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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注税《税收相关法律》预习知识点:破产法律制度

来源: 正保会计网校 编辑: 2012/09/05 11:21:19 字体:

  一、破产法律制度概述

  1.《企业破产法》适用于所有类型的企业法人。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可以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

  2.破产是指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法院对债务人的全部财产进行概括公平清偿的程序。其特征是:(1)破产是一种法定偿债手段。(2)破产以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前提。(3)破产以公平清偿债权为宗旨。(4)破产是一种法定程序。

  3.破产原因

  (1)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即通常所称的资不抵债,这两项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进入到破产程序。主要适用于债务人自己申请破产的情况。

  (2)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主要适用于债权人申请破产的情况。

  二、破产案件的申请与受理

  (一)破产案件的申请

  1.破产申请的主体

  (1)债务人提出申请

  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时,债务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2)债权人提出申请

  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清算人提出申请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2.破产申请书和有关证据的提交

  (1)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和有关证据。

  (2)债务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3.破产申请的撤回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申请。

  (二)破产申请的受理

  1.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l0日内裁定是否受理。除上述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15日内裁定是否受理。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受理案件期限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15日。

  3.在破产程序中,当事人只能对不受理申请和驳回申请的程序方面的裁定有权提起上诉。

  4.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的工作:

  (1)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

  (2)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25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5.破产申请受理的法律后果

  (1)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

  (2)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包括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经理、监事等其他管理人员)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承担下列义务:

  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材料;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3)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4)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

  ①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30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②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例如:假设A企业和B企业签订200万元的买卖合同,在双方均未履行时,人民法院4月1日受理了A企业的破产案件,对于该买卖合同,管理人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对于视同解除的情形包括:

  (1)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未通知B企业的,视为解除合同。

  (2)自B企业催告之日起“30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3)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B企业应当履行;但是,B企业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提示:①管理人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②因管理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产生的债务,属于共益债务。

  (5)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6)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提示: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三、管理人制度

  (一)管理人概述

  管理人,是在破产程序中根据法院指定,全面接管债务人企业并负责其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分、分配等清算事务的专门机构。管理人是管理破产财产的人,它由法院指定,对法院负责。

  (二)管理人的种类及任职条件

  1.管理人的种类

  破产法规定了三种管理人,即清算组、依法设立的社会中介机构以及中介机构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

  2.管理人的任职条件

  根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解释:这里的“利害关系”情况:是对社会中介机构、清算组成员而言,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有利害关系:(1)与债务人、债权人有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2)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为债务人提供相对固定的中介服务;(3)现在是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是债务人、债权人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4)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财务顾问、法律顾问;(5)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三)管理人的确定、更换

  1.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

  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的方式主要有三种:轮候、抽签、摇号等随机方式,竞争方式以及推荐方式。

  2.债权人会议认为其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一定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会议的申请或依职权迳行决定更换管理人。

  3.个人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会议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迳行决定更换管理人:执业资格被取消、吊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履行职务时,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失踪、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因健康原因无法履行职务;执业责任保险失效;个人有重大债务纠纷或者因涉嫌违法行为正被相关部门调查的。清算组成员的派出人员、社会中介机构的派出人员可以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四)管理人的职责及报酬

  1.管理人的职责

  管理人被指定后,要依法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具体实施对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处分、整理、变价、分配等工作。

  其职责主要包括:

  (1)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2)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3)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4)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5)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6)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7)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8)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提示:破产法对管理人的职责另有规定的职责包括:

  (1)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是否解除或者继续履行。

  (2)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

  (3)拟订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拟订破产财产分配方案。

  (4)实施对债务人财产有重大影响行为时,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经其许可;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应报告人民法院。

  2.管理人的报酬

  由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确定。管理人的报酬应列入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应计入破产费用,从债务人财产中优先支付。

  四、破产清算程序

  (一)破产债权的申报

  1.破产债权,是在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的,对破产企业发生的,经依法申报确认并通过破产程序,能从破产财产中获得公平清偿的可强制执行的财产请求权。

  (1)破产债权基于破产申请受理前的原因成立。包括未到期的债权、附条件的债权、担保债权等。

  (2)破产债权是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的所有债权,既包括无担保债权,也包括有担保债权。

