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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西省注册会计师协会注册会计师行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的通知

赣会协[2012]8号

颁布时间:2012-01-19 11:02:06.000 发文单位:江西省注册会计师协会

各会计师事务所:

  为深入贯彻落实执业质量检查制度改革精神,根据中注协《关于进一步加强地方注协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制度建设的通知》(会协[2011]113号文)的要求,我会对《江西省注册会计师协会注册会计师行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进行了全面修订,对惩戒种类、惩戒标准等内容进行了修改,增加了惩戒的实施机构和纪律、惩戒的程序与决定等内容。修订后的惩戒办法在惩戒种类的划分、惩戒标准的确定及惩戒程序的规定等重大方面与中注协相关制度基本保持一致。现将修订征求意见稿下发你们,请你们组织讨论,并于2012年2月10日前将意见回函反馈至我会注册监管部。

  联系人:段继美

  联系电话:0791-86237144

  电子邮箱:duanjimei163@163.com

  二○一二年元月十九日

  附件:

  江西省注册会计师协会注册会计师行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江西省注册会计师行业诚信建设,规范对会员违规行为的惩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法》)、《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和《江西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江西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对会员违规行为实施行业惩戒,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会员,是指协会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中的执业会员,即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

  第三条 协会对会员违规行为实施惩戒,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原则,坚持惩戒与教育相结合,保障法律、法规以及行业规范得到贯彻执行。

  实施惩戒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规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影响程度相当。

  第四条 会员对协会给予的惩戒,享有陈述和申辩权利;对惩戒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申诉。

  第二章 惩戒的种类与适用

  第五条 协会对会员违规行为实施行业惩戒的种类有:

  (一) 训诫;

  (二) 通报批评;

  (三) 公开谴责。

  第六条 对事务所的行业惩戒,可以责令事务所的主任会计师或实际负责人承担。

  第七条 协会认为会员的违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或可能构成犯罪的,可以提请行政、司法机关调查处理。

  第八条 会员具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给予行业惩戒:

  (一) 违反《注册会计师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

  (二) 违反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的;

  (三) 违反中国注册会计师业务准则的;

  (四) 违反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的;

  (五) 应当予以惩戒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会员违反《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予以通报批评;违规情节严重,给相关单位造成重大损失或在社会上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予以公开谴责。

  会员在执业过程中违反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视情节给予训诫、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第十条 会员违反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训诫、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一) 在职业活动中,违反诚信原则的;

  (二) 在执行审计、审阅和其他鉴证业务时,违反职业道德守则有关独立性的相关要求的;

  (三) 在作出职业判断、发表专业意见时,违反客观和公正原则的;

  (四) 未能按照有关规定获取和保持专业胜任能力,在承接业务和提供专业服务时,缺乏适当的专业胜任能力的;

  (五) 在执业过程中没有保持应有的关注、勤勉尽责的;

  (六) 违反保密原则,泄露职业活动中获知的涉密信息的;

  (七) 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损害职业声誉的;

  (八) 向公众传递信息以及推介自己和工作时,夸大宣传提供的服务、拥有的资质,贬低或无根据地比较其他注册会计师的工作,未能诚实、实事求是,损害职业形象的;

  (九) 在提供专业服务时,违反职业道德守则有关收费的相关规定的;

  (十) 其他违反职业道德守则的行为。

  第十一条 会员违反中国注册会计师业务准则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训诫、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一) 未按规定计划和执行审计业务的;

  (二) 未获取充分、适当的证据支持审计结论的;

  (三) 因过失出具不恰当审计报告的;

  (四) 未按规定编制、归整和保存审计工作底稿的;

  (五) 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出具不实审计报告的;

  (六) 与客户通同作弊,故意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七) 其他违反业务准则的行为。

  会员执行审阅业务、其他鉴证业务和相关服务业务,未遵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阅准则、中国注册会计师其他鉴证业务准则和中国注册会计师相关服务准则的,参照前款实施惩戒。

  第十二条 会员违反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训诫、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一) 未按规定制定质量控制制度、未有效执行质量控制制度的;

  (二) 未按规定制定政策和程序,以合理保证事务所及其人员遵守相关职业道德要求的;

  (三) 未合理保证事务所恰当接受或保持客户关系和具体业务的;

  (四) 未合理保证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按照职业准则和适用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业务并出具恰当报告的;

  (五) 未按要求对上市实体审计业务和其他规定的业务实施项目质量控制复核的;

  (六) 未合理保证项目组在出具业务报告后及时完成最终业务档案的归整工作并按照规定的期限保存业务工作底稿的;

