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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个人借款的风险问题解析

2016-01-13 13:36 来源:正保会计网校   我要纠错 | 打印 | | |

  对于财务人员来说,一年一度的往来账款核对清理工作,必须在年度结束前核对清楚,及时确认债权债务,核销坏账。但是对于公司股东个人的借款,该如何处理呢,又会有什么潜在的风险呢?

  本文从以下几个方面为您解析一下,希望能对您有所帮助,并引起重视,合理处理。

  一、证券监管部门对上市公司的要求

  中国证监会在2003年8月28日下发了《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发[2003]56号),对上市公司与控股股东即其他关联方的资金往来问题进行了明确,要求上市公司与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的资金往来,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与上市公司发生的经营性资金往来中,应当严格限制占用上市公司资金。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不得要求上市公司为其垫支工资、福利、保险、广告等期间费用,也不得互相代为承担成本和其他支出;

  (二)上市公司不得以下列方式将资金直接或间接地提供给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使用:

  1.有偿或无偿地拆借公司的资金给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使用;

  2.通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向关联方提供委托贷款;

  3.委托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进行投资活动;

  4.为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开具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商业承兑汇票;

  5.代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偿还债务;

  6.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方式。

  (三)注册会计师在为上市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工作中,应当根据上述规定事项,对上市公司存在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占用资金的情况出具专项说明,公司应当就专项说明作出公告。"通过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监管部门对上市公司的个人股东有偿或者无偿拆借上市公司的资金问题是比较重视的,不仅仅是要求注册会计师对此出具专项审计说明进行披露,还要求上市公司进行公告。

  同时,对于上市公司被个人股东借走占用的资金,原则上应当以现金清偿。因此对于上市公司的财务人员来说,对此个人股东借款问题要足够引起重视,及时催要。

  二、股东个人借款是否属于抽逃出资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1〕3号)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依据上述规定,公司股东个人跟公司的借款,是否属于抽逃出资的问题,需要看借款是否真实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是虚构的,如果是虚构的那就很有可能被认定为是抽逃出资。

  三、股东个人借款的税务风险问题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在2003年7月11日下发了《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 ),明确规定:"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后来在,2008年6月10日,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又在给江苏省财政厅、地方税务局的《关于企业为个人购买房屋或其他财产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中加以强调:"符合以下情形的房屋或其他财产,不论所有权人是否将财产无偿或有偿交付企业使用,其实质均为企业对个人进行了实物性质的分配,应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企业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向企业借款用于购买房屋及其他财产,将所有权登记为投资者、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且借款年度终了后未归还借款的。

  企业的个人投资者或其家庭成员取得的上述所得,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综合这两个税务文件,可以看出,个人投资者需要视同"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借款有两个重要条件:一是借款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如用于购买房屋及其他财产、消费支出等 ;二是借款期限,文件规定是纳税(借款)年度终了后未归还。

  对于强调的这两条件,财务人员一定要加以重视。如果股东与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人(股东个人)在每年的12月31日将资金归还公司,然后在下个年度再续借的,这种情况就下税务机关就不能对投资者视同"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了。

  随文附两个案例供大家借鉴参考。

  案例一:股东借款的个人所得税风险

  信息来源:江苏省宿迁地税局     发布时间:2015年08月03日

  案情简介:2015年3月份,税务机关稽查局在对某化工企业(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度的纳税情况进行全面检查过程中发现,该企业的其他应收款账簿中,有笔股东借款74万元一直挂账,到该年年底尚未归还。经调查核实,该笔其他应收款为股东借款用于支付子女出国留学费用。稽查部门认定对于股东的74万元其他应收款,企业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14.8万元,对企业处以未代扣代缴税款50%的罚款计7.4万元。

  税法分析: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第二条规定,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该企业的股东借款在纳税年度终了后既未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因此应该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的20%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案例二:有关股东个人借款征税争议的司法判决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

