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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就《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及其配套规则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颁布时间:2012-06-20 14:44:13.000 发文单位: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基金管理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公司及股东行为,完善公司治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国证监会结合近年来基金行业发展和监管的实践,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及《关于实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进行了修订,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将有关意见和建议以书面或者电子邮件形式于2012年7月20日之前反馈至中国证监会。

  联系方式:

  传真:010-88061446

  电子邮箱:fundsupervision@csrc.gov.cn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富凯大厦A座中国证监会基金监管部

  邮编:100033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行为,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基金管理公司),是指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从事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和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他业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中

  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的自律规则,恪守诚信,审慎勤勉,忠实尽责,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

  第四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等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审慎监管原则,对基金管理公司及其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自律规则,对基金管理公司及其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基金管理公司的设立

  第六条 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和本办法的规定;

  (二)有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章程;

  (三)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且股东必须以货币资金实缴,境外股东应当以可自由兑换货币出资;

  (四)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从事研究、投资、估值、营销等业务的人员,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业务人员不少于15人,并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六)设置了分工合理、职责清晰的组织机构和工作岗位;

  (七)有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监察稽核、风险控制等内部监控制度;

  (八)经国务院批准的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出资比例或者持有股份比例占基金管理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以下简称持股比例)超过5%的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净资产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资产质量良好;

  (二)持续经营3个以上完整的会计年度,公司治理健全,内部监控制度完善;

  (三)最近3年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四)没有挪用客户资产等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五)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

  (六) 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最近3年在税务、工商等行政机关,以及金融监管、自律管理、商业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记录。

  第八条 基金管理公司的主要股东是指持有基金管理公司股权比例最高且不低于25%的股东。

  主要股东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证券经营、证券投资咨询、信托资产管理或者其他金融资产管理;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

  (三)具有较好的经营业绩,资产质量良好。

  第九条 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中,持股比例最高的境内股东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主要股东的条件。其他境内持股比例超过5%的股东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

  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的境外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依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设立,合法存续并具有金融资产管理经验的金融机构,财务稳健,资信良好,最近3年没有受到监管机构或者司法机关的处罚;

  (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具有完善的证券法律和监管制度,其证券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签订证券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三)实缴资本不少于3亿元人民币的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经国务院批准的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机构比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条 基金管理公司股东的持股比例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外资持股比例或者拥有权益的比例,累计(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持有)不得超过国家证券业对外开放所做的承诺。

  第十一条 一家机构或者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多家机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2家,其中控股基金管理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1家。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申请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送设立申请材料。

  主要股东应当组织、协调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相关事宜,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主要责任。

  第十三条 申请期间申请材料涉及的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申请人应当自变化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更新材料;股东发生变动的,应当重新报送申请材料。

  第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行政许可法》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受理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并进行审查,做出决定。

  第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审查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征求相关机构和部门关于股东条件等方面的意见;

  (二)采取专家评审、核查等方式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审查;

  (三)自受理之日起5个月内现场检查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准备情况。

  第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批准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向中国证监会领取《基金管理资格证书》。

  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还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开设外汇资本金账户。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自工商注册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10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上将公司成立事项予以公告。

  第三章 基金管理公司的变更、解散

  第十七条 基金管理公司变更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一)变更持股5%以上的股东;

  (二)变更持股不足5%但对公司治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

  (三)变更股东的持股比例超过5%;

  (四)变更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条款;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八条 基金管理公司变更股东、注册资本、股东持股比例后,股东的条件、股东的持股比例、股东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数量、注册资本等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第十九条 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处分其股权,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股东转让股权应当诚实守信,遵守在认购、受让股权时所做的承诺,不得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二)股东转让股权应当遵守《公司法》的规定,不得采取虚报转让价格等不正当手段损害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三)股东与受让方应当就转让期间的有关事宜明确约定,确保不损害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股东及受让方不得通过股权代持、股权托管、信托合同、秘密协议等形式处分其股权;

  (四)相关的变更股东事项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并履行相关法律程序,转让方应当继续履行股东义务,承担相应责任,受让方不得以任何形式行使股东权利;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基金管理公司增加的注册资本,股东必须以货币资金实缴。

  第二十一条 基金管理公司变更重大事项,应当自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做出决议之日起60日内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提出变更申请;涉及股东股权转让的,基金管理公司未按照规定提出申请时,相关股东可以直接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行政许可法》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受理基金管理公司变更重大事项的申请,并进行审查,做出决定。

  第二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约请相关人员谈话、专家评审、核查等方式,审查基金管理公司变更重大事项的申请。

