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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浙江省农业相关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财农〔2024〕4号

颁布时间:2024-02-06 13:55:43 发文单位: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农业农村厅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农业农村局(渔业主管局)(宁波不发):

根据《财政部 农业农村部关于印发农业相关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农〔2023〕11号)、《财政部 农业农村部关于印发<耕地建设与利用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农〔2023〕12号)、《财政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生猪(牛羊)调出大县奖励资金管理工作的通知》(财办建〔2022〕48号)等要求,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中央财政粮油生产保障资金、农业产业发展资金、农业经营主体能力提升资金、农业生态资源保护资金、耕地建设与利用资金、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等农业相关转移支付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推进我省农业农村现代化和农民农村共同富裕“两个先行”,省财政厅会同省农业农村厅对浙江省农业相关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实施细则进行了修订。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此前印发的《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农业相关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浙财农〔2021〕34号)同时废止。

附件:1.浙江省粮油生产保障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2.浙江省粮油生产保障资金分配测算方法及标准

3.浙江省农业产业发展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4.浙江省农业产业发展资金分配测算方法及标准

5.浙江省农业经营主体能力提升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6.浙江省农业经营主体能力提升资金分配测算方法及标准

7.浙江省农业生态资源保护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8.浙江省农业生态资源保护资金分配测算方法及标准

9.浙江省耕地建设与利用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10.浙江省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农业农村厅

2024年1月30日


附件1

浙江省粮油生产保障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一、总则

(一)为加强粮油生产保障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的规范性、安全性和有效性,增强粮油生产保障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财政部 农业农村部关于印发农业相关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农〔2023〕11号)等有关制度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二)本实施细则所称浙江省粮油生产保障资金(以下简称粮油生产保障资金),是指中央财政安排,结合浙江实际,用于支持促进粮食和油料等重点作物生产、优化种植结构、提高产出效益等的共同财政事权转移支付资金。粮油生产保障资金的分配、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实施细则。

(三)粮油生产保障资金实施期限和到期前的政策评估根据财政部、农业农村部有关规定执行。

(四)粮油生产保障资金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农业农村厅按照“政策目标明确、分配办法科学、支出方向协调、绩效结果导向”的原则分配、使用和管理。

省财政厅负责会同省农业农村厅分配及下达资金,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指导省农业农村厅开展绩效管理;省农业农村厅负责粮油生产保障资金相关规划或实施方案编制,指导、推动开展粮油生产保障工作,会同省财政厅下达年度工作任务(任务清单),做好资金测算、任务完成情况监督,对相关基础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按规定开展绩效管理工作,加强绩效管理结果应用等工作。

市县财政、农业农村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和省确定的扶持方向、支持重点、绩效目标,负责项目储备库建设、省切块资金分配、项目审核筛选等工作,并进一步细化资金和项目管理措施,明确职责分工和工作程序,切实做好项目实施、监督管理、检查验收、绩效管理和资金使用监管。

地方各级财政、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对上报的可能影响资金分配结果的有关数据和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二、资金使用范围

(五)粮油生产保障资金支出范围包括:

1.小麦“一喷三防”支出。主要用于支持在小麦生长期使用杀虫剂、杀菌剂、植物生长调节剂、叶面肥、微肥等混配剂喷雾,促进小麦稳产增产。

2.集中育秧等稻油生产发展支出。主要用于支持集中育秧(苗)设施建设、稻油生产发展等方面。

3.扩种油菜支出。主要用于支持油菜生产等方面。

4.粮油等重点作物绿色高产高效支出。主要用于支持实施重点作物绿色高产高效行动等方面。

5.粮油生产保障其他重点任务支出。主要用于支持保障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确定的支持粮油生产发展的其他重点工作,以及省财政厅和省农业农村厅研究确定需要支持且符合支持方向的其他事项。

粮油生产保障资金不得用于兴建楼堂馆所、弥补预算支出缺口等与粮油生产保障无关的支出。

(六)粮油生产保障资金的支持对象主要是承担相关项目任务的农民、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以及其他相关单位。

(七)除上级已经明确的支持方式外,粮油生产保障资金可以由各地根据支持事项实际需要,采取直接补助、先建后补、以奖代补、资产折股量化、贷款贴息等支持方式。

三、资金分配和预算下达

(八)粮油生产保障资金采取因素法和定额测算分配。采取因素法分配的,具体因素选择根据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决策部署和我省粮油生产发展实际需要确定,并适时适当进行调整。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有明确部署的特定事项或区域,实行项目管理、承担相关试点的任务,可根据需要采取定额测算分配方式。

(九)资金分配可根据绩效评价结果、上年度地方财政一般公共预算农林水投入、预算执行等资金管理使用情况、审计等监督发现问题等因素进行适当调节,进一步突出激励导向。

(十)因素法测算的分配因素包括:

1.基础因素,主要包括农作物播种面积、粮食产量等。

2.任务因素,主要包括重大规划任务、新设试点任务、重点工作安排,以及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明确要求的涉及国计民生的事项等共同财政事权事项。

基础因素和任务因素可根据相关支出方向和支持内容具体确定。

(十一)省农业农村厅在省里收到粮油生产保障资金拨付文件的20日内,及时提出粮油生产保障资金具体分配建议和绩效目标分解、设定建议,并报省财政厅。省财政厅在收到粮油生产保障资金拨付文件的30日内,根据中央财政资金下达额度、省农业农村厅分配建议和分解的绩效目标建议等,审核下达粮油生产保障资金和绩效目标,同时抄送财政部浙江监管局。粮油生产保障资金分配结果在资金预算下达文件印发后20日内向社会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十二)粮油生产保障资金的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属于政府采购管理范围的,按照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规定执行。

四、资金使用和管理

(十三)粮油生产保障资金按照资金投入与任务相匹配原则进行使用管理,并实施年度动态调整。任务根据粮油生产保障资金支持的年度重点工作研究确定,与资金预算同步下达。下达预算时可明确相关重点任务对应资金额度。各地不得跨转移支付项目整合资金,不得超出任务范围安排资金,不得将中央财政资金直接切块用于地方性政策任务。

(十四)各级财政、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加快预算执行,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结转结余的粮油生产保障资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部有关结转结余资金管理的相关规定处理。

(十五)各地要根据本实施细则和省下达的工作任务(任务清单)和绩效目标,结合本地区粮油生产发展情况,制定本地区年度资金使用方案,并及时报省农业农村厅、省财政厅备案。

(十六)各级农业农村部门应当组织核实资金支持对象的资格、条件,督促检查工作任务完成情况,为财政部门按规定标准分配、审核拨付资金提供依据,对不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政策到期以及已从中央基建投资等其他渠道获得性质类同的中央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要严格审核,不得申请粮油生产保障资金支持。

