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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运输业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的通知》的通知

宁地税发[2004]211号

颁布时间:2004-10-12 00:00:00.000 发文单位:南京市地方税务局

各分局(局)、县局:

  现将《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运输业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苏地税发[2004]172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补充如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纳税人资格认定和登记管理问题

  (一)新办的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单位、新增货物运输业务的单位,申请办理自开票纳税人认定时,暂缓认定为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先给予三个月观察期(时间从核发税务登记证或变更税务登记证之日算起),在观察期内需开票的,一律到主管税务机关(含代开票点)申请代为开具。期满后,纳税人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经主管税务机关调查核实符合以下条件的,可认定为自开票纳税人,其观察期内在代开票点已纳税款可作为预缴税款处理,在以后纳税期内抵缴:

  1、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地方税务局核发的税务登记证或注册税务登记证,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经营范围中含货物运输业务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水路运输许可证。

  2、在观察期内取得货物运输收入能达到5万元以上(按20万元全年换算)或在观察期内取得货物运输收入且注册资金30万元以上。

  3、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包括自有房产和承租期在1年以上的房屋。

  4、在银行开设结算帐户。

  5、具有自备运输工具,并提供货物运输劳务。这里的“自备交通工具”包括自有、承租的交通工具以及总机构或母公司拨入的交通工具。

  6、帐簿设置齐全,能按发票管理办法规定妥善保管、使用发票及其他单位等资料,能按税务机关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要求正确核算营业收入、营业成本、税金和营业利润,并能按规定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和缴纳各项税款。

  对不符合上述条件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则不予认定为自开票纳税人。

  (二)代开票纳税人在首次代开票前,需填报《货物运输业代开票纳税人情况登记表》(见附件一)并提供交通工具明细表及交通工具载重吨位证明,交其片管员;片管员当天将有关信息录入计算机系统内,并将生成编号在纳税人税务登记证副本上标明。代开票纳税人凭已标明编号的税务登记证副本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货物运输定额发票或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为开具。

  二、关于代开票纳税人多缴税款退还问题

  (一)税款退付方式。对于纳税人在税务机关有涉税账户应通过转账方式办理退税手续;对于纳税人在税务机关没有涉税账户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关于现金退税问题的紧急通知》(国税发[2004]47号)和《关于印发〈现金退税专用账户管理规定〉的通知》(南银营[2003]114号)等文件的规定执行。

  (二)减免退税资料要求:

  1、减免退税。减免税退税申请报告;减免税批复,应注明:减免税税种、金额以及申请退税的具体金额;税款入库凭证复印件。

  2、汇算退税。汇算退税申请报告;企业所得税汇算申报表、年度财务报表、税款入库凭证复印件。对需要稽核的汇算退税应附稽核报告,报告应注明纳税人需从地税办理退税的具体金额和加盖各级税务机关公章。

  3、误征误缴退税。误征误缴退税申请报告;纳税人应缴税款证明;入库税款凭证复印件;对需要稽核的误征误缴退税应附稽核报告,报告应注明纳税人需从地税办理退税的具体金额并加盖各级税务机关公章。

  4、其他退税要求按照市局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三、关于不需办理登记的代开票纳税人纳税地点问题

  按规定不需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的个人,对其取得的货物运输劳务收入应向车籍地申报纳税;对南京籍车辆,纳税人(个人,不含个体工商户)应向所在区县(以车主居民身份证或暂住证上注明地址为准)代开票点申请办理代开票手续并申报缴纳有关税收。

  四、关于代开票纳税人核定征收问题

  个体代开票纳税人一律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税务机关按其核定的营业额的80%发售货物运输定额发票。

  代开票纳税人采取按季结算,对其领购的定额发票实施定期查验方式,每户每季额发票使用量(金额)与该期间代开票金额的合计数并平均到月(以下简称“合计金额月平均数”)与定额数进行比对。

  (一)核定未达到营业税起征点的,纳税人须在每季后10日内携发票购领卡及当季定额发票已使用存根和未使用发票到个体管理岗进行查验,并按规定进行比对,“合计金额月平均数”低于起征点,不再补税;若“合计金额月平均数”高于起征点,则按定额发票使用量(金额)与代开票金额于次日通知代开票点补征税款(以正常税率,即征收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未及时验票并补征税款前暂不供票(开票);

