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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通知

京国税发[2009]249号

颁布时间:2009-12-14 14:55:21.000 发文单位: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

  为规范税务行政许可行为,优化纳税服务,进一步提高办税效率,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7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务院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后涉及简并纳税人涉税资料业务操作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56号)的规定,对我局现行税务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和手续进行调整,现将调整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请你们依照执行。

  一、调整税务行政许可的范围

  2008年,国家税务总局取消和调整第四批税务行政审批项目后,我局目前适用的行政许可项目包括:

  (一)指定企业印制发票。是指许可指定印刷企业印制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下称市局)统一式样的普通发票。

  (二)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是指许可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单位和个人到北京市从事临时经营活动使用发票。

  (三)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是指许可单位印制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简称冠名发票)。

  (四)对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的审批。是指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的许可。

  二、税务行政许可的实施和权限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和市局的有关规定,指定企业印制发票的行政许可由市局直接受理、审查并作出决定;申请人申请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和对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的行政许可由申请人的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受理,申请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由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下称区县分局)作出决定,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和对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由主管税务所决定。

  三、税务行政许可实施程序

  (一)由申请人主管税务机关实施的申请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和对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的行政许可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1.提出申请。纳税人需要取得税务行政许可,应当在法律、法规或税务机关按照法律、法规确定的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提出申请并提交《税务行政许可申请书》,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申请材料。

  2.受理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的工作人员受理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应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1)申请事项属于税务机关管辖范围,但不需要取得税务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2)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税务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3)申请人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并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制作《补正税务行政许可材料告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4)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制作《税务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同时,将受理的全部资料移交审查环节,对申请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的移交区县分局;对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和对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移交主管税务所。

  3.审查。主管税务所指定工作人员对申请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进行书面审查;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实地核实。审查后,签署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意见,连同申请材料一并报决定环节。

  4.决定。决定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按照行政许可的决定权限,主管税务所对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作出决定,区县分局对申请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作出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主管税务所、区县分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1)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并由审查机构制作《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移交受理环节。

  (2)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由审查机构制作《不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移交受理环节。

  5.决定送达。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后,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行政许可决定的文书送达申请人。

  6.决定公告。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区县分局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市局的对外宣传网站上公告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供公众查阅。对行政许可决定执行到期的,自届满之日起,撤销决定公告。

  7.申请变更行政许可。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许可事项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按照以上1至6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8.申请延续行政许可。被许可人需要延续税务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依法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提出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按照以上1至6程序办理延续手续。

  9.撤销行政许可。主管税务机关依法撤销被许可人的行政许可决定,由受理机关在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十日内填制《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

  (二)由市局实施的指定企业印制发票的行政许可,统一由市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处按照上述规定的程序办理。

  四、公示许可事项

  市局统一制定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申请人需要提交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公示事项,在市局对外宣传网站公示(详见附件一)。

  五、使用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的行政许可文书,精简涉税资料

  为简化办税手续,提高办税效率,规范使用税务文书,统一使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七种行政许可文书(详见附件二);取消我局自行增设的文书和申请人报送的部分涉税资料(详见附件三)。区县分局按照市局的统一规定办理,不得再自行增设税务文书,也不得要求纳税人报送市局规定之外的涉税资料。

  六、加强对取消行政许可项目的后续管理

  发票领购资格审核、建立收支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审批、拆本使用发票审批、使用计算机开具发票审批、跨规定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审批等行政许可项目取消后,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加强后续管理。

  取消发票领购资格审核行政许可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不再办理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资格的行政许可。

  七、行政许可项目印章的使用,按照《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行政许可专用章刻制和使用问题的通知》(京国税函[2004]528号)规定执行。

  八、本通知中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九、本通知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税务行政许可实施程序的通知》(京国税发[2004]176号)停止执行。

  附件:1.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公示
  2. 税务行政许可文书使用规范
  3. 取消自行增设文书和申请人报送的部分涉税资料清单
  4. 税务行政许可政策规定摘编

  2009年12月14日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公示

  一、指定企业印制发票的行政许可

  [项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指定企业印制。未经前款规定的税务机关指定,不得印制发票。

