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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视制作经营机构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广播电影电视部令1996年第16号

颁布时间:1995-09-01 00:00:00.000 发文单位:广播电影电视部

  第一条 为加强影视制作经营机构的管理,促进影视节目创作的繁荣发展,提高影视节目质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影视制作经营机构,是指从事电视剧、电视综艺及电视专题节目和动画故事节目的制作、复制、发行等活动的单位。

  第三条 广播电影电视部负责全国影视制作经营机构的规划和管理工作。

  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影视制作经营机构的规划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可申请设立影视制作经营机构:

  (一)有负责对该机构的年度制作计划和制作内容进行审定的上级主管单位;

  (二)有五名以上具有广播影视专业中级职称或相当业务经历的固定创作人员;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制作、复制影视节目所必需的机房、设备;

  (四)注册资金不少于五十万元;

  (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五条 个人、私营企业原则上不设立影视制作经营机构。

  境外组织和个人不得单独或与境内组织和个人在我国境内合作设立、经营影视制作经营机构。

  第六条 中央单位或其直属事业单位设立影视制作经营机构,报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

  其他影视制作经营机构的设立,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备案。

  第七条 申请设立影视制作经营机构或兼营影视制作经营的机构,应按本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向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凭审批机关发给的《影视制作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影视制作经营许可证》由广播电影电视部统一印制。

  第八条 影视制作经营机构的年度制作计划,由其上级主管单位审定后,报同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备案。

  影视制作经营机构制作的节目样带,由其上级主管单位进行审查后,报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影视制作经营机构以发行定货会、展销会等形式进行全国性的节目发行,经影视制作经营机构所在地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初审后,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批。

  以前款形式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节目发行,需经所在地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备案。

  第十条 经批准领取《影视制作经营许可证》的机构制作电视剧的,须按规定另行申请领取《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后,方可开机拍摄。

  第十一条 电视台不得播出未持有《影视制作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制作的电视节目。

  第十二条 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影视制作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制作经营活动中,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的;

  (二)制作内容反动或宣扬淫秽色情、封建迷信、凶杀暴力节目的;

  (三)违反影视制作经营管理的有关规定的;

  (四)制作的电视节目低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专业人员、资金、设备及固定办公和制作场所发生变化,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

  (六)自注册登记之日起六个月内未开展业务活动或停止营业满一年的。

  第十三条 对未申领《影视制作经营许可证》而从事电视节目制作的单位,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可责令其停业,查封所制作的节目,并处以非法经营所得2倍的罚款。

  第十四条 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对影视制作经营机构实行年检制度。对年检不合格的,要进行相应的处罚,直至由审批机关吊销《影视制作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 对播放未持有《影视制作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制作的电视节目的电视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可给予警告、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节目收购费用2倍的罚款。

  第十六条 被吊销《影视制作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在自吊销之日起三十天内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广播电影电视部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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