  (二)核定达到营业税起征点的,纳税人须在每季后10日内携发票购领卡及当月定额发票已使用存根和未使用发票到个体管理岗进行查验,并按规定进行比对,“合计金额月平均数”低于定额,则按定额与代开票金额的差额于次日通知代开票点补征税款(同上);若“合计金额月平均数”高于定额,则按定额发票使用量(金额)于次日通知代开票点补征税款(同上),未及时验票并补征税款前暂不供票(开票)。

  (三)个体代开票纳税人定额实行半年调整一次,根据前半年有关定额发票使用情况和代开票情况进行核定。

  五、关于代开票纳税人代开票管理问题

  代开票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含其代开票点)申请开具发票时应当提供如下材料:

  (一)税务登记证副本,对按规定不需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需提供单位证明或个人身份证。

  (二)《代开票纳税人开票情况登记表》。

  (三)与委托人签订的书面货运合同、委托人书面证明或其他有效书面证明,该书面合同或证明必须反映承运人的名称和纳税人识别号(对纳税人为个人的,提供身份证号码)、委托人名称和纳税人识别号(对委托人为个人的,提供身份证号码)、劳务金额,并由承运人和委托人分别盖章(对纳税人和委托人为个人的,如无公章可签字代替)。对代开票金额在2000元以下的,可提供简易证明,具体样式见附件二。

  (四)定额达不到起征点的,应出示主管税务机关核发的《定额核定通知书》;

  (五)享受减免税的,应出示主管税务机关核发《减免税批复》。

  六、关于对自开票纳税人申报审核要求

  自开票纳税人在纳税申报时应单独反映货物运输收入缴纳营业税情况,对涉及到费用扣除的,还应提供《营业税扣除项目费用支付明细表》(见附件三),并同时报送发票纸质清单和电子信息;征收分局在受理自开票纳税人纳税申报时,要对其申报货物运输计税营业额和扣除项目费用支付数的合计数(以下简称合计数)与纸质清单汇总数、电子信息汇总数进行核对,并按月将合计数小于开票数的自开票纳税人信息反馈给属地分局,属地分局根据具体情况开展纳税评估工作和跟踪管理。

  七、关于发票信息采集、汇总上报要求

  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票点在开具发票和采集、汇总、传输发票信息时,必须符合下列规范:

  (一)采集范围:包括货物运输业发票和联运发票

  (二)采集要求:

  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票点在开具发票和采集、汇总、传输货物运输发票信息时,主管地税机关名称及代码、承运人名称及其纳税人识别号、受票人名称及其纳税人识别号、开票日期、运输项目及金额必须填写准确,不得缺项。

  1、主管地税机关代码必须按照《江苏省地方税务系统机关代码表》中所列7位代码填写、录入,不得擅自变动。

  2、纳税人、税务机关名称长度不超过80字节。

  3、承运人的纳税人识别号和受票人的纳税人识别号的长度必须为15或18位。但对确实没有纳税人识别号的承运人和受票人,在采集数据时,可按以下原则来处理:承运人和受票人为单位的,统一填写18个“0”来代替;承运人和受票人为个人的,统一填写15或18位居民身份证号码来代替。

  4、发票号码不得为空。

  5、开票日期的格式为:YYYY-MM-DD.

  6、开票金额不得空缺或非数字。

  7、废票不在采集的范围。

  (三)采集的时间

  1、自开票纳税人应在每月10日前(节假日不顺延,下同),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发票纸质清单和电子信息,当月没有开发票的纳税人必须报送空白发票纸质清单。

  2、代开票点应在每月15日前将上月开票信息上传市局计算机中心。

  3、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每月15日前将审核无误的自开票纳税人电子信息上传市局计算机中心。

  八、各单位应采取措施加强对代开票点货运业发票实物的安全管理。

  九、各单位要高度重视货物运输管理工作,严格按照市局下发的规定执行。货物运输管理工作列入市局绩效考核。

  附件:(略)

