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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会计准则第××号——金融工具列报和披露(征求意见稿)

颁布时间:2005-09-26 11:48:02.000 发文单位:财政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金融工具列报和披露,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号——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企业在进行金融工具列报和披露时,应当根据各单项金融工具的特点及相关信息的性质将金融工具进行适当归类,以揭示金融工具的潜在风险。

  企业在财务报表附注中披露的金融工具信息应当充分,以使财务报表使用者较好地理解资产负债表中的相关项目。

  第三条 本准则不涉及下列各项:

  (一)采用权益法处理的股权投资,由《企业会计准则第××号——投资》进行规范;

  (二)租赁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由《企业会计准则第××号——租赁》进行规范;

  (三)保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由《企业会计准则第××号——保险合同》和《企业会计准则第××号——再保险合同》进行规范;

  (四)企业合并购买方的或有对价合同,由《企业会计准则第××号——企业合并》进行规范;

  (五)债务重组交易,由《企业会计准则第××号——债务重组》进规规范;

  (六)非货币性交易,由《企业会计准则第××号——非货币性交易》进行规范。

  第二章 金融工具列报

  第四条 企业发行股票、债券等金融工具时,应当按照该金融工具合同的实质,以及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的定义,在初始确认时将该金融工具或其组成部分确认为一项金融负债或权益工具。

  (一)企业承担了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给其他单位的义务,或承担了在不利条件下与其他单位交换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义务的,应当将该金融工具确认为一项金融负债;

  (二)企业没有承担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给其他单位的义务,也没有承担在不利条件下与其他单位交换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义务的,应当将该金融工具确认为一项权益工具。

  第五条 企业发行自身股份的期权或类似金融工具,如该期权或类似工具的持有方有权以固定价格购买企业固定数量的股份,应当将该期权或类似工具确认为权益工具。

  第六条 企业发行的非衍生金融工具包含负债和权益成份的,应当在初始确认该金融工具时将负债和权益成份分拆。在进行分拆时,应当先采用未来现金流量折现法确定负债成份的初始入账价值,再按该金融工具整体的发行对价扣除负债成份初始入账价值后的金额确定权益成份的初始入账价值。

  第七条 企业发行或回购其自身权益工具收到或支付的对价,应当直接增加或减少所有者权益。企业回购自身股票减资的,按注销股票的面值总额减少股本,回购股票支付的价款超过面值总额的部分依次减少资本公积和留存收益。

  企业在发行、回购自身权益工具时,不应确认任何相关利得或损失。

  第八条 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应当在资产负债表内分别列报,不能相互抵销。但符合以下全部条件的,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应当相互抵销,在资产负债表内以净额列报:

  (一)企业有抵销已确认金额的法定权利,且该种法定权利现在是可执行的;

  (二)企业打算以净额结算,或同时结算该金融资产和结清该金融负债。

  第九条 企业签订的总互抵协议只有在符合本准则第八条的规定时,才能将相关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相互抵销。

  总互抵协议,指企业与同一交易对手签订的多项同类或不同类的协议,当交易对手对其中的一项协议违约或解约时,企业有权对所有协议用单一货币和一次付款的方式进行净额结算。

  第十条 企业应当在资产负债表内分别单列项目反映下列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

  (一)交易性金融资产;

  (二)持有至到期投资;

  (三)贷款和应收款项;

  (四)可供出售金融资产;

  (五)交易性金融负债;

  (六)其他金融负债。

  第三章 金融工具披露

  第十一条 金融工具披露,是指在财务报表附注中披露金融工具信息。企业所披露的金融工具信息,应当有助于会计信息使用者理解金融工具对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的重要影响,并对这些金融工具相关的未来现金流量金额、时间分布和存在的不确定性作出评价。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披露与金融工具有关的重要会计政策:

  (一)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的分类方法;

  (二)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确认和终止确认的条件;

  (三)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初始计量和后续计量采用的计量基础;

  (四)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产生的收入、费用、利得和损失的确认条件和计量基础;

  (五)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初始确认时被指定为交易性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依据、被指定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性质、指定后消除或减少原存在计量方面不一致的情况说明等。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将衍生工具区分为交易类和套期工具类进行如下披露:

  (一)衍生工具的性质、合同金额或名义金额;

  (二)衍生工具的到期日、失效日或合同执行日;

  (三)衍生工具的期末公允价值。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披露其金融风险管理的目标和政策。如对很可能发生的预期交易进行套期,且该套期关系符合运用套期会计方法的条件,应当对这些预期交易进行套期的策略作出详细披露。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就各类套期进行如下披露:

  (一)套期关系的描述;

  (二)套期工具的描述及其在资产负债表日的公允价值;

  (三)被套期风险的性质。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就现金流量套期进行如下披露:

