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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稽查力度日增上市公司税变随时触发

2011-6-14 8:55 徐明 【 】【打印】【我要纠错

  “税负制度”在资本市场各类交易中如影随形。而税收政策的复杂多变,让许多市场焦点问题一直存在争议。交易者为了节税也是各出奇招,最近层出不穷的上市公司法人股东通过清算方式将所持股权转让给自然人,背后就潜藏着减持节税的深层动机。

  晶源电子近期公告,公司二股东晶源科技于6月7日正式注销,其所持有的公司1390万股股份将按比例分配至晶源科技三名自然人股东名下。近年来此类案例已经不再罕见。查询公开资料可见,丹甫股份、国恒铁路、华帝股份、民和股份的法人股东,均“不约而同”通过解散清算法人股东,将所持股份确权至相应的个人,其背后就暗藏着交易者规避公司制法人股东套现过程中二次征税的动机。远光软件、罗普斯金最近还出现高管协议受让间接持股的情形,凡此种种,最大的动因还是为了降低纳税成本。

  资本市场可谓是“税象万千”,税务政策趋向完善严明的同时,交织着种种矛盾与冲突。从不断出台的政策和各方消息可以看出,国税总局已经开始加强对各类资本交易的税务监管,中国税务稽查的重点越来越多地涉及无形资产和股权转让交易。为此,记者就近期市场上较为关注的历史遗留税务问题解决、重大重组税收优惠政策、外商投资税务争议等作了深入采访。

  IPO前:税务历史遗留问题应尽早解决

  企业上市通常会遇到的税务问题除了与上市重组相关的税务处理以外,还有一些常见的税务遗留问题。有关业内人士向记者表示,在实务操作过程中,企业进行股份改制时涉及的个人所得税争议,以前年度税款的未缴少缴或缓缴,一些减免税的取得和批准不规范,过于激进的税务筹划安排(如将利润留在海外离岸公司)等情况较为常见。

  部分民营企业在上市前的利润分配过程中,存在欠税逃税的现象,但各省市对此部分的税款追缴态度却有所不一。虽然国家税务总局在《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中规定,股份制企业用盈余公积金派发红股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红股数额,应作为个人所得征税,但部分省市并未强制要求企业缴纳该部分税款。

  以昨日上会的深圳瑞和建筑装饰公司为例,其所在辖区就未对该部分个人所得税税款进行征收。瑞和建筑在其招股书中披露,2009年瑞和有限公司按账面净资产1.21亿,以2.03:1的比例折合股本6000万股,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由于在公司整体改制时自然人股东缴纳个人所得税未见实施细则,公司整体变更时相关自然人股东未缴纳个人所得税。对此,公司实际控制人李介平承诺,如果监管部门提出相关要求,将就瑞和有限公司以净资产折股、整体变更设立瑞和股份公司之事宜缴纳相关的个人所得税,并自行承担由此引起的全部滞纳金或罚款。

  与瑞和建筑此类监管部门未提出缴税要求的公司相比,部分民营企业在面对税务部门追缴税款时,还存在刻意拖欠的现象。2003年江苏东光从有限公司整体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公司以未分配利润2000万元转增公司股本2000万股,同时董事长沈建平以现金出资1000万元,按每股1.96元的价格增加公司股本510万股。而公司高管在上述两次变更中均未缴纳分文税款。直到2010年江苏东光即将上发审委过会,才向当地地税局提交了《关于请求缓交个人所得税请示》。

  业内人士表示,按照大的原则,公司的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属于个人部分转增股本时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税务机关可以按20%的比例追缴税款。而江苏东光在2003年整体改制时获得的股份应缴纳多少税款,因各地税务部分对有限公司进行股份改制时净资产折股涉及的个人所得税问题有不同认定,目前还不得而知。

  除了像江苏东光此类在企业整体改制过程中涉及的问题外,还存在其他一些税务问题,如企业的实际收入和报税的收入之间存在差距,或者仍与当地税务监管部门采取包税制,或是将企业利润留存在海外离岸公司以达到避税目的。对此,业内人士告诉记者,对于历史遗留的税务问题,主要的解决方式还是补税。

  飞马国际曾披露,因公司财务人员对税务政策理解不透彻及存在偏差,造成2004年和2005年未正确申报纳税,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已向税务主管机关递交了补正后的纳税申报表,并缴纳了税款,发行人税务主管机关未对公司未正确申报纳税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天润曲轴于2009年8月21日在深圳中小板上市,此前公司本应在2004年即缴纳的增值税费,直到2007年才全部足额缴清,缓缴了3年;在公司缴清增值税后,当地地税局也出具证明,对天润曲轴缓缴税款的相关责任不予追究。

  业内人士建议,对于有上市预期的企业,应提前进行税务健康检查,尽早发现问题,引入券商、律师、会计师等中介,寻找解决方案,问题发现越早,解决的可能性越大,对上市的影响也越小。对历史遗留的税务风险,可能需要公司发行前的全体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承诺负担全部潜在风险的责任。对一些不规范的税务优惠,应尽早进行沟通,取得规范的批准,同时应对未来进行合理税务筹划,防范税务风险,以防上市过程和上市后有类似问题出现。