  黄中法行终字第0000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山市博皓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国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义炳,安徽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诉讼代表人:曹子政,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海峰,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晓华,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山市博皓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皓公司)诉黄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的(2014)屯行初字第000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博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义炳,被上诉人黄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诉讼代表人曹子政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峰、汪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博皓公司(原黄山市博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由宁波博皓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苏忠合、倪宏亮、洪作南共同投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截止到2010年初,博皓公司借款给其股东苏忠合300万元、洪作南265万元、倪宏亮305万元,以上共计借款870万元,在2012年5月归还,该借款未用于博皓公司的生产经营。2013年2月28日,黄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博皓公司涉嫌税务违法行为立案稽查,于2014年2月20日对博皓公司作出黄地税稽处(2014)5号税务处理决定,其中认定博皓公司少代扣代缴174万元个人所得税,责令博皓公司补扣、补缴。博皓公司向黄山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黄山市人民政府作出黄政复决(2014)4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黄地税稽处(2014)5号税务处理决定中第(七)项第3目的决定。博皓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博皓公司借款给投资者,未用于企业的生产经营的事实清楚。三名投资者的借款虽然有归还的事实,但显已超出该纳税年度,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对个人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规定,博皓公司应履行代扣、代缴义务,黄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责令其补扣、补缴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判决维持黄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的黄地税稽处(2014)5号税务处理决定中第二条第(七)项的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博皓公司承担。

  宣判后,博皓公司不服,上诉称:1、一审法院错误地理解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投资者借款归还后,借款人已属不得者,在借款人还款后仍然按借款数额征收借款者个人所得税显然是错误的。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并没有规定纳税年度终了后多少时间内还款,稽查时已确认三个投资者还清了所有借款,该借款不能视作企业对投资者的红利分配。博皓公司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和错误的税务处理决定书。

  博皓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营业执照,2、组织机构代码,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4、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5、行政复议决定书,6、银行支付凭证。

  黄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该事实博皓公司在庭审中都予以认可。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博皓公司借给股东870万元,在2011年末都未归还,此借款也未用于博皓公司经营,因此上述借款应视作企业对个人的红利分配。2、答辩人在税务专项检查中发现博皓公司涉嫌税务违法,遂进行立案稽查,处理程序合法。3、博皓公司未履行扣缴义务人的法定义务,要求博皓公司限期补扣补缴的行政处理有法律依据。黄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黄山市地方税务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一、事实方面的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2、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3、企业基本信息,4、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一)、(二)及其他应收款明细账,5、支付系统专用凭证,6、稽查反馈陈述意见笔录,7、竣工验收备案表;

  二、程序方面的证据,1、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2、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3、税收行政执法审批表、税务检查通知书、税务检查告知书、税务文书送达回证,4、税收行政执法审批表、税务询问通知书、税务文书送达回证,5、税收行政执法审批表、税务检查通知书、税务文书送达回证,6、延长税收违法案件检查时限审批表,7、稽查意见反馈书、税务文书送达回证,8、稽查反馈陈述意见笔录,9、税务稽查报告,10、税务稽查审理报告、税务稽查审理审批表、稽查局审理纪要,11、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黄山市地税局审理纪要,12、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13、税务处理决定书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

  三、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3、《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5、《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6、《税务稽查工作规程》。

  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以上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案经庭审质证,双方的质辩理由与一审无异。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黄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依法实施税务稽查,查处税收违法行为,有权对博皓公司涉税事项进行检查处理。黄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查明博皓公司股东从博皓公司借款超过一个纳税年度,该借款又未用于博皓公司经营,黄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将博皓公司股东在超过一个纳税年度内未归还的借款视为博皓公司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决定计征个人所得税,该决定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投资者从投资的企业借款长期不还的处理问题的意见。黄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程序合法,责令博皓公司补扣补缴174万元个人所得税的处理决定适当,一审法院判决维持黄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处理决定正确,博皓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山市博皓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勇明审 判 员  汪文捷代理审判员  倪华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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