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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关于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

2023年第2号

颁布时间:2023-05-05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财产和行为税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有关事项的公告》(2014年第1号发布,2018年第31号修改),为进一步规范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以下简称困难减免)管理工作,落实税收优惠政策,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且纳税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困难减免:

(一)纳税人关闭、停产(业)连续12个月(含)以上,关闭、停产(业)期间闲置未用的自有房产和土地。

本项所称“关闭、停产(业)”是指纳税人正常生产经营之后再发生全面关闭、停产(业),且取得的其他收入扣除应付职工工资和五险一金后,不足以缴纳关闭、停产(业)期间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纳税人因风、火、水、地震等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遭受重大损失的自有房产和土地。

本项所称“重大损失”是指纳税人申请减免税款所属年度内,因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给纳税人造成的财产损失,在扣除保险赔偿、责任人赔偿、财政补贴、社会救助等款项后,实际损失超过其上年收入总额的20%(含)。

(三)纳税人从事国家或省鼓励和扶持产业或社会公益事业,发生严重亏损的自有房产和土地。

本项所称“国家或省鼓励和扶持产业”是指纳税人申请减免税款所属年度内的主营业务为国家最新公布的《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列明的鼓励类和国家或省政府最新出台的扶持产业政策项目,且当年鼓励和扶持产业类项目收入占收入总额的50%(含)以上。

本项所称“社会公益事业”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的规定。

本项所称“严重亏损”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纳税人申请减免税款所属年度依照税法规定所得税汇算亏损,且亏损额超过当年所得税汇算收入总额的20%(含)。

2.申请减免税款所属年度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和五险一金后,小于纳税人当年应缴纳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其中的“货币资金”是指纳税人申请减免税款所属年度的期末货币资金余额与当年所得税不得税前扣除项目所支付的货币资金之和。

(四)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至破产清算程序终结期间闲置未用的自有房产和土地。

(五)吉林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减免事项。

二、纳税人存在以下情形的,不享受困难减免:

(一)纳税人主营业务为《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非鼓励类项目,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得减免的其他情形。

(二)依法被责令关闭、停产(业)的。               

(三)纳税人从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或虽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但出租的。

(四)各类房地产开发用地(经批准开发建设经济适用房的用地除外)。

三、纳税人属于本公告第一条情形的,核准减免的税额不得超过减免税款所属年度其应纳税额。同时,纳税人属于第一条第二项情形的,核准减免的税额不得超过减免税款所属年度发生并认定的损失额;纳税人属于第一条第三项情形的,核准的减免税额不得超过减免税款所属年度发生并按税法调整的亏损额。

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所称“收入总额”是指企业财务会计报表中各类收入的总额,包括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及营业外收入。

四、纳税人应在每年6月30日前就其上一年度应缴纳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向房产、土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困难减免申请,提交申请报告。报告应包含纳税人基本情况、减免理由、减免年度、减免依据、减免金额等相关内容。

纳税人符合第一条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可随时申请困难减免。

纳税人申请困难减免所涉及房屋和土地相关证照、合同(或协议)等资料应留存备查,并对留存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五、困难减免由房产、土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经集体审议决定,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

六、对骗取减免税的,应及时追缴税款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七、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与本公告规定不一致的按本公告执行;本公告未涉及的事项,按现行减免税管理规定执行;国家、省对困难减免税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吉林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4号发布,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5号、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2号修改)、《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等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2015年第5号)第四条、《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2018年第1号)第十六条、《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关于公布取消的证明事项目录及修改相关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2018年第12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

2023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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