  涉及变更基金管理公司主要股东、合计持股比例超过50%以上的股东,或者提名董事人数最多的股东的,中国证监会比照本办法关于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的规定进行审查。

  第二十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的重大变更事项涉及变更工商登记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变更为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的,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开设外汇资本金账户。

  第二十五条 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选任或者改任,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基金管理公司的重大变更事项涉及《基金管理资格证书》内容变更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换领《基金管理资格证书》。

  第二十七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将重大变更事项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条 基金管理公司的解散,应当在中国证监会取消其基金管理资格后方可进行。

  基金管理公司的解散应当按照《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及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撤销

  第二十九条 基金管理公司可以根据专业化经营管理的需要,设立子公司、分公司或者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形式的分支机构,专门从事特定客户资产管理、基金品种开发、基金销售、客户服务等与基金管理公司经营范围相关的业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结合自身实际,合理审慎构建和完善经营管理组织模式,设立子公司、分支机构应当进行充分的评估论证,并履行必要的内部决策程序。

  第三十条 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应当由基金管理公司控股,从事相关业务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基金管理公司与其投资设立的子公司及各子公司之间应当建立必要的隔离制度,防止可能出现的风险传递和利益冲突。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有效的管理制度,加强对子公司、分支机构的业务、人员、财务等的日常管理,分支机构不得以承包、租赁、托管、合作等方式经营。

  基金管理公司可以设立办事处,办事处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三十一条 基金管理公司可以根据自身发展战略的需要,委托资质良好的基金服务机构代为办理特定客户资产管理、基金份额销售、登记、核算、估值以及信息技术系统开发维护等业务。

  委托基金服务机构代为办理部分业务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进行充分的评估论证,履行必要的内部决策程序,审慎确定委托办理业务的范围、内容以及受托基金服务机构,并制定委托办理业务的风险管理和应急处理制度,加强对受托基金服务机构的评价和约束,确保业务信息的保密性和安全性,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公司的商业秘密等。

  基金管理公司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相关义务,不因委托基金服务机构提供服务而免除或者终止。

  第三十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与基金服务机构签署委托协议后十日内,应当向中国证监会及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委托办理业务的范围、内容、受托基金服务机构的基本情况和业务准备情况、主要风险及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等。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在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基金年度报告、基金半年度报告以及基金管理公司年度报告中披露委托办理业务的有关情况。

  开展受托业务的基金服务机构应当具有健全的治理结构,经营运作规范,财务状况良好,有与受托办理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才队伍、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技术设施等,并具有完善的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应急处理制度和业务操作流程等。基金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开展相关受托业务应当恪尽职守、诚实守信、谨慎勤勉,确保受托业务运作安全有效,保守商业秘密,不得泄露或者利用受托业务知悉的非公开信息牟利,不得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子公司、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公司治理健全,内部监控完善,经营稳定,有较强的持续经营能力;

  (二)公司最近1年内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三)公司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

  (四)拟设立的子公司、分支机构有符合规定的名称、办公场所、业务人员、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五)拟设立的子公司、分支机构有明确的职责和完善的管理制度;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子公司及分支机构,应当自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做出决议之日起15日内,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送申请材料。

  第三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行政许可法》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受理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子公司、分支机构的申请,并进行审查,做出决定。

  中国证监会可以对拟设立的子公司、分支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第三十六条 基金管理公司变更、撤销子公司、分支机构,应当自变更、撤销之日起15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和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三十七条 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子公司、分支机构,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基金管理公司变更、撤销子公司、分支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八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将设立、变更或撤销子公司、分支机构的事项予以公告。

  第五章 基金管理公司的治理和经营

  第三十九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建立组织机构健全、职责划分清晰、制衡监督有效、激励约束合理的治理结构,保持公司规范运作,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公司治理应当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基本原则。基金管理公司及其股东和公司员工的利益与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障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第四十条 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应当履行法定义务,不得虚假出资、抽逃或者变相抽逃出资。

  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不得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代持基金管理公司的股权,不得委托其他机构或者个人代持股权。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占有和转移基金管理公司资产。

  基金管理公司的主要股东应当秉承长期投资理念,并书面承诺持有基金管理公司股权不少于3年。

  第四十一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明确股东会的职权范围和议事规则。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与股东之间的业务和关键信息隔离制度。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应当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依法行使权利,不得越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任免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干预基金管理公司的经营管理或者基金财产的投资运作;不得在证券承销、证券投资等业务活动中要求基金管理公司为其提供配合,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基金管理公司的单个股东或者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合计持股比例在50%以上的,上述股东及其控制的机构不得经营与基金管理公司相同或类似的证券资产管理业务。

