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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上市公司新股发行工作的通知[失效]

证监发[2001]43号

颁布时间:2001-03-15 00:00:00.000 发文单位: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本规定第二条已被二○○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关于上市公司增发新股有关条件的通知》证监发[2002]55号废止

各上市公司:

  为规范上市公司新股发行(配股或增发)行为,建立市场约束机制,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将上市公司申请发行新股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上市公司申请配股,除应当符合《上市公司新股发行管理办法》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注册会计师核验,公司最近3个会计年度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平均不低于6%;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与扣除前的净利润相比,以低者作为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的计算依据;设立不满3个会计年度的,按设立后的会计年度计算;

  (二)公司一次配股发行股份总数,原则上不超过前次发行并募足股份后股本总额的30%;如公司具有实际控制权的股东全额认购所配售的股份,可不受上述比例的限制;

  (三)本次配股距前次发行的时间间隔不少于1个会计年度。

  二、上市公司申请增发,除应当符合《上市公司新股发行管理办法》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经注册会计师核验,公司最近3个会计年度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平均不低于6%,且预测本次发行完成当年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不低于6%;设立不满3个会计年度的,按设立后的会计年度计算;

  (二)经注册会计师核验,如公司最近3个会计年度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平均低于6%,则应符合以下规定:

  1、公司及主承销商应当充分说明公司具有良好的经营能力和发展前景;新股发行时,主承销商应向投资者提供分析报告;

  2、公司发行完成当年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应不低于发行前一年的水平,并应在招股文件中进行分析论证;

  3、公司在招股文件中应当认真做好管理层关于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讨论与分析。

  三、公司在本次增发中计划向原股东配售或原股东优先认购部分占本次拟发行股份50%以上的,应符合本通知第一条的规定。

  四、公司发行新股申请文件在报中国证监会审核的同时,将二份申请文件报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审核。派出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审核意见报中国证监会。

  五、注册会计师对公司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的报告应当按照《关于上市公司配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发[1999]12号)附件二《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专项报告指引(试行)》编制。

  六、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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