  [申请条件]申请印制发票企业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九条和第十一条规定条件。即:

  1.第九条规定:印制发票企业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设备、技术水平能满足印制发票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需要;

  (2)能够按照税务机关要求,保证供应;

  (3)企业管理规范,有严格的质量监督制度;

  (4)有专门车间生产,专用仓库保管,专人负责管理;

  (5)能严格遵守发票印制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生产管理规定。

  2.第十一条规定:印制发票企业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企业应建立生产责任制度、保密制度、质量检验制度、保管制度和其他有关制度。

  [申请期限]申请印制发票企业在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下称市局)向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

  [实施程序]指定企业印制发票行政许可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1.提出申请。申请人向市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处提交申请印制发票书面报告,出示《税务登记证(副本)》、《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填制《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一份,同时,附送以下申请材料(原件核实后退还申请人):

序号
材料名称
数量
1
新闻出版部门颁发的《其他印刷品印制许可证》(原件、复印件)
1件
2
《特种行业许可证》(原件、复印件)
1件
3
国家保密局颁发的《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原件、复印件)
1件
4
注册会计师、税务师事务所出据的《生产设备资产评估报告》(原件、复印件)
1件
5
IS0-9001质量认证证书》(原件、复印件)
1件
6
书面的生产责任制度、保密制度、质量检验制度、保管制度等
1件

  2.受理申请。市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处受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和材料,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在五日内制作《补正税务行政许可材料告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在五日内受理许可申请,制作《税务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同时,将受理的全部资料移交审查环节。

  3.审查。市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处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人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实地核实,审查后,签署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意见,连同申请材料一并报决定环节。

  4.决定和送达。市局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

  (1)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制作并向申请人送达《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同时,向申请人核发《发票准印证》。

  (2)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制作并向申请人送达《不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

  5.公告。自市局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征管和科技发展处在市局对外宣传网站上公告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供公众查阅。

  二、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的行政许可

  [项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函[1993]174号)第十八条“临时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以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凭所在地税务机关的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领购经营地的发票。”

  [申请条件]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单位和个人到北京市从事临时销售货物等经营活动,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必须持有税务登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申请期限]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单位和个人向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报验登记起,可以申请领购发票。

  [实施程序]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的行政许可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1.提出申请。申请人向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申请领购发票,应当出示注册地税务机关核发的《税务登记证(副本)》,填制《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纳税人领购发票票种核定申请表》各一份,同时附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2.受理申请。申请人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受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和材料,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制作《补正税务行政许可材料告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在五日内受理许可申请,制作《税务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同时,将受理的全部资料移交主管税务所审查环节。

  3.审查。主管税务所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人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实地核实,审查后,签署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意见,连同申请材料一并报决定环节。

  4.决定。主管税务所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制作《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移交受理环节;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制作《不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移交受理环节。

  5.决定送达。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后,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行政许可决定的文书送达申请人。

  6.决定公告。主管税务所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区县分局在市局对外宣传网站上公告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供公众查阅。

  三、印制有本单位名称发票的行政许可

  [项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有固定经营场所、财务和发票管理制度健全、发票使用量较大的单位,可以申请印制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如统一发票式样不能满足业务需要,也可以自行设计本单位的发票式样,但均需要报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

  [申请条件]申请印制有本单位名称发票的单位必须有固定经营场所,财务和发票管理制度健全,且发票使用量较大;并且能够使用计算机开具发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防伪税控一机多票系统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507号)的规定,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一机多票系统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不得再申请印制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

  [申请期限]印制发票之前。

  [实施程序]申请印制有本单位名称发票的行政许可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1.提出申请。申请人向主管税务所申请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应当出示《税务登记证(副本)》,填制《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一份、《企业自印发票申请审批表》一式二份,同时附送企业自行设计的本单位发票式样一式二份。

  2.受理申请。申请人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受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和材料,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制作《补正税务行政许可材料告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在五日内受理许可申请,制作《税务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同时,将受理的全部资料移交主管税务所审查环节。

  3.审查。主管税务所工作人员对申请人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后,签署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意见,连同申请材料一并报决定环节。

