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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财政厅 农业农村厅 水利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生产和水利救灾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宁财(农)发〔2023〕71号

颁布时间:2023-03-03 发文单位:宁夏财政厅

各市、县(区)财政局、农业农村局、水利局,自治区有关部门:

为加强农业生产和水利救灾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部 农业农村部水利部关于印发<农业生产和水利救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农〔2022〕7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文件及预算管理相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了《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生产和水利救灾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生产和水利救灾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农村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厅

2023年3月3日

附件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生产和水利救灾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生产和水利救灾资金(以下简称救灾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自治区党委 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实施意见》《财政部、农业农村部、水利部关于印发<农业生产和水利救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文件及预算管理相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救灾资金是中央和自治区财政安排用于支持应对农业灾害的农业生产防灾救灾、应对水旱灾害的水利救灾两个支出方向的共同财政事权转移支付资金。其中:农业生产防灾救灾支出用于农业灾害预防控制和灾后救灾;水利救灾支出用于水旱灾害救灾。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农业灾害是指对农、牧、渔业生产构成严重威胁、危害和造成重大损失的农业自然灾害和农业生物灾害。其中:农业自然灾害主要包括干旱、洪涝、高温热害、干热风、低温冷害、冻害、雪灾、地震、滑坡、泥石流、冰雹等;农业生物灾害主要包括一类农作物病虫害以及新发现可能给农业生产带来重大损失的农作物病虫害、农业植物疫情等。

本实施细则所称水旱灾害包括江河洪水、渍涝、山洪地质灾害、风暴潮、冰凌、干旱等水旱灾害,以及风雹、龙卷风、地震等引发的次生水旱灾害。

第四条 自治区财政厅会同农业农村厅、水利厅将根据财政部、农业农村部、水利部的安排部署,及时作出相应政策调整。各市、县(区)农业农村、水利部门要按照财政部门统一要求做好绩效评估工作。

第五条 救灾资金由自治区财政厅和农业农村厅、水利厅共同管理。

自治区财政厅负责救灾资金中期财政规划和年度预算编制,根据农业农村厅、水利厅提出的救灾资金分配建议下达资金预算,开展救灾资金绩效管理,对资金使用和绩效情况进行监督。

自治区农业农村厅、水利厅负责协助编制中期财政规划,会商财政厅提出救灾资金分配建议,指导救灾资金使用,开展绩效目标管理、绩效运行监控和绩效评价等绩效管理工作。

第六条 救灾资金根据农业灾害和水旱灾害实际发生情况和防灾需要,以及国家和自治区有关部署分配拨付和使用管理,突出政策性、及时性和有效性。在人大批准预算之前,可根据防灾减灾救灾工作需要,按照有关规定提前安排救灾支出。

第二章 资金使用范围

第七条 农业生产防灾救灾支出方向的使用范围如下:

(一)农业自然灾害防灾、救灾和恢复农业生产所需的物资材料及服务补助,包括购买燃油、肥料、种子(植物种苗、种畜、种禽、水产种苗)、农膜、农药、兽药、饲草料、植物生长调节剂、进排水设施设备、小型牧道铲雪机具,以及农业生产和畜牧水产养殖设施修复等费用,必要的技术指导培训费、农田沟渠疏浚费、农机检修费及作业费等。牧区抗灾保畜所需的储草棚(库)、牲畜暖棚(圈)等生产设施和购买、调运饲草料补助等费用。

(二)农业生物灾害防治及恢复农业生产所需的物资材料及服务补助,包括购买药剂、药械、燃油、肥料、种子(植物种苗、水产种苗),应用生物防治、综合防治、生态控制技术,修复诱虫灯等监控设施器械及调运、检疫处理、技术指导培训等费用。

第八条 水利救灾支出方向的使用范围如下:

