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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印发《云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惩戒委员会工作规程》的通知

云会协[2011]85号

颁布时间:2011-11-22 10:44:37.000 发文单位:云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

  各会计师事务所:

  新修订的《云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惩戒委员会工作规程》已经云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第四届常务理事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云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惩戒委员会工作规程》(云会协[2009]79号)同时废止。

  附件:云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惩戒委员会工作规程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附件:

  云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惩戒委员会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云南省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体制,加强行业监管,规范行业惩戒工作,维护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以下简称会员)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惩戒委员会工作规则》、《云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云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成立云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惩戒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并制定本工作规程。

  第二条 委员会是云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理事会(以下简称协会理事会)下设的专门委员会,对协会理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云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秘书处(以下简称协会秘书处)负责办理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三条 委员会的职责是对云南省行政区域内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违反注册会计师行业相关法律、法规、执业规范等的行为(以下简称违规行为)作出惩戒决定,或决定提请政府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调查处理。

  第四条 委员会对会员的惩戒,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保护会员的合法权益,保证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得到贯彻执行。

  第二章 委员组成

  第五条 委员会由11名委员组成,其中: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1名,其他委员9名。委员由执业注册会计师、会计及审计学专家、政府有关部门代表和协会秘书处工作人员等组成。

  第六条 委员会委员由事务所推荐和协会秘书处提名,协会理事会批准。

  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由协会秘书处提名,全体委员等额选举产生。

  第七条 执业注册会计师担任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从事注册会计师行业相关工作五年以上,具有较高的专业理论水平和丰富的实践经验。

  (二)担任事务所项目负责人以上职务。

  (三)最近3年未因执业行为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行业惩戒,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执业记录。

  (四)在事务所担任管理层职务的,所在事务所其负责的业务最近3年未因执业行为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行业惩戒。

  (五)年龄在七十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六)未担任协会申诉和维权委员会委员。

  第八条 会计及审计学专家、有关政府部门代表等担任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熟悉注册会计师行业情况。

  (二)具备相关专业高级职称或相应资历。

  (三)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社会信誉。

  (四)热心注册会计师行业工作,愿意为加强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服务。

  (五)年龄在七十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六)未担任协会申诉和维权委员会委员。

  第九条 委员会委员任期与协会理事会理事任期一致,可连选连任。

  第十条 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协会秘书处调查核实后,提请协会理事会免去其委员资格,且不受是否届满限制。

  (一)年龄超过七十周岁或身体状况不宜继续担任委员的。 (二)违反本规程第五十二条规定工作纪律的。

  (三)连续两次不参加应出席的委员会会议的。

  (四)担任委员后,因执业行为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或行业惩戒的。

  (五)在事务所担任管理层职务的,担任委员后,所在事务所其负责的业务因执业行为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行业惩戒的。

  (六)本人提出辞聘申请的。

  (七)协会理事会认为不宜继续担任委员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委员会委员名额出现空缺时,按本工作规程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八条的规定增补。

  第三章 惩戒情形

  第十二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员会可决定给予行业惩戒: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

  (二)违反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的。

  (三)违反中国注册会计师业务准则的。

  (四)违反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的。

  (五)因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

  (六)因执业行为被司法机关追究了民事、刑事责任的。

  (七)拒绝、阻挠协会秘书处组织的执业质量检查和专案调查的。

  (八)未按照《云南省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规定收取服务费的。

  (九)未按照《云南省会计师事务所鉴证业务报告电子防伪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使用电子防伪码的。

  (十)应当给予惩戒的其他违规情形。

  第十三条 事务所因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受到惩戒的,其主任会计师或执行合伙人也应当给予惩戒。

  事务所因执业质量原因受到惩戒的,事务所负责执业质量控制的副主任会计师、执业质量控制部门的负责人、相关业务报告的项目合伙人和签字注册会计师等有关人员也应当给予惩戒。

  第四章 惩戒种类

  第十四条 对存在违规行为应当给予惩戒的会员,委员会可根据情节轻重,单处或并处以下种类的惩戒:

  (一)训诫。

  (二)通报批评。

  (三)公开谴责。

  第十五条 会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的,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会员在执业过程中违反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视情节给予训诫、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第十六条 会员违反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的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训诫、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一)在职业活动中,违反诚信原则。

