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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利息扣除的问题

2008-5-29  【 】【打印

  如何理解教材274页第四个问题中的第8条,即企业之间支付的管理费、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租金和特许权使用费,以及非银行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利息,不得扣除。

  【教师回复】

  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企业之间支付的管理费、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租金和特许权使用费,以及非银行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利息,不得扣除。原《内资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按规定支付给总机构的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管理费,须提供总机构出具的管理费汇集范围、定额、分配依据和方法等证明文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准予扣除。原规定主要考虑到总机构一般仅具有管理职能,不从事具体的生产经营,但同样要发生人员工资、办公费用、业务招待费等,因而需要按一定分配标准从下属单位收取一定的管理费。

  但新税法实施后,在法人所得税的框架内,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这就改变了原内资条例以独立经济核算(指纳税人同时具备在银行开设结算账户、独立建立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表、独立计算盈亏等条件)的企业或者组织作为纳税义务人的作法。既然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已不需要独立计算纳税,那么其向总机构支付的管理费,也不得扣除,因为汇总计算的结果是分支机构管理费支出与总机构管理费收入的自动抵消。

  对于法人分支机构(子公司)来说,《内资细则》规定向其总机构(母公司)支付的管理费,按实施条例的规定也不得扣除。因为分支机构按《内资细则》向其总机构支付管理费,一般并未实际享受到总机构所提供的管理服务,或支付的管理费与其享受的总机构服务并无直接的对应关系。在新税法的框架下,法人之间这种并无实际交易的支付,一般应视同捐赠,在有投资关系的情况下,应该推定为股息分配,是不能税前扣除的。但如果总机构向其法人分支机构实际提供了管理服务,并按独立交易原则向其法人分支机构收取劳务收入性质的管理费,那么法人分支机构向其总机构购买管理服务所支付的劳务成本性质的管理费,可以税前扣除。若总机构与其法人分支机构之间的管理交易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总机构或者法人分支机构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新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税务机关可供选择的合理方法包括可比非受控价格法、再销售价格法、成本加成法、交易净利润法、利润分割法以及其他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方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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