(一)防汛方面用于对安全度汛、防凌,水利工程设施(江河湖泊堤坝、水库、蓄滞洪区围堤及其涵闸、泵站、河道工程及设施等)水毁灾损修复及救灾所需的防汛通讯、监测预警相关设施设备修复等方面的补助。主要包括开展上述工作所需的物资材料费、专用设备添置费和使用费、通信费、水文测报费、运输费、机械使用费、技术指导培训费等。资金不得用于补助农田水利设施、农村供水设施等与防汛无关的设施修复。

(二)抗旱方面用于支持兴建、修复救灾所需的抗旱水源和调水供水设施、添置提运水设备及运行、实施调水等方面的补助,主要包括开展上述工作所需的物资材料费、设施建设费、专用设备添置费和使用费、调水及旱情测报费、技术指导培训费等。

第九条 救灾资金不得用于基本支出、修建楼堂馆所、各种工资奖金津贴和福利开支、偿还债务和垫资、弥补预算支出缺口等与农业生产防灾救灾和水利救灾无关的支出。

第三章 资金分配和下达

第十条 根据救灾资金预算规模、受灾情况和防灾需要,自治区财政厅商农业农村厅、水利厅统筹安排资金用于农业生产防灾救灾和水利救灾。

第十一条 各市、县(区)申请救灾资金,按照救灾资金支出方向,由农业农村或水利部门核实受灾申报材料报送财政部门,申报文件编财政部门文号,财政、农业农村或水利部门联合行文上报自治区财政厅和农业农村厅或水利厅。

各市、县(区)对申报的受灾事实真实性负责,并建立灾损核查机制,相关资料需留存备查,申报材料中应当包括但不限于灾情基本情况、受灾面积、损失金额、市县(区)财政投入情况、申请资金数额、资金用途及防灾减灾救灾措施、本年度已下达的救灾资金绩效完成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执行进度、使用方向、实施效果)等内容。

第十二条 救灾资金主要按照因素法分配,并将绩效评价结果(包括但不限于资金执行进度、使用方向、实施效果)等作为调节因素进行适当调节。

农业生产防灾救灾支出方向分配因素及测算:农业自然灾害补助,分配因素主要包括灾情基本情况、受灾农作物种植面积、受灾畜禽数量、饲草料缺口、受灾水产养殖面积及产量、农牧渔业生产设施损毁情况等;农作物受灾,按受灾、成灾、绝收面积测算补助;畜禽和水产养殖受灾根据灾情程度和因灾损失给予适当补助;农业生物灾害补助,分配因素主要包括本年度农作物病虫害成灾面积、防治任务面积,上年度市县(区)病虫害防控投入、实际防控面积、病虫害发生面积、危害程度等。农业自然灾害、农业生物灾害灾前预防,根据实际措施、成本、规模等给予适当补助。

水利救灾支出方向分配因素及测算:分配因素主要包括灾情基本情况、水利工程设施水毁直接经济损失、市县(区)洪涝救灾资金投入、耕地缺墒情况、受旱面积、因旱影响正常供水人口和大牲畜数量、市县(区)调水和其他抗旱投入情况等。其中,洪涝灾害,根据因灾损失的市县投入等给予适当补助;干旱灾害,根据受旱面积、市县(区)调水抗旱投入等给予适当补助。

根据国家、自治区部署和重要指示批示,对突发农业和水旱灾害处理等特殊救灾事项,可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农业农村厅、水利厅结合灾情实际情况适当调整、统筹确定救灾资金具体额度。

各市、县(区)要在重大灾害发生前加大灾害预防以及灾后处置和恢复资金投入。自治区财政在分配救灾资金时将各市县(区)财政投入情况和财力情况作为考虑因素,对于在应对灾害救灾中未履行投入责任或实际投入明显偏低的,将予以适当扣减。

第十三条 在遭受严重农业灾害和水旱灾害时,各市、县(区)财政部门要强化支出责任落实,统筹自身财力,优先安排资金投入,保障防灾救灾需要。

第十四条 自治区农业农村厅、水利厅应为财政厅按规定分配、审核下达救灾资金提供依据。

农业生产防灾救灾支出方向由自治区农业农村厅对各市、县(区)上报的申请报告进行审核,其中用于农业灾害灾前预防的救灾资金,需根据农业、气象等部门预测灾情发生和以前年度灾害实际发生情况以及拟采取的措施等综合分析,并向自治区财政厅提出救灾资金分配建议;水利救灾支出方向,由自治区水利厅对各市、县(区)上报的申请报告进行审核,并向自治区财政厅提出救灾资金分配建议。国家和自治区确定的重大救灾事项,由自治区财政厅分别商农业农村厅、水利厅落实。