五、绩效管理和监督

(十七)粮油生产保障资金实行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各级财政、农业农村部门参照《浙江省中央财政农业相关转移支付资金绩效管理实施细则》(浙财农〔2021〕72号)等有关制度规定,设定资金绩效目标、开展绩效目标执行情况监控和绩效评价等工作,绩效目标设定应与资金量、成本效益等相匹配。

各级财政、农业农村部门要加强绩效目标管理,按要求科学合理设定、审核绩效目标。未按要求设定绩效目标或绩效目标设定不合理且未按要求调整的,不得进入转移支付预算分配和资金分配流程。

预算执行中,各级财政、农业农村部门按要求开展绩效运行监控,及时发现并纠正存在的问题,确保绩效目标如期实现。

省农业农村厅应结合重点工作任务落实,建立健全绩效管理制度和绩效指标体系,每年于预算执行结束后组织开展资金绩效自评,省财政厅视情开展抽评。市县对绩效自评结果和相关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做好整改落实,确保绩效目标完成,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各级财政、农业农村部门要加强绩效评价结果应用,按规定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粮油生产保障资金预算安排、资金分配、改进管理和完善政策的重要依据;按规定做好绩效信息公开。

(十八)各级财政、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加强对粮油生产保障资金分配、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综合运用大数据等技术手段提升监督效能,及时发现和纠正存在问题。

各级财政、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按照防范和化解财政风险要求,强化流程控制、依法合规分配和使用资金,实行不相容岗位(职责)分离控制。

(十九)各级农业农村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应及时报送本地区年度粮油生产保障资金项目实施总结,内容包括政策落实、预算执行、资金使用、绩效管理和监督检查、存在问题及有关建议等方面。

(二十)各级财政、农业农村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资金分配、审核等工作中,存在违反规定修改基础数据、分配资金,向不符合条件的单位、个人(或项目)分配资金或者擅自超出规定的范围、标准分配或使用资金,以及存在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二十一)资金使用单位和个人虚报冒领、骗取套取、挤占挪用粮油生产保障资金,以及存在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六、附则

(二十二)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部门根据本实施细则,并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管理措施。

(二十三)本实施细则自2024年1月31日起施行。


附件2

浙江省粮油生产保障资金分配测算方法及标准

——小麦“一喷三防”支出。按照冬小麦和夏收春小麦播种面积等因素测算。

计算方法:补助经费=中央下达我省小麦“一喷三防”支出资金规模×小麦播种面积/全省小麦播种面积(不含宁波)

——集中育秧等稻油生产发展支出。采取定额测算分配方式,根据各档次集中育秧(苗)设施建设数量和相应补贴测算标准实施定额补助,补贴测算标准按照不超过项目规定建设内容涉及投资的30%和规定的补助上限控制。

计算方法:补助经费=分档集中育秧设施建设数量×相应补贴标准

——扩种油菜支出。根据扩种油菜任务面积和补助标准测算。

计算方法:补助经费=扩种油菜任务面积×相应补贴标准

——粮油等重点作物绿色高产高效支出。主要采用因素法分配,包括基础因素(40%)、任务因素(60%)。其中基础因素包括粮食产量、农作物播种面积、农林牧渔业产值等,任务因素包括粮食等重点作物绿色高产高效创建任务、单产提升整建制推进任务、粮食油料生产分品质下达目标等。

计算方法:补助经费=粮油等重点作物绿色高产高效支出资金规模×(基础因素×40% 任务因素×60%)

注:除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临时确定的重点事项,以及对农民直接补贴、采取项目法管理、实行定额补助等任务资金外,其他资金测算可根据绩效评价结果等合理设置调节系数,进行适当调节。


附件3

浙江省农业产业发展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一、总则

(一)为加强和规范农业产业发展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推动农业产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财政部 农业农村部关于印发农业相关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农〔2023〕11号)等有关制度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二)本实施细则所称浙江省农业产业发展资金(以下简称农业产业发展资金),是指中央财政安排,结合浙江实际,用于支持巩固提升农业产业发展基础、推动农业产业融合发展、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等的共同财政事权转移支付资金。农业产业发展资金的分配、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实施细则。

(三)农业产业发展资金实施期限和到期前的政策评估根据财政部、农业农村部有关规定执行。

(四)农业产业发展资金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农业农村厅按照“政策目标明确、分配办法科学、支出方向协调、绩效结果导向”的原则分配、使用和管理。

省财政厅负责会同省农业农村厅分配及下达资金,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指导省农业农村厅开展绩效管理;省农业农村厅负责相关农业产业发展规划或实施方案编制,指导、推动和监督开展农业产业发展工作,会同省财政厅下达年度工作任务(任务清单),做好资金测算、任务完成情况监督,对相关基础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按规定开展绩效管理工作,加强绩效管理结果应用等工作。市县财政、农业农村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和省确定的扶持方向、支持重点、绩效目标,负责项目储备库建设、竞争性项目申报、省切块资金分配、具体项目遴选等工作,并进一步细化资金和项目管理措施,明确职责分工和工作程序,切实做好项目实施、监督管理、检查验收、绩效管理和资金使用监管。

地方各级财政、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对上报的可能影响资金分配结果的有关数据和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二、资金使用范围

(五)农业产业发展资金支出范围包括:

1.农机购置与应用补贴支出。主要用于支持购置与应用先进适用农业机械,以及开展报废更新和农机研发制造推广应用一体化试点等相关创新试点等方面。

2.种业发展支出。主要用于支持国家级农业种质资源保护单位开展农作物、畜禽、农业微生物种质资源保护,国家级核心育种场、种公畜站等开展种畜禽和奶牛生产性能测定等种业基础性工作,促进产学研用协同发展以及相关试点等方面。

3.良种良法技术推广支出。主要用于支持糖料蔗等重要战略农产品先进适用良种良法技术推广应用以及相关试点等方面。

4.农业产业融合发展支出。主要用于支持国家现代农业产业园、优势特色产业集群和农业产业强镇等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

5.畜牧业发展支出。主要用于支持提升生猪、牛、羊、奶业等畜牧产业发展水平和综合生产能力,开展粮改饲以及有关试点等方面。

6.渔业发展支出。主要用于支持建设国家级海洋牧场、现代渔业装备设施、渔业基础公共设施、渔业绿色循环发展、渔业资源调查养护和国际履约能力提升以及相关试点等方面。

7.农业产业发展其他重点任务支出。主要用于支持保障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确定的支持农业产业发展的其他重点工作,以及省财政厅和省农业农村厅研究确定需要支持且符合支持方向的其他事项。

农业产业发展资金不得用于兴建楼堂馆所、弥补预算支出缺口等与农业产业发展无关的支出。

(六)农业产业发展资金的支持对象主要是承担相关项目任务的农(渔)民、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以及其他相关单位。

