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财(资)发〔2025〕240号
颁布时间:2025-07-08 18:31 发文单位: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
区直各部门(单位)、各市县(区)财政局、宁东财政金融局:
为规范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保障国家所有者权益,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等规定,我们制定了《宁夏回族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宁夏回族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
2025年7月7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
宁夏回族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
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提高资产使用效能,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本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有关人民团体(以下统称各部门)及其所属各级行政事业单位。
第三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方式包括单位自用、出租出借、对外投资等。
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首先用于本单位履行职能和保障事业发展、提供公共服务,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出租出借、对外投资。
第四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使用国有资产应当遵循安全规范、节约高效、物尽其用、公开透明、权责一致的原则,严格执行国有资产使用管理的规定,加强国有资产使用管理。
第五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明确管理责任,规范使用流程,加强产权保护,提高使用效益。
第二章 管理权限
第六条 自治区财政厅和各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对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事项进行审核、审批。
第七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和公务用车使用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等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除本办法第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外,各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不包含土地)出租出借、对外投资等,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账面原值,下同)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应当由各部门审核同意并出具审核意见后报自治区财政厅审批;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100万元以下的,由各部门自行审批。土地资产出租出借,原则上一律报自治区财政厅审批。自治区财政厅认定为重大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的,由各部门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后,按规定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各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6个月以内(含6个月)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由各部门审批。国有资产连续出租出借给同一承租承借方超过6个月的,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各部门所属高等院校房屋的出租,由各部门审批;高等院校为一级预算单位的,房屋的出租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第九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将国有资产以核定的收费标准对外公开收费的,如停车场、体育文化场馆、教育教学场地等,履行集体决策程序后报各部门备案,不再另行审批。单位应在收费场所显著位置做好收费公示工作,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监督。其中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应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国家设立的自治区级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许可或者作价投资,不需报各部门和自治区财政厅审批或者备案。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及关键核心技术的科技成果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由各部门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审批。国家设立的自治区级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以科技成果转化形成的国有股权进行对外投资等使用事项,由各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自治区财政厅、各部门对国有资产使用事项的批复文件,是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办理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等的依据。
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规定编制报送年度报告、月度报告,在报告中全面、真实、准确反映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等使用和收入管理情况。强化资产报告与政府部门财务报告、部门预决算报告的衔接,确保同口径数据一致。
第三章 基础管理
第十二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格式建立资产信息卡,填写资产基本信息、财务信息、使用信息、特性信息等。对于权证手续不全、但长期占有使用并实际控制的国有资产,应当建立并登记资产信息卡。
第十三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严格依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不得形成账外资产。
第十四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对通过调剂、购置、建设、租用、接受捐赠等方式取得的资产,应当及时办理验收入库和登记入账手续。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及时办理资产交付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竣工财务决算,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对已交付使用但未办理竣工财务决算的在建工程,应当按规定及时以暂估价值转入固定资产、公共基础设施等。
第十五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资产进行盘点、对账,每年至少盘点一次。出现资产盘盈盘亏的,应当按照财务、会计和国有资产管理有关制度规定及时处理,做到账实相符、账卡相符、账账相符。
第十六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国有资产产权管理,确保产权清晰。对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国有资产,应当依法及时办理。对有账簿记录但权证手续不全的国有资产,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确认资产权属申请,及时办理权属登记。
第十七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应用预算管理一体化系统加强资产使用管理,并将资产使用状态等信息按照要求及时在预算管理一体化系统中动态更新。
第四章 使用方式
第一节 资产自用
第十八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验收、领用、使用、保管和维护等管理制度和流程,严格执行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加强对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流动资产、无形资产等各类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
第十九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将使用管理责任落实到人,明确资产使用人和管理人的岗位责任,建立资产领用交回制度,按照规程合理使用、管理资产。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
第二十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国有资产使用状况,及时组织资产维修和保养,减少非正常损耗。达到报废更新年限但能正常使用的固定资产,应当继续使用。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接受捐赠形成的资产,应当按照捐赠约定的用途使用,捐赠人意愿不明确或者没有约定用途的,应当根据单位需要和捐赠资产性能统筹安排使用。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房屋资产的规范使用和安全管理,严格按照规定使用房屋资产,不得擅自改变使用功能;落实房屋资产安全主体责任,做好日常检查和维修保养,确保安全使用。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实行编制管理,根据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工作需要等因素确定车辆编制。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公务用车使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加强监督,降低运行成本。公务用车应当用于保障工作开展,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严禁公车私用,严禁违规固定给单位内设机构或者个人使用。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产共享共用与资产配置、绩效管理挂钩的联动机制,将资产共享共用情况作为新增资产配置的重要参考因素,充分利用存量资产,科学配置新增资产,解决资产重复配置、闲置浪费等问题,提高资产使用效益。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应用预算管理一体化系统资产调剂共享功能以及充分运用公物仓等平台,积极推进资产共享共用工作,可以按照共享共用资产平均工时成本和物料消耗合理制定、标示补偿标准,由使用方向提供方给予合理补偿。
国家设立的自治区级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应当将符合条件的科研设施与科研仪器纳入自治区科研仪器共享共用平台,实行开放共享和高效利用。
第二十六条 鼓励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合法合规开展软件等无形资产共享共用工作。共享共用的软件等无形资产著作权仍归原单位所有,使用共享软件等无形资产的单位可通过合同约定享受修改权、复制权等部分著作权利。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等规定,做好数据资产加工处理工作,提高数据资产质量和管理水平。在确保公共安全和保护个人隐私的前提下,加强数据资产汇聚共享和开发开放,促进数据资产使用价值充分利用。
第二节 出租出借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行为。对不需使用且难以调剂、难以共享共用的国有资产,经严格论证和集体决策,按照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权限履行审批手续后可以出租出借,未经批准不得出租出借。经批准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不得转租转借。