  第四十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主要股东在公司不能正常经营时,应当召集其他股东及有关当事人,按照有利于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原则妥善处理有关事宜。

  第四十三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明确董事会的职权范围和议事规则,董事会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制定公司基本制度,决策有关重大事项,监督、奖惩经营管理人员。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会和董事长不得越权干预经营管理人员的具体经营活动。

  董事会对经营管理人员的考核,应当关注基金长期投资业绩、公司合规和风险控制等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情况,不得单纯以短期的基金管理规模、盈利增长等为考核标准。

  基金管理公司的总经理应当为董事会成员。基金管理公司的单个股东或者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合计持股比例在50%以上的,与上述股东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超过董事会人数的1/3。

  第四十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独立董事制度,独立董事人数不得少于3人,且不得少于董事会人数的1/3。

  独立董事应当独立于基金管理公司及其股东,以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最大化为出发点,勤勉尽责,依法对基金财产和公司运作的重大事项独立作出客观、公正的专业判断,不得服从于某一股东、董事和他人的意志。

  第四十五条 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会审议下列事项,应当经过2/3以上的独立董事通过:

  (一)公司及基金投资运作中的重大关联交易;

  (二)公司和基金审计事务,聘请或者更换会计师事务所;

  (三)公司管理的基金的半年度报告和年度报告;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六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督察长制度,督察长由董事会聘任,对董事会负责,对公司经营运作的合法合规性进行监察和稽核。

  督察长发现公司存在重大风险或者有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告知总经理和其他有关高级管理人员,并向董事会、中国证监会和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四十七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加强监事会或者执行监事对公司财务、董事会履行职责的监督作用,维护股东合法利益。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少于监事会人数的1/2。不设监事会的,执行监事中至少有1名职工代表。

  第四十八条 基金管理公司的总经理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基金管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不得为股东、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四十九条 基金管理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及有关各方在基金管理公司主要股东不能正常经营或者基金管理公司股权转让期间,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恪尽职守,做好风险防范的安排,保证公司正常经营,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不受损害。

  第五十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坚持稳健经营理念,管理资产规模应当与自身的人员储备、投研和客户服务能力、信息技术系统承受度、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水平相匹配,切实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长远利益。

  第五十一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建立科学合理、控制严密、运行高效的内部监控体系,制定科学完善的内部监控制度,保持经营运作合法、合规,保持公司内部监控健全、有效。

  第五十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由授权、研究、决策、执行和评估等环节构成的投资管理系统,公平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和客户资产。

  第五十三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完善的基金财务核算与基金资产估值系统,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和完整地反映基金财产的状况。

  第五十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行业监管要求、行业技术标准,遵循安全性、实用性、可操作性原则,建立与公司发展战略和业务操作相适应的信息技术系统。

  第五十五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人力资源管理制度,规范岗位职责,强化员工培训,建立与公司发展相适应的激励约束机制、基金从业人员与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绑定机制,为公司经营管理和持续发展提供人力资源支持。

  第五十六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和完善客户服务标准,加强销售管理,规范基金宣传推介,不得有不正当销售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十七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保持良好的财务状况,满足公司运营、业务发展和风险防范的需要。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财经法规,相关资金或资产必须列入符合规定的本单位会计账簿。

  第五十八条 基金管理公司按照审慎经营原则和业务发展需要,可以相应增加注册资本。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按照规定提取风险准备金。

  第五十九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管理和运用固有资金。

  基金管理公司管理、运用固有资金,应当保持公司的正常运营,不得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处理预案制度,对发生严重影响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可能引起系统性风险、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发事件,按照预案妥善处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一条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申请批准有关事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中国证监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不予批准。

  第六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审慎监管原则对基金管理公司的公司治理、内部监控、经营运作、风险状况,以及相关业务活动进行非现场检查和现场检查。

  第六十三条 非现场检查主要以审阅基金管理公司报送材料的方式进行。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和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下列材料:

  (一)经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基金管理公司年度报告;

  (二)由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基金管理公司内部监控情况的年度评价报告;

  (三)监察稽核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

  (四)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六十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自年度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报送基金管理公司年度报告和年度评价报告;自季度结束之日起15日内报送监察稽核季度报告,自年度结束之日起30日内报送监察稽核年度报告。

  第六十五条 基金管理公司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发生之日起5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和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一) 变更持股5%以下的股东;

  (二) 变更名称、住所;

  (三) 股东同比例增减注册资本;

  (四) 修改公司章程的一般条款;

