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库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财会〔2013〕28号

颁布时间:2013-06-26 14:07:55.000 发文单位:浙江省财政厅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宁波不发):

  为加强和规范我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财政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第73号令)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浙江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浙江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

  浙江省财政厅

  2013年6月26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

  浙江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规范会计人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和财政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第73号令)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浙江省内(宁波市、武装警察部队、解放军系统除外)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和管理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中担任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的人员,以及从事下列会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会计从业资格:

  (一)出纳;

  (二)稽核;

  (三)资本、基金核算;

  (四)收入、支出、债权债务核算;

  (五)职工薪酬、成本费用、财务成果核算;

  (六)财产物资的收发、增减核算;

  (七)总账;

  (八)财务会计报告编制;

  (九)会计机构内会计档案管理;

  (十)其他会计工作。

  第四条 单位不得任用(聘用)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

  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会计工作,不得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评审,不得聘任会计专业技术职务。

  第二章 管理部门

  第五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行属地原则。县级(含县级,下同)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具体规定如下:

  (一)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负责全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在杭的省级和中央单位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工作。

  (二)市级(设区市,下同)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负责市本级及本辖区(不包括县级市、县)内中央和省级单位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工作。

  (三)县(市)级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负责全县及本辖区内中央、省级和市级单位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工作。区级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负责全区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工作。

  (四)外省及本省各市、县(市、区)派驻省内其他地方的单位或分支机构,由其所在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负责管理。

  (五)不与任何单位存在编制关系或聘用关系的人员,在我省有常住户口的,由户口所在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负责管理;无常住户口的,由居住所在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负责管理。

  (六)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由学校所在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负责管理。

  第六条 各级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工作制度,加强内部管理,提升服务水平。

  第三章 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

  第七条 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实行考试制度。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申请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一)遵守会计和其他财经法律、法规;

  (二)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

  (三)具备会计专业基础知识和技能。

  因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违法情形,被依法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之日起5年以内(含5年)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九条 对申请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人员,在报名时由系统提取违规人员信息,自动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允许其在省内(不包括宁波)选择任何考点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第十条 我省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科目为: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会计基础、会计电算化(或珠算)。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大纲、考试合格标准由财政部统一制定和公布。

  会计从业资格各考试科目应当一次性通过。

  会计从业资格实行无纸化考试,会计从业资格无纸化考试管理相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结果在浙江省财政厅会计从业资格报名网站(网址:)公布。

  考试通过人员在考试结果公布之日起6个月内,持相关资料,按属地原则到相关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领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考试通过人员应当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通过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可以委托代理人领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代理人领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时,应当持本人和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委托人应当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 领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时,应填写《浙江省会计人员基本信息表》,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考试成绩合格证明。

  (二)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三)近期同底片一寸免冠证件照两张。

  (四)有学历(学位)的,提供全日制和非全日制最高学历(学位)证书原件及复印件(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以及外国居民的学历(学位)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提供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五)有工作单位的,必须提供加盖单位公章的工作证明,同时提供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六)不与任何单位存在编制关系或聘用关系的,提供户口本或暂住证原件及复印件;在校学生提供学生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三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对申请人材料齐全、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填写《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领受理通知书》,当场受理;对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填写《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领不予受理通知书》,书面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全部内容。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制作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并通知申请人领取。

  第十四条 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下列事项:

  (一)制定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务规则。

  (二)组织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软件系统的建设及管理。

  (三)接收并管理财政部下发的会计从业资格无纸化考试题库。

  (四)制定、公布全省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报考办法、考试相关要求、报名条件和考试科目。

  (五)组织开展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六)监督检查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风、考纪,并依法对违规违纪行为处理处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各市、县(市、区)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区域内考试考务的具体工作。

  第十六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按照省物价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财政部统一规定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样式和编号规则。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负责全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印制和管理。各市、县(市、区)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负责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制作和颁发。

  第十八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是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证明文件,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以下简称持证人员)不得涂改、出借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章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

  第十九条 持证人员应当接受继续教育,提高业务素质和会计职业道德水平。

  持证人员参加继续教育采取学分制管理制度。持证人员继续教育相关规定由浙江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持证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监督、指导。单位应当鼓励和支持持证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保证学习时间,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第二十一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对开展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培训机构进行监督和指导,规范培训市场,确保培训质量。

  第二十二条 会计从业资格实行信息化管理。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在持证人员从业档案信息系统中及时记载、更新持证人员下列信息:

  (一)持证人员的相关基础信息;

  (二)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情况;

  (三)持证人员的变更、调转登记情况;

  (四)持证人员换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情况;

  (五)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六)持证人员受到表彰奖励情况;