(七)除上级已经明确的支持方式外,农业产业发展资金可以由各地根据支持事项实际需要,采取直接补助、先建后补、以奖代补、资产折股量化、贷款贴息等支持方式。

三、资金分配和预算下达

(八)农业产业发展资金采取因素法和定额测算分配。采取因素法分配的,具体因素选择根据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决策部署和我省农业产业发展实际需要确定,并适时适当进行调整。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有明确部署的特定事项或区域,实行项目管理、承担相关试点的任务,可根据需要采取定额测算分配方式。   

(九)资金分配可根据绩效评价结果、上年度地方财政一般公共预算农林水投入、预算执行等资金管理使用情况、审计等监督发现问题等因素进行适当调节,进一步突出激励导向。

(十)因素法测算的分配因素包括:

1.基础因素,主要包括农作物播种和水产养殖面积、主要农产品产量、农林牧渔业产值、渔船船数和功率数等。

2.任务因素,主要包括重大规划任务、新设试点任务、重点工作安排,以及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明确要求的涉及国计民生的事项等共同财政事权事项。

基础因素和任务因素可根据相关支出方向和支持内容具体确定。

(十一)省农业农村厅在省里收到农业产业发展资金拨付文件20日内,及时提出农业产业发展资金分支出方向的分配建议和绩效目标分解、设定建议,并报省财政厅,其中:重大事项根据需要,应报经省政府同意后再研究提出资金分配建议。省财政厅在收到农业产业发展资金拨付文件30日内,根据中央财政资金下达额度、省农业农村厅分配建议和分解的绩效目标建议等,审核下达农业产业发展资金和绩效目标,同时抄送财政部浙江监管局。农业产业发展资金分配结果在资金预算下达文件印发后20日内向社会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十二)农业产业发展资金的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属于政府采购管理范围的,按照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规定执行。

四、资金使用和管理

(十三)农业产业发展资金按照资金投入与任务相匹配进行使用管理,并实施年度动态调整。任务根据农业产业发展资金支持的年度重点工作研究确定,与资金预算同步下达。下达预算时可明确相关重点任务对应资金额度。各地不得跨转移支付项目整合资金,不得超出任务范围安排资金,不得将中央财政资金直接切块用于地方性政策任务。

(十四)各级财政、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加快预算执行,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结转结余的农业产业发展资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部有关结转结余资金管理的相关规定处理。

(十五)各地要根据本实施细则和省下达的工作任务(任务清单)和绩效目标,结合本地区农业产业发展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年度资金使用方案,并及时报省农业农村厅、省财政厅备案。纳入直达资金管理范围的,按照有关要求做好相关工作。

(十六)各级农业农村部门应当组织核实资金支持对象的资格、条件,督促检查工作任务(任务清单)及绩效目标完成情况,为财政部门按规定标准分配、审核拨付资金提供依据;对不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政策到期以及已从中央基建投资等其他渠道获得性质类同的中央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要严格审核,不得申请农业产业发展资金支持。

(十七)资金项目任务方案(实施计划)报备后不得随意调整。因重大政策调整、项目实施条件等不可预见因素影响,确需调整的,及时按照当地规定程序办理,并报省农业农村厅、省财政厅备案。项目实施完成后,除有特殊规定需由省级部门验收考核外,其他项目由市县按照有关规定,做好验收考核和绩效评价等工作。

五、绩效管理和监督

(十八)农业产业发展资金实行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各级财政、农业农村部门按照《浙江省中央财政农业相关转移支付资金绩效管理实施细则》(浙财农〔2021〕72号)等有关制度规定,设定资金绩效目标、开展绩效目标执行情况监控和绩效评价等工作,绩效目标设定应与资金量、成本效益等相匹配。

各级财政、农业农村部门要加强绩效目标管理,按要求科学合理设定、审核绩效目标。未按要求设定绩效目标或绩效目标设定不合理且未按要求调整的,不得进入转移支付预算分配和资金分配流程。

预算执行中,各级财政、农业农村部门按要求开展绩效运行监控,及时发现并纠正存在的问题,确保绩效目标如期实现。

预算执行结束后,省农业农村厅应结合重点工作任务落实,每年组织开展资金绩效自评,省财政厅视情开展抽评。市县对绩效自评结果和相关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做好整改落实,确保绩效目标完成,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各级财政、农业农村部门要加强绩效评价结果应用,按规定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农业产业发展资金预算安排、资金分配、改进管理和完善政策的重要依据;按规定做好绩效信息公开。

(十九)农业产业发展资金使用管理接受审计、纪检监察、财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同时,各级财政、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工作机制,采取日常监管、随机抽查、重点检查、专项督查等方式,综合运用大数据等技术手段提升监督效能,加强对农业产业发展资金分配、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各级财政、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按照防范和化解财政风险要求,强化流程控制、依法合规分配和使用资金,实行不相容岗位(职责)分离控制。

(二十)各级农业农村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应及时报送本地区年度农业产业发展资金项目实施总结,内容包括政策落实、预算执行、资金使用、绩效管理和监督检查、存在问题及有关建议等方面。

(二十一)各级财政、农业农村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资金分配、审核等工作中,存在违反规定修改基础数据、分配资金,向不符合条件的单位、个人(或项目)分配资金或者擅自超出规定的范围、标准分配或使用资金,以及存在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二十二)资金使用单位和个人虚报冒领、骗取套取、挤占挪用农业产业发展资金,以及存在其他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行为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六、附则

(二十三)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部门根据本实施细则,并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管理措施。

(二十四)本实施细则自2024年1月31日起施行。


附件4

浙江省农业产业发展资金分配测算方法及标准

——农机购置与应用补贴。主要采用因素法测算分配,包括基础因素(85%)、任务因素(15%)。其中基础因素包括粮食播种面积、油料播种面积、蔬菜播种面积、果园面积、主要畜禽(猪、牛、羊)年末存栏量、淡水养殖面积等,任务因素包括农作物耕种收综合机械化率等。结合预计执行情况,可以根据粮食产量、绩效评价结果、预算执行情况、资金使用管理监督情况、法定支出责任履行情况、重要农产品生产任务等因素进行调节。可以对粮食生产大县等予以适当倾斜。对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部署的特定事项、试点任务,实行定额补助。

计算方法:补助经费=农机购置与应用补贴支出资金规模×(基础因素×85%+任务因素×15%)

——种业发展支出。采取定额测算分配方式,根据国家级农业种质资源库(场、区、圃)数量、生产性能测定任务数量和相应补贴测算标准实施定额补助。可以通过定额补助支持实施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确定的政策任务。