  (五) 公司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受到刑事、行政处罚;

  (六) 公司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被监管机构或者司法机关调查;

  (七) 公司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变化;

  (八)因公司过失遭受重大投诉;

  (九)面临重大诉讼;

  (十)对公司经营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发生前款第(五)项至第(十)项规定事项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书面通知全体股东。

  第六十六条 基金管理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书面通知公司,并应当在5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和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一) 公司股东的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的;

  (二) 公司主要股东连续3年亏损;

  (三) 公司股东的股权被司法机关采取诉讼保全等措施;

  (四) 公司股东处分其股权;

  (五) 公司股东发生合并、分立或者进行重大资产、债务重组;

  (六) 公司股东被监管机构或者司法机关立案调查;

  (七) 公司股东进入清算程序或者被接管;

  (八) 对公司经营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基金管理公司发生本办法第六十条规定的突发事件,应当立即向中国证监会和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变更或者撤销办事处,应当自设立、变更或者撤销之日起15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和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六十七条 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的境外股东,其注册地或主要经营活动所在地的主管当局对境外投资有备案要求的,该境外股东在依法取得中国证监会的批准文件后,如向其注册地或主要经营活动所在地的主管当局提交有关备案材料,应当同时将副本报送中国证监会。

  第六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对基金管理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根据日常监管情况确定现场检查的对象、内容和频率:

  (一)进入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分支机构进行检查;

  (二)要求基金管理公司提供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会议记录、报表、凭证和其他资料;

  (三)询问基金管理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做出说明;

  (四)查阅、复制基金管理公司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五)检查基金管理公司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业务数据的系统;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六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对基金管理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检查人员少于2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的,基金管理公司有权拒绝检查。

  中国证监会可以聘请注册会计师、律师等专业人员为检查工作提供专业服务。

  第七十条 基金管理公司及有关人员应当配合中国证监会进行检查,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拖延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资料。

  第七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对基金管理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后,应当向被检查的基金管理公司出具检查结论。

  第七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监管需要,建立基金管理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监控体系和监管综合评价体系。对于相关风险控制指标、监管综合评价指标不符合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公司限期改正,并可以采取要求公司增加注册资本金、提高风险准备金提取比例、暂停部分或全部业务等行政监管措施。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任职资格或者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持有基金管理公司5%以上股权,或者通过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等方式成为基金管理公司股东;

  (二)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基金管理公司的股权;

  (三)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占有和转移基金管理公司的资产;

  (四)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在证券承销、证券投资等业务活动中,强令、指使、接受基金管理公司为其提供配合,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对负有责任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直接责任人员等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暂停履行职务等行政监管措施:

  (一)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越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任免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干预基金管理公司的经营管理或者基金财产的投资运作;

  (三)基金管理公司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未及时履行报告义务;

  (四)基金管理公司董事会对经营管理人员的考核不符合规定。

  第七十五条 基金管理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间可以暂停该公司基金产品募集申请或者其他业务申请,并对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暂停履行职务等行政监管措施:

  (一)公司治理不健全,严重影响公司的独立性、完整性和统一性;

  (二)公司内部控制制度不完善,相关制度不能有效执行,存在重大风险隐患或者发生较大风险事件;

  (三)对子公司、分支机构管理松懈,选聘的基金服务机构不具备基本的资质条件,存在重大风险隐患或者发生较大风险事件;

  (四)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逾期未完成整改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停止批准增设子公司或者分支机构;限制分配红利,限制向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支付报酬、提供福利;责令更换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情节特别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或者撤销等监管措施,对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基金管理公司的净资产低于4000万元人民币,现金、银行存款、国债等可运用的流动资产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且低于公司上一会计年度营业支出的,中国证监会可以暂停受理及审核该公司基金产品募集申请及其他业务申请,并限期要求改善财务流动性。财务状况持续恶化的,中国证监会责令其进行停业整顿。

  被责令停业整顿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其管理的基金资产委托给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基金管理公司进行管理。逾期未按照要求委托管理的,中国证监会可以指定其他机构对其基金管理业务进行托管。

  第七十七条 基金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泄露或者利用受托业务知悉的非公开信息牟利,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基金服务机构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以及其他相关规定的,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基金管理公司的子公司存在违法违规情形的,比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但基金管理公司在境外设立的子公司按照境外相关监管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包括境外股东与境内股东共同出资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和境外股东受让、认购境内基金管理公司股权而变更的基金管理公司。

  第八十条 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子公司的具体管理办法,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第八十一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实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

  为了做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证监会令[ ] 号)(以下简称《办法》)的实施工作,现就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办法》中相关条款的执行问题

