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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中与CPA有关的内容介绍

2006/05/15  来源:   字体:  打印

  2005年12月31日,《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商务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令2005年第28号 )正式颁布,该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其中第十二条规定:“上市公司或投资者应向商务部报送以下文件: (八)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该投资者近三年来的资产负债表;” (全文见中注协网站《法规信息资料》2006年第2期)

  2005年12月19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资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05]60号)。其中与注册会计师行业有关的内容有:

  一、   严格制订和审批企业改制方案(一)认真制订企业改制方案。……改制的操作程序,财务审计、资产评估等中介机构和产权交易市场的选择等。

  二、   加强对改制企业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一)企业实施改制必须由审批改制方案的单位确定的中介机构进行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确定中介机构必须考察和了解其资质、信誉及能力;不得聘请改制前两年内在企业财务审计中有违法、违规记录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二)财务审计应依据《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等有关规定实施。其中,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计提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必须由会计师事务所逐笔逐项审核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审计报告一并提交国有产权持有单位作为改制方案依据,其中不合理的减值准备应予调整。……(四)改制为非国有的企业,必须在改制前由国有产权持有单位组织进行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不得以财务审计代替离任审计。离任审计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央企业经济责任审计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7号)及相关配套规定执行。财务审计和离任审计工作应由两家会计师事务所分别承担,分别出具审计报告。(八)非国有投资者以实物资产和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土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特许经营权等资产评估作价参与企业改制,由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和非国有投资者共同认可的中介机构,对双方进入改制企业的资产按同一基准日进行评估;若一方资产已经评估,可由另一方对资产评估结果进行复核。(九)在清产核资、财务审计、离任审计、资产评估、落实债务、产权交易等过程中发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逃废金融债务等违法违纪问题的,必须暂停改制并追查有关人员的责任。

  五、严格控制企业管理层通过增资扩股持股(四)规定:“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管理层成员,不得通过增资扩股持有改制企业的股权:3.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或者与有关方面串通,压低资产评估值以及国有产权折股价的;4.违反有关规定,参与制订改制方案、确定国有产权折股价、选择中介机构,以及清产核资、财务审计、离任审计、资产评估中重大事项的;5.无法提供持股资金来源合法相关证明的。”

  六、加强对改制工作的领导和管理中规定:“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现金出资与非国有投资者共同投资设立新公司,并因此安排原企业部分职工在新公司就业的,执行国办发〔2003〕96号文件和本意见除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定价程序以外的其他各项规定。”(全文见中注协网站《法规信息资料》2006年第3期)

  2006年1月12日,民政部发布《基金会年度检查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30号),该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其中第四条规定:“年度工作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财务会计报告、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开展募捐、接受捐赠、提供资助等活动的情况以及人员和机构的变动情况等。

  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符合《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规定的内容和要求;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应当有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统一受理并与被审计的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签订委托合同的证明:“ (全文见中注协网站《法规信息资料》2006年第3期)

  2006年1月12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6]第2号)。该令已经2005年11月10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40次主席会议通过,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其中,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申请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拟任人除应当符合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分别符合以下条件:(六)拟任总审计师或内审部门负责人的,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取得国家或国际认可审计专业技术高级职称(或通过国家或国际认可的会计、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并从事财务、会计或审计工作6年以上;(七)拟任总会计师或财务部门负责人的,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取得国家或国际认可的会计专业技术高级职称(或通过国家或国际认可的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并从事财务、会计或审计工作6年以上。”

  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拟任人未达到上述学历要求,但取得注册会计师、注册审计师或与拟任职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视同达到相应学历要求,其任职条件中金融工作年限要求应增加4年。”

  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拟任人曾任金融机构董事长或高级管理人员的,申请人在提交任职资格申请材料时,还应提交该拟任人的离任审计报告或经济责任审计报告。”

  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拟任人在同一法人机构内,同类性质平行调整职务,或改任较低职务的,不需重新申请任职资格。在该拟任人任职前,应向拟任职所在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提交离任审计报告或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及有关任职材料。拟任职所在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应向原任职所在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征求监管评价意见。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拟任职所在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应书面通知拟任人及其所在中资商业银行重新申请任职资格:

  (一)未在拟任人任职前提交离任审计报告或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及有关任职材料的;

  (二)离任审计报告或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结论不实、或显示拟任人可能存在不适合担任新职情形的:“ (全文见中注协网站《法规信息资料》2006年第4期)

  2006年2月28日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全文见中注协网站《法规信息资料》2006年第5期)

  2006年2月15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的批复》(国函〔1992〕178号)的规定,财政部对《企业会计准则》(财政部令第5号)进行了修订,发布了新的《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33号),本准则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为规范企业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行为,保证会计信息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2006年2月15日,财政部印发《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财会[2006]3号)等38项具体准则,本准则自2007年1月1日起在上市公司范围内施行,鼓励其他企业执行。(全文见中注协网站《法规信息资料》2006年第5期)

  2006年2月15日,财政部发布了《关于印发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的通知》(财会[2006]4号),通知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现行的《独立审计基本准则》等相关准则同时废止。通知的主要内容为:“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行为,提高执业质量,维护社会公众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拟订了《中国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基本准则》等22项准则,修订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42号——财务报表审计中对法律法规的考虑》等26项准则。” (全文见中注协网站《法规信息资料》2006年第5期)

  2006年1月17日,国家发改委发布《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该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应当根据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成本监审的要求提交相关商品或服务的成本资料(以下简称成本资料),并对所提供成本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成本资料包括下列内容:(一)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求和规定表式核算填报的成本报表。(二)经注册会计师或税务、审计等政府部门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三)其他与成本相关的资料。”(全文见中注协网站《法规信息资料》2006年第5期)

  2006年2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企业年度检验办法》(总局令第23号),该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七条第(五)款中规定:“企业法人应当提交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公司和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当提交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 (全文见中注协网站《法规信息资料》2006年第7期)

  (贾学琴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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