计算方法:补助经费=国家级农业种质资源库(场、区、圃)数量×相应补贴标准 生产性能测定任务数量×相应补贴标准 承担特定试点任务的定额资金量

——良种良法技术推广支出。可以通过定额补助支持实施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确定的政策任务。

计算方法:补助经费=承担特定试点任务的定额资金量

——农业产业融合发展支出。采取定额测算分配方式,包括国家现代农业产业园、优势特色产业集群和农业产业强镇,按每个国家现代农业产业园、优势特色产业集群和农业产业强镇实施定额补助。

计算方法:补助经费=国家现代农业产业园数量×相应补贴标准 优势特色产业集群数量×相应补贴标准 农业产业强镇数量×相应补贴标准

——畜牧业发展支出。主要采用因素法测算分配,按照基础因素(40%)、任务因素(60%)测算。其中基础因素包括主要畜产品产量、任务实施条件基础等;任务因素主要包括优质高产苜蓿种植面积、肉牛肉羊提质增量试点数量等。可以通过定额补助支持实施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确定的政策任务。

计算方法:补助经费=承担奶业生产能力提升整县推进任务×相应补贴标准 承担蜂业质量提升任务×相应补贴标准 畜牧良种补贴任务数量×相应补贴标准 畜牧业发展支出资金规模×(基础因素×40%+任务因素×60%)

——渔业发展支出。主要采用因素法测算分配,按照基础因素(40%)、任务因素(60%)测算。其中基础因素包括渔船船数和功率数、水产养殖产量和面积等;任务因素主要包括任务实施数量等。国家级海洋牧场、渔业基础公共设施(含国家级沿海渔港经济区、远洋渔业基地等)、渔业绿色循环发展、南极磷虾船建造等采取定额测算分配方式,根据任务数量和相应补贴标准实施定额补助。

计算方法:补助经费=国家级海洋牧场×相应补贴标准 国家级沿海渔港经济区×相应补贴标准 远洋渔业基地×相应补贴标准 渔业绿色循环发展任务面积×相应补贴标准 补助南极磷虾船数量×相应补贴标准 ∑渔业发展支出相应资金规模×(基础因素×40%+任务因素×60%)

注:除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临时确定的重点事项,以及对农(牧、渔)民直接补贴、采取项目法管理、实行定额补助等任务资金外,其他资金测算可根据绩效评价结果等合理设置调节系数,进行适当调节。


附件5

浙江省农业经营主体能力提升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一、总则

(一)为加强农业经营主体能力提升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的规范性、安全性和有效性,推动新型农业经营主体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财政部 农业农村部关于印发农业相关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农〔2023〕11号)等有关制度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二)本实施细则所称浙江省农业经营主体能力提升资金(以下简称主体能力提升资金),是指中央财政安排,结合我省实际,用于支持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生产经营能力提升、技术推广和人才培育等的共同财政事权转移支付资金。农业经营主体能力提升资金的分配、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实施细则。

(三)主体能力提升资金实施期限和到期前的政策评估根据财政部、农业农村部有关规定执行。

(四)主体能力提升资金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农业农村厅按照“政策目标明确、分配办法科学、支出方向协调、坚持绩效导向”的原则分配、使用和管理。

省财政厅负责会同省农业农村厅分配及下达资金,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指导省农业农村厅开展绩效管理;省农业农村厅负责主体能力提升资金相关规划或实施方案编制,指导、推动开展农业经营主体能力提升工作,会同省财政厅下达年度工作任务(任务清单),做好资金测算、任务完成情况监督,对相关基础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按规定开展绩效管理工作,加强绩效管理结果应用等工作。

市县财政、农业农村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和省确定的扶持方向、支持重点、绩效目标,负责项目储备库建设、省切块资金分配、项目审核筛选等工作,并进一步细化资金和项目管理措施,明确职责分工和工作程序,切实做好项目实施、监督管理、检查验收、绩效管理和资金使用监管。

地方各级财政、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对上报的可能影响资金分配结果的有关数据和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二、资金使用范围

(五)主体能力提升资金支出范围包括:

1.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培育支出。主要用于支持符合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改善生产设施条件,提升内部管理和生产经营能力,应用先进适用技术,发展生态低碳农业,加强品牌营销和指导服务等方面。

2.农业社会化服务支出。主要用于支持符合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服务专业户、农业服务类企业、供销合作社等开展农业社会化服务。

3.高素质农民培育支出。主要用于支持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带头人培训、种养加能手技能培训、农村创新创业者培养、乡村治理及社会事业发展带头人培育,以及乡村产业振兴带头人“头雁”队伍培育等方面。

4.基层农技推广体系改革与建设支出。主要用于支持示范推广重大引领性技术和农业主推技术,实施农业重大技术协同推广以及农技推广特聘计划等方面。

5.农业信贷担保业务补奖支出。主要用于对省级农担公司符合要求的政策性农业信贷担保业务进行补奖。

6.农业经营主体能力提升其他重点任务支出。主要用于支持保障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确定的支持农业经营主体能力提升的其他重点工作,以及省财政厅和省农业农村厅研究确定需要支持且符合支持方向的其他事项。

主体能力提升资金不得用于兴建楼堂馆所、弥补预算支出缺口等与农业经营主体能力提升无关的支出。

(六)主体能力提升资金的支持对象主要是承担相关项目任务的农(渔)民、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供销合作社,以及其他相关单位。

(七)除上级已经明确的支持方式外,主体能力提升资金可以由各地根据支持事项实际需要,采取直接补助、先建后补、以奖代补、担保补助、资产折股量化、贷款贴息等支持方式。

三、资金分配和预算下达

(八)主体能力提升资金采取因素法和定额测算分配。采取因素法分配的,具体因素选择根据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决策部署和我省农业经营主体能力提升实际需要确定,并适时适当进行调整。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有明确部署的特定事项或区域,实行项目管理、承担相关试点的任务,可根据需要采取定额测算分配方式。

(九)资金分配可根据绩效评价结果、上年度地方财政一般公共预算农林水投入、预算执行等资金管理使用情况、审计等监督发现问题等因素进行适当调节,进一步突出激励导向。

(十)因素法测算的分配因素包括:

1.基础因素,主要包括农作物播种面积、粮食产量、农林牧渔业产值等。

2.任务因素,主要包括重大规划任务、新设试点任务、重点工作安排,以及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明确要求的涉及国计民生的事项等共同财政事权事项。

基础因素和任务因素可根据相关支出方向和支持内容具体确定。

(十一)省农业农村厅在省里收到主体能力提升资金拨付文件的20日内,及时提出主体能力提升资金具体分配建议和绩效目标分解、设定建议,并报省财政厅。省财政厅在收到主体能力提升资金拨付文件的30日内,根据中央财政资金下达额度、省农业农村厅分配建议和分解的绩效目标建议等,审核下达主体能力提升资金和绩效目标,同时抄送财政部浙江监管局。主体能力提升资金分配结果在资金预算下达文件印发后20日内向社会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十二)主体能力提升资金的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属于政府采购管理范围的,按照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规定执行。