  (七) 未制定监控政策和程序,以合理保证与质量控制制度相关的政策和程序具有相关性和适当性并有效运行的;

  (八) 其他违反质量控制准则的行为。

  第十三条 会员违反其他规定的惩戒:

  (一) 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训诫,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

  1、凭借有关部门、单位的权力和影响,垄断一个行业、部门或地区相关业务的;

  2、违反国家会计制度,会计核算不规范、财务管理混乱的;

  3、未缴纳职业保险,或未按规定提取、储存、使用和分配职业风险基金的;

  4、拒不履行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基本义务的;

  5、限制或者阻止注册会计师参加后续教育的;

  6、无正当理由限制注册会计师转所、转会的;

  7、内部管理混乱的,如拒不执行股东会(合伙人会议)决议的;

  8、公章管理混乱的;

  9、未遵守行业诚信自律公约的;

  10、未按照规定进行业务报备的;

  11、事务所设立后,股东(合伙人)未专职在事务所执业的;

  12、未履行对分所的管理职责,分所内部管理混乱的。

  (二) 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公开谴责:

  1、在接受后续教育时,弄虚作假、冒名顶替的;

  2、拒绝配合行业协会的调查、检查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3、诋毁、威胁或报复投诉人、举报人、证人、行业管理人员以及行政执法工作人员的;

  4、故意隐匿、伪造、销毁证据材料或者以其他形式,妨碍行业协会和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开展调查的;

  5、拒绝执行行业协会惩戒决定的;

  6、违反行业注册管理规定,使用未在本所登记注册、年检未获通过、已注销登记的注册会计师,或者不具备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的人员的名义出具执业报告的;

  7、冒用其他事务所名义出具报告的;

  8、未经注册会计师同意而以其名义出具业务报告的;

  9、申请设所、注册、转所和任职资格检查时,提供虚假材料的;

  10、未经批准设立分所,或者以其他名义设立分支机构从事注册会计师业务的;

  第十四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惩戒:

  (一) 同时具有两种或两种以上应予惩戒行为的;

  (二) 在两年内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同一性质应予惩戒行为的;

  (三) 其他应予从重惩戒情形的。

  第十五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惩戒:

  (一) 初次违规并且情节轻微的;

  (二) 主动报告其违规行为的;

  (三) 主动配合查处其违规行为的;

  (四) 自觉纠正违规行为,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减轻不良后果的。

  第三章 惩戒的实施机构和工作纪律

  第十六条 惩戒委员会是行业惩戒专门机构,受协会理事会领导、监督,对理事会负责。

  第十七条 协会秘书处负责办理惩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 受理投诉和相关部门移送的会员相关案件;

  (二) 负责会员违规行为的检查和调查;

  (三) 负责向惩戒委员会主任委员提议召开惩戒委员会会议;

  (四) 负责惩戒委员会相关文书的制作、送达、整理归档;

  (五) 负责办理惩戒委员会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惩戒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投诉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 本人或近亲属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二) 与本案当事人在同一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的;

  (三) 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惩戒委员会常设执行机构的工作人员。

  第四章 惩戒的程序和决定

  第十九条 对于投诉举报和相关部门移送的会员相关案件,经调查发现存在违规行为且问题较严重的,由协会秘书处向惩戒委员会提交调查报告及拟惩戒意见。

  对执业质量检查中发现的存在较严重问题的会员行为,由协会秘书处组织专家对检查底稿认证后,向惩戒委员会提交检查报告及拟惩戒意见。

  第二十条 惩戒委员会应当通过召开会议,以无记名投票方式决定是否给予当事人惩戒及给予何种惩戒。

  第二十一条 在召开惩戒会议的7个工作日之前,协会秘书处应向当事人发送惩戒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初步认定的违规事实、理由及依据、拟作出惩戒的种类、拟召开惩戒会议时间、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当事人在收到拟惩戒告知书后,于5个工作日内向惩戒委员会提交书面陈述与申辩理由,并明确是否向惩戒委员会作现场陈述;当事人逾期不提交的,视为放弃陈述与申辩权利,不影响作出惩戒决定。

  惩戒委员会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惩戒委员会可以要求当事人到惩戒委员会会议上接受委员询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惩戒委员会应当采纳。

  第二十二条 惩戒会议应由主任委员担任会议召集人,主任委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时,由副主任委员担任会议召集人;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因故均不能出席会议时,由委员协商产生会议召集人。