第十五条 分配给各市、县(区)的救灾资金,各市、县(区)财政局要督促抓紧制定实施方案,并及时拨付救灾资金到资金使用部门(单位)或个人。

第十六条 救灾资金的支付执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救灾资金用于采购分散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服务和工程的,在非严重自然灾害必须紧急采购的前提下,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选择适用采购方式组织实施采购;因自然灾害严重必须实施紧急采购的,可不适用《政府采购法》相关规定,由采购单位根据实际需求自行组织采购。

第十七条 各市、县(区)财政、农业农村和水利部门应加快预算执行,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自治区在分配救灾资金时,统筹考虑救灾资金的执行进度。结转结余资金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绩效管理与资金监督

第十八条 自治区财政厅会同农业农村厅、水利厅结合防灾减灾救灾工作实际,进一步优化完善救灾资金绩效评价指标体系,将政策制度办法制定、灾损核实、政策实施效果等纳入绩效评价范围,对救灾资金实施全覆盖、全方位、全过程绩效管理,强化绩效评价结果应用,优化救灾资源配置,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九条  各市、县(区)申请救灾资金时,要根据申请资金额度、补助对象、使用方向等研究提出绩效目标。自治区财政拨付救灾资金时,能够确定绩效目标的,要做到绩效目标同资金预算一并下达。结合救灾工作的紧急性和特殊性,对确难事先确定绩效目标的,资金拨付时可不下达绩效目标,各市、县(区)农业农村、水利部门要根据补助资金规模和用途细化量化绩效目标,在规定时间内填报绩效目标表,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根据支出方向上报至自治区财政厅和农业农村厅或水利厅备案汇总。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农业农村、水利部门,应加强绩效运行监控和评价,确保资金安全有效。预算执行中重点监控资金使用是否符合预算批复时确定的绩效目标,发现绩效运行偏离原定绩效目标时,及时采取措施予以纠正。加强绩效运行监控,按年度对绩效目标完成情况组织开展绩效评价,及时将绩效自评结果上报至自治区财政厅和农业农村厅或水利厅。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农业农村、水利部门应当加强对救灾资金的申请、分配、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实行项目台帐管理。各级财政部门要充分运用资金监督管理平台,加强资金日常监督,及时发现、纠正问题。各市、县(区)财政、农业农村、水利部门要建立工作台帐,将资金支持内容、工程实施方案、补助对象、补助金额、采购票据等留存备查;建立救灾资金执行与使用情况定期调度、报送机制,各市、县(区)要在收到救灾资金1个月内,向自治区财政厅、农业农村厅、水利厅报送资金支持内容及执行进度,报送情况将纳入绩效评价管理。自治区农业农村厅、水利厅要适时抽取核查相关受灾地区上报情况及数据,发现问题及时 纠正。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农业农村、水利部门,要建立内部控制机制,强化流程控制,依法合规下达预算、分配和使用资金。

第二十三条 救灾资金使用管理应当全面落实预算公开有关要求,严格落实信息公开制度。各市、县(区)财政资金分配结果一律公开,明确信息公开平台及方式;安排乡(镇)使用的资金,资金使用情况一律公示公告,主动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自治区财政厅和农业农村厅、水利厅指导做好公开公示工作,畅通群众信息反馈途径,及时处理群众举报问题。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农业农村、水利等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救灾资金分配、使用管理中,存在违反规定分配或使用救灾资金,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使用救灾资金的自治区有关单位,资金管理工作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农业农村厅、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2月31日。《自治区财政厅 农业农村厅 水利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生产和水利救灾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宁财规发〔2020〕16号)届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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