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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对外提供担保发生的损失如何处理

2015-01-15 11:07 来源:朱旭东   我要纠错 | 打印 | | |

  某企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第四十四条规定:企业对外提供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担保,因被担保人不能按期偿还债务而承担连带责任,经追索,被担保人无偿还能力,对无法追回的金额,比照本办法规定的应收款项损失进行处理。应收款项损失处理应提供的资料,根据25号公告第二十二条规定:企业应收及预付款项坏账损失应依据以下相关证据材料确认:(一)相关事项合同、协议或说明;(二)属于债务人破产清算的,应有人民法院的破产、清算公告;(三)属于诉讼案件的,应出具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裁决书或仲裁机构的仲裁书,或者被法院裁定终(中)止执行的法律文书;(四)属于债务人停止营业的,应有工商部门注销、吊销营业执照证明;(五)属于债务人死亡、失踪的,应有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对债务人个人的死亡、失踪证明;(六)属于债务重组的,应有债务重组协议及其债务人重组收益纳税情况说明;(七)属于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而无法收回的,应有债务人受灾情况说明以及放弃债权申明。

  同时,该公告明确指出,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担保类型有哪些,主要为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担保是指企业对外提供的与本企业应税收入、投资、融资、材料采购、产品销售等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担保。

  参考以上规定,该企业担保损失属于与该企业应税收入和产品销售相关的生产经营性担保,其发生的担保损失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25号公告第二十二条规定整理需要提供的资料清单,向税务机关办理资产损失的申报,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

  同时,根据25号公告第九条与第十条的规定,该担保损失应以专项申报的申报形式向税务机关办理申报。另外由于各地税务机关在具体执行时因地方特殊情况的差异,可能存在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因此特别提醒企业关注其主管税务机关对该类业务办理时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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