四、资金使用和管理

(十三)主体能力提升资金按照资金投入与任务相匹配进行使用管理,并实施年度动态调整。任务根据主体能力提升资金支持的年度重点工作研究确定,与资金预算同步下达。下达预算时可明确相关重点任务对应资金额度。各地不得跨转移支付项目整合资金,不得超出任务范围安排资金,不得将中央财政资金直接切块用于地方性政策任务。

(十四)各级财政、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加快预算执行,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结转结余的主体能力提升资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部有关结转结余资金管理的相关规定处理。

(十五)各地要根据本实施细则和省下达的工作任务(任务清单)和绩效目标,结合本地区农业经营主体能力提升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年度资金使用方案,并及时报省农业农村厅、省财政厅备案。

(十六)各级农业农村部门应当组织核实资金支持对象的资格、条件,督促检查工作任务完成情况,为财政部门按规定标准分配、审核拨付资金提供依据,对不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政策到期以及已从中央基建投资等其他渠道获得性质类同的中央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要严格审核,不得申请主体能力提升资金支持。

五、绩效管理和监督

(十七)主体能力提升资金实行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各级财政、农业农村部门参照《浙江省中央财政农业相关转移支付资金绩效管理实施细则》(浙财农〔2021〕72号)等有关制度规定,设定资金绩效目标、开展绩效目标执行情况监控和绩效评价等工作,绩效目标设定应与资金量、成本效益等相匹配。

各级财政、农业农村部门要加强绩效目标管理,按要求科学合理设定、审核绩效目标。未按要求设定绩效目标或绩效目标设定不合理且未按要求调整的,不得进入转移支付预算分配和资金分配流程。

预算执行中,各级财政、农业农村部门按要求开展绩效运行监控,及时发现并纠正存在的问题,确保绩效目标如期实现。

省农业农村厅应结合重点工作任务落实,建立健全绩效管理制度和绩效指标体系,每年于预算执行结束后组织开展资金绩效自评,省财政厅视情开展抽评。市县对绩效自评结果和相关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做好整改落实,确保绩效目标完成,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各级财政、农业农村部门要加强绩效评价结果应用,按规定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主体能力提升资金预算安排、资金分配、改进管理和完善政策的重要依据;按规定做好绩效信息公开。

(十八)各级财政、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加强对主体能力提升资金分配、使用、管理情况的全过程监督,综合运用大数据等技术手段提升监督效能,及时发现和纠正存在问题。

各级财政、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按照防范和化解财政风险要求,强化流程控制、依法合规分配和使用资金,实行不相容岗位(职责)分离控制。

(十九)各级农业农村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应及时报送本地区年度主体能力提升项目实施总结,内容包括政策落实、预算执行、资金使用、绩效管理和监督检查、存在问题及有关建议等方面。

(二十)各级财政、农业农村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资金分配、审核等工作中,存在违反规定修改基础数据、分配资金,向不符合条件的单位、个人(或项目)分配资金或者擅自超出规定的范围、标准分配或使用资金,以及存在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二十一)资金使用单位和个人虚报冒领、骗取套取、挤占挪用主体能力提升资金,以及存在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六、附则

(二十二)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部门根据本实施细则,并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管理措施。

(二十三)本办法自2024年1月31日起施行。


附件6

浙江省农业经营主体能力提升资金分配测算方法及标准

——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培育支出。主要根据基础因素(40%)、任务因素(60%)测算。其中基础因素包括粮食产量、农作物播种面积、农林牧渔业产值等;任务因素包括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数量等。

计算方法:补助经费=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培育支出资金规模×(基础因素×40%+任务因素×60%)

——农业社会化服务支出。采取因素法和定额测算分配,包括基础因素(40%)、任务因素(60%)。其中基础因素包括粮食播种面积、油料播种面积等,任务因素包括年度托管面积等。可以根据粮食产量、绩效评价结果、预算执行情况、资金使用管理监督情况等因素进行适当调节。对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部署的特定事项、试点任务,实行定额补助。

计算方法:补助经费=农业社会化服务支出资金规模×(基础因素×40%+任务因素×60%)

——高素质农民培育支出。主要根据基础因素(40%)、任务因素(60%)测算。其中基础因素包括粮食产量、农林牧渔业产值等;任务因素包括农民培训数量等。乡村产业振兴带头人培育“头雁”项目根据各地承担的“头雁”培训任务量,按照相应补贴标准实施定额补助。

计算方法:补助经费=高素质农民培育支出资金规模×(基础因素×40%+任务因素×60%) “头雁”项目培育人数×相应补贴标准

——基层农技推广体系改革与建设支出。主要根据基础因素(40%)、任务因素(60%)测算。其中基础因素包括粮食产量、农作物播种面积、农林牧渔业产值等;任务因素包括基层农技推广体系改革与建设项目任务等。

计算方法:补助经费=基层农技推广体系改革与建设支出资金规模×(基础因素×40%+任务因素×60%)

——农业信贷担保业务补奖支出。根据省级农担公司新增政策性业务担保金额对账面净资产放大倍数、首担和续担业务额、代偿和解保额等因素,按照规定的比例进行补奖,并实行总额上限管理,补奖比例可结合农业信贷担保体系发展实际进行适当调整。

计算方法:补助经费=[省农担公司放大倍数5倍以内且担保期限6个月以上的新增政策性业务(首担金额×1.5% 续担金额×0.5%) 5倍以上且担保期限6个月以上的新增政策性业务金额×0.3% Min(代偿金额,解保金额×1%)]×补奖系数

注:除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临时确定的重点事项,以及对农(牧、渔)民直接补贴、采取项目法管理、实行定额补助等任务资金外,其他资金测算可根据绩效评价结果等合理设置调节系数,进行适当调节。


附件7

浙江省农业生态资源保护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一、总则

(一)为加强农业生态资源保护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的规范性、安全性和有效性,推动农业生态资源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财政部 农业农村部关于印发农业相关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农〔2023〕11号)等有关制度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二)本实施细则所称浙江省农业生态资源保护资金(以下简称农业生态资源保护资金),是指中央财政安排,结合浙江实际,用于支持农业资源养护利用、农业生态保护等的共同财政事权转移支付资金。农业生态资源保护资金的分配、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实施细则。

(三)农业生态资源保护资金实施期限和到期前的政策评估根据财政部、农业农村部有关规定执行。

(四)农业生态资源保护资金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农业农村厅按照“政策目标明确、分配办法科学、支出方向协调、绩效结果导向”的原则分配、使用和管理。