  (二)在执行审计、审阅和其他鉴证业务时,违反职业道德守则有关独立性的相关要求。

  (三)在作出职业判断、发表专业意见时,违反客观和公正原则。

  (四)未能按照有关规定获取和保持专业胜任能力,在承接业务和提供专业服务时,缺乏适当的专业胜任能力的。

  (五)在执业过程中没有保持应有的关注、勤勉尽责的。

  (六)违反保密原则,泄露职业活动中获知的涉密信息。

  (七)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损害职业声誉。

  (八)向公众传递信息以及推介自己和工作时,夸大宣传提供的服务、拥有的资质,贬低或无根据的比较其他注册会计师的工作,未能诚实、实事求是,损害职业形象。

  (九)在提供专业服务时,违反职业道德守则有关收费的相关规定。

  (十)其他违反职业道德守则的行为。

  第十七条 会员违反中国注册会计师业务准则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训诫、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一)未按规定制定审计计划和执行审计程序的。

  (二)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支持审计结论的。

  (三)因过失出具不恰当审计报告的。

  (四)未按规定编制、归整和保存审计工作底稿的。

  (五)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出具不实审计报告的。

  (六)与客户串通作弊,故意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七)其他违反业务准则的行为。

  会员执行审阅业务、其他鉴证业务和相关服务业务,未遵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阅准则、中国注册会计师其他鉴证业务准则和中国注册会计师相关服务准则的,参照前款给予惩戒。

  第十八条 会员违反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训诫、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一)未按规定制定质量控制制度并有效执行的。

  (二)未按规定制定政策和程序,以合理保证事务所及其人员遵守相关职业道德要求的。

  (三)未合理保证事务所恰当接受或保持客户关系和具体业务的。

  (四)未合理保证会员按照执业准则和适用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业务并出具恰当报告的。

  (五)未按要求对上市实体审计业务和其他规定的业务实施项目质量控制复核的。

  (六)未合理保证项目组在出具业务报告后及时完成最终业务档案的归整工作并按照规定的期限保存业务工作底稿的。

  (七)未制定监控政策和程序,以合理保证与质量控制制度相关的政策和程序具有相关性和适当性并有效运行的。

  (八)其他违反质量控制准则的行为。

  第十九条 会员因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被司法机关追究了民事责任的,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会员因执业行为被司法机关追究了刑事责任的,给予公开谴责。

  事务所未按照《云南省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收取服务费和未按照《云南省会计师事务所鉴证业务报告电子防伪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使用电子防伪码的,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第二十条 委员会认为会员的违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或可能构成犯罪的,委员会在作出行业惩戒决定后,可以提请政府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会员拒绝或阻挠协会秘书处组织的执业质量检查和专案调查的,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第二十二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惩戒:

  (一)同时具有两种或两种以上应予惩戒行为的。

  (二)在两年内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同一性质的应予惩戒行为的。

  (三)对投诉人、举报人、证人、检查人员等有关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违规行为发生后编造、隐匿、销毁、涂改、丢失(不可抗力除外)证据的。

  (五)其它应予从重惩戒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惩戒:

  (一)初次违规并且情节轻微的。

  (二)主动报告其违规行为的。

  (三)主动配合查处其违规行为的。

  (四)受他人胁迫发生违规行为的。

  (五)自觉纠正违规行为,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减轻不良后果的。

  (六)其它应予从轻、减轻惩戒的情形。

  第五章 工作规则

  第二十四条 协会秘书处负责检查(调查)会员的违规事项,并形成检查(调查)报告。

  第二十五条 协会秘书处应当自(检查)调查工作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委员会主任委员提议召开委员会会议。主任委员应当自收到协会秘书处提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确定召开委员会会议的时间和地点。

  第二十六条 委员会会议由9名委员出席,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应当出席每次委员会会议。除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本规程第五十三条规定需要回避的委员外,协会秘书处采用随机方法确定出席委员会会议的其他委员。

  被协会秘书处确定出席委员会会议的委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视同不参加应出席的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七条 协会秘书处应当提前7个工作日将会议的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书面通知应出席委员会会议的委员和有关人员,并将调查报告送达应出席委员会会议的委员。

  第二十八条 协会秘书处应当提前7个工作日书面告知会员有向委员会递交书面申辩材料和要求到会作口头申辩的权利。

  会员需要向委员会递交书面申辩材料的,应当提前2个工作日将申辩材料提交协会秘书处。

  会员需要到会作口头申辩的,应当提前2个工作日书面告知协会秘书处。

  协会秘书处应当提前1个工作日书面告知委员会会议主持人需要到会作口头申辩的会员。

  第二十九条 委员会可要求涉嫌违规的会员到会接受质询。

  第三十条 委员会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应出席委员出席方为有效。

  第三十一条 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委员主持,主任委员因故不能主持的,可委托副主任委员主持。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因故均不能出席会议时,由委员协商产生会议主持人。