  (一)现金流量预期发生的期间,以及预期计入当期损益的时间;

  (二)套期工具利得或损失有关的信息:

  1.本期直接在所有者权益中确认的金额;

  2.本期计入当期损益的金额(即无效套期部分);

  3.本期从所有者权益中转出、直接计入当期损益中的金额;

  4.本期从所有者权益中转出、直接计入因被套期且很可能发生的预期交易而确认的非金融资产的初始成本,或所承担非金融负债的初始入账价值中的金额。

  (三)以前期间采用套期会计方法处理、本期预期不会发生的预期交易的信息。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就公允价值套期披露本期发生的套期工具利得或损失,以及被套期风险引起的被套期项目利得或损失。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就每类金融资产和其他信用风险敞口进行如下披露:

  (一)在不考虑可利用的担保物或其他信用保证的情况下,最能代表企业于资产负债表日最大信用风险敞口的金额,以及可利用担保物或其他信用保证的详细信息;

  (二)尚未逾期和减值金融资产的信用质量;

  (三)原已逾期或减值但其期限已重新商定过的金融资产的账面价值。

  信用风险,指金融工具合同的一方不能履行义务,致使另一方发生财务损失的风险。

  第十九条 企业本期因债务人违约而处置担保物或其他保证资产所取得的金融资产或非金融资产符合资产确认条件的,应当作如下披露:

  (一)所取得资产的性质和账面价值;

  (二)这些资产不容易转换成现金且企业不打算用于经营的,应当披露预期处置这些资产的计划。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披露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按剩余到期日所作的到期期限分析,并说明管理这些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流动风险的方法。

  流动风险,指企业在履行与金融负债有关的承诺时遇到资金短缺的风险。

  第二十一条 企业在披露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到期期限分析时,应当运用职业判断确定适当的时间段;列入各时间段内的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金额,应当是未经折现的合同现金流量。

  企业可按以下时间段进行到期期限分析:

  (一)一个月以内(含1个月,下同);

  (二)一个月至三个月以内;

  (三)三个月至一年以内;

  (四)一年至五年以内;

  (五)五年以上。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就每类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披露有关利率风险敞口的信息,包括合同重新定价日或到期日(选择两者之中较早者),以及实际利率。

  第二十三条 企业有大量金融工具承担公允价值利率风险或现金流量利率风险时,承担利率风险的金融工具的账面价值,应当按资产负债表日至合同到期日或重新定价日(选择两者之中较早者)期间不同归类并披露:

  (一)一个月以内(含一个月,下同);

  (二)一个月至三个月以内;

  (三)三个月至一年以内;

  (四)一年至两年以内;

  (五)两年至三年以内;

  (六)三年至四年以内;

  (七)四年至五年以内;

  (八)五年以上。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披露以下与确定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公允价值有关的信息:

  (一)确定公允价值所采用的方法,包括完全或部分直接参考活跃市场上的公开报价,或采用估值技术等。如采用估值技术,应当就各类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分别披露确定公允价值时所运用的各种假设,包括提前还款率、信用损失率、利率或折现率等。

  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时,应当披露该类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金额及比例。

  (三)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时,如估值假设不能以相同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当前市场交易中可观察到的价格作为依据,或不能以其他能利用的可观察到的市场数据作为基础,应当披露该类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金额或比例,并披露本期在当期损益中确认的相关公允价值变动额。

  在上述(三)的情况下,如将其中的一项或多项假设调整为其他合理可能的替代假设将对估值结果产生重大影响(即估值技术对估值假设的敏感度重大),企业应当披露这一事实及该项调整将产生的影响。企业应当基于本期净利润、资产总额或负债总额,或所有者权益总额(适用于公允价值变动计入所有者权益的情形),判断影响是否重大。

  第二十五条 对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号——金融资产转移》规定的金融资产终止确认条件的金融资产转移,企业应当在财务报表附注中进行如下披露:

  (一)资产的性质;

  (二)企业仍保留的与所有权有关的风险和报酬的性质;

  (三)企业继续确认所转移金融资产整体的,应当披露所转移金融资产的账面价值和相关负债的账面价值;

  (四)企业继续涉入所转移金融资产的,应当披露所转移金融资产整体的账面价值、继续确认资产的账面价值以及相关负债的账面价值。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分别披露交易性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的金额,直接指定为交易类的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的金额应当单独说明。

  第二十七条 企业在初始确认时将某金融负债直接指定为交易性金融负债的,应当在财务报表附注中披露本期因信用风险变动引起的公允价值变动额及累计额,以及该金融负债本期期末账面价值与到期按合同应支付给债权人金额之间的差额。

  第二十八条 企业本期将原以成本或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资产重分类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或将可供出售金融资产重分类为以成本或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资产的,应当在财务报表附注中披露重分类的金额及其原因。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准则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准则自200×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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