  (七)持证人员因违反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会计职业道德被处罚情况。

  第二十三条 持证人员的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及号码、照片、学历或学位、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开始从事会计工作时间等基础信息,以及第二十二条第(五)和第(六)项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持相关有效证明和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到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从业档案信息变更。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在核实相关信息后,为持证人员办理从业档案信息变更。

  持证人员的其他相关信息发生变化的,可以登陆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指定网站进行信息变更,也可以到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

  第二十四条 开始从事会计工作时间的认定。以实际从事会计工作和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时间的后者为开始从事会计工作时间。

  从事会计工作间断的,以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后的实际从事会计工作时间累计计算。

  第二十五条 持证人员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调转登记手续。

  持证人员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在省内(宁波除外)发生变化的,应当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加盖公章的新工作单位的工作证明及工作单位组织代码证复印件(或户籍证明、居住证明),填写《浙江省会计从业资格调转登记表》到调入地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调转登记。

  持证人员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在省际(包括宁波)之间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填写《浙江省会计从业资格调转登记表》,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到原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调出手续。持证人员应当自办理调出手续之日起3个月内,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浙江省会计从业资格调转登记表》、《浙江省会计人员基本信息表》和在调入地的工作证明(或户籍证明、居住证明),到调入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调入手续。

  第二十六条 持证人员应当妥善保管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如有遗失,持证人员应当在履行公告程序后,填写《浙江省补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表》,持有关证明材料,向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申请补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核实无误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

  持证人员的公告必须发布在市级(含)以上公开发行的报刊上。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如有毁损,持证人员应当填写《浙江省补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表》,持毁损证书原件,向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申请补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核实无误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

  第二十七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实行6年定期换证制度。

  持证人员应当在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到期前6个月内,填写《浙江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换证登记表》,持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和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到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换证手续。

  持证人员换证时,必须完成以前年度会计继续教育。

  调出省外(包括宁波)的持证人员,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超过有效期的,必须先办理换证手续后调出。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可以撤销持证人员的会计从业资格:

  (一)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给予持证人员会计从业资格决定的。

  (二)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超越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给予持证人员会计从业资格决定的。

  (三)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对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作出给予会计从业资格决定的。

  持证人员以欺骗、贿赂、舞弊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撤销其会计从业资格。

  撤销时,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填写《撤销、注销会计从业资格决定书》,并定期在本部门门户网站公示。

  第二十九条 持证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注销其会计从业资格:

  (一)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二)会计从业资格被依法吊销的;

  (三)持证人员要求注销的。

  注销时,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填写《撤销、注销会计从业资格决定书》,并定期在本部门门户网站公示。

  第三十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将领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换发、调转、变更登记的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和相关申请登记表格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或者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指定网站进行公示。相关申请登记表格示范文本应当置放于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公场所,免费提供,申请人也可以从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指定网站下载。

  第三十一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对下列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一)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情况;

  (二)持证人员换发、调转、变更登记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情况;

  (三)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和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情况;

  (四)持证人员遵守会计职业道德情况;

  (五)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第三十二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持证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为检举人保密。

  第三十三条 持证人员对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的处理处罚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舞弊的,2年内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取消其考试成绩;已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撤销其会计从业资格。撤销时,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填写《撤销、注销会计从业资格决定书》。

  第三十五条 持证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不参加继续教育或参加继续教育未取得规定学分的;

  (二)未按照本实施办法规定办理调转登记的;

  (三)未按照本实施办法规定进行信息更新的。

  第三十六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会计从业资格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或个人,或者将应当保密的检举信息对外泄露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和外国居民在我省(宁波除外)境内取得会计从业资格及相关管理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十九条 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目前尚在从事会计工作的;本实施办法施行之日前已被聘任为高级会计师或者从事会计工作满20年,且年满50周岁、目前尚在从事会计工作的,经本人申请、填写《浙江省补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表》并提供加盖公章的单位证明等相关材料,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核实无误后,发给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相关材料包括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实施以来每年的会计凭证(或账簿、报表)复印件(复印件必须加盖单位公章)等能证明其从事会计工作的证明材料;高级会计师资格证书原件和复印件、单位聘任文件或聘书;注册会计师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申请人向工作单位所在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按月汇总后于次月10日前统一上报市级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审核。审核通过的在市级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的门户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0天。公示期间如无问题的,在公示期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市级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将补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名单报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备案,并在公示期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补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名单告知受理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受理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负责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并通知申请人领取。

  第四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财政厅于2005年5月23日发布的《浙江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附:1.浙江省会计人员基本信息表

  2.浙江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换证登记表

  3.浙江省补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表

  4.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违规违纪情况登记表

  5.浙江省会计从业资格变更登记表

  6.浙江省会计从业资格调转登记表

  7.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领受理通知书

  8.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领不予受理通知书

  9.撤销、注销会计从业资格决定书

  浙财会〔2013〕28号附件.doc

我要纠错】 责任编辑:nyb
回到顶部
折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