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会学习》2007年10月 总第22期

  反垄断法出台引发各界关注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29次会议8月30日表决通过了反垄断法草案,至此,有“经济宪法”之称、历经13年长期反复博弈的反垄断法终于破土而出。反垄断法的出台引发了包括西方国家在内的各界的关注。

                                    
  反垄断法的出台之所以引起了各方的高度关注,其原因在于它针对的问题直接涉及到千万人的切身利益。在垄断企业的各种行为受到社会关注的时候,大众更加对反垄断法抱有期待。垄断企业员工令人瞠目的高收入,与当今社会贫富差距引发的社会分配公平问题联系起来。另外,在一些领域,层出不穷的“霸王条款”让消费者吃尽苦头,强势群体“唯我独尊”的劣质态度和服务,直接侵害着消费者的利益。一些垄断部门说收费就收费,说涨价就涨价,听证会因为没有实际意义,被称为“涨价会”,还有些部门倾向把侵害大众利益的做法说成是与“国际接轨”,但对消费有利的方案却没想过与国际接轨,这些都招致了大众的诟病。所以,公众对于反垄断法抱有期待并不难理解。
  反垄断法是保护市场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基础性作用的重要法律制度。鉴于反垄断法律制度在法律体系中占有的重要地位,重视并搞好这一立法,事关重大。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垄断行业的诸多行为“无不让公众深恶痛绝却又无可奈何”,人们寄希望于通过法治的轨道,经过立法制定公平合理的游戏规则来最终解决问题。这种期待也是推进法治建设大潮流下的一种必然结果。
  反垄断法的出台让很多疑问摆在大家面前,各界都在关注反垄断法出台后的事情。西方国家关注反垄断法如何实施,外资企业担心会影响自身在中国的发展,垄断国企则担心自己的“奶酪”被分走,竞争性中小企业希望能保护来之不易的果实,消费者则希望能够限制垄断企业的高定价。可以说,各界对反垄断法出台后的下一步进展均心存疑问。

疑问一:大型垄断国企反而被赦免?
  反垄断法被称为是规范市场经济运行的“经济宪法”。中国自1994年5月开始制定反垄断法,其立法过程长达13年,由于它触及到不同利益群体切身利益,特别是牵扯到大型国企的市场垄断问题,因此其立法过程一直受到来自大型国企的干扰。
  石油、石化、电力、电信、交通等大国企的垄断问题已经成为中国经济争议的焦点之一。大型国企是躺在国家政策温床上享受改革利益为数不多的群体,它们是参与市场的主体,却没有市场竞争的压力,在维护国家经济安全的旗帜下,无论市场风云如何变幻,这些大垄断国企都能高枕无忧,亏损可以向国家伸手,盈利就以扩大投资为借口把利润留到企业。由于当前国际油价高涨,国内物价指数增幅不断创造新高,由于担心物价上涨影响百姓的生活,石油、电力等四大部门日前向国务院要求涨价的要求被驳回。实际上,这些大国企的年利润都数以千亿计,员工更是享受着一般行业员工想都不敢想的高薪水和高福利。
  反垄断法的出台就面临着这样一个局面,中国高层担心贸然打破这些领域的垄断会危及国民经济的安全。但大型国企的市场垄断已成为中国市场经济体制走向完善的羁绊。因为垄断企业往往处于产业的上游,它们的定价直接决定了下游企业的成本。生产物资的上涨不能说与这些垄断企业没有干系。
  目前位于中国500强企业前10位的都是垄断行业的企业,这些企业靠着占据资源的优势和国家政策扶持没有生计之忧。这些企业往往认为他们对市场的垄断体现了中国的特色和国情,是国家利益的需要。可它们代表的国家利益表现在哪里?难道是世界500强排名? 所谓国家利益应该具体落实到消费者身上,但这与它们的宣传是背道而驰的,因为它们做的恰恰是通过高定价和员工的高收入侵害消费者的权益。而这些企业获得高额利润却很少还给消费者。这些企业本质上是计划经济时代的遗产,市场经济赦免了它们,反垄断法可能再次赦免它们。

