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节 行政复议程序
一、行政复议申请与受理
(一)申请复议的条件
1.申请人合格。
2.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3.有具体的复议请求和事实根据。
4.属于复议范围和受理复议机关管辖。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申请复议的期限
1.一般复议期限
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
2.特殊复议期限
特殊复议期限只有在法律规定超过60日的才有效。
(三)行政复议的受理
受理以复议机关对申请的审查为前提,审查的范围包括:
1.是否符合申请的一般条件。
2.是否超过法定的申请期限。
3.是否重复申请。
对复议机关已经处理过的行政复议案件,或者正在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不能再就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向复议机关另行申请复议。
4.是否已起诉。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不得再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5.复议申请书是否符合格式要求,如果不符合,可要求申请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二、行政复议的审理
(一)审理期限
(二)审理依据
行政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依法指定的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为依据。
(三)审理方式
(四)审理中的其他有关问题
1.复议申请的撤回。根据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2.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根据规定,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停止执行: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3.证据的收集。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三、行政复议决定及其执行
(一)行政复议决定的种类
1.维持决定
对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机关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应当依法作出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
2.履行决定
复议机关经过审查,认定被申请人没有履行法定职责的,作出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
3.撤销、变更或者确认决定
行政复议机关经过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该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适用依据错误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根据规定,被申请人不按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4.责令被申请人赔偿的决定
(二)行政复议决定的执行
第六节 税务行政复议
一、税务行政复议的概念和特征
1.税务行政复议是由有复议权的行政机关主持的裁决活动,具有准司法性质。
2.税务行政复议以申请人不服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出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为前提,即税务政复议以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为审查对象。
3.税务行政复议因不服税务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申请而发生。
4.税务行政复议不仅审查税务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且还审查其适当性。
5.税务行政复议在与税务行政诉讼衔接方面也有特殊性。申请人向税务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已经受理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申请人不得再向人民法院提起税务行政诉讼;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税务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税务行政复议。值得注意的是,就纳税争议提出税务行政复议申请,须以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税款或者提供相应担保为前提。纳税争议案件当事人未经复议,不得提起行政诉讼。
二、税务行政复议范围和管辖
(一)税务行政复议范围
1.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包括确认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和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及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征收的单位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行为。
2.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保全措施。
3.税务机关未及时解除保全措施,使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行为。
4.税务机关作出的强制执行措施。
5.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
6.税务机关不予依法办理或者答复的行为。
7.税务机关作出的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行为。
8.收缴发票、停止发售发票。
9.税务机关责令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或者不依法确认纳税担保有效的行为。
10.税务机关不依法给予举报奖励的行为。
11.税务机关作出的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行为。
12.税务机关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此外,《规则》还明确,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一并向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1)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规定;
(2)其他各级税务机关的规定;
(3)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规定;
(4)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规定。注意:此处的规定不含规章。
(二)税务行政复议管辖
1.一般管辖
2.特殊管辖
三、税务行政复议申请和受理
(一)税务行政复议申请
(二)税务行政复议受理
根据《规则》规定,对有下列七种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不予受理: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超过法定的申请期限;没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和行政复议对象;已向其他法定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且被受理;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申请人就纳税发生争议,没有按规定缴清税款、滞纳金,并且没有提供担保或者担保无效;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
四、行政复议审理中的证据
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根据《规则》规定,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审查复议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因此,税务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税务行政复议决定的事实基础,是证据体现出来的法律真实。
下列证据材料不得作为定案依据: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当事人无正当事由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材料;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无法辨明真伪的证据材料;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五、税务行政复议决定
在这里,有三点需要明确:
1.税务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税务机关重新作出税务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税务机关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税务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但税务行政复议机关以原税务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而决定撤销的,被申请人税务机关重新作出税务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受此限制。
2.被申请人不按照《规则》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税务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税务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税务具体行政行为。
3.申请人在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税务行政赔偿请求的,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变更原税务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对财产的扣押、查封等强制措施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退还税款、滞纳金和罚款,解除对财产的扣押、查封等强制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根据《规则》规定,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中止:申请人死亡,须等待其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其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因不可抗力原因,致使复议机关暂时无法调查了解情况的;
根据《规则》规定,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终止:依照《规则》第三十八条规定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后,发现其他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已经先于本机关受理的;申请人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后,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
《规则》还规定了印章使用、期间送达、文书格式等具体的特殊问题。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复议机关在受理、审查、决定税务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可使用行政复议专用章。行政复议专用章与行政机关印章在行政复议中具有同等效力。
2.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
3.税务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适用规定的文书格式。文书格式包括: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登记表;不予受理决定书;受理复议通知书;行政复议告知书;责令受理通知书;责令履行通知书;提出答复通知书;停止执行通知书;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决定延期通知书;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规范性文件转送函(一);规范性文件转送函(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