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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示:2014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的三项业务处理要点

2014-12-31 14:30 来源:互联网   我要纠错 | 打印 | | |

(一)违约金与赔偿金的税务处理解析

违约金是指一方当事人由于过错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或由法律的规定,支付给另一方一定数量的货币,强调的是没有给对方造成直接损失。

赔偿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约定,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给予一定数量货币进行赔偿,强调的是已经给对方造成直接损失。

无论违约金还是赔偿金,都属于增值税和营业税列举的价外费用,都应当计算缴纳增值税或营业税。

但是,如果没有实际履行的合同,违约金或赔偿金没有对应的正常价款作为载体,是否应当计算增值税或营业税呢?

已经默示废止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设计劳务营业税纳税人及纳税地点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10〕42 号)指出:“只签订劳务合同、未提供设计劳务并收取价款的单位和个人,不能作为营业税纳税义务人。”

已经全文废止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33号)曾经规定:

“试点航空企业已售票但未提供航空运输服务取得的逾期票证收入,不属于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现行有效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输和邮政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3〕121号)规定:“航空运输企业已售票但未提供航空运输服务取得的逾期票证收入,按照航空运输服务征收增值税。”

前两个文件强调价外费用应当存在实际销售货物或提供劳务作为载体,但最新的文件不再强调,只要是销售方向购买方收取的违约金和赔偿金,不论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不论是否实际销售货物或提供劳务,都应当作为价外费用计算增值税或营业税。

以上针对的都是购买方违约,销售方从购买方取得的违约金和赔偿金。反过来,销售方违约,购买方从销售方收取的违约金和赔偿金,是否作为价外费用计算增值税和营业税呢?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从来没有文件规定购买方向销售方收取价外费用的税收待遇,按照税收法定原则,无须计算增值税或营业税。

结合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的数据比对,建议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会计处理:

第一,销售方向购买方实际收取违约金和赔偿金,由于应当计算增值税或营业税,无论是否实际销售货物或提供劳务,应当确认为主营业务收入或其他业务收入,与流转税申报表中应税收入保持一致;

第二,购买方向销售方实际收取的违约金和赔偿金,由于无须计算增值税或营业税,应当确认为营业外收入。

此外,面对企业员工的罚款,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第一,企业员工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由于本人原因造成未提供正常劳动的(如事假等),应当直接冲减应付工资,间接减少计算福利费的扣除限额;

第二,企业员工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但由于本人原因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如抽烟等),应当分别确认工资支出和罚款收入,不影响计算福利费的扣除限额。

(二)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的税务处理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九)项所称其他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项至第(八)项收入外的其他收入,包括企业资产溢余收入、逾期未退包装物押金收入、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款项、债务重组收入、补贴收入、违约金收入、汇兑收益等。”“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主要针对应付账款、预收账款以及其他应付款。

“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应当满足的具体条件,目前税法和会计都没有明确规定。但一般认为,如果对方满足税法的坏账确认条件并在企业所得税前申报扣除,则可以认定为“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

《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 年第25号)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在会计上已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

也就是说,对账龄超过3年的应收款项,放宽资产损失专项申报的证据要求,从宽掌握可以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申报扣除。

部分税务引申规定:企业因债权人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包括超过三年未支付的应付款项以及清算期间未支付的应付款项,应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若能够提供确凿证据(指债权人承担法律责任的书面声明或债权人主管税务机关的证明等,能够证明债权人没有按规定确认损失并在税前扣除的有效证据以及法律诉讼文书)证明债权人没有确认损失并在税前扣除的,可以不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也就是说,对于账龄超过3年的应付款项,如果债务人能够证明债权人没有确认坏账损失并在企业所得税前申报扣除,可以不确认为“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否则,应当确认为“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

以上规定体现了法律中的推定:根据一个事实的存在或发生推定另一事实的存在或发生,可以免除主张推定事实的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并把证明不存在推定事实的证明责任转移于对方当事人。如果对方当事人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则一方当事人的推定事实不存在。

当然,推定的前提是另一事实的存在或发生概率应当约等于《会计准则—或有事项》所称的基本确定,即小于100%、大于等于95%。

(三)新申报表《期间费用明细表》中的“境外支付”

新申报表《期间费用明细表》中的“其中:境外支付”,报表需要披露是否有向境外支付主要项目有:劳务费、咨询顾问费、佣金和手续费、董事会费、运输仓储费、修理费、技术转让费、研究费用共计八项。

其主要目的是针对对外支付大额费用反避税问题,目前税务当局主要关注的对外支付主要内容有:

1.因接受股东服务(包括对境内企业的经营、财务、人事等事项进行策划、理、监控等活动)而支付的股东服务费。

2.为服从集团统一管理而支付的集团管理服务费。

3.因接受境内企业自身可以完成或已由第三方提供的重复服务而支付的服费。

4.因接受与境内企业自身所承担的功能和风险无关,或者虽与所承担的功能和风险有关,但与其经营不匹配,不符合其所处经营阶段的服务,而支付的服务费。

5.对于接受的服务与其他交易同时发生,且其他交易价款中已包含该项服务的费用,不应再重复支付服务费。

同时,对存在避税嫌疑的特许权使用费支付,主要关注如下方面:

1.向避税地支付特许权使用费。

2.向不承担功能或只承担简单功能的境外关联方支付特许权使用费。

3.境内企业对特许权价值有特殊贡献或者特许权本身已贬值,仍然向境外支付高额特许权使用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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