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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及融资租赁海洋工程结构物不再适用出口退税政策

2018-02-01 17:18 来源:正保会计网校   我要纠错 | 打印 | | |

  海洋工程结构是指在近海区域设置或建造的工程构筑物。例如:海洋石油钻井、采油、储油及系泊平台(见海洋平台),海底输油管线,海洋潮汐和温差电站,海底隧道,海洋观察站,海上导航灯塔,海洋观光站及海上飞机场等。国家相关财税政策规定:

  1、生产企业向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销售的自产的海洋工程结构物视同出口货物。

  2、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给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视同出口,试行增值税、消费税出口退税政策。但是,2017年1月1日起,国家调整了相关政策,以上两种情况不再适用出口退税政策,需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一、原政策规定《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 第一条第(二)项第5目规定:生产企业向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销售的自产的海洋工程结构物,视同出口货物,实行免征和退还增值税政策。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政策试点的通知》(财税[2014]62号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对融资租赁海洋工程结构物试行退税政策。对融资租赁出租方购买的,并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给境内列名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且租赁期限在5年(含)以上的国内生产企业生产的海洋工程结构物,视同出口,试行增值税、消费税出口退税政策。

  二、新政策规定《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 房地产开发 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  第十七条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生产企业销售自产的海洋工程结构物,或者融资租赁企业及其设立的项目子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及其设立的项目子公司购买并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的国内生产企业生产的海洋工程结构物,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不再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或者《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政策试点的通知》(财税〔2014〕62号)规定的增值税出口退税政策,但购买方或者承租方为按实物征收增值税的中外合作油(气)田开采企业的除外。

  2017年1月1日前签订的海洋工程结构物销售合同或者融资租赁合同,在合同到期前,可继续按现行相关出口退税政策执行。

  三、按实物征收增值税的中外合作油(气)田开采企业

  (一)原政策规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的决定》(国发[1994]10号)第三条规定:中外合作油(气)田开采的原油、天然气按实物征收增值税,征收率为5%,在计征增值税时,不抵扣进项税额。

  (二)有关企业名单调整《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中外合作海上油(气)田开采企业名单的通知》(财税〔2017〕10号)规定:“中国海洋石油对外合作公司”项下企业名单进行调整,《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 房地产开发 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第十七条"中外合作油(气)田开采企业"按调整后的名单执行。

  1、在原名单中增加中海石油(中国)有限公司曹妃甸作业公司、中海石油(中国)有限公司蓬勃作业公司、中海石油(中国)有限公司陵水作业公司、中海石油(中国)有限公司惠州作业公司、洛克石油(渤海)公司、智慧石油投资有限公司。

  2、在原名单中删除“科麦奇中国石油有限公司”、“CACT作业者集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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