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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总公告[2015]67号:两种情形下缴纳契税可不提供不动产发票

2015-10-08 09:04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我要纠错 | 打印 | | |

国家税务总局近日发布《关于契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7号),对在执行中遇到一些契税纳税人确实无法取得销售不动产发票的情形,明确了税务机关应否以及如何受理契税纳税人申报等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7号明确,不再要求契税纳税人在申报时必须提供销售不动产发票的两类情形,并就不同情形下纳税人申报时应提供的材料及税务机关的受理条件提出了要求。具体如下:

第一类情形是,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发生的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契税纳税人不能取得销售不动产发票的情形,比如原产权人已失踪、死亡或者拒不执行等。

对此类情形,公告规定,纳税人可持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原件及相关材料办理契税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应予受理。

第二类情形是,购买新建商品房的纳税人在办理契税纳税申报时,由于销售新建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或者被税务机关列为非正常户等原因,致使纳税人不能取得销售不动产发票的情形。

对此类情形,公告规定,税务机关在核实有关情况后应予受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7号规定,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需要说明的是,根据实体从旧、程序从新的原则,对于符合本公告规定情形、公告公布之日前曾来办理契税纳税申报未被受理的纳税人,在本公告发布后,也可以按照本公告规定办理契税纳税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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