  (一)《办法》第六条第(四)、(五)项对开业所需人员、营业场所和设施作出了规定。在报送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材料时可先提交拟任董事长、拟任总经理和拟任督察长的任职申请材料以及拟任董事的申报材料,其他人员应当在现场检查之前到位;拟委托基金服务机构代为办理基金份额销售、登记、核算、估值以及信息技术系统开发维护等业务的,在报送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材料时应当提交对基金服务机构进行尽职调查的报告以及签订的委托办理业务的协议。有关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准备情况在中国证监会进行现场检查时需达到规定的要求。

  (二)《办法》第七条第(一)项“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和第八条第(二)项中有关“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均按提交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或者受让基金管理公司股权申请时该股东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此数执行。

  (三)《办法》第八条第(三)项中规定的“具有较好的经营业绩”按最近3个会计年度盈亏相抵为净盈利执行。对于“资产质量良好”,证券经营机构按最近12个月各项风险控制指标持续符合规定标准,净资本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最近1年中国证监会分类评价级别在B类以上,具有证券自营、证券资产管理等业务资格执行;信托资产管理机构按最近1年中国银监会综合评级结果在3级以上执行。

  证券投资咨询、其他金融资产管理机构的具体标准另行规定。

  (四)基金管理公司有关联关系的非主要股东的持股比例合计不得超过主要股东及其关联股东的持股比例。持股5%以下的股东,持股比例合计不得超过主要股东的持股比例;有关联关系的股东持股比例合计达到5%的,持股比例最高的股东应当符合《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

  (五)《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的“金融资产管理经验”主要是指公募基金、养老基金、慈善基金、捐赠基金等管理经验,包括资产规模、主要品种、业绩表现等方面的内容。

  (六)《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变更持股不足5%但对公司治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是指该股东持有的股权或者股份转让给基金管理公司其他股东将导致公司持股比例最高的股东发生变更或者公司控制权发生转移的情形;第(四)项“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条款”是指规定下列事项的条款:(1)基金管理公司的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2)基金管理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3)中国证监会要求基金管理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七)《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按照以下要求执行:《办法》实施前持股比例已经达到或者超过50%的,不适用本条款规定,但在原有持股比例基础上增持股权或股份比例的除外;《办法》实施后,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应当符合本条款规定的要求。

  (八)《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中“与上述股东有关联关系的董事”包括由该股东推荐、提名的董事或独立董事,在该股东及其关联企业任职、领薪以及与该股东存在其他利益关联的董事。

  (九)《办法》第四十九条“基金管理公司主要股东不能正常经营”是指主要股东被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托管、接管或撤销等监管措施,或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基金管理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及有关各方应当遵循以下要求(1)公司全体董事应当依法认真履行职责,恪尽职守,维护公司稳定运行,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不受损害;(2)公司全体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公司各项业务规则、程序的要求,切实加强对基金营销、投资、交易、运营等业务的管理,切实做好员工队伍的稳定工作,保持公司稳定经营和独立运作,确保基金运作合法合规,不得有任何利益输送等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行为;(3)公司主要负责人应当及时向托管组、整顿工作组、清算组、法院等有关方面说明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对基金管理公司股权处置的相关规定;(4)公司董事会和管理层应当制定相应应急预案,对公司可能遇到的风险进行评估并确定应对措施;(5)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讨论股权处置或高级管理人员变更等可能影响公司经营的重大事项,应当在相关会议召开前5个工作日书面报告证监会及公司经营所在地证监局;(6)托管组、清算组等代表基金管理公司股东的机构在对基金管理公司股权进行处置之前,应当认真履行股东职责和诚信义务,不得干预公司正常运行,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在制定股权处置方案过程中,应征询中国证监会的意见。

  二、材料申报问题

  (一)根据《办法》的有关规定,中国证监会对相关审批、报告事项申报材料的内容和格式作了统一规定(详见附件),各基金管理公司及相关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与内容申报材料。申报材料须提交复印件的,应当加盖单位印章,外资机构没有单位印章的,须对复印件与原件是否一致进行鉴证。

  (二)股东持有的基金管理公司股权被出质、被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期间,中国证监会不受理其设立基金管理公司或受让基金管理公司股权的申请。