  会议召集人负责召集惩戒会议,组织委员讨论、发表意见,总结惩戒会议审议意见和组织投票表决等事项。

  第二十三条 惩戒委员会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 确认会员有本办法规定违规行为的,作出给予训诫、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的决定;

  (二) 确认会员违规事实不成立,或虽然违规但情节轻微的,或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应当予以惩戒的,作出不予惩戒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惩戒决定通过后,协会秘书处应当自惩戒委员会作出惩戒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协会的名义向当事人发出惩戒决定书。惩戒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 当事人是协会个人会员的,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住所、注册会计师证书号码及其所在事务所的名称;当事人是协会团体会员的,写明事务所名称、主任会计师姓名、执业证书编号和办公地址。

  (二) 违规事实和证据。

  (三) 惩戒依据和结论。

  (四) 提起申诉的权利、期限。

  (五) 作出惩戒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五条 惩戒决定通过直接送达、邮寄等方式送达。惩戒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六条 惩戒委员会决议提请政府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调查处理会员违规行为的,协会秘书处应当自惩戒委员会作出决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证据材料的复印件提交政府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

  第五章 惩戒的申诉机构和申诉的回避

  第二十七条 申诉委员会是协会理事会下设的专门委员会,受协会理事会领导、监督,对协会理事会负责。

  第二十八条 申诉委员会主要负责受理会员对惩戒委员会作出的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惩戒决定不服的申诉,决定是否维持或修改惩戒委员会的决定。

  第二十九条 协会秘书处负责办理申诉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 负责受理会员提出的申诉;

  (二) 负责申诉案件相关事实和证据的复查与核实;

  (三) 负责向申诉与维权委员会主任委员提议召开申诉与维权

  委员会会议;

  (四) 负责申诉与维权委员会相关文书的制作、送达、整理归档;

  (五) 负责办理申诉与维权委员会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申诉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 本人或近亲属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二) 与本案当事人在同一会员单位执业的;

  (三) 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申诉与维权委员会常设执行机构的工作人员。

  第六章 申诉的程序和决定

  第三十一条 惩戒委员会作出的给予会员训诫的惩戒决定为最终决定,会员不得申诉。

  会员对惩戒委员会做出的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惩戒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惩戒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向申诉委员会提出申诉,并将申诉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递交协会秘书处。当事人提起申诉的,不影响惩戒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二条 会员的申诉被受理后,协会秘书处应当提前7个工作日书面告知当事人可以向申诉委员作口头陈述,当事人可以要求向申诉委员会作口头申辩;申诉委员会有权要求当事人到申诉与维权委员会会议上接受询问。

  第三十三条 申诉委员会应当通过召开会议,以无记名投票方式作出申诉审议决定。

  申诉委员会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申诉委员会应当采纳。

  第三十四条 申诉委员会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 原惩戒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适当的,维持原决定;

  (二) 原惩戒决定主要事实认定清楚,次要事实认定不清或不成立的,补正原决定;

  (三) 原惩戒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或适用依据错误,或程序严重不适当的,撤销原惩戒决定,对相关事实和证据进行复查和核实后,重新作出惩戒决定;原惩戒决定认定事实不成立的,撤销原惩戒决定,作出不予惩戒的决定。

  第三十五条 申诉审议决定通过后,申诉委员会应当以省注协的名义制作申诉审议决定书。申诉审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 申诉人是个人会员的,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注册会计师证书号码及其所在会员的名称;申诉人是团体会员的,写明会员名称、办公地址以及主任会计师姓名;

  (二) 申诉请求和理由;

  (三) 申诉委员会认定的事实和理由;

  (四) 申诉审议依据和结论;

  (五) 作出申诉审议决定的日期。

  第三十六条 申诉委员会应当在受理申诉后的两个月内作出申诉审议决定。

  第三十七条 申诉委员会的申诉审议决定是最终惩戒决定。改变原惩戒决定的,惩戒决定自申诉审议决定送达之日起生效;维持原惩戒决定的,原惩戒决定的生效日不变。

  第三十八条 申诉审议决定通过直接送达、邮寄等方式送达。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会员的违规行为及最终惩戒决定,应当记入行业会员诚信档案。协会应将涉及惩戒的事务所、注册会计师的检查档案与惩戒决定书一同归档,并按照规定保管。

  第四十条 对会员进行强制培训、公开谴责所需的费用由会员自行承担。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当事人是指被投诉、被立案调查、被惩戒的会员。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协会理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施行,由协会秘书处负责解释。

我要纠错】 责任编辑:雨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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