疑问二:会向跨国公司的垄断行为开刀?
  在我国加入WTO以后,跨国公司加大了制造环节向我国转移的速度,这几年我国出口的机械、电子和高科技产品中,绝大部分都是跨国公司的企业制造的。与此同时,这些企业正在加大在很多领域的控制,在部分行业中已经形成垄断的态势。所以有人疾呼我们把跨国公司请来好比“引狼入室”。
  国家统计局第三次工业普查结果显示,跨国公司在中国电子产业基本上取得了市场支配地位。我国电子工业的几大行业中,外商投资企业在四大行业的工业总产值中占主导地位,即通讯设备制造业62.5%,计算机业72.7%,电子器件制造业56.7%,日用电子器具制造业68.6%,集成电路制造业占91.3%,电子计算机外部设备制造业占85.7%,通讯终端设备制造业占75.7%,收音机和收录机制造业占77.5%。
  与中国的竞争者比较,跨国公司在品牌、设计、营销和发展理念上都有着无与伦比的巨大优势,这些优势与我国廉价的人力优势结合,产生了强大的竞争力,从而可以迅速在我国市场上取得支配地位,甚至可能取得垄断地位。鉴于跨国公司在一些领域逐渐形成垄断局面,为了避免占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滥用控制市场的能力,制定反垄断法显得尤为必要。由于反垄断法是专门针对有着市场势力的企业而制定的,这个法律将会成为中国遏制跨国公司势力的重要工具。
  当然,跨国公司在我国享受国民待遇,从国家的角度看会对国外和国内企业一视同仁,防止跨国公司对某些领域的垄断法都不仅仅是为了遏制外国的垄断势力,更是为了保护行业的健康发展,让行业发展遵循优胜劣汰、优化配置的规律。因此,不管竞争者是本国企业还是外国企业,是国有企业还是私人企业,它们在市场竞争规则面前是平等的,否则就谈不到公平竞争。
  总之,在中国进一步开放市场和融入国际竞争的情况下,反垄断法将会起到双重作用,即一方面保护中国国内市场的竞争,为企业创造一个公平和自由的竞争环境,另一方面则是在国际竞争中维护中国企业的正当权益,保护它们有进入市场的机会,从而可以提高中国在国际经济贸易活动中的地位。

疑问三:何日破除行政垄断?
  行政垄断已成为中国当前突出的问题,它本应成为反垄断法规范的范畴,但同样未在反垄断法中充分体现。破解行政垄断是当前改革亟待解决的问题。
  事实上,对行政垄断的改革已经成为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另一个焦点,它涉及到市场经济能否真正建立起来这个根本问题,但它也是中国当前经济体制改革的重点和难点,这不仅要求政府贯彻依法行政的原则,而且要求国家实现经济民主,即经济权力不是过度集中在政府的手中,而是应当在企业和政府间适当分配,实现政企分开。但政企分开是市场经济建立之初就在积极努力但至今未真正达到的一个目标。
  反垄断法对政府滥用行政权力的行为做出限定是一个明显的进步,这有利于提高政府部门的反垄断意识,提高参与市场经济的政策水平,促进国家经济体制改革提高到新的水平。
   在反垄断法中纳入行政垄断的内容是很多国家的做法。欧盟就在其各国文件中明确规定:成员国不得利用国家财源优待个别企业或者个别生产部门,认为这是背离各国的共同利益,损害欧盟成员国的公平竞争。前苏联加盟共和国乌克兰共和国与我国历史和体制相似,乌克兰在1992年的反垄断法中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对个别企业采取歧视的态度,例如出于限制竞争的目的,禁止在某个部门建立新的企业;强迫企业加入企业集团,或者强迫它们向某些企业提供价格便宜的产品;或者禁止销售来自其他地区的商品,从而导致一定商品市场的垄断化;或者对个别企业提供税收或其他方面的优惠,使它们处于不公平的竞争优势等等。这说明,反对行政垄断在世界各国具有相似处,特别是经济转轨国家。
  虽然在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行为做出了禁止性规定,但我国的地方保护主义问题至今仍然很严重,所以很有必要在反垄断法中对此进一步明确和强化。

疑问四:反垄断法出台时机不成熟?
  学者余晖一直是“反垄断法出台时机不成熟”观点强有力的支持者,他认为反垄断法的匆忙出台“很可能会扼杀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茁壮成长的民间企业”。
  余晖认为,“垄断”一般意义上指市场的不完全竞争,它分为独家垄断、寡头垄断和垄断竞争三种类型。在可竞争市场环境里,独家垄断的概率几乎为0,微软这样的企业都没能做到独家垄断。寡头垄断才是人们最为关注的。如果是一个健康的竞争市场,寡头垄断是通过长期竞争而自然形成的,这与通过政府特许的非竞争性的公共事业(如城市燃气、自来水或地铁)的垄断是完全不同的。
  当前我国的行政垄断最为突出,所以首先应该着手解决行政垄断,这包括纵向的资本控股的大企业集团的价格垄断、横向的地区产品垄断或地方保护、公用事业的自然垄断、受行政管理部门支持的高额垄断定价等等。真正靠实力打拼的竞争行业由于这些条块分割造成企业间竞争的不充分,无法真正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做大。因此,首先解决政府改革滞后造成的行政垄断结构和行为是目前亟待解决的问题。
  反垄断法出台已经是一个既成事实,在未先消除行政性垄断的情况下,反垄断法是否像一些学者说的那样“可能阻碍市场机制对我国竞争性产业结构的调整”,这还要拭目以待。

                                       作者单位:首都经济研究所

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节选)
  第七条 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并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技术进步。
  前款规定行业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自律,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专营专卖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
  第十三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四)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
  (五)联合抵制交易;
  (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第十七条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一)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二)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三)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四)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五)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六)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七)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第二十条 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
  (一)经营者合并;
  (二)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
  (三)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第五十七条 本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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