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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关于执行《税收票证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公告

颁布时间:2018-08-01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昭通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公告

 

2018年第9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关于执行

《税收票证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适应深化国地税征管体制改革需要,根据《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以下简称《办法》)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收票证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4号)等相关规定和要求,现将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以下简称云南省税务局)执行《税收票证管理办法》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使用税收票证的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应严格按照《办法》及其相关规定领用、保管、使用、结报、核销、核算各类税收票证。

二、使用税收票证的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应当按规定的时限办理税收票款结报缴销手续。

(一)属于《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情形的,按“双限”规定办理税收票款结报缴销,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天,额度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并以期限或额度条件先满足之日为准。为保证税款安全和入库及时,确有必要时,各州()税务局和县(市、区)税务局有权根据实际情况,缩短结报期限或下调额度;可以视代征代售人实际情况的差异,对不同的代征代售人规定差别化的结报期限和额度,所定期限不得超过30天,所定额度不得超过20万元。当地设有国库经收处的,税务机关应积极引导代征代售人按日或次日办理税款的解缴入库。

(二)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的,应按税法规定的税款解缴期限一并办理结报缴销。

(三)其他情况,各种税收票证的结报缴销时限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

三、各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应当对各种税收票证的领发、开具、开具作废、损失核销、停用和批量作废的数量、字轨和号码及时进行登记和核算,按月结账,按月编制《税收票证用存报表》并报送发放税收票证的税务机关。

四、各税收票证核算单位、税收票证用票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对结存的税收票证应当按月进行盘点,发现结存税收票证实物与账簿记录数量不符的,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报告发放税收票证的税务机关。

五、税收完税证明分为表格式和文书式两种。按照《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以及国家税务总局明确规定的其他情形开具的税收完税证明为表格式。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为纳税人开具税收票证的,税务机关核实税款缴纳情况后,应当为纳税人开具税收完税证明(表格式)。表格式税收完税证明可作为纳税人记账、抵扣或退库凭证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划缴税款到国库(经收处)后,可当场或事后到税务机关开具表格式税收完税证明。

 六、纳税人申请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特定期间完税情况出具证明的,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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