  第三十二条 协会秘书处负责向委员会介绍会员的违规情况,并提交相关证据及调查报告。

  第三十三条 出席委员会会议的委员可就会员的违规事实和证据等质询协会秘书处。

  第三十四条 出席委员会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认为,协会秘书处提交的会员的违规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会议主持人可决定中止会议,要求协会秘书处重新组织补充调查、取证。

  第三十五条 协会秘书处有关人员和经协会秘书处同意的其他相关人员可以列席委员会会议,就会员的违规事实和证据作说明。

  第三十六条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注协)和政府有关部门的相关人员可应邀列席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七条 委员会表决惩戒决定时,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应当回避。

  第三十八条 委员会应当通过无记名投票方式决定是否给予会员惩戒及给予何种方式的惩戒。

  第三十九条 委员会会议决议应当由出席会议的委员三分之二(含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四十条 委员会作出的惩戒决定应当在表决完成后当场公布,并形成书面会议决议,出席会议的委员应当在会议决议上签字。

  第四十一条 委员会会议作出惩戒决定后,协会秘书处应当自作出惩戒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协会的名义向当事人发出惩戒决定书。惩戒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是注册会计师的,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住所、注册会计师证书号码及其所在事务所的名称;当事人是事务所的,写明事务所名称、主任会计师姓名、执业证书编号和办公地址。

  (二)违规事实和证据。

  (三)惩戒依据和结论。

  (四)提起申诉的权利、期限。

  (五)作出惩戒决定的日期。

  第四十二条 委员会作出的惩戒决定自惩戒决定书送达之日起生效,惩戒决定书送达方式有直接送达、邮寄等方式。

  第四十三条 委员会对会员作出给予训诫惩戒决定的,为最终决定,会员不得申诉。

  第四十四条 委员会对会员作出给予通报批评和公开谴责惩戒决定,会员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惩戒决定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协会申诉和维权委员会提出申诉。

  第四十五条 协会申诉和维权委员会讨论会员的申诉事项时,委员会应当委托1名出席委员会会议的委员列席。

  第四十六条 委员会决议提请政府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调查处理会员违规行为的,协会秘书处应当自委员会作出决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证据材料的复印件提交政府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

  第四十七条 会员受到训诫惩戒的,由协会秘书处组织训诫。

  会员受到通报批评惩戒的,由协会秘书处以正式文件的形式在行业内进行通报批评。

  会员受到公开谴责惩戒的,由协会秘书处在发布年检公告时一并在有关媒体上进行公开谴责。同时,以正式文件的形式在行业内发布,在协会网站上公告,并抄报、抄送有关部门。

  第四十八条 给予会员的惩戒应当记入其诚信档案。

  第四十九条 协会秘书处应当将委员会会议的各种文件档案整理装订成册,并按规定保存。

  第五十条 委员会可不定期召开会议,研究规范会员执业行为有关事宜。

  第五十一条 委员会实行主任委员负责制,委员会主任委员每年应当向协会理事会报告上年度的工作情况。

  第六章 工作纪律

  第五十二条 委员会委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并遵守下列工作纪律:

  (一)按时出席委员会会议,因故不能出席的,应当在会议召开前三个工作日向协会秘书处书面请假并征得委员会主任委员同意。

  (二)对会议审议事项和不宜公开披露的事项予以保密。

  (三)不得与会议审议事项相关的会员进行私自接触。

  (四)存在本工作规程第五十三条所述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五)不得有串通表决和诱导其他委员表决的行为。

  (六)勤勉尽责,廉洁自律。

  (七)协会理事会认为应遵守的其他纪律。

  第五十三条 委员会委员如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应主动、及时地向协会秘书处说明情况,申请回避,是否回避由协会秘书处自收到回避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协会秘书处知悉委员会委员存在应当回避情形的,应告知委员会委员回避。需要回避的情形包括:

  (一)当事人或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人。

  (二)在涉嫌违规的事务所执业或与涉嫌违规的注册会计师在同一事务所执业。

  (三)当事人申请回避。

  (四)其他在发表惩戒意见时可能不能保持公正立场的情形。

  第七章 工作经费

  第五十四条 委员会委员均为兼职,不支付固定工薪,活动期间发生的劳务费、差旅费等按照《云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财务管理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协会秘书处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工作规程自协会常务理事会通过之日起执行。

我要纠错】 责任编辑:雨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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