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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博物馆纪念馆免费开放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内财科规〔2023〕12号

颁布时间:2023年04月13日 发文单位: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我区博物馆纪念馆免费开放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对地方博物馆 纪念馆免费开放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教〔2021〕88号)及《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公共文化领域自治区与盟市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方案的通知》(内政办发〔2021〕5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博物馆纪念馆免费开放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是指自治区财政统筹中央补助地方专项资金和自治区本级预算安排,专项用于补助全区博物馆纪念馆免费开放工作的资金。

按照自治区公共文化领域自治区与盟市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原则,盟市财政应当落实支出责任,保障本地区免费开放博物馆、纪念馆日常运转经费。

第三条  补助资金管理和使用坚持“统筹安排、分级管理、保障基本、加强绩效”的原则。

第四条  补助资金管理和使用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以及审计、宣传、文化和旅游、文物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党委宣传部、自治区文物局制定资金管理办法;负责补助资金的年度预算编制;根据自治区党委宣传部、文物局提供的博物馆、纪念馆和全国(区)爱国主义教育示范基地分档定级情况对运转经费补助进行测算;审核和拨付补助资金;会同相关部门做好资金监管及绩效评价管理工作;按照相关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自治区党委宣传部、自治区文物局参与制定资金管理办法;组织免费开放工作实施;对全区博物馆、纪念馆和全国(区)爱国主义教育示范基地进行管理,开展日常监督、评估和考核工作;组织陈列布展项目申报;根据博物馆纪念馆等相关统计数据对场馆等级进行测算;具体组织预算执行及绩效管理工作,对免费开放工作及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按照相关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盟市财政、宣传、文物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本级和旗县(市、区)文物、财政部门在项目申报、审核、资金拨付、免费开放工作考核监督及绩效评价等方面的工作,切实加强资金管理。

第三章  支出范围和支出内容

第八条  补助资金的支出范围、支出内容包括:

(一)运转经费补助。用于补助纳入中央和自治区免费开放名单的博物馆、纪念馆、爱国主义教育示范基地,实行免费开放后正常运转、提升公共服务能力等支出。

(二)陈列布展补助。用于补助宣传、文化和旅游、文物主管部门归口管理且已实行免费开放的博物馆、纪念馆和全国(区)爱国主义教育示范基地,举办基本陈列的布展方案设计、相关材料及设备购置、施工、监理和专家咨询等支出。

(三)国家级重点博物馆补助。用于补助国家文物局、财政部确定的国家级重点博物馆,提升藏品保护、陈列展览、学术研究、人才培养、交流合作、社会教育等支出。

第九条  补助资金不得用于支付各种罚款、捐款、赞助、投资、偿债等支出,不得用于发放编制内在职人员和离退休人员工资及津补贴、基础设施建设、大型维修改造、藏品征集等支出。

第四章  分配方式

第十条  补助资金实行因素法、项目法方式分配。

第十一条 自治区级博物馆纪念馆免费开放补助资金由自治区财政厅根据场馆免费开放情况,结合正常运转经费预算核定,实行定额补助。

第十二条 各盟市场馆运转经费补助实行因素法方式分配。具体核定办法如下:

(一)根据我区纳入中央和自治区免费开放名单的博物馆、纪念馆、爱国主义教育示范基地总体情况,将各盟市场馆分为盟市级馆、旗县级大馆、旗县级中馆、旗县级小馆四档,盟市级馆按照免费开放名单等级确定,旗县级馆分档因素为展厅面积(权重30%)、文物数量(权重40%)、近三年参观人次(权重30%)等,数据以文物部门统计年鉴数据为准计算核定。

场馆得分计算公式:某馆得分=展厅面积得分 文物数量得分 近三年参观人次得分。

分档标准:经测算,90分以上为大馆,75分-85分为中馆,70分及以下为小馆。分档情况每三年核定调整一次。

(二)按照分档情况,基本运转补助测算标准为:盟市级馆每馆每年补助160万元,旗县级大馆每馆每年补助40万元,旗县级中馆每馆每年补助30万元,旗县级小馆每馆每年补助10万元。

(三)按照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要求,对纳入中央和自治区免费开放名单的博物馆、纪念馆、爱国主义教育示范基地实施绩效评价,按照上一年度绩效评价结果核定,绩效评价为“差”的场馆不予补助。