  重大资产重组:特殊性税务处理有望放宽

  与个人以股权参与上市公司定向增发,需就评估增值缴纳个人所得税类似,企业以所持股权参与上市公司定向增发时,同样需要就转让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而且在实际操作中,根据不同的增发比例和支付方式,存在两种征税情况,即一般性税务处理和特殊性税务处理。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中,最为典型的借壳案例基本都套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这样可以避免在借壳当期缴纳所得税,进而递延到未来减持时缴纳。上周五完成借壳的恒逸石化就是一个典型案例。

  在恒逸石化(原ST光华)的重组方案中,世纪光华将自身资产、负债悉数打包出售给原大股东河南汇诚投资,然后向恒逸石化包括恒逸集团在内的五位股东增发股份,购买所持有的恒逸石化100%股权,而河南汇诚再以协议方式将其持有的世纪光华股份转让给恒逸集团。重组完成后,ST光华的主营业务将变更为生产和销售精对苯二甲酸(PTA)和聚酯纤维等产品。恒逸石化的重组方案满足了特殊性税务处理中“被收购股权达到75%以上比例,收购企业支付对价中股权支付额不低于收购价款的85%”等几大重要条件,如果公司提出申请特殊性税务处理,并获监管部门同意的话,则公司可以将税款递延缴纳。

  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之前,大型国企上市往往采取完全免税的重组。例如,中国人寿、中国银行等将投资资产的评估增值形成的税款进行“税转股”。2009年,财政部下发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明确了企业重组所得税政策,将企业重组业务的税务处理分为一般性税务处理和特殊性税务处理。2010年国税发《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4号公告),进一步解释了上述59号公告,并适当放宽了政策口径。

  鉴于上市公司重组业务的复杂性,在重大重组业务进行时,企业所得税是重大考虑因素。59号文的下发对于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的纳税人来说无疑是个利好,赋予纳税人可选择有利方式处理企业重组业务所得税问题的权利。若收购企业达到满足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要求,则收购企业可在交易进行当期不确认股权转让所得,暂时无需纳税,该税款将递延至收购企业再度转让已被收购企业股权时实现。

  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需要满足5个条件:重组业务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被收购股权达到75%以上比例;被收购企业在重组日12个月内依然保持原来的经营业务不变;收购企业支付对价中股权支付额不低于收购价款的85%;被收购企业的原股东取得股权后,自重组日12个月以内不允许转让获得的股份支付。需要注意的一点是,即使是特殊性税务处理,非股权支付额部分还是要确认所得并当期缴纳相应税款。

  就企业在股权交易中是否采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对公司的影响,一位税务咨询专家用锦江股份重大资产重组案例作了解释:在该案例中,如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将使企业递延纳税金额接近10亿。2010年5月14日,上海锦江国际酒店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江股份”)发布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同上海锦江国际酒店集团进行重大资产置换。锦江股份以星级酒店业务资产与锦江酒店集团的“锦江之星”经济型酒店业务资产进行置换,以达到专业经营的目的。在该案例中,锦江酒店集团股权支付比例为89%,收购资产达到锦江股份的95.32%。因此,锦江股份和锦江酒店集团的资产重组行为符合59号文件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可以享受特殊性税务处理。业内人士测算,如果锦江股份的重组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重组双方需要当期交纳企业所得税税款9.3亿元。

  研究2008-2010年上市公司的重组可见,企业重组往往因为股权支付比例达不到85%或者被收购股权达不到75%以上比例而无法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4号公告对59号文做出了进一步解释,并在部分条款上放宽了口径。

  业内人士表示,目前适用于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股权收购案例较少的原因主要有两点:一是因为特殊性税务处理的5项条件较难达到;二是在申报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过程中需投入较大的人力物力成本,一些纳税金额并不大的企业考虑到成本因素,还是会采纳一般性税务处理。

  翻查上市公司重组案例,股权支付额达不到比例的确实很多,大量上市公司重组不能适用59号文件。业内人士猜测,2010年初中央领导讲话要求财税政策支持国有企业重组改制,可能是4号公告放宽政策口径的背景,通过放宽政策,增强政策的实用性。由于此类重组大部分都是股权支付,意味着转让资产、股权的企业没有“纳税必要资金”,或者需要筹措重组纳税资金,才能使得重组业务得以进行,企业因此增加了筹资成本,可能使得重组不能继续。因此,为了使税收不干扰经济决策,实现税收上的中性,可以给予递延纳税的特殊重组待遇。业内人士表示,中国的税务环境变化较大,且受国家宏观经济变动的影响,不排除在未来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使用范围有进一步放宽的可能。

  红筹回归:外资税务优惠或追溯收缴

  2008年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资企业在税率上已经趋于统一,此后新设立的企业不会存在税率优惠问题。但是,一些外商投资企业的历史问题应该如何解决呢?如企业由于改制增资导致外资比例低于25%的情况,是否需要补缴以前享受的外商税收优惠?因首发导致外资比例低于25%的情况,是否需征税?

