证明以及追索记录等(包括司法追索、电话追索、信件追索和上门追索等原始记录);

  5.属于债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企业对其资产进行清偿和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应出具债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证明、保险赔偿证明、资产清偿证明等;

  6.属于债务人因承担法律责任,其资产不足归还所借债务,又无其他债务承担者的,应出具法院裁定证明和资产清偿证明;

  7.属于债务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提出诉讼或仲裁的,经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债务人和担保人均无资产可执行,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或终止(中止)执行的,应出具人民法院裁定文书;

  8.属于债务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提出诉讼后被驳回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的,或经仲裁机构裁决免除(或部分免除)债务人责任,经追偿后无法收回的债权,应提交法院驳回起诉的证明,或法院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证明,或仲裁机构裁决免除债务人责任的文书;

  9.属于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债权,应提供国务院批准文件或经国务院同意后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

  10.属于按独立交易原则向关联企业转让资产而发生的损失,或向关联企业提供借款、担保而形成的债权损失的,应作专项说明,同时出具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及其相关的证明材料(债权性投资交易双方没有关联关系的,债权人提供没有关联关系的承诺书)。

  (十二)股权(权益)性投资损失

  1.对外投资的协议书(合同)、被投资单位公司章程、验资报告复印件;

  3.股权(权益)性初始投资、追加投资的相应投资凭证和股权(权益)性投资明细账户复印件;

  4.股权(权益)性投资损失已记入损益的记账凭证复印件;

  5.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有关投资(权益)性损失的书面声明;

  6.需要上级主管部门或有关机构授权部门批复的,提交上级主管部门或有关机构授权部门的批复;

  7.属于被投资企业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吊销营业执照、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失踪等,应提供下列证据:

  (1)以下证据之一:

  a.被投资企业破产公告、破产清偿文件;

  b.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吊销被投资单位营业执照文件;

  c.政府有关部门对被投资单位的行政处理决定文件;

  d.被投资企业终止经营、停止交易的法律或其他证明文件;

  e.被投资企业资产处置方案、成交及入账材料。

  (2)资产清偿证明(若上述事项超过三年以上且未能完成清算的,应出具被投资企业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吊销等的证明以及不能清算的原因说明)。

  (十三)担保损失

  企业对外提供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担保,其报送相关资料比照第一条第(三)款(应收款项损失)处理。

  (十四)其他资产损失

  1. 其他资产损失已记入损益的记账凭证复印件;

  2.需要上级主管部门或有关机构授权部门批复的,提交上级主管部门或有关机构授权部门的批复;

  3.属于企业将不同类别的资产捆绑(打包),以拍卖、询价、竞争性谈判、招标等市场方式出售的,应提供下列证据:

  (1)资产处置方案(已向相关政府监管部门备案);

  (2)各类资产作价依据;

  (3)出售过程的情况说明;

  (4)出售合同或协议;

  (5)成交及入账证明;

  (6)资产计税基础确定依据。

  4.属于企业正常经营业务因内部控制制度不健全而出现操作不当、不规范或因业务创新但政策不明确、不配套等原因形成资产损失的,应提供下列证据:

  (1)损失原因证明材料或业务监管部门定性证明;

  (2)损失专项说明。

  5.属于企业因刑事案件原因形成的损失,应由企业承担的金额,或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两年以上仍未追回的金额,应提供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立案侦查情况或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等损失原因证明材料。

  二、清单申报类

  对设在广西区内的总机构以清单形式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所属分支机构(包括区内、区外)的资产损失,在填报“8号公告”《企业资产损失(清单申报)税前扣除申报表》(附表1)的同时,应附报《总机构所属分支机构资产损失(清单申报)税前扣除汇总表》(见附表),并将各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已受理的资产损失申报表或其他相关证明资料作为附件。

  “8号公告”第三条“广西区内跨地区经营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是指总机构在广西区外而其分支机构在广西区内,以及总机构在广西区内而其分支机构在广西区内或区外的机构。

  三、工作要求

  除上述规定外,各主管国税机关原则上不得要求企业报送其他无关的资料。企业在报送资料的复印件时,应在资料上注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原件存本企业”字样,并加盖公章。受理部门应认真核对企业申报的资料是否齐全或符合申报形式,否则,应当当场或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企业限期补正的全部内容。企业拒绝补报的,主管国税机关有权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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