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库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1号——对存货等特定项目获取审计证据的具体考虑(征求意见稿)

会协[2009]83号

颁布时间:2009-12-30 17:22:07.000 发文单位: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在财务报表审计中对存货、诉讼和索赔、分部信息等特定项目的某些方面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的具体考虑,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适用于注册会计师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31号——针对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采取的应对措施》、《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和其他相关审计准则的规定对本准则第一条提及的特定项目的某些方面获取审计证据。

  第二章 注册会计师的目标

  第三条 注册会计师的目标是,针对特定项目的下列方面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一)存货的存在和状况;(二)涉及被审计单位诉讼和索赔事项的完整性;(三)按照适用的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分部信息的列报与披露。

  第三章 要 求

  第一节 存 货

  第四条 如果存货对财务报表是重要的,注册会计师应当实施下列审计程序,对存货的存在和状况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一)除非不可行,在存货盘点现场实施监盘;(二)对被审计单位的期末存货记录实施审计程序,以确定其是否准确反映实际的存货盘点结果。

  在存货盘点现场实施监盘时,注册会计师应当实施下列审计程序:

  (一)评价管理层制订的记录和控制存货盘点结果的指令和程序;(二)观察对管理层制订的盘点程序的执行情况;(三)检查存货;(四)执行测试盘点。

  第五条 如果存货盘点是在财务报表日以外的其他日期进行,注册会计师除实施本准则第四条规定的审计程序外,还应当实施其他审计程序,以获取审计证据,确定存货盘点日与财务报表日之间的存货变动是否已得到恰当的记录。

  第六条 如果由于不可预见的情况,无法在存货盘点现场实施监盘,注册会计师应当另择日期实施盘点或监盘,并对间隔期内发生的交易实施审计程序。

  第七条 如果在存货盘点现场实施存货监盘不可行,注册会计师应当实施替代审计程序,以获取有关存货的存在和状况的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如果不能实施替代审计程序,注册会计师应当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2号——在审计报告中发表非无保留意见》的规定,在审计报告中发表非无保留意见。

  第八条 如果由第三方保管或控制的存货对财务报表是重要的,注册会计师应当实施下列一项或两项审计程序,以获取有关该存货的存在和状况的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一)向持有被审计单位存货的第三方函证存货的数量和状况;(二)实施检查或其他适合具体情况的审计程序。

  第二节 诉讼和索赔

  第九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设计和实施审计程序,以识别涉及被审计单位的可能导致重大错报风险的诉讼和索赔事项。

  这些审计程序包括:

  (一)询问管理层和被审计单位其他内部人员,包括询问被审计单位内部法律顾问;(二)查阅治理层的会议纪要和被审计单位与外部法律顾问之间的往来信函;(三)复核法律费用账户记录。

  第十条 如果评估识别出的诉讼或索赔事项存在重大错报风险,或者实施的审计程序表明可能存在其他的重大诉讼或索赔事项,注册会计师除实施其他审计准则规定的审计程序外,还应当寻求与被审计单位的外部法律顾问进行直接沟通。注册会计师应当通过亲自寄发由管理层编制的询证函,要求外部法律顾问直接与注册会计师沟通。

  如果法律法规禁止被审计单位的外部法律顾问与注册会计师进行直接沟通,注册会计师应当实施替代审计程序。

  第十一条 如果管理层不同意注册会计师与外部法律顾问沟通或会面,或者外部法律顾问拒绝对询证函恰当回复或被禁止回复,并且注册会计师无法通过实施替代审计程序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注册会计师应当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2号——在审计报告中发表非无保留意见》的规定在审计报告中发表非无保留意见。

  第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要求管理层和治理层(如适用)提供书面声明,确认已向注册会计师披露其所有知悉的、已经或可能发生的、在编制财务报表时应当考虑其影响的诉讼和索赔事项,并确认已按照适用的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了会计处理和披露。

  第三节 分部信息

  第十三条 针对被审计单位按照适用的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的规定列报和披露的分部信息,注册会计师应当实施下列审计程序,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一)了解管理层在确定分部信息时使用的方法;(二)实施分析程序或其他适合具体情况的审计程序。

  在了解管理层使用的方法时,注册会计师应当实施下列审计程序:

  (一)评价使用的方法是否使得分部信息按照适用的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的规定披露;(二)在适当的情况下,测试对这些方法的应用。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准则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杜楠
回到顶部
折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