  4.决定。区县分局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制作《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移交受理环节;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制作《不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移交受理环节。

  5.决定送达。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后,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行政许可决定的文书送达申请人。

  6.决定公告。区县分局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区县分局在市局对外宣传网站上公告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供公众查阅。

  四、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的行政许可

  [项目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权限的通知》(国税函[2007]918号)规定:“自2007年9月1日起,原省、地市税务机关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权限下放至区县税务机关”。即:《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权限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函[2007]550号)规定:“自2007年9月1日起,原由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审批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一亿元、一千万元;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审批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一百万元的审批权限下放至税务所,实现税务所一级审批”。

  [申请条件]凡申请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子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纳税人,必须是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批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允许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纳税人。

  [申请期限]初次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调整最高开票限额前。

  [实施程序]申请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的行政许可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1.提出申请。申请人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申请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的审批,应当出示《税务登记证(副本)》,持税控IC卡,填制《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和《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附表》各一份。

  2.受理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受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和材料,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制作《补正税务行政许可材料告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在五日内受理许可申请,制作《税务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同时,将受理的全部资料移交主管税务所审查环节。

  3.审查。主管税务所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人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实地核实,审查后,签署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意见,连同申请材料一并报决定环节。

  4.决定。主管税务所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制作《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移交受理环节;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制作《不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移交受理环节。

  5.决定送达。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后,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行政许可决定的文书送达申请人。

  6.决定公告。主管税务所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区县分局在市局对外宣传网站上公告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供公众查阅。

税务行政许可文书使用规范

  (一)《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纳税人申请取得或者变更、延续税务行政许可时,填制《税务行政许可申请书》一式一份。

  (二)《税务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当场或者五日内制作《税务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一式一份。

  (三)《税务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即时作出《税务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一式一份。

  (四)《补正税务行政许可材料告知书》。取得或者变更、延续税务行政许可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制作《补正税务行政许可材料告知书》一式一份,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五)《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主管税务机关经审查符合取得或者变更、延续税务行政许可条件的,应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制作《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一式一份。

  (六)《不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主管税务机关经审查不符合取得或者变更、延续税务行政许可条件的,应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制作《不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一式一份。

  (七)《撤消行政许可决定书》。主管税务机关依法撤销被许可人的行政许可决定,在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十日内填制《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一式一份。

  (八)《普通发票票种核定申请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单位和个人到北京市从事临时销售货物等经营活动,申请使用发票,在填报《税务行政许可申请书》的同时,填报《普通发票票种核定申请表》一式一份。

  (九)《企业自印发票申请审批表》。纳税人申请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时,填报《企业自印发票申请审批表》一式二份。

  (十)《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和《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副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最高开票限额审批、申请变更最高开票限额审批时,填报《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和《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副表》一式一份。

取消自行增设文书和申请人报送的部分涉税资料清单

  一、取消自行增设的文书

  取消自行增设的文书包括:《接受税务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回执》、《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审查意见书》、《税务行政许可延期决定告知书》、《变更税务行政许可申请书》、《准予变更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不予变更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延续税务行政许可申请书》、《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延续决定书》、《不予税务行政许可延续决定书》、《注销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延期告知书》等。

  二、取消申请人报送的部分涉税资料

  取消申请人报送的部分涉税资料包括:一是取消《拆本使用发票申请审批表》、《使用计算机开票申请审批表》、《携带、运输空白发票申请审批表》;二是取消申请人4项行政许可项目重复报送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和《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三是取消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原规定报送的注册地税务机关核发的发票领购簿复印件、注册地税务机关提供的本次外出经营活动已完税的证明等资料;四是取消申请印制有本单位名称发票原规定报送的印制本单位名称发票书面申请、财务制度及发票管理制度原件和复印件;五是取消申请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原规定报送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证书》或《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的批复》复印件。

税务行政许可政策规定摘编

  税务行政许可的范围

  ■经国务院确认,税务行政许可包括:指定企业印制发票;对发票使用和管理的审批;对发票领购资格的审核;对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的审批;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的审批;印花税票代售许可。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73号)