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不得以无偿方式出借给公民个人、行政事业单位之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使用。行政事业单位之间因工作需要确需无偿借用对方资产的,应按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权限履行审批手续。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控制房屋资产的出租出借行为。除国家和自治区另有规定外,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业务用房、其他用房闲置且无法调剂使用、无法按规定转换用途或者置换为其他符合国家政策和需要的资产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权限履行审批程序后出租出借,未经批准不得出租出借。经批准出租出借的办公用房、业务用房、其他用房不得转租转借。
第三十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应当权属清晰且不存在纠纷,原则上不得在资产闲置的情况下租用借用、购置同类资产,不得在对外出租出借的情况下租用借用、购置同类资产。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出借:
(一)已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二)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产权有争议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
(二)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者收据、财务资料、资产信息卡、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权证、专利证、著作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公章;
(三)可行性分析报告,包括出租出借的必要性、可行性及风险分析,拟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基本情况,并对是否租用借用同类资产情况作出说明,涉及房屋出租出借的,需提供房屋安全情况相关材料;
(四)行政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其他产权共有人同意出租出借的书面证明,采用非公开方式招租的承租方法人证书复印件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人身份证复印件;
(五)其他材料。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应当以公开竞争方式进行,严格控制非公开方式。以公开竞争方式进行的,原则上通过单位或者资产所在地相应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产权交易机构等进行,确保过程公正透明。必要时可采取评审或资产评估的办法确定价格。
经各部门批准,出租房产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账面原值)在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或房产出租期限在6个月以内(含6个月)的,原则上通过单位或者资产所在地相应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产权交易机构等进行,也可自行组织招租。
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国有资产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期限一般不得超过5年。合同期满后继续出租的,应当重新办理报批手续。
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承租方确定后,应当及时签订出租合同或协议,每期合同或协议的期限一般为1-5年。
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一般不得对外出借,确因工作需要出借的,出借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2年。
第三十五条 除国家和自治区另有规定外,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为提供餐饮、住宿、生活服务、文化服务等功能的房屋类国有资产,确需委托专业机构管理或者授权专业机构有偿使用的,原则上以公开竞争方式进行,并由各部门自行审批。
第三节 对外投资
第三十六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不得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自治区本级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得利用房屋类国有资产对外投资。
自治区本级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当有利于事业发展和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按照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权限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对外投资。
除本办法第十条和国家另有规定外,自治区本级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得直接投资新设或者新入股企业;确需新设或者新入股企业的,应当经各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自治区本级事业单位应当明确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及其相关权益管理责任,按照规定将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纳入经营性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监管体系。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本级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的国有资产应当权属清晰且不存在权属纠纷,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利用财政拨款、财政拨款结转结余资金对外投资,严格控制货币资金对外投资。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本级事业单位不得从事以下对外投资事项:
(一)买卖股票、期货、基金、公司债券,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购买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品或者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利用国外贷款的事业单位,在国外债务尚未清偿前利用该贷款形成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投资事项。
第三十九条 自治区本级事业单位申请对外投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
(二)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者收据、财务资料、资产信息卡、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权证、专利证、著作权证、债权或者股权凭证、投资协议等凭据的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公章;
(三)可行性分析报告,包括对外投资的必要性、可行性及风险分析,拟合作方的基本情况,拟用于对外投资的国有资产类型及来源,对外投资对本单位财务状况和业务活动影响的分析等;
(四)双方签署的意向性协议、拟创办企业的章程草案;
(五)拟合作方法人证书或者企业营业执照、个人身份证复印件等;
(六)自治区本级事业单位上年度财务报表、拟合作方或者被投资方经中介机构审计的上年度财务报告;
(七)其他材料。
第四十条 自治区本级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形成的国有资产,应当依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核算,不得将对外投资在往来款科目核算,不得形成账外资产。
第四十一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自治区本级事业单位经批准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的,应当依法进行资产评估,并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有关规定进行核准或者备案。
国家设立的自治区级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将其持有的科技成果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给国有全资企业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给非国有全资企业的,由单位自主决定是否进行资产评估;通过协议定价的,应当在本单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称和拟交易价格。
第五章 使用收入
第四十二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收入,包括资产出租收入、对外投资收益、共享共用取得的补偿收入以及其他有偿使用方式取得的收入等。
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收入,应当在扣除税金、资产评估费等相关费用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管理有关规定及时上缴自治区本级国库。
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土地使用权出租收益,按照自治区财政厅有关规定上缴自治区本级国库。
第四十三条 国家设立的自治区级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转化科技成果所获得的收入按照规定留归本单位的,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四十四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及时收取资产使用收入,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多收、少收、不收、侵占、私分、截留、占用、挪用、隐匿、坐支。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自治区财政厅对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各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并纠正国有资产使用管理中的问题。
第四十七条 自治区财政厅、各部门、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以及存在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自治区本级事业单位,以及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所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资产使用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九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货币形式的资产使用管理,按照预算、资金及财务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文物资源、保障性住房等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使用管理,以及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境外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各市、县(区)财政部门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办法。
各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部门国有资产具体管理办法。
第五十二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和要求。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宁财(资)发〔2015〕738号)中的《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予以废止;《自治区财政厅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宁财(资)发〔2020〕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