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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银首饰消费税减按5%征收的通知[失效]

(94)财税字第091号

颁布时间:1994-12-16 00:00:00.000 发文单位: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经国务院批准,金银首饰消费税由10%的税率减按5%的税率征收。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正保会计网校编辑注:根据财税[2009]18号文件规定,本文失效。)

    一、减按5%征收消费税的范围仅限于金,银和金基,银基合金首饰,以及金,银和金基,银基合金的镶嵌首饰。

    二、不在上述范围内的应税首饰仍按10%的税率征收消费税。

    三、本规定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已经多征的税款予以退还。

    请各地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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