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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办法的补充规定[2010年3月1日起失效]

国税明电[1993]60号

颁布时间:1993-11-29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正保会计网校编辑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文件规定,本文自2010年3月1日起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哈尔滨、长春、沈阳、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办法》以下简称(认定办法),已于十一月二十日以明传电报下发,根据各地在执行中反映的问题,现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由于销售免税货物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全部销售免税货物的企业不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

  二、《认定办法》中第三条所称小规模纳税人是指第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小规模企业,其他小规模的纳税人不得比照小规模企业办理。

  三、《认定办法》第三条第二款所称分支机构可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在办理认定手续时,须提供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批难其总机构为一般纳税人的证明(总机构申请认定表的影印件)。

  四、企业填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中请认定表》一式两份,审批后,一份交基层征收机关,一份退企业留存。

  五、“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确认专章印色统一为红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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