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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云南省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财规〔2024〕2号

颁布时间:2024-01-11 10:31:21 发文单位: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民政厅

各州(市)财政局、民政局:

为规范和加强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管理,进一步做好困难群众救助工作,根据国家、省级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云南省财政厅会同云南省民政厅制定了《云南省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民政厅

2024年1月4日

(此件公开发布)


云南省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云南省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支持各地统筹社会救助资源,做好困难群众救助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省级资金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筹集、使用、监管工作。本办法所称补助资金,是指在城乡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临时救助、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孤儿(含事实无人抚养儿童、艾滋病病毒感染儿童)基本生活保障、困难失能老年人基本养老服务救助、困难群众的价格临时补贴等困难群众救助和保障政策存续期间,各级财政筹集和安排用于开展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工作的资金。

第三条 补助资金使用和管理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民政部门负责补助资金的预算编制和执行,及时提供资金分配方案、编制绩效目标,对提供数据的准确性、及时性负责;负责资金使用管理和项目实施工作,会同财政部门做好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财政部门负责对民政部门报送的项目预算、资金分配方案和绩效目标进行审核,会同民政部门下达补助资金和绩效目标,配合民政部门监控资金使用管理情况,共同督促各地落实绩效目标。


第二章 资金筹集和分配


第五条 补助资金来源:

(一)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社会各界捐赠的资金;

(三)其他资金。

第六条 补助资金纳入预算管理。中央财政补助资金下达后,省财政厅、省民政厅应当在收到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文件后30日内完成备案审批和资金下达工作,并将资金分配结果报财政部、民政部备案,抄送财政部云南监管局。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经省级人大批准后,在规定时间内下达补助资金。省以下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上级补助资金文件后30日内,按程序下达和拨付资金。补助资金按照直达资金有关规定管理。

第七条 补助资金采取因素法测算分配,主要包括各地困难群众的救助需求因素(如当年保障对象数量)、财力因素和绩效因素等,重点向保障任务重、财政困难、工作绩效好的地区倾斜。在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过渡期内,资金继续对乡村振兴重点帮扶地区给予适当倾斜。


第三章 资金用途和范围


第八条 补助资金坚持专款专用,用于低保、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临时救助、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和困难失能老年人基本养老服务救助的支出,并按规定发放困难群众的价格临时补贴、一次性生活补贴。

(一)低保资金用于为低保对象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

(二)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用于为特困人员提供救助供养资金,具体包括:

1.为特困人员提供基本生活条件所发生的支出。主要包括特困人员伙食费、生活用燃料和水电费、服装(被褥)费、生活必需品购买费、必要交通费、网络通讯费和必要零用钱等。

2.为特困人员提供照料护理服务所发生的支出。集中供养照料护理补贴,包括:供养服务机构用于购买护理用品,开展照料护理、康复训练等服务产生的支出和支付特困人员住院治疗的陪护费等。分散供养照料护理补贴按照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委托照料服务协议约定执行。

3.为特困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所发生的支出。其医疗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商业医疗保险及社会捐助等政策按规定支付后,对仍有不足的部分予以支持。

4.为特困人员按规定办理丧葬事宜所发生的支出。

(三)临时救助补助资金用于解决困难群众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为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对象发放临时救助金或实施实物救助的支出,具体包括:

1.急难型救助。主要包括因火灾、溺水、交通事故、人身伤害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及遭遇其他特殊情况,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家庭和个人的救助支出。

2.支出型救助。主要包括因教育、医疗等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在未获得相关保险补偿、赔偿或虽获得相关保险补偿、赔偿后仍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的救助支出。

(四)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补助资金用于为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及特殊困难人员实施主动救助、生活救助、医疗救治、教育矫治、返乡救助、临时安置并实施未成年人社会保护等。具体包括:

1.主动救助支出。主要用于开展巡回救助以及引导、接领护送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及特殊困难人员救助所需的开支。

2.生活救助支出。主要用于为受助人员提供饮食、住宿、衣物、安全、个人卫生等基本生活救助所需的开支。

3.医疗救治支出。主要用于为受助人员提供急病救治、卫生防疫、医疗康复等基本医疗服务所需的开支。

4.教育矫治支出。主要用于为受助人员提供文化法制教育、心理疏导、行为矫治等救助保护服务所需的师资、教具、器材、场地布置等开支。

5.返乡救助支出。主要用于为受助人员联系亲属、查找受助人员身份信息、协助或接护送特殊人员返乡所需的交通、餐饮等必要开支。

6.临时安置支出。主要用于为暂时查找不到户籍、无家可归的受助人员提供养育照料、生活护理等临时安置和基本服务所需的开支。

7.未成年人社会保护支出。主要用于留守儿童、困境儿童、流浪乞讨儿童的应急处置、救助帮扶、监护支持、关爱服务支出等开支。

(五)孤儿等特困儿童基本生活保障补助资金用于孤儿基本生活保障支出。具体包括:

1.用于保障机构集中养育的孤儿等特困儿童的基本生活、文体教育、医疗、康复、照料护理等基本服务方面的支出。

2.用于保障社会散居孤儿的基本生活支出。

3.用于保障年满18周岁后仍在普通高中、高等职业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全日制本科、专科就读及攻读硕士学位的孤儿基本生活支出。

(六)困难失能老年人基本养老服务救助支出。用于补助经济困难失能老年人在入住养老机构时,因收入水平较低无法负担集中照护支出的差额部分。

(七)困难群众价格临时补贴。在满足启动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条件时,为低保对象、特困人员、孤儿等困难群众发放价格临时补贴。

第九条 鼓励各地按《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02号)《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 (中办发〔2020〕18号)等有关规定,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提供社会救助服务。

对实施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的县(市、区),应优先统筹社会救助工作经费、民政事业专项资金,保障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需求。从补助资金中列支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经费的,必须先确保各项救助资金按时足额发放、政策及时落实到位,并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第十条 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应严格按规定使用补助资金,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挪用、截留和滞留补助资金,不得向救助对象收取任何形式的管理费用。补助资金不得用于工作经费,不得用于机构运转、大型设备购置和基础设施维修改造等支出。


第四章 资金发放和管理


第十一条 对低保对象、特困人员,孤儿发放的补助资金,应当按月及时足额发放。临时救助、流浪乞讨人员救助以及困难失能老年人基本养老服务救助资金应按规定及时发放到位。

第十二条 补助资金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除1000元以下的急难型临时救助可发放现金外,其余对个人的救助金应通过云南省惠民惠农财政补贴资金“一卡通”管理平台及时兑付至补助对象。

低保金、分散供养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金、临时救助金、困难失能老年人基本养老服务救助金原则上应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集中供养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金应统一支付到供养服务机构集体账户;散居的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和艾滋病病毒感染儿童基本生活费应支付到儿童本人或其监护人个人账户,集中养育的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和艾滋病病毒感染儿童基本生活费应统一支付到儿童所在的福利院或救助服务机构集体账户;流浪乞讨人员救助金应统一支付到救助保护机构集体账户。

乡镇(街道)临时救助备用金指标直接下达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零余额账户支付,重点用于保障急难型临时救助支出。对救助对象发放实物等属于政府采购管理范围的临时救助,应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对通过现金或实物形式发放的临时救助金,发放单位要逐一登记备案。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要会同民政部门持续优化财政支出结构,科学合理编制预算、加强资金的统筹使用、积极盘活财政存量资金、加大结转结余资金消化力度,增加资金有效供给,形成补助资金合力,提升资金使用效益。

对结余结转的补助资金,各地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盘活存量资金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4〕70号)、《财政部关于推进地方盘活财政存量资金有关事项的通知》(财预〔2015〕15号)相关规定执行。省级在分配下年补助资金时,对各地上年度结余结转的资金予以相应抵扣。

各级民政部门应会同财政部门,切实加强对乡镇(街道)临时救助备用金的管理,在年底前指导各地及时、合理消化临时救助备用金。对年底形成结余的临时救助备用金,省级在分配下年补助资金时,予以相应抵扣。


第五章 资金绩效和监管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应按照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要求,建立健全预算绩效管理机制,加强绩效目标管理,组织开展绩效自评、绩效运行监控及绩效评价工作。绩效管理结果作为省级分配资金、调整政策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应建立健全资金监管机制,定期对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问题,并自觉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应切实防范和化解财政风险,强化流程控制、依法合规分配和使用资金,实行不相容岗位(职责)分离控制。涉及政府采购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七条 对在补助资金的分配、审核、使用和管理过程中,发现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应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违纪线索的,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各州(市)财政、民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职能职责及当地实际,制定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管理使用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4年2月12日起施行,《云南省社会救助资金整合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云财社〔2017〕2号)同时废止。省财政厅牵头出台的其他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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