  (3)破产债权是经依法申报并取得确认、有权在破产程序中受偿的债权。

  (4)破产债权是财产上的请求权。

  (5)破产债权是可以强制执行的债权。

  2.债权申报范围

  (1)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人可以申报。

  (2)连带债权人可以由其中一人代表全体连带债权人申报债权,也可以共同申报债权。

  (3)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

  (4)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照破产法规定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债务人是委托合同的委托人,被裁定适用破产法规定的程序,受托人不知该事实,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受托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5)债务人是票据的出票人,被裁定适用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该票据的付款人继续付款或者承兑的,付款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6)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费用等,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债权申报期限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30日,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4.补充申报

  (1)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2)在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

  (3)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

  (二)债权人会议及债权人委员会

  1.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核查债权;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监督管理人;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通过重整计划;通过和解协议;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

  2.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负责召集,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召开。以后的债权人会议,由会议主席主持,在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或者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占债权总额1/4以上的债权人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时召开。

  3.债权人会议设主席1人,由人民法院在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债权人会议主席负责主持债权人会议。召开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应当提前15日将会议时间、地点、内容、目的等事项通知已知的债权人。

  4.有表决权的债权人包括:依法申报债权的无担保的债权人、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未能就担保物受足额清偿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已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保证人或者连带债务人以及其他可依破产程序行使权利的债权人。

  5.无表决权的债权人包括: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和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债务人职工代表和债务人工会代表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但只能对有关事项发表意见。

  提示:根据规定,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对于债权人会议研究的和解协议和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不享有表决权。

  6.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1/2以上,但破产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7.债权人会议表决“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和“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时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债权人会议表决“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时,经二次表决仍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8.债权人对人民法院有关财产管理方案和破产财产变价方案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二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对人民法院有关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宣布之日或者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该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9.债权人委员会

  债权人委员会是否设立,由债权人会议根据需要确定。债权人会议决定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债权人委员会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的债权人代表和一名债务人的职工代表或者工会代表组成,不得超过9人,由人民法院以书面决定认可。

  提示:债权人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监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监督破产财产分配;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债权人会议委托的其他职权。

  (三)破产财产、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1.破产财产

  破产财产,也称为债务人财产,是指能够依据破产程序分配给债权人的、属于债务人的所有财产,由债务人在破产宣告时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取得的财产,以及应当由债务人行使的其他财产权利构成。

  (1)涉及破产财产的撤销行为

  ①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无偿转让财产的;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放弃债权的。

  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2)涉及破产财产的无效行为

  根据规定,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解释:无效行为的发生期限没有限制,既可能发生在破产程序中,也可能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或者1年内。

  2.追回权、取回权、抵销权

  (1)追回权

  ①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

  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

  (2)取回权

  ①权利人的取回权。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果权利人行使取回权之前,取回权标的物毁损或者灭失,权利人则只能以损害赔偿请求权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②出卖人的取回权。出卖人的取回权是破产法中一项特殊的取回权,是指尚未收到全部价款的动产出卖人,将买卖标的物发送后,买受人在尚未收到标的物前破产的,出卖人可以向标的物承运人或者实际占有人请求取回标的物的权利。

  (3)抵销权

  抵销权是指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无论其债权与所负债务种类是否相同,也不论该债权债务是否附有期限或者条件,均可用该债权抵销其对债务人所负债务的权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

  ①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

  例如:甲企业欠乙企业10万元,10月1日人民法院受理了甲企业的破产案件;丙企业与债务人甲企业之间也有合同的交易,丙企业欠甲企业10万元的货款,在破产受理后,丙不可以通过取得乙的10万元的债权,与甲进行债权债务的抵销的。

  ②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

  ③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除外。

  3.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1)破产费用,是指在破产程序中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支出的旨在保障破产程序顺利进行所必需的程序上的费用。即破产程序本身耗费的需在破产程序进行中支出的成本。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破产费用包括:

  ①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

  ②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

  ③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2)共益债务,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以及破产程序顺利进行而发生的债务。包括:

  ①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②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③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④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

  ⑤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⑥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3)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

  (四)破产清算

  1.破产宣告

  破产宣告,是指人民法院对具备破产原因的债务人的破产事实作出判定,并使债务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一种司法裁定行为。

  2.别除权

  别除权,是指债权人因债权设有担保物,而就破产人(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的称谓)特定担保财产在破产程序中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利。

  解释:是基于担保物权及特别优先权产生的,其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不受破产清算与和解程序的限制,但在重整程序中受到限制。