省财政厅负责会同省农业农村厅分配及下达资金,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指导省农业农村厅开展绩效管理;省农业农村厅负责农业生态资源保护相关规划或实施方案编制,指导、推动和监督开展农业生态资源保护工作,会同省财政厅下达年度工作任务(任务清单),做好资金测算、任务完成情况监督,对相关基础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按规定开展绩效管理工作,加强绩效管理结果应用等工作。

市县财政、农业农村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和省确定的扶持方向、支持重点、绩效目标,负责项目储备库建设、竞争性项目申报、省切块资金分配、具体项目遴选等工作,并进一步细化资金和项目管理措施,明确职责分工和工作程序,切实做好项目实施、监督管理、检查验收、绩效管理和资金使用监管。

地方各级财政、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对上报的可能影响资金分配结果的有关数据和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二、资金支出范围

(五)农业生态资源保护资金支出范围包括:

1.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支出。主要用于支持秸秆综合利用,推广可持续产业发展模式和高效利用机制,提高秸秆综合利用水平。

2.渔业资源保护支出。主要用于支持渔业增殖放流等方面。

3.农业生态资源保护其他重点任务支出。主要用于支持保障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确定的农业生态资源保护的其他重点工作,以及省财政厅和省农业农村厅研究确定需要支持且符合支持方向的其他事项。

农业生态资源保护资金不得用于兴建楼堂馆所、弥补预算支出缺口等与农业生态资源保护无关的支出。

(六)农业生态资源保护资金的支持对象主要是承担相关项目任务的农民、渔民、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以及其他相关单位。

(七)除上级已经明确的支持方式外,农业生态资源保护资金可以由各地根据支持事项实际需要,采取直接补助、先建后补、以奖代补、贷款贴息、资产折股量化等支持方式。

三、资金分配和预算下达

(八)农业生态资源保护资金采取因素法和定额测算分配。采取因素法分配的,具体因素选择根据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决策部署和农业生态资源保护实际需要确定,并适时适当进行调整。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有明确部署的特定事项或区域,实行项目管理、承担相关试点的任务,可根据需要采取定额测算分配方式。

(九)资金分配可根据绩效评价结果、上年度地方财政一般公共预算农林水投入、预算执行等资金管理使用情况、审计等监督发现问题等因素进行适当调节,进一步突出激励导向。

(十)因素法测算的分配因素包括:

1.基础因素,主要包括水生生物保护区面积、秸秆利用资源量等。

2.任务因素,主要包括重大规划任务、新设试点任务、重点工作安排,以及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明确要求的涉及国计民生的事项等共同财政事权事项。

基础因素和任务因素可根据相关支出方向和支持内容具体确定。

(十一)省农业农村厅在省里收到农业生态资源保护资金拨付文件的20日内,及时提出农业生态资源保护资金具体分配建议和绩效目标分解、设定建议,并报省财政厅。省财政厅在收到农业生态资源保护资金拨付文件的30日内,根据中央财政资金下达额度、省农业农村厅分配建议和分解的绩效目标建议等,审核下达农业生态资源保护资金和绩效目标,同时抄送财政部浙江监管局。农业生态资源保护资金分配结果在资金预算下达文件印发后20日内向社会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十二)农业生态资源保护资金的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属于政府采购管理范围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四、资金使用和管理

(十三)农业生态资源保护资金按照资金投入与任务相匹配进行使用管理,并实施年度动态调整。任务根据农业生态资源保护资金支持的年度重点工作研究确定,与资金预算同步下达。下达预算时可明确相关重点任务对应资金额度。各地不得跨转移支付项目整合资金,不得超出任务范围安排资金,不得将中央财政资金直接切块用于地方性政策任务。

(十四)各级财政、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加快预算执行,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结转结余的农业生态资源保护资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部有关结转结余资金管理的相关规定处理。

(十五)各地要根据本实施细则和省下达的工作任务(任务清单)和绩效目标,结合本地区农业生态资源保护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年度资金使用方案,并及时报省农业农村厅、省财政厅备案。

(十六)各级农业农村部门应当组织核实资金支持对象的资格、条件,督促检查工作任务(任务清单)及绩效目标完成情况,为财政部门按规定标准分配、审核拨付资金提供依据;对不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政策到期以及已从中央基建投资等其他渠道获得性质类同的中央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要严格审核,不得申请农业生态资源保护资金支持。

(十七)资金项目任务方案(实施计划)报备后不得随意调整。因重大政策调整、项目实施条件等不可预见因素影响,确需调整的,及时按照当地规定程序办理,并报省农业农村厅、省财政厅备案。项目实施完成后,除有特殊规定需由省级部门验收考核外,其他项目由市县按照有关规定,做好验收考核和绩效评价等工作。

五、绩效管理和监督

(十八)农业生态资源保护资金实行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各级财政、农业农村部门参照《浙江省中央财政农业相关转移支付资金绩效管理实施细则》(浙财农〔2021〕72号)等有关制度规定,设定资金绩效目标、开展绩效目标执行情况监控和绩效评价等工作,绩效目标设定应与资金量、成本效益等相匹配。

各级财政、农业农村部门要加强绩效目标管理,按要求科学合理设定、审核绩效目标。未按要求设定绩效目标或绩效目标设定不合理且未按要求调整的,不得进入转移支付预算分配和资金分配流程。

预算执行中,各级财政、农业农村部门按要求开展绩效运行监控,及时发现并纠正存在的问题,确保绩效目标如期实现。

省农业农村厅应结合重点工作任务落实,建立健全绩效管理制度和绩效指标体系,每年于预算执行结束后组织开展资金绩效自评,省财政厅视情开展抽评。市县对绩效自评结果和相关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做好整改落实,确保绩效目标完成,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各级财政、农业农村部门要加强绩效评价结果应用,按规定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农业生态资源保护资金预算安排、资金分配、改进管理和完善政策的重要依据;按规定做好绩效信息公开。

(十九)农业生态资源保护资金使用管理接受审计、纪检监察、财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同时,各级财政、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工作机制,采取日常监管、随机抽查、重点检查、专项督查等方式,综合运用大数据等技术手段提升监督效能,加强对农业产业发展资金分配、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各级财政、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按照防范和化解财政风险要求,强化流程控制、依法合规分配和使用资金,实行不相容岗位(职责)分离控制。

(二十)各级农业农村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应及时报送本地区年度农业生态资源保护资金项目实施总结,内容包括政策落实、预算执行、资金使用、绩效管理和监督检查、存在问题及有关建议等方面。

(二十一)各级财政、农业农村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资金分配、审核等工作中,存在违反规定修改基础数据、分配资金、向不符合条件的单位、个人(或项目)分配资金或者擅自超出规定的范围、标准分配或使用资金,以及存在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二十二)资金使用单位和个人虚报冒领、骗取套取、挤占挪用农业生态资源保护资金,以及存在其他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行为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六、附则