  (三)《办法》实施前受理的尚未批复的申请事项,应当按照《办法》和本规定的要求补正材料,中国证监会依照《办法》和本规定进行审核。

  三、在计算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外资权益比例时,如境内股东中含有外资成分,原则上将合资公司境内股东的外资持股比例乘以其在合资公司中的股权比例,再与该合资公司的境外股东持股比例(直接持有)进行累加。有下列两种情形的,按以下标准执行:(1)合资公司成立后,境内股东(包括实际控制人)境外上市或者增发股份的,该境内股东的外资权益不与合资公司境外股东所持股权进行累计计算,但因境内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境外上市导致该境内股东控制权转移至外资的除外。(2)境内股东(包括实际控制人)为A股上市公司,QFII持有该上市公司股份的,对该境内股东的外资权益不与合资公司境外股东所持股权进行累计计算,但因QFII持股境内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导致该境内股东的控制权转移至外资的除外。

  四、《办法》实施前基金管理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构成不符合《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在 年 月 日前达到上述规定要求。

  五、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关于实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基金字[2004]147号)、《关于规范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及股权处置的通知》(证监基金字[2006]84号)同时废止。

  附:申请材料内容与格式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及其配套规则修订草案的起草说明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基金公司或者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公司及股东行为,完善公司治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证监会结合近年来基金行业发展和监管的实践,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及《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实施通知》)进行了修订。现将主要修订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订背景和指导思想

  作为《证券投资基金法》的配套规则,《管理办法》及《实施通知》自2004年10月实施以来,对于推动基金公司规范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近年来,基金业的内外部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管理办法》及《实施通知》的部分规定已经不能完全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亟需适时予以调整和完善。主要表现为:一是股东资格条件过严,行业准入门槛过高,限制了外部资源的进入,不利于市场竞争和行业发展;二是基金股东持股比例限制过严,基金公司组织形式单一,股东强力支持公司发展的动力不足;三是基金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行为有待进一步规范,存在股东不当干预和公司内部人控制现象,公司治理亟待完善;四是基金公司的经营范围、经营模式、业务规范、运作机制有待进一步明确和完善;五是市场的发展需要监管部门继续弱化行政许可,强化综合监管,完善相关监管措施,提高监管的有效性和威慑力。

  本次修订的指导思想是,认真贯彻落实“加强监管、放松管制”的总体思路,适当降低基金公司准入门槛和业务管制,调动公司股东、基金从业人员的积极性,着力优化股权政策、完善公司治理、增强激励约束机制,进一步推动基金行业市场化,增强基金行业活力,在此基础上加强业务规范,强化监管措施,防范潜在风险,更好地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二、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简化审批、取消部分行政许可项目。

  根据近期行政审批项目调整的要求,对《管理办法》中涉及的部分行政许可项目进行了调整:

  一是取消对持股5%以下股东的审核,优化准入政策,推进基金公司股权多元化。现行《管理办法》对基金公司股东资格条件要求较高。随着市场发展,过高的股东资格条件妨碍了市场的充分竞争,也加剧了民间投资融资的难题。修订后的《管理办法》参照证券公司、期货公司监管经验,将非主要股东区分为两类:持股5%以上的非主要股东和持股5%以下的非主要股东。对于后一类股东,不再设定资格条件,对其变更也不再审核,改为事后备案。取消持股5%以下股东的资格条件,可以便利民间资本进入基金行业,健全资本约束、推进股权多元化,并可为今后专业人士持股以及基金公司上市预留法律空间,充分发挥资产管理行业人力资本的积极作用(修订《管理办法》第17条、第65条)。同时,为防止非主要股东通过分散持股规避监管部门对持股5%以上股东的审核,拟要求有关联关系的股东持股比例合计超过5%的,仍需进行审核(修订《实施通知》第1条第4项)。

  二是取消了变更基金公司名称、住所、股东同比例增减注册资本等行政许可项目;将修改章程审核变更为变更公司章程重要条款审核,取消对变更章程一般条款的审核等(修订《管理办法》第65条)。

  (二)取消主要股东持股比例和关联持股限制,鼓励主要股东为公司提供持续有力的支持,同时加强董事会、监事会建设,完善公司治理,避免同业竞争。

  现行《管理办法》及《实施通知》要求,内资基金公司主要股东的持股比例不得超过49%,且股东之间不得有关联关系,但合资基金公司中方股东的持股比例不设上限。相对控股的股权结构容易产生内部人控制问题,而且由于主要股东无法对基金公司形成绝对控股,大大影响了主要股东对基金公司提供持续有力支持的积极性。一些主要股东出于获取控股权考虑而引入境外股东走合资道路,也容易造成合资理念的扭曲。为此,本次修订拟放宽内资公司主要股东的持股上限、取消关联股东持股的限制,即取消内资公司主要股东持股比例不超过49%的规定,允许基金公司股东之间相互持股或者有其他关联关系。同时,为保证主要股东在基金公司的地位,拟要求有关联关系的非主要股东的持股比例,合计不得超过主要股东及其关联股东的持股比例;所有持股5%以下股东的持股比例合计不得超过主要股东的持股比例(《实施通知》第1条第4项)。