  [注释]目前保留、国家税务局适用的税务行政许可项目包括:

项目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机关
指定企业印制发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22条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指定企业印制。未经前款规定的税务机关指定,不得印制发票”。
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指定;
其他发票由省级税务局指定。
对发票使用和管理的审批
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18条:临时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以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领购经营地的发票”。
主管税务机关
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7条规定:“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财务和发票管理制度健全、发票使用量较大的单位,可以申请印制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如统一发票式样不能满足业务需要,也可以自行设计本单位的发票式样,但均需要报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其中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另定”。
对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的审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权限的通知》(国税函[2007]918号)规定:“自2007年9月1日起,原省、地市税务机关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权限下放至区县税务机关”。
主管税务机关

  ■决定中取消的行政审批目录第62项“拆本使用发票行政审批事项”,对应通知中《保留的办税业务清单》的第62项,该业务作为禁止行为予以取消。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务院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后涉及简并纳税人涉税资料业务操作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56号)

  ■拆本使用发票行政审批事项取消后,拆本使用发票按禁止行为进行管理。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普通发票行政审批取消和调整后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5号)

  ■决定中取消的行政审批目录第64项“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的审批”业务,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除可跨省市开具的发票及到外省市印制的发票,允许跨地区携带、邮寄和运输空白发票外,严禁跨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因此,对应通知中《保留的办税业务清单》第64项予以取消。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务院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后涉及简并纳税人涉税资料业务操作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56号)

  ■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的行政审批事项取消后,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发票按禁止行为实施管理。

  (一)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印制和使用的发票,需要携带、邮寄、运输发票的,不得跨越本辖区范围。按规定需要到外省印制发票的,在携带、邮寄、运输发票时,应持有本省税务机关商印制地税务机关信函,以备检查。

  (二)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开具、携带、邮寄、运输发票的范围,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普通发票行政审批取消和调整后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5号)

  ■决定中取消的行政审批目录第63项“使用计算机开具发票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对应通知中《保留的办税业务清单》第63项,纳税人报送主表时不再报送《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改为报送《纳税人领购发票票种核定申请表》(表式与“普通发票领购行政审批”相同)。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务院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后涉及简并纳税人涉税资料业务操作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56号)

  ■使用计算机开具发票行政审批事项取消后,纳税人使用计算机发票,按一般普通发票领购手续办理。税务机关有统一开票软件的,按统一软件开具发票;没有统一软件的,由纳税人自行开发,其相关开票软件需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普通发票行政审批取消和调整后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5号)

  ■决定中取消的行政审批目录第45项“普通发票领购行政审批”事项,对应通知中《保留的办税业务清单》第46项,纳税人报送的主表中不必再报送《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原报送的主表《纳税人领购发票票种核定申请审批表》改名为《纳税人领购发票票种核定申请表》,表的内容不变,其他报送资料不变。税务机关受理后应对纳税人提出的申请进行审核,并根据纳税人生产经营等情况,核准纳税人使用发票的种类、联次、版面金额。审核期限为5天。审核完毕,通知纳税人办理领购发票事宜。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务院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后涉及简并纳税人涉税资料业务操作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56号)

  ■普通发票领购行政审批事项取消后,纳税人领购普通发票的审核将作为税务机关一项日常发票管理工作。纳税人办理了税务登记后,即具有领购普通发票的资格,不需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纳税人可根据经营需要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领购普通发票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接到申请后,应根据纳税人生产经营等情况,确认纳税人使用发票的种类、联次、版面金额,以及购票数量。确认期限为5个工作日,确认完毕,通知纳税人办理领购发票事宜。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普通发票行政审批取消和调整后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5号)

  ■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中第46项“建立收支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审批”,税控装置的安装使用属于行政强制推行范畴,凡是推广范围内的纳税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安装和使用税控装置,不需审批。

  建立收支粘贴簿和进销货登记簿工作由各地税务机关确定,税务总局不做统一规定。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务院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后涉及简并纳税人涉税资料业务操作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56号)

  ■建立收支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行政审批事项取消后,对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账能力的纳税人,建立收支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的确认按下列规定实施:

  (一)按照《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和《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7号)的规定,所有达到建账标准的个体工商户,均应按照规定建立账簿。达不到建账标准而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征收税款的个体工商户,均应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

  (二)税控装置的安装使用属于行政强制行为,凡在推广使用范围内的纳税人必须按照规定安装和使用税控装置。纳税人安装使用税控装置的确认程序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控收款机管理系统业务操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5]126号)的规定执行。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普通发票行政审批取消和调整后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5号)

  税务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

  ■(一)税务行政许可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税务机关在法定权限内实施,各级税务机关下属的事业单位一律不得实施行政许可。

  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以及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税务机关是否具有行政许可权,由设定税务行政许可的文件确定。

  (二)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税务机关不得委托其他机关实施行政许可。

  (三)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指定一个内设机构或者设置固定窗口,统一负责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73号)

  税务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

  ■税务行政许可的实施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通知的规定执行。上述文件没有规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地方税务局可以在本机关管理权限内作出补充规定,但是不得再向下级税务机关下放规定权。

  (一)公示许可事项。税务机关应当将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税服务厅或其他办公场所公示。

  (二)提出申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取得税务行政许可,应当:(1)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税务行政许可申请书;(2)在法律、法规或税务机关按照法律、法规确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3)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申请材料。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税务机关不得因此拒绝受理。代理人办理受托事项时,应当出具有效身份证件和委托证明。

  有条件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告知申请人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同时按照税务机关要求提交申请材料。

  (三)受理申请。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税务机关应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1)不受理。如果申请事项属于税务机关管辖范围,但不需要取得税务行政许可,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同时告知其解决的途径。

  (2)不予受理。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当场书面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3)要求补正材料。申请人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并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4)受理。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税务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或受理行政许可决定及告知补正通知书,应当出具加盖本税务机关印章(或许可专用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四)审查。税务机关审查税务行政许可申请,应当以书面审查为原则;依法或者根据实际情况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实地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除非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税务行政许可应当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税务机关直接受理、审查并作出决定。

  税务机关审查许可申请过程中发现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税务机关应当认真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听证不是作出许可决定的必经程序,但是对于下列事项,税务机关应当举行听证:

  (1)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税务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

  (2)税务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许可事项;

  (3)税务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

  需要听证的事项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向社会公告。听证由税务机关法制工作机构主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1)行政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2)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3)行政机关应当指定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为听证主持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主持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4)举行听证时,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

  (5)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五)决定。税务机关对申请人材料进行审查后,应当当场或在法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作出许可决定。

  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应当颁发加盖本机关印章(或许可专用章)的许可证件或准予许可决定书,并在办税服务厅或其他办公场所公开许可决定,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在网站上同时公开。

  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印章(或许可专用章)的不予许可决定书,并应当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税务行政许可只在作出批准决定的税务机关管辖范围内有效。

  (六)变更与延续。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许可事项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税务行政许可证件有有效期限的,被许可人依法提出延续申请,税务机关应当在该许可有效期限届满前作出书面决定。

  (七)发票使用和管理的审批,由纳税人根据需要办理的事项分次申请、办理许可。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73号)

  实施税务行政许可的费用

  ■(一)实施税务行政许可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其他非行政许可项目,仍按现行办法执行。

  (二)实施税务行政许可所需的经费,列入本机关财政预算,按照批准的预算核拨。各级地方税务局实施行政许可所需的经费,由地方财政解决。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73号)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一)存在争议的或重大的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应提请局务会集体讨论决定。许可决定作出后,作出许可决定的主管部门应当将许可决定送本级税务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备案。法制工作机构要加强对实施许可的执法检查。

  (二)税务机关应创造条件,与被许可人、其他机关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许可的活动;税务机关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

  税务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许可活动进行核查时,发现其不再具备法定条件时,可以中止许可、责令限期改正;发现其有《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可以依法撤销行政许可;发现其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可以依法给予其他处罚。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注销行政许可的,应当收回行政许可证件并加盖注销标记。

  (三)对税务人员办理许可过程中的过错责任,按《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73号)

责任编辑:阿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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