(二十三)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部门根据本实施细则,并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管理措施。

(二十四)本实施细则自2024年1月31日起施行。


附件8

浙江省农业生态资源保护资金分配测算方法及标准

——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支出。根据基础因素(70%)、任务因素(30%)测算,基础因素包括秸秆利用资源量等,任务因素包括秸秆综合利用重点县和重点难点地区承担的任务等。

计算方法:补助经费=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支出资金规模×(基础因素×70%+任务因素×30%)

——渔业资源保护支出。渔业增殖放流主要根据基础因素(40%)、任务因素(60%)测算。其中基础因素包括适宜放流水域面积和水生生物保护需要,各地上一年度实际增殖放流数量、资金投入规模等,政策任务因素包括当年度计划放流水生动物物种种类、数量等。

计算方法:补助经费=渔业资源保护支出资金规模×(基础因素×40%+任务因素×60%)

注:除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临时确定的重点事项,以及对农(牧、渔)民直接补贴、采取项目法管理、实行定额补助等任务资金外,其他资金测算可根据绩效评价结果等合理设置调节系数,进行适当调节。


附件9

浙江省耕地建设与利用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一、总则

(一)为规范和加强耕地建设与利用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推动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强耕地建设与利用的决策部署,《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财政部 农业农村部关于印发<耕地建设与利用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农〔2023〕12号)等有关制度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二)本实施细则所称耕地建设与利用资金是指中央财政安排,结合浙江实际,用于支持各地耕地建设与利用的共同财政事权转移支付资金。耕地建设与利用资金的分配、使用、绩效管理和监督等适用本实施细则。

(三)耕地建设与利用资金实施期限和到期前的政策评估根据财政部、农业农村部有关规定执行。

(四)耕地建设与利用资金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农业农村厅共同管理。省财政厅负责审核资金分配建议方案,会同省农业农村厅分配及下达资金,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指导省农业农村厅开展绩效管理;省农业农村厅负责耕地建设与利用相关规划或实施方案编制,指导、推动和监督开展耕地建设与利用相关工作,下达年度工作任务(任务清单),做好资金测算、任务完成情况监督,对相关基础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按规定开展绩效管理工作,落实绩效管理结果应用等工作。

市县财政、农业农村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和省确定的扶持方向、支持重点、绩效目标,负责项目储备库建设、省切块资金的分配,以及具体项目审查筛选、组织实施和监督、竣工验收等工作,并进一步细化资金和项目管理措施,明确职责分工和工作程序,切实做好项目实施、监督管理、检查验收、绩效管理和资金使用监管。

地方各级财政、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对上报的可能影响资金分配结果的有关数据和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五)除上级已经明确的支持方式外,耕地建设与利用资金可以由各地根据支持事项实际需要,采取直接补助、以奖代补、贷款贴息、政府购买服务、资产折股量化等方式,支持和引导个人以及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等承担相关任务或筹资投劳参与相关项目建设。

二、资金使用范围

(六)耕地建设与利用资金具体支出范围包括:

1.耕地地力保护补贴支出。主要用于发放耕地地力保护补贴,支持耕地地力保护。对非农征 (占)用耕地、已作为畜牧(水产)养殖场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发展林果业的耕地、成片粮田转为设施农业用地等已改变用途的耕地,长年抛荒的耕地,以及占补平衡中“补”的面积和质量达不到耕种条件的耕地等不予补贴。耕地地力保护补贴政策落实中涉及的耕地用途变化、地力质量水平、长年抛荒年限等情况界定,各地可自行确定具体操作细则,明确耕地地力保护补贴对象、范围和标准等。

2.高标准农田建设支出。主要用于支持开展田块整治、土壤改良、灌溉排水与节水设施、田间道路、农田防护及其生态环境保持、农田输配电、自然损毁工程修复及农田建设相关的其他工程内容。

3.耕地质量提升支出。主要用于支持开展退化耕地和生产障碍耕地治理、土壤普查、化肥减量增效示范等工作。

4.耕地建设与利用其他重点任务支出。主要用于支持开展耕地建设与利用其他重点任务。

(七)县级按照从严从紧的原则,可以从中央和省级财政耕地建设与利用资金高标准农田建设支出方向中列支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必需的勘测设计、项目评审、工程招标、工程监理、工程检测、项目验收等费用,单个项目财政投入资金1500万元以下的按不高于3%据实列支;单个项目超过1500万元的,超过部分按不高于1%据实列支。县级财政部门应会同农业农村部门,在符合上述要求的前提下,从严确定当地从耕地建设与利用资金高标准农田建设支出方向中列支上述费用的上限。省、市两级不得从耕地建设与利用资金高标准农田建设支出方向中列支上述费用。

耕地建设与利用资金不得用于单位基本支出、单位工作经费、兴建楼堂馆所、偿还债务及其他和耕地建设与利用无关的支出。

三、资金分配

(八)耕地建设与利用资金分配,遵循规范、公正、公开的原则,采用因素法和定额测算分配,并可根据粮食产量、绩效评价结果、预算执行情况、资金使用管理监督情况等因素进行适当调节,并综合考虑地方财力状况、上一年度农田严重自然损毁情况等因素,适度向山区26县和海岛地区倾斜。对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的特定事项及试点任务等,实行定额补助。

1.耕地地力保护补贴支出。根据各地上一年度粮食播种面积进行分配,并可结合各地资金结余情况等进行调节。

2.高标准农田建设支出。主要根据各地承担的高标准农田建设和改造提升面积、高效节水灌溉建设任务面积等因素进行分配,并可结合各地财力状况、以前年度项目实施进度和绩效等进行调节。

各地应当通过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中的土地出让收入等渠道,支持本地区高标准农田建设和改造提升,并合理保障高标准农田建后管护支出。省级将采取基础定额补助和绩效奖补相结合的方式予以支持,具体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3.耕地质量提升支出。根据基础资源(20%)、政策任务(80%)等因素测算。其中基础资源因素包括耕地面积、粮食产量等,政策任务因素包括退化耕地治理实施面积等。

4.耕地建设与利用其他重点任务支出。根据重点任务具体情况测算。

四、资金下达和使用管理

(九)省农业农村厅在省里收到中央下达的耕地建设与利用资金拨付文件的20日内,及时提出资金分配建议和绩效目标分解、设定建议,并报省财政厅。省财政厅在收到耕地建设与利用资金拨付文件的30日内,根据中央财政资金下达额度、省农业农村厅分配建议和分解的绩效目标建议等,审核下达耕地建设与利用资金和绩效目标,同时抄送财政部浙江监管局。耕地建设与利用资金分配结果在资金预算下达文件印发后20日内向社会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十)市县要按照省下达的资金额度、绩效目标、任务清单、实施要求和相关扶持政策意见等规定和公开、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及时将资金分解落实到具体项目上,并明确项目具体绩效目标,切实抓好政策执行落实、资金使用管理、项目组织实施。