第十三条 各盟市场馆运转经费补助由自治区财政根据上述分配方法核定下达。分配公式如下:

某盟市补助资金额度=∑[某盟市盟市级馆(旗县级大馆、旗县级中馆、旗县级小馆)场馆个数×基本运转补助测算标准]

第十四条  陈列布展补助按照项目法分配。

(一)申请陈列布展补助的博物馆、纪念馆和全国(区)爱国主义教育示范基地,其基本陈列布展大纲和版式稿需经过审核或备案后,方可申请经费。其中,全国爱国主义教育示范基地的基本陈列布展大纲和版式稿,需中央宣传部会同国家文物局审核通过;属于革命历史类纪念设施的全区爱国主义教育示范基地(包括博物馆、纪念馆)的基本陈列布展大纲和版式稿,由自治区党委宣传部会同文物局审核通过;其他不在上述范围的博物馆、纪念馆的基本陈列布展大纲和版式稿,需向陈列展览举办地的文物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二)陈列布展补助标准如下:原则上陈列布展展区地面面积10000(含)平方米以上,补助不超过2000万元;5000(含)-10000平方米,补助不超过1000万元;2000(含)-5000平方米,补助不超过400万元;2000平方米以下,补助不超过200万元。对党中央、国务院确定的重点陈列布展项目可适当增加补助。

第十五条  国家级重点博物馆补助金额由财政部按照因素法分配,并根据绩效评价结果进行调节后确定补助金额。

第五章  项目申报与审核

第十六条  申请陈列布展补助的全国(区)爱国主义教育示范基地项目于每年8月底前由各级宣传部门逐级报自治区党委宣传部;全国爱国主义教育示范基地陈列布展补助项目由自治区党委宣传部初审汇总后向中央宣传部申报;全区爱国主义教育示范基地陈列布展补助项目由自治区党委宣传部初审汇总后于每年8月底前将下年度陈列布展补助资金建议方案报送自治区财政厅。

第十七条  其他博物馆纪念馆陈列布展补助项目于每年8月底前由各级文物部门逐级报自治区文物局,自治区文物局初审汇总后向国家文物局和自治区财政厅申报。

第六章  管理与使用

第十八条  自治区财政厅根据核定的补助资金分配意见,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下达拨付资金。盟市财政部门收到补助资金后,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要求在三十日内将补助资金及时分解下达至各博物馆纪念馆和旗县(市、区)财政部门。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根据宣传、文化和旅游、文物主管部门提供的免费开放工作实际、绩效评价等情况,统筹上级和本级补助资金安排运转经费补助,按照公共文化领域自治区与盟市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原则,落实支出责任,保障本地区博物馆纪念馆免费开放所需资金。

第二十条  补助资金预算下达后一般不予调整,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应按规定报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党委宣传部、自治区文物局批准调整。

第二十一条  补助资金支付执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涉及政府采购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制度执行。

第二十二条  补助资金支出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财政财务规章制度规定的开支范围及开支标准;没有统一规定的,由资金使用单位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并报同级宣传、文化和旅游、文物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各博物馆纪念馆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财务规章制度,制定免费开放补助资金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提高补助资金管理和使用的安全性、有效性、规范性,按照规定自觉接受财政、审计及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补助资金形成的资产属于国有资产,应当按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五条  补助资金原则上应在当年执行完毕,年度未支出的资金按结转结余资金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绩效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宣传、文化和旅游、文物等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结合各地实际,按照各自职责建立资金管理和监督机制,加强资金分配审核、使用管理等工作,健全“谁使用、谁负责”的责任机制,切实提高专项资金使用效益,避免资金闲置和浪费。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财政、宣传、文化和旅游、文物主管部门要按照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要求,建立健全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机制,按规定科学合理设定绩效目标,对照绩效目标做好绩效监控、绩效评价,强化绩效结果运用,做好绩效信息公开,提高资金配置效率和使用效益。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文物局会同自治区党委宣传部不定期组织开展全区博物馆纪念馆免费开放绩效评价工作,评价结果作为下一年度安排补助资金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二十九条  各级财政、宣传、文化和旅游、文物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补助资金分配使用、审核管理等相关工作中,要严格遵守本办法规定及其他财政财务法律法规,存在违反上述办法规定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其所在部门、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申报、使用补助资金的部门、单位及个人在补助资金使用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文物局、自治区党委宣传部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3年4月30日起施行,实施期限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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