  为防止主要股东一股独大后带来的问题,拟在放开主要股东持股比例上限的同时,在公司治理方面作出相应安排,强化基金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建设,强化权利制衡。对单个股东或者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合计持股比例在50%以上的,在现有独立董事不少于董事会人数三分之一的基础上,明确与上述股东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超过三分之一(修订《管理办法》第43条第3款)。强化监事会建设,要求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少于监事会人数的1/2。不设监事会的,执行监事中至少有1名职工代表(修订《管理办法》第47条第2款)。此外,为增强董事会决策的专业性,拟要求基金公司的总经理必须为公司董事(修订《管理办法》第43条第3款)。

  目前基金公司主要股东包括证券公司、信托公司、商业银行等,近年来,这些机构自身或者其子公司也在开展相应的证券资产管理业务,与其控股的基金公司之间形成同业竞争,不利于资源的整合,也容易出现监管套利。为此,拟要求基金公司的单个股东或者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合计持股比例在50%以上的,该股东及其控制的机构不得经营与基金管理公司相同或类似的证券资产管理业务(修订《管理办法》第41条第3款)。考虑到目前已有27家基金公司的主要股东持股比例达到或者超过了50%,为顺利推动此项政策的实施,拟实行“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即修订后的《管理办法》实施前持股比例已经达到或者超过50%的,不适用此项规定,但在原有持股比例基础上增持股权或股份比例的除外;《管理办法》修订实施后,申请设立的公司应当符合此项规定的要求(修订《实施通知》第1条第7项)。

  (三)延长主要股东持股锁定期,强化监管措施,进一步规范股东、实际控制人行为。

  从基金行业发展的实践来看,股权不稳定是基金公司治理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一些股东参股或者设立公司还存在盲目性,短期炒卖股权的现象较为普遍。与证券公司控股股东5年锁定期的要求相比,目前基金公司股东1年的持股锁定期要求过短,不利于形成长期投资理念。因此,本次修订拟将主要股东的持股锁定期由1年延长为3年,引导股东形成长期投资的理念。同时,随着主要股东持股比例的放宽,可以取消股东出让股权未满3年不受理其设立基金公司或受让股权申请的限制,进一步发挥市场约束机制的功能(修订《管理办法》第40条第3款)。

  基金公司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有重要影响。在实践中,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的违法违规行为和重大变化,往往会损害基金公司的独立性和稳定性,影响基金份额持人利益。针对监管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本次修订对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行为予以进一步规范。比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主要股东连续3年亏损的,应当向证监会和所在地派出机构报告(修订《管理办法》第66条)。同时,本次修订还进一步明确了对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违规行为的处罚:代持股权,占有和转移基金公司资产,在证券承销、证券投资等业务活动中,强令、指使、接受基金公司为其提供配合,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证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修订《管理办法》第73条)。基金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越过股东会、董事会任免基金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干预基金公司的经营管理或者基金财产的投资运作,基金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未及时履行报告义务的,基金公司董事会对经营管理人员的考核不符合规定的,证监会责令其改正,并对负有责任的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直接责任人员等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示警示函、暂停履行职务等行政监管措施(修订《管理办法》第74条)。

  (四)丰富组织形式,明确设立专业子公司和业务外包的要求。

  目前我国基金管理人的组织形式较为单一,全部为有限责任公司形式,更没有基金公司上市。出于丰富基金公司的组织形式、为未来基金公司上市预留空间的考虑,本次修订将现行《管理办法》中诸如“出资比例”、“处分出资”等特指有限公司的表述,调整为“持股比例”、“处分股权”等有限公司、股份公司均可适用的表述。同时删掉了“自然人参股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管理公司采用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具体管理办法,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的相关条款,自然人参股基金公司、基金公司采用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均可以按照修订后《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目前我国的基金公司采取的都是“大而全”的经营模式,前、中、后台业务需要大量投入,公司承担了较重的负担。此外,有部分基金公司拟通过设立专业子公司开展一些风险相对较高的业务,但缺乏明确的制度安排。为进一步增强行业活力,拓展行业发展空间,鼓励基金公司开展差异化、专业化的市场竞争,有效隔离业务风险,本次修订增加了允许基金公司设立专业子公司、将部分业务进行服务外包的条款。基金公司可以设立控股子公司专门从事特定客户资产管理、基金品种开发、基金销售、客户服务等与基金公司经营范围相关的业务。基金公司与其投资设立的子公司及各子公司之间应当建立合理必要的隔离制度,防止可能出现的风险传递和利益冲突。考虑到基金公司设立、经营子公司尚有较多事项以及监管要求需要具体明确,证监会还将另行制定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子公司的具体管理办法(修订《管理办法》第29条、第30条、第80条)。允许基金公司根据自身发展战略的需要,委托资质良好的基金服务机构代为办理特定客户资产管理、基金份额销售、登记、核算、估值以及信息技术系统开发维护等业务,并对基金公司委托办理业务以及对基金服务机构的要求作了明确规定(修订《管理办法》第31条、第32条、第77条)。