(十一)市县财政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财政规划要求,做好耕地建设与利用资金使用规划,在安排本级相关资金时,加强与省级以上耕地建设与利用资金和有关工作任务的衔接。

五、预算执行、监督和绩效管理

(十二)耕地建设与利用资金的支付应当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涉及政府采购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有关制度执行;纳入直达资金管理范围的,按照有关要求做好相关工作。

(十三)耕地建设与利用资金使用管理接受审计、纪检监察、财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同时,各级财政、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工作机制,采取日常监管、随机抽查、重点检查、专项督查等方式,加强对耕地建设与利用资金分配、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农业农村部门以及资金使用单位应当加强内部控制,依法合规使用管理耕地建设与利用资金,自觉依法接受审计监督和财政监督,防范和化解财政风险。

(十四)耕地建设与利用资金实行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省农业农村厅应结合耕地建设任务落实,建立健全耕地建设与利用资金绩效管理制度和绩效指标体系,完善绩效目标管理,每年组织开展资金绩效自评,省财政厅视情开展抽评,按规定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耕地建设与利用资金分配、改进管理和完善政策的重要依据。

市县要做好绩效管理工作,按规定设定资金绩效目标,按照“高标准农田原则上全部用于粮食生产”的要求,将高标准农田用于粮食生产情况作为耕地建设与利用资金高标准农田建设支出方向的重要绩效目标,开展绩效目标执行情况监控和绩效评价等工作。各地要对绩效自评结果和相关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做好整改落实,确保绩效目标完成,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十五)各级农业农村部门应当组织核实耕地建设与利用资金支出内容,督促检查耕地建设与利用任务完成情况,为财政部门按规定标准分配、审核拨付资金提供依据。

对存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政策已到期,已从中央基建投资等其他渠道获得性质类同的中央财政资金支持等情形的项目,地方农业农村部门不得申请耕地建设与利用资金支持。

(十六)按照“谁用钱、谁负责”的原则,市县要全面落实属地主体责任,并根据当地耕地建设与利用工作规划,切实加强项目库建设。原则上,耕地建设与利用项目应在项目储备库中择优选取。项目实施完成后,市县应按照有关规定,做好项目验收考核和资金绩效评价等工作。

(十七)各级农业农村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应及时报送本地区年度耕地建设与利用资金项目实施总结,内容包括政策落实、预算执行、资金使用、绩效管理和监督检查、存在问题及有关建议等方面。

(十八)各级财政、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加快预算执行,加强绩效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结转结余的耕地建设与利用资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部有关结转结余资金管理的相关规定处理。

(十九)各级财政部门、农业农村部门、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资金分配、项目安排工作中,存在违反规定分配资金、向不符合条件的单位(或项目)分配资金或擅自超出规定的范围或标准分配资金,弄虚作假或挤占、挪用、滞留资金,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附则

(二十)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部门根据本实施细则,并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管理措施。

(二十一)本实施细则自2024年1月31日起施行。


附件10

浙江省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一)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生猪调出大县转移支付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促进畜牧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意见》《财政部关于印发<生猪(牛羊)调出大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15〕778号)、《财政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生猪(牛羊)调出大县奖励资金管理工作的通知》(财办建〔2022〕4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我省生猪生产发展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二)本实施细则所称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以下简称奖励资金)是中央财政安排对我省生猪调出大县给予奖励的财政转移支付资金。

(三)奖励资金的分配、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实施细则。政策实施期限和到期前的政策评估根据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四)奖励资金管理坚持“引导生产、多调多奖、责权对等、注重绩效”的原则。

(五)奖励资金包括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和省级统筹奖励资金。

(六)奖励资金按因素法分配到县。其中: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由财政部按既定因素测算确定;省级统筹奖励资金按照各地上一年度的生猪调出量(50%)、出栏量(25%)和存栏量(25%)进行测算排序,并考虑重点工作落实等政策任务因素和绩效因素综合研究确定。

(七)奖励资金主要用于生猪生产环节的栏舍改造、良种引进、污粪处理与综合利用、防疫、保险,以及流通加工环节与生猪产业发展密切关联的冷链物流、仓储、加工设施设备等方面的支出。

(八)奖励资金不得用于与生猪生产流通和产业发展无关的支出,严禁用于部门基本建设、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等。

(九)奖励资金由各地根据年度支持内容,确定资金支持方式。可采取财政补助、以奖代补、贷款贴息等支持方式,也可采取股权投资、建立产业基金等市场化方式进行支持。

(十)省农业农村厅在收到中央奖励资金拨付文件的7日内,及时提出资金分配建议报省财政厅。省财政厅在收到中央奖励资金拨付文件的15日内,根据中央奖励资金下达额度和省农业农村厅分配意见等,审核下达中央奖励资金,同时抄送财政部浙江监管局。

(十一)奖励资金拨付到县后,各地应于60日内制定资金使用方案,明确支持对象、项目内容、项目绩效、支持方式、支持金额和项目责任人。各地要建立健全奖励资金管理长效机制,强化项目前期谋划和储备,并结合奖励资金提前下达情况,提早部署开展相关工作。

(十二)各级农业农村部门应当组织核实资金支持对象的资格、条件及绩效目标完成情况等,为财政部门按规定标准分配、审核拨付资金提供依据;对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政策到期,以及已从其他渠道获得中央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要严格审核,不得通过奖励资金重复支持。奖励资金使用方案按规定程序向社会公示无异议后,要及时报送省农业农村厅、省财政厅备案。

(十三)奖励资金实行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各级财政、农业农村部门参照《浙江省中央财政农业相关转移支付资金绩效管理实施细则》(浙财农〔2021〕72号)等有关制度规定,设定资金绩效目标、开展绩效目标执行情况监控和绩效评价等工作,绩效目标设定应与资金量、成本效益等相匹配。

(十四)奖励资金使用管理接受审计、纪检监察、财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同时,各级财政、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工作机制,采取日常监管、随机抽查、重点检查、专项督查等方式,加强对奖励资金分配、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十五)各级农业农村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应及时报送本地区年度奖励资金安排项目实施总结,内容包括政策落实、预算执行、资金使用、绩效管理、监督管理、存在问题及有关建议等方面。

(十六)各级财政、农业农村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奖励资金分配、审核等工作中,存在违反规定分配资金、超范围使用资金,以及存在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十七)资金使用单位和个人滞留截留、虚报冒领、挤占挪用奖励资金,以及存在其他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行为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十八)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部门根据本实施细则,并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管理措施。

(十九)本实施细则自2024年1月3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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