  1、货物运输业代开票纳税人情况登记表

  2、代开票纳税人货物运输简易证明

  3、营业税扣除项目费用支付明细表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货物运输业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苏地税发[2004]172号  2004年8月30日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在国税发[2004]8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运输业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同意,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对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地方税务机关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处理。

  二、对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各级地税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认定。

  对已办理税务登记,但工商登记或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道路经营许可证上的经营范围不包括货物运输的单位,各级地税部门也不得为其办理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认定。

  三、实行承包、承租、方式提供货物运输劳务但未同时符合《货物运输业营业税征收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条件的单位,可申请办理自开票纳税人认定。县级或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应按规定予以审核认定,并加强对这类纳税人的跟踪管理。

  四、除个人独资企业和个人合伙企业外,新办的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单位、新增货物运输业务的单位,凡符合《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不包括年提供货物运输劳务金额在20万元以上的条件),且注册资金在30万元以上的,可办理税务登记或变更税务登记的同时申请办理自开票纳税人认定。

  新办的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个人独资企业或个人合伙企业,凡符合《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不包括年提供货物劳务金额在20万元以上的条件),且能提供其个人财产在30万元以上的有效证明的,可在办理税务登记的同时申请办理自开票纳税人认定。

  纳税人在领取营业执照或变更工商登记30日后申请办理自开票纳税人认定的,一律不得按新办货运企业认定。

  五、地方税务机关对申请办理自开票纳税人认定且同时符合《管理办法》第五条中第(一)至(五)项条件的新办货运单位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在辅导期内,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以下办法对其进行征收管理:

  根据实地核查的情况,按其运力大小限量发售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统一发票的(一)领购实行按次限量控制。纳税人在进行纳税申报时,必须向税务机关申报统一发票的领购、开具和结存等情况。有关发票报告的表样由各省辖市地方税务局制定。

  (二)企业按次领购数量不能满足当月经营需要的,可以再次领购,但每次增购前必须依据上一次已领购并开具的专用发票营业额向主管税务机关预缴营业税,未预缴营业税税款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不得向其增售统一发票。

  (三)对每月第一次领购的统一发票在月末尚未使用的,主管税务机关在次月发售统一发票时,应当按照上月未使用专用发票份数相应核减其次月统一发票供应数量。

  (四)对每月最后一次领购的统一发票在月末尚未使用的,主管税务机关在次月首次发售统一发票时,应当按照每次核定的数量与上月未使用统一发票份数相减后发售差额部分。

  (五)企业在次月进行纳税申报时,按照规定计算应纳税额方法计算申报营业税。如预缴营业税税额超过应纳税额的,经主管税务机关评估核实无误,多缴税款可在下期应纳税额中抵减。

  纳税辅导期一般不应少于6个月。纳税辅导期届满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对新办货运单位在纳税辅导期内实际经营、财务核算、发票使用和保管以及申报缴税等情况进行审查评估,经县级或县级以上地税机关审核同意,方可转为正式自开票纳税人。

  六、除自开票纳税人外,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均为代开票纳税人。地方税务机关不再为其办理认定手续和核发《代开票纳税人资格证书》,但其必须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运输工具状况明细表》等资料。

  七、代开票纳税人为他人提供货物运输劳务,在向代开票单位申请代开“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代开)”时,如果开票金额超过2000元的,必须向代开票单位提供其与委托人签订的书面货运合同、委托人书面证明或其他有效书面证明。有关书面证明必须反映承运人的名称和纳税人识别号、委托人名称和纳税人识别号(或身份证号码)、劳务金额,并由承运人和委托人分别盖章(或签字)。

  按规定必须办理税务登记的代开票纳税人,还必须提供其税务登记证副本;按规定不须办理税务登记的代开票纳税人,应提供单位证明或个人身份证复印件。

  八、物流企业为他人同时提供货物运输劳务和其他物流劳务的,应分别开具发票,分别核算,并按规定分别申报缴纳营业税。

  物流企业提供公路、内河货物运输劳务取得的运输收入按“交通运输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并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提供装卸搬运劳务取得的运输收入按“交通运输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并按规定开具发票;提供其他劳务取得的收入按“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并开具服务业发票。

  九、纳税人提供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代理业务,包括联运代理业务,应开具服务业发票,不得开具“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或申请代开票单位代开“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代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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