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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商投资的饮食企业代征代缴筵席税的暂行规定

颁布时间:1990-10-01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筵席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现对承办筵席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其他外商投资的饭店、酒店、宾馆以及其他饮食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的饮食企业)代征代缴筵席税问题,暂作如下规定:

  一、外商投资的饮食企业承办筵席应依照《条例》第五条、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履行代征代缴筵席税的义务。

  二、外商投资的饮食企业所代征的税款、应按照当地税务机关规定的时间缴纳入库,并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代征代缴筵席税报告表。

  三、外商投资的饮食企业代征代缴筵席税,应设立专门帐户记载,并妥善保存代征代缴税款资料。

  四、税务机关有权对外商投资的饮食企业代征代缴筵税的情况进行检查,企业必须据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隐瞒。

  五、对依照规定履行代征代缴义务的外商投资的饮食企业,税务机关应依照《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付给代征手续费。

  六、外商投资的饮食企业违反《条例》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的,税务机关除限期追缴应扣未扣的税款外,可以酌情处以应扣未扣税款一倍以下罚款。

  七、外商投资的饮食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税务机关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八、外商投资的饮食企业违反《条例》第七条规定和本规定第三、第四条规定的,税务机关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指使、授意,怂恿偷漏税筵席税行为者,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九、本规定应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筵席税暂行条例实行日期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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