  提示:(1)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对通过“和解协议和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的事项不享有表决权;(2)担保物仍属于破产财产,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仍属于破产债权。因此,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仍应当申报债权。

  ①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与其他债权人的债权一起依破产程序清偿。

  ②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可以放弃优先受偿的权利,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与其他债权人的债权一起依破产程序清偿。

  3.破产财产的变价和分配

  (1)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和方式

  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由管理人拟订,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债权人会议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应当由出席会议有表决权的债权人的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1/2以上。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2)破产财产的分配

  根据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①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②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③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提示:(1)对债权人未受领的破产财产分配额,管理人应当提存。债权人自最后分配公告之日起满2个月仍不领取的。视为放弃受领分配的权利,管理人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2)破产财产分配时,对于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满2年仍不能受领分配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4.破产程序终结

  (1)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以及破产财产分配完毕情况下,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2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发现依法有可撤销行为、无效行为和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非正常收入和侵占企业财产行为而应当追回的财产的;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

  (2)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应当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五、重整程序与和解程序

  (一)重整程序

  1.重整

  重整,是指经利害关系人申请,对可能或已经发生破产原因但又有挽救希望的法人企业,在法院主持下,通过对各方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协调,借助法律强制进行营业重组与债务清理,以挽救企业、避免破产的法律制度。

  重整的特点:

  (1)重整申请时间提前,启动主体多元化。债务人、债权人以及债务人的出资人均可提出重整申请。

  (2)法院地位至上。重整程序是否开始,完全取决于法院的裁定许可。

  (3)重整程序适用优先。在同时存在破产、和解与重整申请的情况下,重整申请优先受理。

  (4)参与重整主体多元化、重整措施多样化。

  (5)担保物权受限。

  (6)债务人负责执行重整计划。

  2.重整申请

  (1)尚未进入破产程序时,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

  (2)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1/10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3.重整期间

  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为重整期间。

  (1)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2)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在重整期间,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

  (3)重整期间,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

  (4)重整期间,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但是,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

  4.重整计划

  (1)重整计划草案

  ①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

  ②重整计划草案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6个月内,由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规定的期限届满,有正当理由的,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3个月。

  (2)重整计划的表决

  ①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30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2/3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②依照债权分类,参加讨论重整计划草案债权人会议的各类债权的债权人,分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3)重整计划的批准

  ①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自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10日内,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正常批准)。

  ②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该表决组可以在协商后再表决一次。但双方协商的结果不得损害其他表决组的利益。

  ③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强制批准)。

  (4)重整计划的执行

  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已接管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监督重整计划执行的主体是管理人。

  (5)重整计划的效力

  ①重整计划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后,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②债权人未依照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③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

  例如:A向B银行借款100万,C为保证人,A进入重整期间,根据重整计划,重整期限为2年,到期后清偿60%。这种情况下,保证人C的保证责任不能减少为原保证金额的60%,B银行有权要求C清偿100万元。

  ④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6)重整计划终止

  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债权人因执行重整计划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上述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同顺位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

  5.重整程序终止

  (1)在重整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由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宣告债务人破产:

  ①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

  ②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企业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

  ③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

  (2)债务人或管理人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整计划草案,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程序的。

  提示:债务人或管理人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时间,是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6个月内,有正当理由经申请这一期限可延长3个月。

  (3)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4)重整计划未获通过且未依照规定获得批准,或者已通过的重整计划未获得批准,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程序的。

  (5)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表决通过的重整计划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当裁定不予批准并终止重整程序。

  (二)和解程序

  1.和解概念及特点

  和解是避免破产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可向人民法院提出和解申请,经债务人与债权人会议就债务人延期清偿债务、减少债务数额等事项达成协议,由人民法院裁定认可而中止破产程序的制度。和解具有以下特点:

  (1)和解以债务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和解申请为前提;

  (2)和解须经人民法院的裁定许可;

  (3)和解须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

  提示: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应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

  2.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对债务人和全体和解债权人均有约束力。提示:这里的和解债权人,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无财产担保债权的人。

  3.和解协议生效后,债务人应当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条件清偿债务。如果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经和解债权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4.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并终结破产程序。

  5.按照和解协议减免的债务,自和解协议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除依法不能免除的或者和解协议有特别规定的以外。

  6.和解协议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或者已经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协议未获得人民法院认可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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