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省级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省级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切实发挥财政贴息资金的引导和杠杆作用,根据《吉林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吉政发[2014]1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贴息资金(以下简称贴息资金),是指为支持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发展、实现特定政策目标或者完成特定工作任务,由省级财政性资金安排的、用于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银行贷款贴息的资金。
第三条 按照本办法管理的财政贴息资金范围,根据省政府年度预算政策,由省财政厅确定。
第四条 贴息资金实行省级业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对接管理机制,财政部门根据银行实际发放贴息贷款情况,直接将贴息资金拨付给经办财政贴息贷款业务的银行(以下简称经办银行)。
第五条 吉林省行政区域内的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均可申请经办财政贴息贷款业务。年度经办银行名单由省财政厅会同主管部门和省金融办于每年2月底前确定。
第六条 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厅,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结合贴息资金预算安排和预计贷款发放规模等情况,研究制定各年度不同产业或行业贴息具体政策,包括:享受贴息政策支持的产业、行业和企业认定标准、范围和企业名录,财政贴息率(贴息资金占贴息贷款额比率),贷款贴息周期等内容。上述贴息政策于每年3月底前通知各经办银行,并向社会发布。
第七条 各经办银行按照主管部门和省财政厅发布的享受贴息政策支持的企业名录或企业认定标准、认定范围,在季度终了1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部门和省财政厅报送全省汇总的本经办银行实际发放的企业贷款信息。
第八条 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厅对各经办银行报送的企业贷款信息进行审核汇总,计算具体贴息额。
第九条 省财政厅根据审核意见,将贴息资金直接拨入各经办银行省级分行(或总行)贴息资金接收结算账户(以下简称“结算账户”)。账户详细信息由经办银行省级分行(或总行)以正式文件向省财政厅提供。
第十条 各经办银行在收到省财政拨入“结算账户”的贴息资金后,要在5个工作日内将贴息资金划入借款人账户。
第十一条 借款人收到经办银行划入的贴息资金后,作冲减当期财务费用处理。
第十二条 各经办银行对省财政拨入“结算账户”的贴息资金,要按照资金性质和种类分账统计核算。
第十三条 省财政根据各经办银行年度实际划款业务量和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各经办银行支付手续费。
第十四条 各经办银行自主确定贴息贷款利率,原则上不得高于本行经办的其他同期同类贷款利率。
第十五条 同一借款人如同时符合不同的贴息政策支持,在该年度内只能享受一种贴息政策。不同种类贴息贷款贴息率不同时,可以按照就高的原则,享受最优惠的贴息政策,各类贴息补助不能累加计算;同一借款人在不同经办银行获得的同一种类符合贴息政策支持的贷款,如该类贷款贴息政策对贷款本金(或贴息额度)上限有明确规定,该借款人享受的贴息政策不能超过上限。
第十六条 各经办银行对向主管部门和省财政厅提供的企业贷款信息、结算账户信息等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七条 省审计厅、省财政厅、主管部门和省金融办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贴息专项审计和监督检查。各经办银行应当配合审计和检查,按要求提供相关原始资料。
第十八条 省金融办、省财政厅和主管部门对各经办银行办理财政贴息业务工作进行考核评价,并将评价结果作为确定下年度经办银行名单和省级金融业发展专项资金奖补分配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和吉林银监局负责对各经办银行办理的贴息贷款业务及相关业务进行监管,对违法违规行为,按照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中央财政贴息及省财政安排的配套资金,按照本办法规定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吉林省省级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吉财预[2012]442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