  2005年上市的兔宝宝在上市之前由于内地股东单独增资,导致港资股东香港达华贸易公司在公司所占比例由30%降至20%,招股书中对该税收问题没有做任何解释。此外,还有罗莱家纺,公司外资比例由于公开发行由27%稀释至20.62%,预披露招股说明中对税收问题同样没有做出解释。2007年香港歌尔声学将其所持有的公司股权转给他人,外资彻底退出歌尔声学,歌尔声学由此成为内资企业,从而补缴了以前享受的税收优惠一千余万元。

  业内人士介绍,在实务中的操作原则是,由于首次公开发行导致外资比例低于25%的情况,一般不需要补缴税款。但若外商投资者在企业经营过程中主动撤资从而导致不符合比例标准,则需要补缴税款。目前外商投资比例如果超过25%仍享受税收优惠,而如果超过10%则可以登记为外商投资企业,但不享受税收优惠。

  近期较为热门的红筹回归A股上市便涉及较多外资享受税务优惠的问题。

  业内人士表示,红筹回归A股的过程中,如果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本身为境内自然人或法人,需要审慎考虑将境外特殊的公司架构去除(即特殊目的公司,SPV),将控制权转移回境内;而对于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本身为境外自然人或法人,则要把握股权结构是否清晰。在去红筹过程中第一个涉及的税务问题就是,对于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可能享受过“两免三减半”的税收优惠政策。

  但目前红筹回归过程中是否补缴上述税款,各地方执行不一。日海通讯在撤除红筹架构后就并未对已享受的税款进行补缴。2004年深圳税务部门出具《减、免税批准通知书》,日海通讯自2004年起享受“两免三减半”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政策。2008年,日海通讯调整了股权结构,外资股权比例从80%变更为15%,停止享受未到期的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而当地地税局发文允许日海通讯不追缴已经享受的减免税款。

  另类融资:假股权真债权有税收风险

  随着2010年房产调控政策的紧缩,资本市场上房地产企业的上市、再融资都被叫停。银根紧缩、贷款利率提高,让不少地产企业面临资金链紧绷之难。面对资金困局,不少地产企业开启“另类融资”,联合财务投资者(私募股权基金或信托),采用“假股权真债权”的运作模式来解决困境。而这种模式税收上的风险在于财务投资者退出时的定价问题。

  今年5月,泛海建设和百大集团接连披露了信托公司增资子公司的事宜。其中,泛海建设联合大股东与北京国际信托签订增资协议,由北京国际信托出资20亿增资公司子公司泛海东风,增资完成后,北京国际信托将持有泛海东风46.51%股权。值得注意的是,根据北京国际信托与泛海建设的协定,自北京国际信托将资金划入泛海东风的验资账户之日起一至两年内,由泛海建设与大股东按照统一价格受让北京国际信托所持有的泛海东风股权。受让完成后,泛海东风股权结构将再度还原为本次增资之前的股权架构。百大集团也是类似的情况。百大集团的全资子公司浙江百大以其子公司杭州百大为主体,由华鑫信托向杭州百大增资5.25亿元,增资完成后,华鑫信托持有杭州百大27.2%股权。此类案例今年已有多起。

  财务投资者在地产企业最缺钱的时间段进入,在地产企业取得预售款或取得开发贷款后,随即股权撤出并收回资金,一般期限为一到两年。这种运作模式是将实际上的利息转化为股息和股权转让所得。财务投资者在期满后转让股权所得实际上就是利息。这种模式一般被业内称为“假股权真债权”运作模式。地产企业之所以采取这种模式,主要原因有两点:第一,地产企业项目有自有资金比例要求,该比例超过35%方可允许银行借款;第二,地产企业借款缺乏抵押物,而股权融资实际是自己给自己担保。

  业内人士介绍,这种“假股权真债权”的方式,目前还经常和银行结合起来实施。财务投资者和银行合作,寻找具有大额存款的客户,该客户将资金投资给财务投资者,财务投资者承诺给予不低于12%的税后利润,随后财务投资者将募集的资金投资于房地产或者其他公司项目,取得18%的年化收益率。在这个过程中,财务投资者赚取了利差,客户收取了超过银行存款利息的收益,地产公司度过了资金难关,银行收取了手续费,可谓“一举四得”。

  而这种模式在税收上的风险就在于财务投资者退出时的定价问题。税务机关可能要求股权转让方提供被投资企业的评估报告,要求按照不低于被投资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作价,从而存在纳税调整风险。业内人士表示,所有的这种财务投资者应该都存在这种税收风险。

  目前对于股权定价的税收管理,个人所得税已经先行一步。2009年国税总局下发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以及2010年发布的《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27号公告),均规定了个人股权转让定价不得低于投资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的转让定价原则,并把“平价转让股权”列为“计税依据明显偏低”。那么,像上述讨论的地产公司在信托协议期满后向信托公司回购股权,是否也面临类似的问题?业内人士表示,此类财务投资者的税收风险或许就在明天。

我要纠错】 责任编辑:rub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