  (五)丰富监管手段,强化监管措施,有效防范风险,维护基金持有人利益。

  一是建立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监控体系、监管综合评价体系,有效防范潜在风险。目前基金公司分化程度日益加剧,为了管理可能出现的风险、维护基金持有人的利益,同时增强监管的针对性、合理配置监管资源,本次修订增加了建立风险预警机制和综合监管评价的条款。对于相关风险控制指标、监管综合评价指标不符合规定的,证监会可以责令公司限期改正,并可以采取要求公司增加注册资本金、提高风险准备金提取比例、暂停部分或全部业务等行政监管措施(修订《管理办法》第72条)。

  二是增加相应监管措施,丰富监管手段,提高监管威慑力。修订后的《管理办法》规定,基金公司治理不健全,严重影响公司的独立性、完整性和统一性;公司内部控制制度不完善,相关制度不能有效执行,存在重大风险隐患或者发生较大风险事件;对子公司、分支机构管理松懈,选聘的基金服务机构不具备基本的资质条件,存在重大风险隐患或者发生较大风险事件的,证监会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间可以暂停该公司基金产品募集申请或者其他业务申请,并对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暂停履行职务等行政监管措施。逾期未完成整改的,证监会可以停止批准增设子公司或者分支机构,限制分配红利,限制向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支付报酬、提供福利,责令更换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情节特别严重的,证监会可以采取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或者撤销等监管措施,对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修订《管理办法》第75条)。基金公司的净资产低于4000万元,现金、银行存款、国债等可运用的流动资产低于2000万元且低于公司上一会计年度营业支出的,证监会可以暂停受理及审核该公司基金产品募集申请及其他业务申请,并限期要求改善财务流动性。财务状况持续恶化的,证监会责令其进行停业整顿。被责令停业整顿的,基金公司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其管理的基金资产委托给证监会认可的基金公司进行管理。逾期未按照要求委托管理的,证监会可以对其基金管理业务进行托管(修订《管理办法》第76条)。

  (六)加强业务规范,引导公司合规稳健运行。

  针对当前基金公司运作中存在的薄弱环节和重点问题,本次修订在总结近年来监管经验的基础上,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出了新的要求:一是强化稳健经营理念,防止盲目追求规模扩张和短期盈利(修订《管理办法》第50条)。二是明确董事会对经营管理人员的考核要求,引导关注基金长期投资业绩、公司合规和风险控制等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情况(修订《管理办法》第43条第2款)。三是贯彻“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的部署,提高基金公司的财务规范程度(修订《管理办法》第57条)。四是强化行业信息化建设,健全行业信息安全的基础制度(修订《管理办法》第54条)。五是加强人才队伍建设,推动行业的长期健康发展(修订《管理办法》第55条)。

  此外,此次修订还拓宽了境外股东的范围,不再将境外股东应当具备的资产管理经验局限于管理公募基金的经验,而是拓宽到具有管理养老基金、慈善基金、捐赠基金等经验,以更好地顺应未来我国基金公司专业化投资的需要,同时明确了外资权益的认定标准,继续推动基金行业对外开放(修订《实施通知》第1条第5项、第3条)。

  同时,证监会还对2006年发布的《关于规范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及股权处置的通知》(证监基金字[2006]84号)进行了梳理,将部分确有必要保留的重要条款整合入修订后的《管理办法》及《实施通知》,比如,股东持股锁定期的要求,基金公司股权不得代持的要求,股权转让期间对公司董事会、管理层履职的要求,主要股东被停业整顿、破产清算期间对公司董事、管理层、股东履职的要求等(修订《管理办法》第40条、第49条、《实施通知》第1条第9项)。修订后的《管理办法》及《实施通知》发布后,《关于规范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及股权处置的通知》将同时废止。

我要纠错】 责任编辑:chee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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