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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重组,这几个企业所得税问题一定要关注!

2015-10-09 09:38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我要纠错 | 打印 | | |

在当今资本交易多元化和市场竞争日趋激烈的背景下,国家出台的有关企业重组的税收政策,对企业来说无疑是重大利好。考虑到重组政策前后有所变化或进一步明确,笔者对几项重要政策进行了梳理,提醒纳税人关注。

一、特殊性税务处理门槛降低。《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将《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第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中有关股权收购和资产收购占全部股权或全部资产的比重,由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或转让企业全部资产的75%,调整为不低于50%。

二、以前年度亏损弥补问题。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企业在合并重组时,如果被合并企业存在亏损,则可以有条件地进行限额弥补。(财税〔2009〕59号)第六条规定,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截至合并业务发生当年年末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第二十六条也给予了明确,是指按《税法》规定的剩余结转年限内,每年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企业分立,被分立企业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额可按分立资产占全部资产的比例进行分配,由分立企业继续弥补。一般性税务处理时,被合并企业的亏损不得相互结转弥补。企业分立相关企业的亏损不得相互结转弥补。

三、税收优惠政策承继处理问题。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的企业合并或分立,各方企业涉及享受相关税收优惠过渡政策尚未期满的,仅就存续企业未享受完的税收优惠政策继续执行。适用特殊性处理的企业合并或分立,就企业整体(即全部生产经营所得)享受税收优惠过渡政策的,合并或分立后的企业性质及适用税收优惠条件未发生改变的,可以继续享受合并前各企业或分离前被分立企业剩余期限的税收优惠。合并前各企业剩余的税收优惠年限不一致的,合并后企业每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应统一按合并日各合并前企业资产占合并后企业总资产的比例进行划分,在分别按相应的剩余优惠计算应纳税额。

四、跨年度重组税务处理。根据财税〔2009〕59号文件第十条规定:若同一项重组业务涉及在连续12个月内分步交易,且跨两个纳税年度,当事各方在首个纳税年度交易完成时预计整个交易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经协商一致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可以暂时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在下一纳税年度全部交易完成后,企业应判断是否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如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当事各方应按要求申报相关资料。如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的,应调整相应纳税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五、非股权支付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通知》第六条规定:企业重组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的条件的,交易各方对其交易中的股权支付部分,可以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重组交易各方按本条(一)至(五)项规定对交易中股权支付暂不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其非股权支付仍应当在交易当期确认相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并调整相应资产的计税基础。

例:甲企业持有乙企业95%的股权,共计3000万股,2014年10月将其全部转让给丙企业,收购日甲企业持有的乙企业股权每股的公允价值为12元,每股资产的计税基础为10元。在收购对价中丙企业以股权形式支付32400万元,以银行存款支付3600万元。假设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其他条件,甲企业就该项业务缴纳企业所得税多少?

收购企业的股权支付比例为=32400÷(32400+3600)=90% 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的股权为95%,且符合其他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该企业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根据《通知》第六条第(六)项的规定,股权支付的部分不确认所得和损失,对非股权支付的部分,要确认所得和损失,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被转让资产的计税基础)×(非股权支付金额÷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3000×12-3000×10)×(3600÷3000×12)=600万元

甲企业应缴纳企业所得税=600×25%=15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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